140625創業與合約—合作夥伴與員工相關合約須知4. 誰和誰簽約—當事人的重要性
• 當事人—享受權利、負擔義務的人
– A 賣一套傢俱予 B , A 享有受領價金的權利,
負擔轉讓傢俱予 B 的義務, B 則享有取得該傢
俱所有權的權利,負擔給付價金的義務, A 和
B 都是買賣契約的當事人
– 若是當事人未能確定,則違約時要向誰主張權
利、向誰訴訟都搞不清楚
• 常見契約當事人有問題的情形
– 統一集團、台塑集團→應該要特定公司
– 名片與實際登記公司或真實姓名不同
10. 簽名與蓋章?
• 民法第 3 條規定:「Ⅰ依法律之規定,有使
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
須親自簽名。
• Ⅱ 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
等之效力。
• Ⅲ 如以指印、十字或其他符號代簽名者,
在文件上,經二人簽名證明,亦與簽名生
同等之效力。」
• 其實,台灣亦是以簽名為準,印章只是有
代替簽名的效力,只是一般習慣使用印章
13. 與創業夥伴法律關係的釐清
• 單純出資
• 出資 + 勞務
– 董事、監察人(監察人不得在公司任職):基本上
是依據公司法 + 委任關係,多數不會特別約定,靠
股權決定,但也可能彼此間有股東協議書存在
– 經理人:經理人須經董事會遴聘,也可能因專任經
理人而簽署特別的聘僱合約,而有任期、離職保障
、績效獎勵等
– 員工:員工會另外受到勞基法等保障
– 顧問:一般委任關係,不受勞基法保障
• 無論多麼密切,相互都要思考關係變化的可能
15. 員工聘用合約
• 定期與不定期
– 勞動基準法第 9 條:Ⅰ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
及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
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應為
不定期契約。
– Ⅱ 定期契約屆滿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視為
不定期契約:一、勞工繼續工作而雇主不即
表示反對意思者。二、雖經另訂新約,惟其前
後勞動契約之工作期間超過九十日,前後契
約間斷期間未超過三十日者。
– Ⅲ 前項規定於特定性或季節性之定期工作不適
用之。
16. 員工聘用合約
• 終止契約:須有法定事由
– 第 11 條: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
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 一、歇業或轉讓時。
• 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
• 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
• 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
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
• 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