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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益勸募條例
面面觀
公益勸募條例面面觀                            目錄




公益勸募條例之自律聯盟修正草案版本與說明 ............. 1


「公益勸募條例」對公益團體的影響 ......................... 17


各國勸募規範模式與內容之比較 ................................ 31


附錄    公益勸募條例全文 ........................................... 53


出版單位       台灣公益團體自律聯盟............................. 60




                                                                i
公益勸募條例之
自律聯盟修正草案版本與說明


  公益團體自律聯盟秘書處




                1
公益勸募條例面面觀




            公益勸募條例之
     自律聯盟修正草案版本與說明


                     公益團體自律聯盟秘書處

    「公益勸募條例」自民國 95(2006)年 5 月立法院三讀通過總
統公布實行以來,適用本法之公益團體迭有反映,認為現行條文有其
窒礙難行之處,因此,公益團體自律聯盟於 97(2008)年分別在北、
中、南區召開勸募條例週年建議座談會,彙整與會人員相關意見;此
外,100(2011)年日本 311 震災,台灣民間踴躍捐款,但也引起民
間對於公益團體勸募的相關規範討論。因應現勢,公益團體自律聯盟
特召開法規委員會,研擬修改部分條文,並以電子郵件徵詢與彙整所
有會員的意見,再度召開法規委員會,決議後提請理事會決議,提出
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整體而言,此次修正版本旨在強調「公益勸募條例」整體規範必
須回歸與落實該條例的名稱,亦即管理「勸募」行為而非「捐贈」行
為;再者,修正條文更加強公益團體募款的責信頻率,以符合大眾的
期待,亦即,勸募期間每月必須公布捐款相關資料,而計畫執行期間,
則必須每半年提出相關進度報告。對於中小型公益團體來說,每月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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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益勸募條例之自律聯盟修正草案版本與說明




布勸募專案之捐款資料,並非財務報表,應無疑義,而鑑於法規規定
理/董監事必須至少每半年召開乙次會議,因此,每半年提供計畫執
行報告,亦無難行之處。第三,考慮公益團體執行的能力,以及善款
的有效配置,加入公益團體於勸募達到預定金額的百分之九十五時,
即應公開呼籲社會大眾停止捐款;第四,建議宗教與政治團體只要公
開勸募,仍須納入「公益勸募條例」的規範,亦即事前申請核可,募
款期間定期責信與事後提出報告 讓所有的公益勸募專案都納入同一
              ,
法律管理,不因勸募團體的性質不同而有所差異,杜絕公益勸募管理
的漏洞。

  其他有關各條文的修改與詳細說明,請參閱對照表。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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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益勸募條例現行條文與自律聯盟修正草案版本對照表
          建議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修正理由
    第一條                第一條                    本條未修正
                                                              公益勸募條例面面觀




        為有效管理勸募行為,妥善運用社     為有效管理勸募行為,妥善運用社
     會資源,以促進社會公益,保障捐款人   會資源,以促進社會公益,保障捐款人
     權益,特制定本條例。          權益,特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第二條                   原條文對於公益及勸募均未
        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作明確定義,卻於第八條限
     一、公益:指教育、文化、慈善、社會   一、公益:指不特定多數人的利益。     定勸募所得須用於特定用
       福利、社會服務、醫療保健、環境   二、非營利團體:指非以營利為目的,    途,顯有未妥。
       保育、國內外人道救援或其他經主     從事第八條公益事業,依法立案之
       管機關認定之事項。           民間團體。
     二、勸募:以公益為目的公開募集財物
       之行為。
    第三條                 第三條                   本條例之制訂應係規範勸募
        基於公益目的,募集財物或接受捐     除下列行為外,基於公益目的,募   行為之專法,而本條但書所
     贈之勸募行為及其管理, 依本條例之規  集財物或接受捐贈之勸募行為及其管     附之一、二兩款,排除政治、
     定。                  理,依本條例之規定。但其他法律另有    宗教團體之適用,形成管理
                         規定者,從其規定:            漏洞,建議予以刪除。
                         一、從事政治活動之團體或個人,基於
                           募集政治活動經費之目的,募集財
                           物或接受捐贈之行為。
                         二、宗教團體、寺廟、教堂或個人,基
建議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修正理由
                             於募集宗教活動經費之目的,募集
                             財物或接受捐贈之行為。
    第四條                   第四條                   本條未修正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
     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為縣(市)政府。           (市)為縣(市)政府。
    第五條                   第五條                   1. 原條文僅規定勸募團體之
        勸募行為應以登記立案之公益團        本條例所稱勸募團體如下:         類別,建議修正文字,強
     體、公立學校、行政法人(以下簡稱勸     一、公立學校。                 調勸募行為僅限於勸募團
     募團體)為之。               二、行政法人。                 體始得為之。
        各級政府機關(構)得基於公益目    三、公益性社團法人。           2. 刪除第二項之主動二字,
     的接受所屬人員或外界捐贈, 但不得發    四、財團法人。                 因為捐贈應無主動、被動
     起勸募。                     各級政府機關(構)得基於公益目      之分。
                           的接受所屬人員或外界主動捐贈, 不得   3. 各級政府機關(構)並非
                           發起勸募。但遇重大災害或國際救援        公益團體,且為公益團體
                           時,不在此限。                 及勸募行為主管機關,不
                                                   宜自為勸募;此外,政府
                                                   對各項施政均編有法定預
                                                   算,遇重大災害時亦可運
                                                   用特別條例編列特別預
                                                   算,以資因應,實無發起
                                                   勸募需要,故刪除第二項
                                                   但書規定。
                                                                 公益勸募條例之自律聯盟修正草案版本與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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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建議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修正理由
    第六條                  第六條                  1. 配合第五條之修正,修正
        各級政府機關(構)接受前條第二      各級政府機關(構)應依下列規定     第一項文字。
     項之捐贈,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辦理前條第二項之勸募:         2. 勸募團體向會員或所屬人
     一、開立收據。              一、開立收據。                員募集財物、接受其主動
                                                                公益勸募條例面面觀




     二、定期辦理公開徵信。          二、定期辦理公開徵信。            捐贈或接受外界主動捐
     三、依指定之用途使用。          三、依指定之用途使用。            贈,乃為其組織正常業務,
        前項政府機關(構)有上級機關者,     前項政府機關(構)有上級機關者, 非屬本法管理公開勸募行
     應於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  將辦理情形  應於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  將辦理情形    為事項,應另依相關法規
     函報上級機關備查。            函報上級機關備查。              辦理,故予刪除。至公立
                             勸募團體基於公益目的, 向會員或    學校亦屬廣義的政府機關
                          所屬人員募集財物、 接受其主動捐贈或     (構)之一,自可依第二
                          接受外界主動捐贈者, 依第一項規定辦     項規範辦理。
                          理,公立學校並應於年度終了後二個
                          月、其他勸募團體於年度終了後五個月
                          內,將辦理情形及收支決算函報許可其
                          設立、立案或監督之機關備查。
    第七條                  第七條                  第二項之文字易誤導勸募團
        勸募團體基於公益目的募集財物       勸募團體基於公益目的募集財物 體,認為辦理勸募活動於事
     (以下簡稱勸募活動) ,應備具申請書   (以下簡稱勸募活動) ,應備具申請書 後補文申請許可即可,故建
     及相關文件, 向勸募活動所在地之直轄   及相關文件, 向勸募活動所在地之直轄 議刪除「及補辦申請許可」
     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但勸    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但勸 等文字。
     募活動跨越直轄市或縣(市)者,應向    募活動跨越直轄市或縣(市)者,應向
     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前項申請許可之程序、期限、應檢      前項申請許可及補辦申請許可之
     附文件、 許可事項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程序、期限、應檢附文件、許可事項及
建議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修正理由
     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
    第八條                 第八條                   配合第二條條文修正,本條
       勸募團體辦理勸募活動所得財物       勸募團體辦理勸募活動所得財物,   無須重複列舉,故作文字修
     應以第二條所列之公益用途為限。     以下列用途為限:             正。
                         一、社會福利事業。
                         二、教育文化事業。
                         三、社會慈善事業。
                         四、援外或國際人道救援。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事業。
    第九條                 第九條                   本條未修正
      勸募團體於最近三年內有下列情        勸募團體於最近三年內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不予勸募許可:    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不予勸募許可:
    一、違反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九    一、違反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九
      條、第二十一條或第二十二條規       條、第二十一條或第二十二條規
      定。                   定。
    二、有第十條第一款規定情形,經主管    二、有第十條第一款規定情形,經主管
      機關廢止其勸募許可。但其負責人      機關廢止其勸募許可。但其負責人
      或代表人經無罪判決確定者,不在      或代表人經無罪判決確定者,不在
      此限。                  此限。
    三、有第十條第二款、第三款或第十一    三、有第十條第二款、第三款或第十一
      條規定情形,經主管機關廢止或撤      條規定情形,經主管機關廢止或撤
      銷其勸募許可。              銷其勸募許可。
                                                             公益勸募條例之自律聯盟修正草案版本與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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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建議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修正理由
    第十條               第十條                本條未修正
       勸募團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    勸募團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
     機關得廢止其勸募許可:        機關得廢止其勸募許可:
     一、勸募團體之負責人或代表人因進行  一、勸募團體之負責人或代表人因進行
                                                    公益勸募條例面面觀




       勸募涉犯罪嫌疑,經提起公訴。     勸募涉犯罪嫌疑,經提起公訴。
     二、依第十六條規定開立之收據,記載  二、依第十六條規定開立之收據,記載
       不實。                不實。
     三、違反會務、業務及財務相關法令,  三、違反會務、業務及財務相關法令,
       情節重大。              情節重大。
    第十一條               第十一條               本條未修正
       勸募團體申請勸募活動許可之文     勸募團體申請勸募活動許可之文
     件有不實之情形者,主管機關得撤銷其  件有不實之情形者,主管機關得撤銷其
     勸募許可。              勸募許可。
    第十二條               第十二條               本條未修正
       勸募團體辦理勸募活動期間,最長    勸募團體辦理勸募活動期間,最長
     為一年。               為一年。
    第十三條               第十三條               本條未修正
       勸募團體應於郵局或金融機構開     勸募團體應於郵局或金融機構開
     立捐款專戶,並於勸募活動開始後七日  立捐款專戶,並於勸募活動開始後七日
     內報主管機關備查。但公立學校開立捐  內報主管機關備查。但公立學校開立捐
     款專戶,以代理公庫之金融機構為限。  款專戶,以代理公庫之金融機構為限。
建議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修正理由
    第十四條                 第十四條                 本條未修正
        勸募行為不得以強制攤派或其他       勸募行為不得以強制攤派或其他
     強迫方式為之。 亦不得向因職務上或業   強迫方式為之。 亦不得向因職務上或業
     務上關係有服從義務或受監督之人強     務上關係有服從義務或受監督之人強
     行為之。                 行為之。
    第十五條                 第十五條                 勸募團體原已習慣將法人登
        勸募團體所屬人員進行勸募活動       勸募團體所屬人員進行勸募活動 記字號作為募款徵信要件之
     時,應主動出示團體立案證書字號、主    時,應主動出示主管機關許可文件及該 ㄧ,同時民眾多認同以此作
     管機關許可文件及該勸募團體製發之     勸募團體製發之工作證。 但以媒體方式 為重要徵信項目,故建議增
     工作證。 但以媒體方式宣傳或寄送文宣   宣傳者,得僅載明或敘明勸募許可文 列法人登記證書字號。
     者,得僅載明或敘明勸募許可文號及法    號。
     人登記字號。
    第十六條                 第十六條                 本條未修正
        勸募團體收受勸募所得財物, 應開     勸募團體收受勸募所得財物, 應開
     立收據, 並載明勸募許可文號、捐贈人、 立收據,  並載明勸募許可文號、捐贈人、
     捐贈金額或物品及捐贈日期。        捐贈金額或物品及捐贈日期。
    第十七條                 第十七條                 勸募活動必要支出佔勸募金
        勸募團體辦理勸募活動之必要支       勸募團體辦理勸募活動之必要支 額之比例,依勸募所得總額
     出,得於下列範圍內,由勸募活動所得    出,得於下列範圍內,由勸募活動所得 大小而有不同,所得總額愈
     覈實支應:                支應:                 大其比例愈小,總額愈小則
     一、勸募活動所得在新臺幣一千萬元     一、勸募活動所得在新臺幣一千萬元 比例愈大,故僅應規範必要
       以下者,上限為百分之十五。        以下者,為百分之十五。       支出之上限比例,且規定須
     二、勸募活動所得超過新臺幣一千萬元    二、勸募活動所得超過新臺幣一千萬元 覈實支應即可,  若下修比例,
       未逾新臺幣一億元者,上限為新臺      未逾新臺幣一億元者,為新臺幣一 反將影響小額勸募之實際運
                                                              公益勸募條例之自律聯盟修正草案版本與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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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建議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修正理由
        幣一百五十萬元加超過新臺幣一       百五十萬元加超過新臺幣一千萬 作需求。
        千萬元部分之百分之八。          元部分之百分之八。
      三、勸募活動所得超過新臺幣一億元     三、勸募活動所得超過新臺幣一億元
        者,上限為新臺幣八百七十萬元加      者,為新臺幣八百七十萬元加超過
                                                              公益勸募條例面面觀




        超過新臺幣一億元部分之百分之       新臺幣一億元部分之百分之一。
        一。                   前項勸募所得為金錢以外之物品
         前項勸募所得為金錢以外之物品    者,應依捐贈時之時價折算之。
      者,應依捐贈時之時價折算之。
     第十八條                 第十八條                 由於勸募所得可能遠超過原
         勸募團體應於勸募期間按月將捐       勸募團體應於勸募活動期滿之翌 訂金額,且為回應募款期限
      贈人捐贈資料、 勸募活動所得與收支報   日起三十日內,將捐贈人捐贈資料、勸 過長時捐款者對捐款進度的
      告公告及公開徵信, 並於活動期滿之翌   募活動所得與收支報告公告及公開徵 期待,增列規定勸募團體需
      日起三十日內, 將前述資料報主管機關   信,並報主管機關備查。         按月公開徵信;另為使社會
      備查。                     前項勸募活動所得金額, 開支新臺 大眾善心捐款能有效配置,
         若募款金額已達原訂計畫百分之    幣一萬元以上者,應以支票或經由郵 增列募款金額達原定計畫金
      九十五,雖未及募款期限,勸募團體即    局、金融機構匯款為之, 不得使用現金。 額之百分之九十五時,即應
      應公開呼籲大眾停止捐款。                             公開呼籲大眾停止捐款。
         前項勸募活動所得金額, 開支新臺
      幣一萬元以上者,應以支票或經由郵
      局、金融機構匯款為之, 不得使用現金。
建議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修正理由
     第十九條                 第十九條                1. 鑒於目前勸募活動採報備
         勸募團體辦理勸募活動所得財物,      勸募團體辦理勸募活動所得財物,    許可制,預設募款金額與
      應依主管機關許可之勸募活動所得財     應依主管機關許可之勸募活動所得財      計畫規模直接相關,若勸
      物使用計畫使用,不得移作他用。      物使用計畫使用,不得移作他用。       募期滿時金額超過或未
         勸募活動期滿,勸募所得金額如超      如有賸餘,得於計畫執行完竣後三    達,均將影響原定計畫,
      過或未達預定勸募金額時, 應於勸募活   個月內, 依原勸募活動之同類目的擬具    故增列第二項。
      動期滿之翌日起三十日內調整變更勸     使用計畫書,報經主管機關同意後動 2. 針對國際救援發起的勸募
      募活動計畫書及財物使用計畫書, 提經   支。                    活動,若僅為轉交而非在
      理事會或董事會通過後並報主管機關        前項之賸餘款項再執行期限,不得    當地執行或與當地機關團
      備查。                  超過三年。                 體合作,應盡快轉交募得
        勸募活動計畫如為辦理國際救援,                          財物,以善盡勸募團體之
      且載明轉交其他國家或團體者,募得財                          責信,故增列第三項。
      物應依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報經主管機                       3. 考量到執行計畫時的環境
      關備查後之翌日起十五日內撥付完竣。                          變動,勸募活動之內容與
         勸募團體辦理勸募活動,其所得財                         時程確有可能變更,惟若
      物使用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三年,必要                           有變更,建議報請主管機
      時,得依原計畫或依原勸募活動之同類                          關同意後可延長一次、最
      目的變更使用計畫書, 報經主管機關同                         長以二年為限;另考量到
      意後再延長一次,最長以二年為限。                           重大災害或國際救援之專
        如為辦理重大災害或國際救援,其                          案執行規模,建議報請主
      所得財物使用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五年,                          管機關同意後得延長一
      必要時,得依原計畫或依原勸募活動之                          次、最長以三年為限。上
      同類目的變更使用計畫書,報經主管機                          述延長次數及年限之管
      關同意後再延長一次, 最長以三年為限。                        制,實為要求勸募團體能
                                                 夠具備自我控管專案執行
                                                               公益勸募條例之自律聯盟修正草案版本與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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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建議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修正理由
                                                時程之能力,故修正第三
                                                項及第四項。
                                             4. 綜合修正條文第十八條增
                                                設勸募金額若達原訂百分
                                                              公益勸募條例面面觀




                                                之九十五時,應公開喊停
                                                的機制,加上本條文對勸
                                                募期間金額上限的管控、
                                                因應募得財物的變更計
                                                劃,及執行期間的延長限
                                                制,應可有效管理勸募與
                                                執行的責信,並充分運用
                                                善款。
     第二十條               第二十條                 1. 公益團體依法每半年必須
        勸募團體應於募得財物使用計畫     勸募團體應於勸募活動所得財物       至少召開理監事會乙次,
      執行期間,每半年將其使用情形,報請  使用計畫執行完竣後三十日內,將其使      勸募計畫之執行報告應符
      主管機關備查,並公告及公開徵信。   用情形提經理事會或董事會通過後公       合該頻率,故增列第一
        勸募團體應於勸募活動所得財物   告及公開徵信,連同成果報告、支出明      項,規定計畫執行期間每
      使用計畫執行完竣後三十日內,將其使  細及相關證明文件,報主管機關備查。      半年公告執行情況,以符
      用情形提經理事會或董事會通過,並經  但有正當理由者,得申請延長,其期限      責信。
      監事會或監察人審查後公告及公開徵   不得超過三十日。            2. 另於第二項增列計畫執行
      信,連同成果報告、支出明細及相關證    勸募團體應將前項備查資料在主       完竣後,需經監事會或監
      明文件,報主管機關備查。但有正當理  管機關網站公告,主管機關並定期辦理      察人審查,以期更符合公
      由者,得申請延長,其期限不得超過三  年度查核。                  益團體組織分工權責,及
      十日。                                       公開責信透明原則。
建議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修正理由
        勸募團體應將前項備查資料在主
      管機關網站公告,主管機關並定期辦理
      年度查核。
     第二十一條              第二十一條              本條未修正
        主管機關得隨時檢查勸募活動辦     主管機關得隨時檢查勸募活動辦
      理情形及相關帳冊,勸募團體及其所屬  理情形及相關帳冊,勸募團體及其所屬
      人員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人員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二十二條              第二十二條              本條未修正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將勸募所得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將勸募所得
      財物返還捐贈人:           財物返還捐贈人:
      一、非屬第五條規定之勸募主體發起   一、非屬第五條規定之勸募主體發起
        勸募。                勸募。
      二、勸募活動未經許可。        二、勸募活動未經許可。
      三、勸募活動之許可經主管機關撤銷   三、勸募活動之許可經主管機關撤銷
        或廢止。但於撤銷或廢止前,已依    或廢止。但於撤銷或廢止前,已依
        原許可目的使用之財物,經查證屬    原許可目的使用之財物,經查證屬
        實者,不在此限。           實者,不在此限。
      四、逾許可勸募活動期間而為勸募活   四、逾許可勸募活動期間而為勸募活
        動。                 動。
      五、違反第十四條規定。        五、違反第十四條規定。
        前項財物難以返還,經報請主管機    前項財物難以返還,經報請主管機
      關認定者,應繳交主管機關,依原勸募  關認定者,應繳交主管機關,依原勸募
      活動計畫或相關目的執行,並得委託相  活動計畫或相關目的執行,並得委託相
      關團體執行之。            關團體執行之。
                                                      公益勸募條例之自律聯盟修正草案版本與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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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建議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修正理由
         勸募團體辦理勸募活動所得之賸     勸募團體辦理勸募活動所得之賸
      餘財物, 因勸募團體解散或未依第十九  餘財物, 因勸募團體解散或未依第十九
      條規定辦理者,依前二項規定辦理。    條規定辦理者,依前二項規定辦理。
     第二十三條               第二十三條               本條未修正
                                                        公益勸募條例面面觀




         主管機關應將已核定之勸募活動、     主管機關應將已核定之勸募活動、
      其所得及使用情形等資料予以上網公    其所得及使用情形等資料予以上網公
      告。                  告。
     第二十四條               第二十四條               本條未修正
         有下列情形之一,經制止仍不遵從     有下列情形之一,經制止仍不遵從
      者,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   者,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
      罰鍰,並公告其姓名或名稱、違規事實   罰鍰,並公告其姓名或名稱、違規事實
      及其處罰;經再制止仍不遵從者,得按   及其處罰;經再制止仍不遵從者,得按
      次連續處罰:              次連續處罰:
      一、非屬第五條規定之勸募主體發起勸   一、非屬第五條規定之勸募主體發起勸
        募。                  募。
      二、勸募活動未經許可。         二、勸募活動未經許可。
      三、勸募活動之許可經主管機關撤銷或   三、勸募活動之許可經主管機關撤銷或
        廢止,仍為勸募活動。          廢止,仍為勸募活動。
      四、逾許可勸募活動期間,仍為勸募活   四、逾許可勸募活動期間,仍為勸募活
        動。                  動。
         前項罰鍰,於勸募團體或其他法      前項罰鍰,於勸募團體或其他法
      人、團體,併罰其負責人或代表人,並   人、團體,併罰其負責人或代表人,並
      公告其姓名。              公告其姓名。
建議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修正理由
     第二十五條                第二十五條                本條未修正
        違反第十四條規定,經制止仍不遵      違反第十四條規定,經制止仍不遵
      從者,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    從者,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
      下罰鍰,經再制止仍不遵從者,得按次    下罰鍰,經再制止仍不遵從者,得按次
      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勸    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勸
      募許可。                 募許可。
     第二十六條                第二十六條                本條未修正
        違反第十三條、第十五條至第二十      違反第十三條、第十五條至第二十
      條或第二十二條規定者,得予以警告並    條或第二十二條規定者,得予以警告並
      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二    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二
      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    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
      續處罰。                 續處罰。
     第二十七條                第二十七條                本條未修正
        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依第二      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依第二
      十一條規定之檢查者,處新臺幣一萬元    十一條規定之檢查者,處新臺幣一萬元
      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強制檢查;    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強制檢查;
      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勸募許可。     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勸募許可。
     第二十八條                第二十八條                本條未修正
        違反第六條規定者,由其上級機       違反第六條規定者,由其上級機
      關、許可其設立、立案或監督之機關予    關、許可其設立、立案或監督之機關予
      以警告並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    以警告並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
      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公益勸募條例之自律聯盟修正草案版本與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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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建議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修正理由
     第二十九條                第二十九條                本條未修正
        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本條例處      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本條例處
      罰外,其有犯罪嫌疑時,應移送司法機    罰外,其有犯罪嫌疑時,應移送司法機
      關處理。                 關處理。
                                                          公益勸募條例面面觀




     第三十條                 第三十條                 本條未修正
        本條例所定之罰鍰,除第二十八條      本條例所定之罰鍰,除第二十八條
      規定者外,由主管機關處罰之。       規定者外,由主管機關處罰之。
     第三十一條                第三十一條                本條未修正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                  定之。
     第三十二條                第三十二條                本條未修正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公益勸募條例」對公益團體的影響


         陳文良
   中華社會福利聯合勸募協會   副秘書長




                         17
公益勸募條例面面觀




    「公益勸募條例」對公益團體的影響1


                                 陳文良

      「公益勸募條例」 2006 年四月於立法院三讀通過,歷經政黨輪
              在
替、三屆立法委員任期終於完成立法。這部法案研議過程歷經幾次讓
勸募活動引起全國矚目的事件:
             「九二一大地震」
                    、「桃芝颱風土石流」
                             、
「南亞海嘯──十萬個希望」「親親寶貝專戶」「台灣版羅倫佐的油
             、       、
──高雄張家三兄弟事件」等,或多或少影響了最後通過的法案版本。

      本法立法通過後,訂定施行細則的過程中,卻又透露出民間與官
方對於勸募行為的規範重點在「勸募所得」還是「勸募活動」各有不
同解讀,顯然,本法的施行仍有賴官方與民間經常保持對話溝通,以
為我國公益勸募行為提出更適合本土的法規。




壹、立法推動沿革

      過去十多年以來,每當談到台灣的勸募相關法令,無論學界或是
實務領域,都會提到民國四十二年修訂的「統一勸募運動辦法」,除

1
     本文修改自「「公益勸募條例」立法推動歷程與觀察」,原刊登於國立師範
     大學社教月刊 133 卷 2006 年 6 月,頁 17-27。


18
「公益勸募條例」對公益團體的影響




了位階是行政命令,同時年久失修,不適用於現在日益蓬勃的公益活
動形式,以致於每每在出現令人質疑的公益活動或者相關詐騙案件
時,總是一再被提出檢討立法的必要。

  有鑑於此一「防弊重於興利」的行政命令對日益蓬勃的民間公益
活動缺乏積極意義,民國八十三年,中華社會福利聯合勸募協會由擔
任立法委員的理事朱鳳芝委員召開「募款需不需要『法』來規範」公
聽會,由台灣大學葛克昌教授等人起草法案,並委由東海大學社會工
作系進行專家學者座談會,從募款管理、抵稅優惠等角度,試圖推動
一部有益於民間公益勸募環境的法案。但是,其後或許大環境仍未臻
成熟,除了匯集各界意見立法行動並未有具體進展。

  民國八十九年五月,曾任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的江綺雯立法委
員,有鑑於任期內發現勸募管理缺乏法律依據,提出了「捐募管理條
例草案」為首部正式提出的勸募法案,當年九月二十一日台灣中部發
生集集大地震,十月份即由江委員召開公聽會,在各界捐款湧入災
區,捐款帳號林立的時候,亟欲藉由立法來規範相關勸募活動。同一
個時候,立法院其他委員分別就勸募許可、資訊揭露以及國家重大變
故的定義分別有不同規範的差異下,提出不同版本的草案,並且在江
綺雯委員推動下研擬出「協商版」送入委員會進入一讀。其中,朱鳳
芝委員領銜提案的「捐募法草案」即是由聯合勸募協會緊急召集民間
團體進行勸募法規訂定座談會,蒐集民間意見所研擬的法案,對於勸
募申請從寬,勸募所得監督從嚴的原則,並且規範以公益勸募合作的
商業行銷必須取得公益團體同意書。



                                   19
公益勸募條例面面觀




     然而,當時由於行政院版本尚未送入立法院,同時委員之間對於
勸募管理的範圍與立法位階各有不同看法,因而,在災後重建的議題
熱潮過後,該法並未通過委員會一讀,即告夭折,並且也因為立法院
改選,屆期不延續的內規下,一切重新來過。但是,可以看見的影響
則是,日後於第五屆立法院開議之後,行政院所提的版本,已經將前
述經歷許多民間協商溝通的版本內容當中,許多較為開放的制度與精
神納入行政院版本的「勸募管理條例草案」。

     九二一地震所引發的討論熱潮過後,這個法案的受重視程度又沉
寂了一陣子,第五屆立法院任期內除了聯合勸募協會持續透過朱鳳
芝、徐中雄及周清玉等立委連署提出「公益勸募法草案」
                        ,行政院版本
也結合上會期民間版本所提出的「經常性募款採登記制」「一般性募
                        、
款採申請許可制」
       、機關團體內部募款採「核備制」等彈性處理便民精
神。原本期待在高度共識下,應可力推通過。不過仍舊功敗垂成。直
到第六屆立法院以及行政院長謝長廷上任不久,爆發出行政院新聞局
於林佳龍擔任局長期間所發起的「一萬個希望──南亞海嘯募款活動」
撥款問題,引發政治風暴,在各界檢討聲浪中,謝內閣加速審議行政
院版「公益勸募條例草案」
           ,於兩週內通過院會討論,首次將該法草案
列入優先審議法案,並且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三讀通過。

     回顧本法立法過程,經常被提出討論的焦點,往往是涉及募款所
得如被濫用是否得以有效監督,以及合理募款成本等問題;聯合勸募
協會為了說服內政部以及立法委員,於 2003 年七月間針對 235 個國
內非營利組織進行問券調查,期待以具體數據說明我國募款實務運作



20
「公益勸募條例」對公益團體的影響




現況,調查結果顯示:公益團體支持應建構公開透明、負責誠信的募
款環境;逾九成的公益團體肯定對於所有的募款活動、募款結果以及
募款使用狀況應以各種公開方式讓社會大眾了解。調查中也顯示,募
款方式的不同,辦理募款活動的成本也不一。這項調查結果也都被列
入許多立法委員的口頭及書面質詢意見,經常被引用說明。

  然而,行政部門對於本法對公益團體的影響,在執行面往往只站
在「管理」「防弊」以及「有法可管,以免瀆職」的前提下來研擬條
     、
文。儘管當聯合勸募協會的問卷調查顯示出 64.5%的單位募款實際成
本支出在募款所得的 15%以下,近兩成的單位實際成本支出在 20%
以上,最後通過的版本仍將募款成本以「募款所得越高,成本限制越
大」的原則設限。相較於處理募款監督經驗豐富的國家,不再將「募
款成本」當做監督重點來看,本法所訂的成本限制顯然與世界主要國
家關於公益募款規範的潮流相左。




貳、「公益勸募條例」內容簡介

  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經歷六年一波三折才被行政院納入
              ,
優先審議法案的「公益勸募條例」草案終於在第五屆立法院三讀通
過,其主要內容說明如下:

  一、立法要旨:「第一條:為有效管理勸募行為,妥善運用社會
    資源,以促進社會公益,保障捐款人權益,特制定本條例。」



                                  21
公益勸募條例面面觀




     二、勸募發起單位:本法定位為「公益勸募」,同時也在第三條
       明確排除了政治與宗教活動,不在本條例的規範範圍內,
       並且在法案訂定的過程中,排除了政府主動發起勸募活
       動,以禁絕政府機關藉由對外勸募從事原本應由公部門編
       列預算解決問題的事項。不過,如果遇到國家重大災害或
       國際救援時不在此限。(第三、五條)
                       。

     三、勸募活動申請:勸募活動的申請採「許可制」,第七條載明
       「勸募團體基於公益目的募集財物(以下簡稱勸募活動),
       應備具申請書及相關文件,向勸募活動所在地之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但勸募活動跨越直轄市或縣
       (市)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四、募款用途:第八條說明勸募團體辦理勸募所得財物以從事「社
       會福利事業。教育文化事業。社會慈善事業。援外或國際人道
       救援。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事業。」等用途為限。

     五、募款所得:第十三條規定「勸募團體應於郵局或金融機構開
       立捐款專戶,並於勸募活動開始後七日內報主管機關備查。
       但公立學校開立捐款專戶,以代理公庫之金融機構為限。」
       對於募款所得使用計畫以及用途報告書則分別在申請許可
       階段,以及勸募活動結束後,應該向主管機關提出核備。

     六、資訊揭露:第十八、二十至二十三條分別說明了資訊揭露的
       規定情形,將勸募活動、所得與執行情形公開徵信,同時,



22
「公益勸募條例」對公益團體的影響




    第二十三條則規定了:「主管機關應將已核定之勸募活動、
    其所得及使用情形等資料予以上網公告。」

  七、募款成本 依照募款所得越高 勸募成本越低的原則設置上限。
        :        ,

  八、處分 對於違反條例規定的勸募活動 於條例第 22 24 25-30
      :             ,       、 、
    條分別敘明不同型式的罰則與返還機制。




參、「公益勸募條例」對公民社會發展的可能影響

  「公益勸募條例」完成立法後,在政局紛擾的台灣並未引起太大
注意,但是,中研院社會學研究所張晉芬研究員於中時論壇發表了一
篇文章,認為「公益勸募條例」內容讓人覺得是「公民社會的挫敗」,
理由為「這個條例賦予行政和司法單位干預民間公益團體募款行動及
帳目的機會」
     。張教授的觀點主要是從國家對於「公益團體募集資源」
的干預程度觀之,認為如果關乎公益團體生存之道的勸募行為訂定了
如此多重的國家干預管道,則很容易在政治動機不良的執政者別有用
心之下,有了不當干預的法源。

  然而,國家如果藉「公益勸募條例」干預民間團體運作,應該仔
細探究的不只是「勸募管理」而是這個國家的民主運作是否成熟的根
本問題。即便是美國,政府透過免稅資格的審定來規範公益團體的類
型以及所應歸屬的免稅程度,同時基於防弊的理由,對於資訊揭露有
相當鉅細靡遺的規範要求 而這些規範未必都被認為是一種國家力量
           ,


                                    23
公益勸募條例面面觀




的負面介入,反而,稅務機關與媒體的強力監督,相當程度反映了民
眾對於公益團體因為弊端造成的不信任,於是影響立法,藉由國家干
預介入揭露程度。

     例如:美國國稅局(Internal Revenue Service, IRS)
                                           ,就明確將非
營利組織依據其公共性分成不同程度的免稅資格,免稅資格越高所需
揭露訊息越多。這是基於公共財的屬性原本就應具有「財富重新分配」
功能所致,美國的經驗也是來自於擁有財富的企業家過去曾經利用家
族基金會逃稅的弊端所演變出各項分類 以形成財富合理分配的機制
                 ,            。

     英美兩國國會近年來都以相當程度的資源投入 與民間自律監督
                         ,
機構合作檢討法律環境對公益團體的生存是否有所阻礙。或者,現行
法律是否對於鑽法律漏洞濫用社會大眾善意與愛心的組織具備追蹤
稽核能力,以及這些公益團體基於其公共性與免稅資格,應該達成卻
未 達 成 的 財 富 重 新 分 配 功 能 。 Hopkins, 1996 ; NCVO, 2006 ;
                         (
Independent Sector, 2006)

     馮燕教授於 2002 年的調查顯示:公益團體認為應納入法律條文
的是「募款訴求須與組織使命相符」與「有確實的募款使用計畫與資
訊」;馮教授認為本質上屬於「募款前準備工作」的項目。然而,對
於「當捐贈者要求時,應提供組織之所有收入狀況及財務報告」「募
                            、
款活動花費與成果的比例必須符合成本效益」
                   、「募款活動須符合非營
利組織倫理,避免過於商業化」等項目則反對納入法規。同時,在深
度訪談中,對於立法可能造成「綁手綁腳」「惡法不如無法」
                   、       、並且
透露出對於政府行政管理人員的管理態度表達相當程度的不信任 甚
                            ,


24
「公益勸募條例」對公益團體的影響




至對於其管理人力不足,管理能力存疑,以致於對政府所定出的制度
信心薄弱。(馮燕,2004)

  在許多公益團體自解嚴以來藉由法律及社會合法性所帶來的公
益捐助所產生的專業經驗與信心 相對於本條例通過的內容與主管機
              ,
關在訂定子法的研議過程中呈現出來的專業管理能力 並未能夠取得
                       ,
公益團體的普遍信任,因而,本法剛公佈施行不久,修法聲浪已經浮
現,也是當初極力推動本法的相關人士始料未及的。




肆、公益勸募相關立法的各國經驗

  Irish 等在世界銀行所出版的《非政府組織立法原則》(喜馬拉雅
基金會譯,2000)一書指出:「非政府組織的獨立與自主是公民部門
發展的重要因素,因而,募款活動應該受到鼓勵,適當的經濟活動和
合法財源應該被鼓勵。」然而「非政府組織進行公開募款事先取得許
可是適當的措施,並且將許可證明向捐款人揭示,藉以保障捐款人權
益;同時,也應該將相關資訊合理揭露」有鑒於太多欺騙社會大眾的
無恥事件,世界銀行認為「所以募款是一極需大量自我規範的領域,
以保護非政府組織的形象與聲譽,及保護社會大眾。」

  有些國家明文規定非政府組織募款成本,或整個組織行政費用的
比例上限(如:所募款項的 20%)
                ,但這種規定的執行往往極不成功。
原因之一,是各種組織的行政費用差異極大,如採行齊頭式的行政成



                                  25
公益勸募條例面面觀




本限制規定,將迫使非政府組織「發揮創意」地記帳,將行政成本隱
藏他處,以合乎規定。(喜瑪拉雅基金會譯,2000)因此,Irish 等認
為,與其硬性規定行政費用比例,不如規定所有組織必須對大眾公開
所有帳目,讓社會大眾及捐款人去決定,是否繼續贊助行政成本或募
款成本過高的組織。(喜瑪拉雅基金會譯,2000)
                       。

     英國募款組織(Institute of Fundraising)以及志願服務組織全國
委員會(NCVO)也認為:募款成本的比例不是衡量效益的有效工具,
因為每一種公益活動的大小、屬性、執行地點、支持者背景、歷史長
短以及捐助對象各有不同。其募款成本比例與花費自然不一樣,用齊
頭式平等來衡量所有機構反而非常不公平的。公益團體應該把它視為
「投資」(investment)而非「花費」(cost)(Institute of Fundraising,
                            。
2006; NCVO, 2006)

     英國內政部所公佈的慈善法改革草案則闡明:「公共慈善勸募條
例」(Public Charitable Collection Regulation)的目的在於:
                                                「開創一個
公平而有效率的公共慈善勸募許可機制,以促進負責任的勸募活動與
相稱的慈善工作,革除對於慈善及募款組織的不信任。」其法律內容
對於「公共慈善活動」的規範以該志願性組織是否取得募款資格的執
照為基礎,不針對個別勸募活動予以許可。

     美國國會參議院財政委員會於 2004 年十月召集一個「獨立部門
圓桌論壇」(The Panel on Independent Sector),針對美國非營利部門
的治理、透明度以及倫理標準進行全面性的檢視。從他們所彙整的結
案報告中可以看出,美國企業出現的「安隆風暴」,以及九○年代以


26
「公益勸募條例」對公益團體的影響




來非營利組織發生的許多醜聞案件,都導致了相關法律監督的緊縮,
該報告的摘要建議中,甚至明確要求國會修法授權,提供足夠資源,
讓美國國稅局(IRS)得以針對非營利組織的財務資訊的正確性進行
有效的檢核勾稽,並且聯邦官員應該與州政府官員分享相關資訊來防
止弊端;整體而言,美國在相關法令的規範近年來往加強資訊揭露的
方向發展。筆者於 2007 年 6 月份參與「台灣公益團體自律聯盟」赴
美考察團時 亞洲基金會執行副總裁 Barnett Baron 曾經說明這個研究
     ,
計畫的提出用意在於,美國民間團體主動向企圖透過反恐而過度干預
公民活動的政府劃出一道明確防線。




伍、結語

  「公益勸募條例」的公佈施行顯示出,政府主管機關試圖藉由本
法以及相關子法的細則規範,將申請公益勸募的組織納入監督機制,
然而,過去二十年來,藉由基本的法律合法性與社會肯定的合法性,
逐漸茁壯的公益團體對於政府因為立法規範而從原本相對寬鬆的管
理方式,出現必須提出諸多申請文件的作業流程,究竟是否有利於長
遠發展,或者具體保障捐款人權益仍有待觀察。

  究其原因,本法只限於公開進行的公益勸募活動進行有效管理,
對於其他涉及非營利組織運作,財富重新分配功能以及公益團體資訊
揭露的規定,仍應釜底抽薪,盡速研修「財團法人法」
                       、「公益法人法」
等相關法令,讓我國非營利組織的運作有理想運作環境,才能鼓勵民


                                      27
公益勸募條例面面觀




間資源用於公益活動。政府應及早提出我國非營利組織發展政策,有
計畫將我國非營利組織所需相關法律逐步完成立法,並且從實施經驗
中累積適合國情的方式成為我國的運作模式,以造就台灣公民社會的
理想發展環境。

     同時,「台灣公益團體自律聯盟」既然在社會期待下召集跨越不
同領域的非營利組織,成立聯盟,應盡速參考其他國家相關經驗,
結合會計師公會、非營利組織研究中心等專業團體,扮演好「看門
狗」(watch dog)角色,除了簽署自律公約,也逐步往建立公益團體
認證機制發展,讓有意符合社會更高期待與有心自我要求的公益團
體,在組織治理、財務責信以及運作效能上面對社會大眾更加透明,
並且因為這些努力取得有利於推動公益活動的認證,以取得社會信
任。如此一來,許多對於執政政黨假法律之名行不當干預之實的疑
慮、不信任官員對公益團體了解深入程度等問題,都可以在民間自
行努力建構認證機制下,直接尋求社會大眾的認同,以持續改善我
國公民社會的體質。




28
「公益勸募條例」對公益團體的影響




                            參考資料


一、中文部份

馮燕,2004,〈台灣非營利組織公益自律機制的建立〉 《第三部門學刊》,
                          ,
    國立政治大學第三部門研究中心。March,頁 97-125。
鄭怡世,2001,(我國應有的勸募法規建制),《社區發展季刊》,內政部。
喜瑪拉雅基金會譯,2000,《非政府組織的立法原則》,台北:喜瑪拉雅基
    金會。
張晉芬,2006,(公民社會的挫敗)2006/5/6 中時論壇《中國時報》,台北。
立法院公報,2000,立法院第五屆第四會期衛生環境及社會福利、內政及民
    族二委員會第一次聯席會議紀錄,第九十二卷第四十八期。
立法院公報,2006,立法院第六屆第二會期衛生環境及社會福利、內政及民
    族二委員會第一次聯席會議紀錄,第九十五卷第六期。
陳文良,2006,「公益勸募條例」立法推動歷程與觀察,師大社教雙月刊第
    133 卷,民 95.06 頁 17-27。




二、英文部分

Hopkins, Bruce R. 1996, The Law of Fund-Raising, John Wiley & Sons, Inc. New
    York, N.Y, U.S.A




                                                                          29
公益勸募條例面面觀




三、網站部份

回應張晉芬研究員「公民社會的挫敗」一文,立法委員王榮璋國會辦公室部
     落格 http://blog.yam.com/legislator_wang/archives/1564760.html
Charity Reform, Chapter 3 Public Collection, Home Office, United Kingdom
     http://www.homeoffice.gov.uk
Institute of Fundraising, United Kingdom http://www.institute-of-fundraising.
     org.uk/
Panel on the Nonprofit Sector: Strengthening Transparency, governance,
     accountability of Charitable Organizations. Independent Sector Inc. U.S.A.
     http://www.nonprofitpanel.org/final/Panel_Final_Report.pdf




30
各國勸募規範模式與內容之比較


         涂瑞德
  南華大學非營利事業管理學系   助理教授




                         31
公益勸募條例面面觀




     各國勸募規範模式與內容之比較


                                                         涂瑞德



壹、前言

     近幾年來,非營利組織的勸募活動與策略開始面臨競爭多元化、
市場差異化與網路科技個人化與的發展趨勢(Nichols, 2004)。同時,
捐贈者對於非營利組織勸募的責信與公開透明,也有更多的期待。因
此,歐美各國最近幾年,紛紛開始重新思考如何建構一個公平、公正
且合宜的勸募規範模式 來提升勸募活動的課責要求與保障捐款者的
          ,
權益(Breen, 2009; Harrow, 2006; Hopkins, 2002; Lee, 2003; Phillips,
2010;Steinberg, 1997)。

     我國自從 2006 年 5 月通過《公益勸募條例》立法之後,也增強
了政府對於非營利組織進行公開勸募活動的監督與管理。而《公益勸
募條例》實施後所衍生的主要爭議包括:(1)勸募許可要求、(2)勸募
主體認定、(3)勸募支出限制與(4)法規執行的困難(台灣公益團體自
律聯盟,2008;許傳盛,2007)。另外,最近幾年的南亞海嘯、莫拉
克風災與 311 日本賑災等大規模的勸募活動過程中 所引發與勸募規
                         ,
範與責信相關之爭議則包括:(1)紅十字會發起的勸募活動依據《中


32
各國勸募規範模式與內容之比較




華民國紅十字會法》獨立運作之公平性(鄭閔聲、曾蕙蘋;2011)、
(2)勸募計畫與訴求的合宜性(朱芳瑤,2011b)、(3)勸募所得與使用
資訊的公開與透明程度(朱芳瑤,2011a)、(4)捐款執行率與餘額運
用之合理性(朱真楷,2011;黃驛淵,2011)與(5)勸募總額設限之
可能性(鄭閔聲,2011)。




貳、勸募規範的模式與內容

    對於非營利組織活動或行為的法律規範,基本上可以透過他律
(statutory regulation)與自律(self-regulation)兩種模式來考量(馮
燕,2009;喜瑪拉雅研究發展基金會譯,2000;European Commission,
2009; Gugerty et al., 2010; Sidel, 2005)。他律規範主要是藉由政府明
文規定的法律,來監督非營利組織的登記設立、治理結構、程序要求、
內部運作與徵信報告等。而自律規範的模式與機制,主要包括:(1)
正式的認證與許可制度、(2)評估制度、(3)準則或公約、(4)非營利組
織利害關係人的自我規範與(5)慈善委員會或監督機構的設置(馮
燕,2009; Gugerty et al., 2010; Sidel, 2005)。

    依照不同的政策目標與程序,Breen(2009: 116-123)認為勸募
規範架構的模式可以分為:(1)法定上限(the statutory cap model);
(2)當場揭露(the disclosure upon receipt model);(3)集中監督(the
central regulator model)以及(4)自我規範(the self-regulation model)。
法定上限是藉由在法律中明文規定勸募活動的合理支出比率或上


                                                           33
公益勸募條例面面觀




限,來避免詐欺行為與社會資源浪費。當場揭露是由慈善團體在進行
勸募活動時,主動向一般大眾告知其勸募支出比率,然後由一般大眾
來決定是否捐款。集中監督則是要求非營利組織在勸募活動結束後,
向主管機關如美國的國稅局(Internal Revenue Service)提出完整的
財務報表與勸募支出資訊 以利於公眾與公益團體自律聯盟來進行監
           ,
督 自我規範則是強調藉由勸募經理人組成的專業協會如美國的勸募
 。
經理人協會來制訂行為準則規範與勸募活動相關的倫理議題。

     而勸募規範的目標、內容與程序上,應該考慮如何避免一些爭議
(Breen, 2009; Phillips, 2010)。Breen (2009)指出,政策制訂者可能
希望藉由勸募規範來(1)監督非法的勸募活動、(2)提升勸募資源運用
的效率與(3)提供捐款者更多決策參考資訊。而在勸募規範內容上,
則必須考慮法律位階、需要被規範的主體與責信要求。另外,在勸募
規範的程序上(Breen, 2009; Phillips, 2010),則需要考量勸募活動的
流程與勸募所得的使用。




參、各國勸募規範模式與內容之比較

     考量各國慈善捐贈文化與非營利部門法律架構之差異 本文以美
                            ,
國、加拿大、英國、新加坡與澳洲之勸募規範架構與內容來進行比較。
研究資料來源包括電子期刊資料庫、網站、書籍、期刊文章、法院判
例、法律規定、自律公約與倫理準則。以下針對各國的勸募規範架構
的發展背景與內容,做進一步的闡述。


34
各國勸募規範模式與內容之比較




一、美國的勸募規範模式與內容

   在美國,慈善團體或非營利組織必須向各州的州務部(Department
of State)登記設立,並依照相關規定,從聯邦政府的國稅署(Internal
Revenue Service)取得免稅的資格。而美國在聯邦與州政府,分別對
於勸募活動的監督與管理,有不同的規範架構( Hopkins, 2002;
Fishman & Schwarz, 2000)。一般而言,大部分的州都有制訂慈善勸
募法(Charitable Solicitation Act)。該法的主要內容包括:勸募活動
的定義、專業募款(professional fundraisers)人員之監督、專業勸募
人員(professional solicitors)之監督、主管機關、登記要求、法律適
用範圍、徵信報告與罰則等(Hopkins, 2002)。美國的慈善勸募法將
勸募(solicitation)定義為“為了公益目的或有益於某個慈善機構,
對於現金 信用 財產 財務協助或其他有價質的直接或間接的請求"
    、  、  、
(Hopkins, 2002, p.55)。在美國,非營利組織並不需要針對個別勸
募活動,向政府單位申請許可。

   1980 年代,美國部分州的慈善勸募法也曾經有明文規定勸募成
本(支出)比率,來保障捐款者的權益以及監控一些專業勸募人員的
不法行為(Fishman & Schwarz, 2000)。例如 1985 年,北卡羅萊納
州在修訂慈善勸募法時,曾經增訂一項條款明確規範,當勸募支出比
率超過 20%時,非營利組織必須提供相關資訊來說明其勸募活動支
出的合理性。不過,這些關於勸募支出比率限制的法律規定,後來陸
續都被聯邦最高法院所禁止,理由是違反憲法所保障的言論自由
(Fishman & Schwarz, 2000)。勸募經理人協會(Association of



                                               35
公益勸募條例面面觀




Fundraising Professionals, AFP)則建議,在評估一個非營利組織整體
的募款績效與成本時,必須考慮組織年齡、募款部門年齡、募款資金
來源、募款方式、組織規模、捐款者的背景、組織所在地、募款個案
內容的吸引程度以及募款市場競爭情況。

     而在聯邦政府部分,依據國稅法(Internal Revenue Code)的規
定 通常年收入超過 25,000 美元的非營利組織每年都要 990 或 990-EZ
 ,
報表來提供相關的財務資訊(鄭惠文、彭文賢,2007)。而在報表中,
針對勸募支出部分 必須將管理與成本費用做區隔並且依照用途加以
        ,
詳加分類。而美國國稅局也在最近所修訂的 990 報表中,要求非營利
組織必須針對會計年度中,所有進行的勸募活動類型,填報相關的所
得與支出資訊。另一方面,面對美國政府強化對於勸募活動監督的角
色與功能 幾個大型的非營利組織也共同成立了美國慈善合宜勸募規
    ,
範 基 金 會 ( The American Charities for Reasonable Fundraising
Regulation, ACFRFR),針對一些非必要、過度、重複與昂貴的勸募
規範,提出挑戰。

     除了政府的監督之外,在美國,一些專業協會與民間監督團體也
藉由倫理準則及評鑑方式來增進勸募活動的公開透明以及保障捐款
者權益。例如,勸募經理人協會要求會員在進行勸募活動時必須確切
遵守倫理準則(Code of Ethical Principles and Standards)以及保障捐
款者的權益(A Donor Bill of Rights) 優良企業與明智捐贈聯盟
                            。            (BBB
Wise Giving Alliance)也提倡慈善團體的勸募支出不應該超過 35%;




36
各國勸募規範模式與內容之比較




而慈善導航(Charity Navigator)則將勸募活動支出比率作為其評鑑
非營利組織營運績效的指標之一。



二、加拿大的勸募規範模式與內容

   在加拿大,慈善團體或志願組織由國稅署(Canada Revenue
Agency)負責管理。而目前加拿大並沒有關於勸募規範的單獨立法,
不過,加拿大國稅署在 2009 年針對慈善團體的勸募活動規範,制訂
《登記慈善團體的勸募指引》(Fundraising by Registered Charities
Guidance)。該指引針對勸募的定義、違法的勸募行為、勸募支出比
率、勸募活動評估與最佳實務指標等,均有明確之說明。依據《登記
慈善團體的勸募指引》,勸募的定義包括:(1)現金或物資捐贈請求
支持(包括銷售產品與服務)、(2)從事與未來捐贈請求相關的研究
與規劃與(3)與提升機構知名度、捐款管理及感謝相關之捐贈請求支
持(CRA, 2009)。在加拿大,非營利組織或慈善團體在進行勸募活
動時,並不需要申請許可。

   而在勸募支出的規範部分 加拿大國稅署以會計年度的支出比率
              ,
來作為判定勸募支出的合理性(參見表一)(CRA, 2009)。另外,
加拿大國稅署在評估慈善機構的勸募支出時,也另外會考量(1)組織
規模、(2)較不受歡迎之勸募訴求與(3)捐款者開發與計畫捐贈(勸募
收入會有延遲的情況)。而加拿大國稅署也明確列出一些會被進一步
監督與管理的勸募方式與行為。



                                                37
公益勸募條例面面觀




           表一   加拿大國稅署的勸募支出規範管理準則

 會計年度的
                         管理準則
勸募支出比率
低於 35%     比較不會有問題或爭議。
           加拿大國稅署將會檢視最近幾年的勸募支出比率,如果有明顯
35%至 70%
           上升趨勢,將會進一步瞭解支出的情況。
           將會引起加拿大國稅署的明顯關注,慈善機構必須提供合理之
超過 70%
           說明與理由,否則,將會被認定是不合理的支出比率。
資料來源:CRA(2009)



     加拿大國稅署也列出一些與勸募活動最佳實務的相關作法,包
括:(1)審慎的規劃程序、(2)合宜的採購程序、(3)良好的人力配置程
序、(4)勸募實務的持續管理與監督、(5)合宜的評估程序、(6)志工時
間、服務與資源的善加運用、(7)勸募成本、收入與策略的公開(CRA,
2009)。

     而在勸募活動的自我規範部分,勸募經理人協會(Association of
Fundraising Professionals)的加拿大分會,除了協助推廣勸募倫理準
則與提升勸募人員的專業能力 也積極針對加拿大聯邦與地方政府相
             ,
關的勸募規範法律與政策,提供一些諮詢建議。



三、英國的勸募規範架構

     目前在英國的英格蘭(England)與威爾斯(Wales)地區,慈善
團體或非營利組織的監督與管理主要由英格蘭與威爾斯慈善委員會



38
各國勸募規範模式與內容之比較




(Charity Commission for England and Wales)依據慈善法(Charities
Act)的相關規定來執行(Kendall & Knapp, 1997)。而英國志願部
門的勸募的課責架構,主要管道包括: (1)慈善委員會( Charity
Commission) 所 公 布 之 會 計 報 導 實 務 建 議 說 明 ( Statement of
Recommended Practice)、(2)勸募協會(the Institute of Fundraising)
的勸募實務準則(Codes of Fundraising Practices)與(3)英國指引星網
站(Guidestar UK)的線上報導系統。勸募協會的勸募實務準則(Codes
of Fundraising Practices)所涵蓋的主題包括接受與婉拒捐贈、責信與
透明、勸募顧問、勸募契約、大筆捐贈、特殊事件、郵件勸募、定點
勸募、電話勸募、志工勸募與跨國勸募等。

   另外,英國的勸募規範架構,也強調自我規範(self-regulation)
的治理與準則。2002 年,英國政府曾經針對慈善團體與非營利部門
的發展現況與法規環境進行完整的評估,並且提出一篇名為《個人行
動與公共利益:慈善團體與非營利部門的檢視》的政策分析報告。在
這篇報告中 除了廣泛的探討英國非營利部門整體的法律環境與架構
     ,
所面臨的挑戰,也針對如何改善勸募規範架構,提出以下的建議:(1)
更新與修正地方當局的公開勸募(public collections)許可制度、(2)
由政府提供初期資金來協助設立一個發展與倡導勸募最佳實務準則
的自我規範機關、(3)透過法規修訂來規範非營利組織與企業合作勸
募的所得分配方式與(4)增強慈善委員會、地方當局與警察單位的合
作以利於對非法勸募活動的管制(Strategy Unit, 2002: 65-68)。




                                                         39
公益勸募條例面面觀




     在策略單位的政策分析報告公布後,勸募協會(the Institute of
Fundraising)在 2003 年組成一個布斯委員會(the Buse Commission)
來針對勸募的自我規範目標、內容、範疇以及治理架構等議題做進一
步的研究(Harrow, 2006)。布斯委員會在 2004 年的一篇名為《慈
善團體勸募自我規範的未來》的期末報告中,建議成立一個獨立於政
府部門外的慈善勸募標準委員會 來負責檢視由慈善機構與公益自律
              ,
團體訂定的勸募倫理實行準則以及管理勸募活動相關的抱怨處理機
制(Buse, 2004: 4)。

     在政府經費的補助之下,勸募標準委員會於 2007 年 2 月以社區
公益公司的組織型態正式開始運作。到 2009 年 9 月 2 日為止,已經
有 1101 個慈善機構付費來加入成為勸募標準委員會的會員。這些會
員必須嚴格遵守由勸募協會的勸募實務準則以及勸募標準委員會的
勸募承諾。至於在勸募支出或成本的限制上,英國並沒有明文規定。
同時,志願或非營利組織在進行勸募活動時,並不需要申請許可。不
過 慈善委員會每年還是定期會針對一些慈善團體的不合理勸募支出
 ,
個案進行調查,並要求這些團體提出相關的說明。



四、新加坡的勸募規範模式與內容

     新加坡的慈善或非營利組織 主要依據 2007 年慈善法
                 ,             (Charities Act
2007),並且由社區發展、青年與運動部(Ministry of Community
Development, Youth, and Sports)負責監督與管理。另外幾個協助慈善或
非營利組織監督管理的單位包括:(1)教育部、(2)衛生部、(3)資訊、通


40
各國勸募規範模式與內容之比較




訊與藝術部、(4)人民協會與新加坡運動委員會。而在新加坡,進行家戶
與街頭或援外訴求之勸募活動,依據家戶與街頭募集法(House to House
and Street Collection Acts)之規定,必須向全國社會服務聯盟(The
National Council of Social Service)或警政單位(Singapore Police Force)
申請勸募許可。

    針對勸募活動的規範,新加坡是在慈善法的第三部分中,明文規定
政府對於捐款者責信、捐款的紀錄保持與使用、大額勸募與勸募成本、
資訊揭露與公開之相關要求(MCDYS, 2007)。

    對於勸募責信之要求,新加坡的慈善法規定,慈善機構在進行勸募
活動時 必須提供捐贈者與大眾正確之資訊 包括 (1)勸募機構的全名、
   ,               ,  :
(2)捐款用途與(3)是否有雇用商業勸募者於請求捐款(MCDYS, 2007)。
另外,任何關於捐贈者的資訊必須加以保密,而捐款必須妥善管理與運
用,以確保責信之要求。而對於捐款之用途部分,新加坡的慈善法也明
文規定必須依照捐贈者之意願、或依據勸募之訴求。而當捐贈者沒有清
楚指定捐款用途時,慈善機構必須將捐款用於可以有利於社區公益或符
合政府相關規定之之用途。

    依據新加坡的慈善法,對於超過美金 100 萬之捐款之單一勸募訴
求,慈善機構必須設置財務專戶,在會計年度結束後,於機構之網站或
政府監督單位之網站,公告勸募所得、支出與捐款已使用或未來如何運
用之相關資訊。而在勸募支出的規範部分,新加坡以會計年度的支出比
率來作為判定勸募支出的合理性(MCDYS, 2007)。至於勸募支出比率
的計算公式如下:


                                                             41
公益勸募條例面面觀




                               E 指與勸募活動相關全部支出
     (E + S) / (R+S)   100% ≤ 30% R 指勸募總收入
                               S 指捐贈產品或服務之成本或價值


     而在勸募的倫理準則與自我規範部分 則是由勸募專業人員協會
                     ,
(Association of Fundraisers)負責。同時,而總會位於美國的勸募經
理人協會在新加坡也設有分會。



五、澳洲的勸募規範模式與內容

     澳洲的慈善或非營利組織,主要依據聯邦的公司法(Corporations
Act)或各州的協會登記法(Associations Incorporation Act),由不同
的政府單位來負責管理(Production Commission, 2010)。而目前澳洲
政府也在評估是否制訂全國統一的非營利法律規範結構。依據公司法
的規定,非營利組織必須依據年度收入規模來提供不同程度的財務公
開報導資料。

     目前澳洲政府在聯邦與部分州,分別有對於勸募活動規範的不同
立法。例如,聯邦政府為 1991 年慈善勸募法(the Charitable Fundraising
Act 1991),在澳洲特別行政區為 2003 年慈善募捐法(the Charitable
Collections Act 2003)。這兩個法中,均有明確說明何謂勸募訴求
(fundraising appeal)或募捐(collection)、申請許可程序與相關罰則。



42
各國勸募規範模式與內容之比較




而 1991 年公益慈善勸募法(the Charitable Fundraising Act 1991)的立
法目的,在於(1)促進適當與有效管理、(2)確保勸募訴求的責信、(3)
避免公眾會員的詐欺與(葉肅科,2007: 91)。然而,在澳洲聯邦體制
下,各州對於勸募許可之要求並不一致。例如在澳洲特別行政區,當
每年計畫勸募超過 1 萬五千澳元時,就需要申請勸募許可(葉肅科,
2007)。而在塔斯馬尼亞洲,則不需要申請勸募許可。

   在自律規範方面,澳洲勸募機構(the Fundraising Institute Australia
Inc., FIA)成立於 1968 年,其目的是在發展勸募實務原則與標準
(Principles & Standards of Fundraising Practices),並且提供勸募人員
的專業訓練與認證。勸募準則主要包括:(1)倫理公約與專業行為、(2)
勸募人員對於捐贈者的承諾、(3)接受與婉拒捐贈的公約與(4)抱怨程
序。而在勸募實務標準(Principles of Fundraising Practices)所涵蓋的
主題包括:計畫捐贈、公益彩券勸募、公益電話勸募、郵件勸募、網
路勸募、特殊事件勸募、定點勸募、方案勸募、國際援助勸募、學校
勸募與職場勸募。



六、各國募規範架構特徵之比較

   以下針對美國、加拿大、英國、新加坡與澳洲之整體勸募規範架
構特徵,進行比較(參見表二)。在他律或准他律規範部分,美國與
澳洲,均有針對勸募活動之監督與管理,制訂特別的法律規範。而在
英國與新加坡,勸募活動相關的法律規定是屬於整體非營利組織法律
的一部份。加拿大則是藉由行政規定,來針對慈善機構的勸募活動進


                                                        43
公益勸募條例面面觀




行監督與管理。另外,在英國,政府協助設立慈善勸募標準委員會,
針對勸募活動進行監督與管理。

     而在自律規範部分,目前美國、加拿大、英國、新加坡與澳洲均
有一些協會來針對勸募專業的發展與認證、勸募倫理與自律公約來進
行推廣。另外,這些協會也積極發展勸募的最佳實務與原則。



七、各國勸募規範內容之比較

     而在勸募規範內容上,美國、加拿大、英國、新加坡與澳洲也呈
現一些相似與不同的地方(參見表三)。第一,勸募活動監督的主管
機關,在各國是由不同的政府單位負責。第二、針對勸募活動之發起
或管理,美國、新加坡與澳洲法規有許可或登記之要求,英國與加拿
大則沒有。美國與澳洲是以年度作為登記或申請許可期限,新加坡則
是針對個別的勸募要求提出申請許可。第三、對於勸募活動支出或比
率之限制,加拿大與新加坡是用會計年度來計算。而美國、英國與澳
洲,並沒有明文的法律規定。第四、對於勸募賸餘款項使用期間限制,
目前各國的法律並沒有明文規定。最後,各國的勸募相關法規都有要
求 每年必須定期向負責監督之政府單位提供勸募相關之財務公開報
 ,
導資訊或報告。




44
表二 各國勸募規範架構特徵之比較

         勸募規範架構             美國          加拿大      英國     新加坡     澳洲
           法律規定        慈善勸募法        登記慈善團體的 慈善法       慈善法/家戶與 慈善勸募法/慈
                                    勸募指引              街頭募集法   善募捐法
           法律位階與形式 特別立法             行政規定    非營利組織法律   非營利組織法律 特別立法
     他律或
                                            之部分       之部分/特別立
     準他律
                                                      法
      規範
        政府協助設立之                 慈善勸募標準委
        勸募活動監督機                 員會
        構
        勸募專業與倫理 勸募經理人協會 勸募經理人協會 勸募協會    勸募專業人員協 澳洲勸募機構
        的認證與推廣          加拿大分會           會/勸募經理人
                                        協會新加坡分會
        勸募規範相關的 獨立部門/美國 志願部門倡議  全國志願組織協 全國社會服務聯
     自律
        監督或倡議團體 慈善合宜勸募規         會       盟
     規範
                範基金會
        勸募相關自律公 倫理原則與標準 倫理原則與標準 勸募實務公約  倫理原則與標準 勸募實務原則與
        約       公約/捐贈者權 公約/捐贈者權         公約/捐贈者權 標準
                益保障     益保障             益保障
     資料來源:修正自 Gugerty et al.(2010: 1030)與本研究整理




45
                                                                        各國勸募規範模式與內容之比較
公益勸募條例面面觀




肆、結論

     藉由適當的他律與自律規範 將可以提升勸募活動的公開透明與
                 ,
責信要求,也有助於讓一般大眾的愛心捐款,可以被妥善的使用與提
供更佳的服務。本文所探討之各國勸募規範架構之特徵與內容,將可
以提供我國《公益勸募條例》未來修法時之參考。面對日益競爭與多
元化的勸募環境,政策制訂者與非營利組織領導者與勸募管理人員,
應該瞭解勸募規範架構與內容,如何影響勸募活動的規劃與執行。

     從各國的勸募規範架構特徵來看 都開始積極重視他律規範與自
                   ,
律規範。這也反映出,針對不同的勸募活動的責信類型如財務、程序
與方案,在不同的情境之下,可能需要評估如何同時透過法律與倫理
準則來進行管理。此外,從各國的勸募規範內容來檢視,某些國家對
於勸募活動的申請許可要求或支出限制,並非採用一體適用的模式,
而是會考量一些其他因素例如勸募總額、勸募類型或組織規模等,限
定規範或管制的範疇。因此,未來在勸募規範架構與內容的設計上,
應 該 可 以 參 考 英 國 合 宜 管 制 委 員 ( the U.K. Better Regulation
Commission)所設定的優良管制原則包括:(1)比例原則;(2)責信;
(3)一致;(4)透明與(5)限定。藉此避免因為政府對於勸募活動的過度
管制 而限制了非營利組織在勸募活動的設計與所得使用上的彈性與
  ,
多元化。




46
表三 各國勸募規範內容之比較

     勸募規範特徵與內容        美國          加拿大        英國        新加坡       澳洲
     主管機關         國 稅 署/各州政 國稅署          慈善委員會/勸 社區發展 青年與 各州政府之慈善
                                                     、
                  府                      募標準委員會  運動部/全國社 機構監督單位
                                                 會服務聯盟/警
                                                 政單位
     勸募許可或登記要求 非 營 利組織每年 無               無         依照個別勸募活 部分州依照年度
               檢 附 相關的證明                           動,檢附相關文 勸募總額 檢附相
                                                                ,
               文件與資料 提出
                     ,                             件,提出申請  關文件 提出申請
                                                              ,
               登記
     勸募支出限制       無           依據會 計年度的 無           會計年度的 支 出 無
                              勸募支 出比率進             比率不得超過
                              行監督管理                30%
     勸募賸餘款項使用 無               無          無         無         無
     期間限制
     公開徵信方式       每 年 必須定期向   每年必 須定期向   每年必須定期向   每年必須定期向   每年必須定期向
                  負 責 監督之政府   負責監 督之政府   負責監督之政府   負責監督之政府   負責監督之政府
                  單 位 提供勸募相   單位提 供勸募相   單位提供勸募相   單位提供勸募相   單位提供勸募相
                  關 之 財務公開報   關之財 務公開報   關之財務公開報   關之財務公開報   關之財務公開報
                  導資訊或報告      導資訊或報告     導資訊或報告    導資訊或報告    導資訊或報告
     資料來源:本研究整理




47
                                                                       各國勸募規範模式與內容之比較
公益勸募條例面面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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鄭閔聲,2011 年 4 月 11 日,〈王榮璋:募款總額應設限〉,《中國時報》,
    A2 版。
鄭閔聲、曾蕙蘋,2011 年 4 月 11 日,〈募款不透明,立委今拆黑箱〉,《中
    國時報》,A1 版。



二、英文部分

Association of Fundraising Professionals (AFP). 2009. What Are Some Guidelines
    for Evaluating Fundraising Costs? Alexandria, VA (Retrieved: October 5, 2009,
    from    http://www.afpnet.org/ResourceCenter/ArticleDetail.cfm?ItemNumber=
    3271)
Breen, O.B. 2009. “Regulating Charitable Solicitation Practices-The Search for a
    Hybrid Solution.” Financial Accountability & Management, 25(1): 115-143.
Buce, R. 2004. The Future of Self-Regulation of Charity Fundraising. Retrieved:
    September 2, 2009, from http://www.institute-of-fundraising.org.uk/Resources/
    Institute%20of%20Fundraising/Documents/Word/Buse%20Commission%20Fin
    al%20Report.doc
Canada Revenue Agency (CRA). 2009. Fundraising by Registered Charities
    Guidance. Retrieved September 29, 2011, from http://www.cra-arc.gc.ca/chrts-
    gvng/chrts/plcy/cps/cps-028-eng.html
European Commission Directorate, General of Justice, Freedom and Security. 2009.
    Study on recent public and self-regulatory initiatives enhancing NPO
    transparency and accountability of non-profit organizations (NPOs) in the
    European Union. Retrieved March 20, 2011, from http://www.ecnl.org




                                                                               49
公益勸募條例面面觀




     /dindocuments/306_ECNL%20Accountability%20Study_published%20on%20
     DG%20JLS.pdf
Fishman, J.J. and S. Schwarz. 2000. Nonprofit Organizations: Cases and Material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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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arrow, J. 2006. “Chasing Shadows? Perspectives on Self-Regulation in UK Charit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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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p.249-279), Manchester, UK: Manchester University Pres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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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ntractable Problem of Vested Interest?” International Journal of Nonprofit a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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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ichols, J.E. 2006. “Repositioning Fundraising in the 21st Century.” International
     Journal of Nonprofit and Voluntary Sector Marketing, 9(2):163-170.
Phillips, S. D. 2010. State and Self-Regulation of Fundraising in Canada: A Hybrid
     Approach or Two Solitudes? Paper presented at the Ninth International
     Conference of the International Society for Third Sector Research, Istanbul,
     Turkey.




50
各國勸募規範模式與內容之比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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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trieved: October 1, 2011, from http://www.pc.gov.au/__data/assets/
    pdf_file/0003/94548/not-for-profit-report.pdf
Sidel, M. 2005. “The Guardians Guarding Themselves: A Comparative Perspective
    on Nonprofit Self-Regulation.” Chicago-Kent Law Review, 80:803-835.
Steinberg, R. 1997. On the Regulation of Fundraising. In D. Burlingame (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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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Wider Not-For-Profit Sector. Retrieved, September 2, 2009, from http://ww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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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1
公益勸募條例面面觀




52
附錄   公益勸募條例全文




                53
公益勸募條例面面觀




            公益勸募條例   公布日期   民國 95 年 05 月 17 日


第 1 條   為有效管理勸募行為,妥善運用社會資源,以促進社會
        公益,保障捐款人權益,特制定本條例。
第 2 條   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公益:指不特定多數人的利益。
        二、非營利團體:指非以營利為目的,從事第八條公益
          事業,依法立案之民間團體。
第 3 條   除下列行為外,基於公益目的,募集財物或接受捐贈之
        勸募行為及其管理,依本條例之規定。但其他法律另有
        規定者,從其規定:
        一、從事政治活動之團體或個人 基於募集政治活動經
                      ,
          費之目的,募集財物或接受捐贈之行為。
        二、宗教團體、寺廟、教堂或個人,基於募集宗教活動
          經費之目的,募集財物或接受捐贈之行為。
第 4 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 5 條   本條例所稱勸募團體如下:
        一、公立學校。
        二、行政法人。
        三、公益性社團法人。
        四、財團法人。
        各級政府機關(構)得基於公益目的接受所屬人員或外
        界主動捐贈,不得發起勸募。但遇重大災害或國際救援
        時,不在此限。




54
附錄   公益勸募條例全文



第 6 條   各級政府機關(構)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前條第二項之勸
        募:
        一、開立收據。
        二、定期辦理公開徵信。
        三、依指定之用途使用。
        前項政府機關(構)有上級機關者,應於年度終了後二
        個月內,將辦理情形函報上級機關備查。
        勸募團體基於公益目的,向會員或所屬人員募集財物、
        接受其主動捐贈或接受外界主動捐贈者 依第一項規定
                         ,
        辦理,公立學校並應於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其他勸募團
        體於年度終了後五個月內 將辦理情形及收支決算函報
                   ,
        許可其設立、立案或監督之機關備查。
第 7 條   勸募團體基於公益目的募集財物(以下簡稱勸募活
        動),應備具申請書及相關文件,向勸募活動所在地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但勸募活動跨越
        直轄市或縣(市)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前項申請許可及補辦申請許可之程序、期限、應檢附文
        件、許可事項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
第 8 條   勸募團體辦理勸募活動所得財物,以下列用途為限:
        一、社會福利事業。
        二、教育文化事業。
        三、社會慈善事業。
        四、援外或國際人道救援。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事業。
第 9 條   勸募團體於最近三年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主管機關應
                          ,
        不予勸募許可:
        一、違反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
          或第二十二條規定。



                                   55
公益勸募條例面面觀




         二、有第十條第一款規定情形 經主管機關廢止其勸募
                      ,
           許可。但其負責人或代表人經無罪判決確定者,不
           在此限。
         三、有第十條第二款、第三款或第十一條規定情形,經
           主管機關廢止或撤銷其勸募許可。
第 10 條   勸募團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勸募許
         可:
         一、勸募團體之負責人或代表人因進行勸募涉犯罪嫌
            疑,經提起公訴。
         二、依第十六條規定開立之收據,記載不實。
         三、違反會務、業務及財務相關法令,情節重大。
第 11 條   勸募團體申請勸募活動許可之文件有不實之情形者 主
                               ,
         管機關得撤銷其勸募許可。
第 12 條   勸募團體辦理勸募活動期間,最長為一年。
第 13 條   勸募團體應於郵局或金融機構開立捐款專戶 並於勸募
                            ,
         活動開始後七日內報主管機關備查 但公立學校開立捐
                        。
         款專戶,以代理公庫之金融機構為限。
第 14 條   勸募行為不得以強制攤派或其他強迫方式為之 亦不得
                             。
         向因職務上或業務上關係有服從義務或受監督之人強
         行為之。
第 15 條   勸募團體所屬人員進行勸募活動時 應主動出示主管機
                        ,
         關許可文件及該勸募團體製發之工作證 但以媒體方式
                          。
         宣傳者,得僅載明或敘明勸募許可文號。
第 16 條   勸募團體收受勸募所得財物,應開立收據,並載明勸募
         許可文號、捐贈人、捐贈金額或物品及捐贈日期。
第 17 條   勸募團體辦理勸募活動之必要支出,得於下列範圍內,
         由勸募活動所得支應:
         一、勸募活動所得在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者 為百分之
                            ,
           十五。


56
附錄   公益勸募條例全文




         二、勸募活動所得超過新臺幣一千萬元未逾新臺幣一
           億元者 為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加超過新臺幣一千
              ,
           萬元部分之百分之八。
         三、勸募活動所得超過新臺幣一億元者 為新臺幣八百
                          ,
           七十萬元加超過新臺幣一億元部分之百分之一。
         前項勸募所得為金錢以外之物品者 應依捐贈時之時價
                        ,
         折算之。
第 18 條   勸募團體應於勸募活動期滿之翌日起三十日內 將捐贈
                              ,
         人捐贈資料、勸募活動所得與收支報告公告及公開徵
         信,並報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勸募活動所得金額,開支新臺幣一萬元以上者,應
         以支票或經由郵局 金融機構匯款為之 不得使用現金
                 、        ,      。
第 19 條   勸募團體辦理勸募活動所得財物 應依主管機關許可之
                        ,
         勸募活動所得財物使用計畫使用,不得移作他用。
         如有賸餘,得於計畫執行完竣後三個月內,依原勸募活動
         之同類目的擬具使用計畫書,報經主管機關同意後動支。
         前項之賸餘款項再執行期限,不得超過三年。
第 20 條   勸募團體應於勸募活動所得財物使用計畫執行完竣後
         三十日內 將其使用情形提經理事會或董事會通過後公
             ,
         告及公開徵信,連同成果報告、支出明細及相關證明文
         件,報主管機關備查。但有正當理由者,得申請延長,
         其期限不得超過三十日。
         勸募團體應將前項備查資料在主管機關網站公告 主管
                              ,
         機關並定期辦理年度查核。
第 21 條   主管機關得隨時檢查勸募活動辦理情形及相關帳冊 勸
                               ,
         募團體及其所屬人員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57
公益勸募條例面面觀




第 22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將勸募所得財物返還捐贈人:
         一、非屬第五條規定之勸募主體發起勸募。
         二、勸募活動未經許可。
         三、勸募活動之許可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 但於撤銷
                            。
           或廢止前,已依原許可目的使用之財物,經查證屬
           實者,不在此限。
         四、逾許可勸募活動期間而為勸募活動。
         五、違反第十四條規定。
         前項財物難以返還,經報請主管機關認定者,應繳交主
         管機關,依原勸募活動計畫或相關目的執行,並得委託
         相關團體執行之。
         勸募團體辦理勸募活動所得之賸餘財物 因勸募團體解
                          ,
         散或未依第十九條規定辦理者,依前二項規定辦理。
第 23 條   主管機關應將已核定之勸募活動 其所得及使用情形等
                       、
         資料予以上網公告。
第 24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經制止仍不遵從者,處新臺幣四萬元
         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告其姓名或名稱、違規事
         實及其處罰;經再制止仍不遵從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一、非屬第五條規定之勸募主體發起勸募。
         二、勸募活動未經許可。
         三、勸募活動之許可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 仍為勸募
                            ,
           活動。
         四、逾許可勸募活動期間,仍為勸募活動。
         前項罰鍰,於勸募團體或其他法人、團體,併罰其負責
         人或代表人,並公告其姓名。




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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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益勸募條例面面觀

  •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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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4. 公益勸募條例面面觀 目錄 公益勸募條例之自律聯盟修正草案版本與說明 ............. 1 「公益勸募條例」對公益團體的影響 ......................... 17 各國勸募規範模式與內容之比較 ................................ 31 附錄 公益勸募條例全文 ........................................... 53 出版單位 台灣公益團體自律聯盟............................. 60 i
  • 5.
  • 7. 公益勸募條例面面觀 公益勸募條例之 自律聯盟修正草案版本與說明 公益團體自律聯盟秘書處 「公益勸募條例」自民國 95(2006)年 5 月立法院三讀通過總 統公布實行以來,適用本法之公益團體迭有反映,認為現行條文有其 窒礙難行之處,因此,公益團體自律聯盟於 97(2008)年分別在北、 中、南區召開勸募條例週年建議座談會,彙整與會人員相關意見;此 外,100(2011)年日本 311 震災,台灣民間踴躍捐款,但也引起民 間對於公益團體勸募的相關規範討論。因應現勢,公益團體自律聯盟 特召開法規委員會,研擬修改部分條文,並以電子郵件徵詢與彙整所 有會員的意見,再度召開法規委員會,決議後提請理事會決議,提出 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整體而言,此次修正版本旨在強調「公益勸募條例」整體規範必 須回歸與落實該條例的名稱,亦即管理「勸募」行為而非「捐贈」行 為;再者,修正條文更加強公益團體募款的責信頻率,以符合大眾的 期待,亦即,勸募期間每月必須公布捐款相關資料,而計畫執行期間, 則必須每半年提出相關進度報告。對於中小型公益團體來說,每月公 2
  • 8. 公益勸募條例之自律聯盟修正草案版本與說明 布勸募專案之捐款資料,並非財務報表,應無疑義,而鑑於法規規定 理/董監事必須至少每半年召開乙次會議,因此,每半年提供計畫執 行報告,亦無難行之處。第三,考慮公益團體執行的能力,以及善款 的有效配置,加入公益團體於勸募達到預定金額的百分之九十五時, 即應公開呼籲社會大眾停止捐款;第四,建議宗教與政治團體只要公 開勸募,仍須納入「公益勸募條例」的規範,亦即事前申請核可,募 款期間定期責信與事後提出報告 讓所有的公益勸募專案都納入同一 , 法律管理,不因勸募團體的性質不同而有所差異,杜絕公益勸募管理 的漏洞。 其他有關各條文的修改與詳細說明,請參閱對照表。 3
  • 9. 4 公益勸募條例現行條文與自律聯盟修正草案版本對照表 建議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修正理由 第一條 第一條 本條未修正 公益勸募條例面面觀 為有效管理勸募行為,妥善運用社 為有效管理勸募行為,妥善運用社 會資源,以促進社會公益,保障捐款人 會資源,以促進社會公益,保障捐款人 權益,特制定本條例。 權益,特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第二條 原條文對於公益及勸募均未 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作明確定義,卻於第八條限 一、公益:指教育、文化、慈善、社會 一、公益:指不特定多數人的利益。 定勸募所得須用於特定用 福利、社會服務、醫療保健、環境 二、非營利團體:指非以營利為目的, 途,顯有未妥。 保育、國內外人道救援或其他經主 從事第八條公益事業,依法立案之 管機關認定之事項。 民間團體。 二、勸募:以公益為目的公開募集財物 之行為。 第三條 第三條 本條例之制訂應係規範勸募 基於公益目的,募集財物或接受捐 除下列行為外,基於公益目的,募 行為之專法,而本條但書所 贈之勸募行為及其管理, 依本條例之規 集財物或接受捐贈之勸募行為及其管 附之一、二兩款,排除政治、 定。 理,依本條例之規定。但其他法律另有 宗教團體之適用,形成管理 規定者,從其規定: 漏洞,建議予以刪除。 一、從事政治活動之團體或個人,基於 募集政治活動經費之目的,募集財 物或接受捐贈之行為。 二、宗教團體、寺廟、教堂或個人,基
  • 10. 建議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修正理由 於募集宗教活動經費之目的,募集 財物或接受捐贈之行為。 第四條 第四條 本條未修正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 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為縣(市)政府。 (市)為縣(市)政府。 第五條 第五條 1. 原條文僅規定勸募團體之 勸募行為應以登記立案之公益團 本條例所稱勸募團體如下: 類別,建議修正文字,強 體、公立學校、行政法人(以下簡稱勸 一、公立學校。 調勸募行為僅限於勸募團 募團體)為之。 二、行政法人。 體始得為之。 各級政府機關(構)得基於公益目 三、公益性社團法人。 2. 刪除第二項之主動二字, 的接受所屬人員或外界捐贈, 但不得發 四、財團法人。 因為捐贈應無主動、被動 起勸募。 各級政府機關(構)得基於公益目 之分。 的接受所屬人員或外界主動捐贈, 不得 3. 各級政府機關(構)並非 發起勸募。但遇重大災害或國際救援 公益團體,且為公益團體 時,不在此限。 及勸募行為主管機關,不 宜自為勸募;此外,政府 對各項施政均編有法定預 算,遇重大災害時亦可運 用特別條例編列特別預 算,以資因應,實無發起 勸募需要,故刪除第二項 但書規定。 公益勸募條例之自律聯盟修正草案版本與說明 5
  • 11. 6 建議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修正理由 第六條 第六條 1. 配合第五條之修正,修正 各級政府機關(構)接受前條第二 各級政府機關(構)應依下列規定 第一項文字。 項之捐贈,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辦理前條第二項之勸募: 2. 勸募團體向會員或所屬人 一、開立收據。 一、開立收據。 員募集財物、接受其主動 公益勸募條例面面觀 二、定期辦理公開徵信。 二、定期辦理公開徵信。 捐贈或接受外界主動捐 三、依指定之用途使用。 三、依指定之用途使用。 贈,乃為其組織正常業務, 前項政府機關(構)有上級機關者, 前項政府機關(構)有上級機關者, 非屬本法管理公開勸募行 應於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 將辦理情形 應於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 將辦理情形 為事項,應另依相關法規 函報上級機關備查。 函報上級機關備查。 辦理,故予刪除。至公立 勸募團體基於公益目的, 向會員或 學校亦屬廣義的政府機關 所屬人員募集財物、 接受其主動捐贈或 (構)之一,自可依第二 接受外界主動捐贈者, 依第一項規定辦 項規範辦理。 理,公立學校並應於年度終了後二個 月、其他勸募團體於年度終了後五個月 內,將辦理情形及收支決算函報許可其 設立、立案或監督之機關備查。 第七條 第七條 第二項之文字易誤導勸募團 勸募團體基於公益目的募集財物 勸募團體基於公益目的募集財物 體,認為辦理勸募活動於事 (以下簡稱勸募活動) ,應備具申請書 (以下簡稱勸募活動) ,應備具申請書 後補文申請許可即可,故建 及相關文件, 向勸募活動所在地之直轄 及相關文件, 向勸募活動所在地之直轄 議刪除「及補辦申請許可」 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但勸 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但勸 等文字。 募活動跨越直轄市或縣(市)者,應向 募活動跨越直轄市或縣(市)者,應向 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前項申請許可之程序、期限、應檢 前項申請許可及補辦申請許可之 附文件、 許可事項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程序、期限、應檢附文件、許可事項及
  • 12. 建議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修正理由 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 第八條 第八條 配合第二條條文修正,本條 勸募團體辦理勸募活動所得財物 勸募團體辦理勸募活動所得財物, 無須重複列舉,故作文字修 應以第二條所列之公益用途為限。 以下列用途為限: 正。 一、社會福利事業。 二、教育文化事業。 三、社會慈善事業。 四、援外或國際人道救援。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事業。 第九條 第九條 本條未修正 勸募團體於最近三年內有下列情 勸募團體於最近三年內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不予勸募許可: 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不予勸募許可: 一、違反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九 一、違反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九 條、第二十一條或第二十二條規 條、第二十一條或第二十二條規 定。 定。 二、有第十條第一款規定情形,經主管 二、有第十條第一款規定情形,經主管 機關廢止其勸募許可。但其負責人 機關廢止其勸募許可。但其負責人 或代表人經無罪判決確定者,不在 或代表人經無罪判決確定者,不在 此限。 此限。 三、有第十條第二款、第三款或第十一 三、有第十條第二款、第三款或第十一 條規定情形,經主管機關廢止或撤 條規定情形,經主管機關廢止或撤 銷其勸募許可。 銷其勸募許可。 公益勸募條例之自律聯盟修正草案版本與說明 7
  • 13. 8 建議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修正理由 第十條 第十條 本條未修正 勸募團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 勸募團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 機關得廢止其勸募許可: 機關得廢止其勸募許可: 一、勸募團體之負責人或代表人因進行 一、勸募團體之負責人或代表人因進行 公益勸募條例面面觀 勸募涉犯罪嫌疑,經提起公訴。 勸募涉犯罪嫌疑,經提起公訴。 二、依第十六條規定開立之收據,記載 二、依第十六條規定開立之收據,記載 不實。 不實。 三、違反會務、業務及財務相關法令, 三、違反會務、業務及財務相關法令, 情節重大。 情節重大。 第十一條 第十一條 本條未修正 勸募團體申請勸募活動許可之文 勸募團體申請勸募活動許可之文 件有不實之情形者,主管機關得撤銷其 件有不實之情形者,主管機關得撤銷其 勸募許可。 勸募許可。 第十二條 第十二條 本條未修正 勸募團體辦理勸募活動期間,最長 勸募團體辦理勸募活動期間,最長 為一年。 為一年。 第十三條 第十三條 本條未修正 勸募團體應於郵局或金融機構開 勸募團體應於郵局或金融機構開 立捐款專戶,並於勸募活動開始後七日 立捐款專戶,並於勸募活動開始後七日 內報主管機關備查。但公立學校開立捐 內報主管機關備查。但公立學校開立捐 款專戶,以代理公庫之金融機構為限。 款專戶,以代理公庫之金融機構為限。
  • 14. 建議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修正理由 第十四條 第十四條 本條未修正 勸募行為不得以強制攤派或其他 勸募行為不得以強制攤派或其他 強迫方式為之。 亦不得向因職務上或業 強迫方式為之。 亦不得向因職務上或業 務上關係有服從義務或受監督之人強 務上關係有服從義務或受監督之人強 行為之。 行為之。 第十五條 第十五條 勸募團體原已習慣將法人登 勸募團體所屬人員進行勸募活動 勸募團體所屬人員進行勸募活動 記字號作為募款徵信要件之 時,應主動出示團體立案證書字號、主 時,應主動出示主管機關許可文件及該 ㄧ,同時民眾多認同以此作 管機關許可文件及該勸募團體製發之 勸募團體製發之工作證。 但以媒體方式 為重要徵信項目,故建議增 工作證。 但以媒體方式宣傳或寄送文宣 宣傳者,得僅載明或敘明勸募許可文 列法人登記證書字號。 者,得僅載明或敘明勸募許可文號及法 號。 人登記字號。 第十六條 第十六條 本條未修正 勸募團體收受勸募所得財物, 應開 勸募團體收受勸募所得財物, 應開 立收據, 並載明勸募許可文號、捐贈人、 立收據, 並載明勸募許可文號、捐贈人、 捐贈金額或物品及捐贈日期。 捐贈金額或物品及捐贈日期。 第十七條 第十七條 勸募活動必要支出佔勸募金 勸募團體辦理勸募活動之必要支 勸募團體辦理勸募活動之必要支 額之比例,依勸募所得總額 出,得於下列範圍內,由勸募活動所得 出,得於下列範圍內,由勸募活動所得 大小而有不同,所得總額愈 覈實支應: 支應: 大其比例愈小,總額愈小則 一、勸募活動所得在新臺幣一千萬元 一、勸募活動所得在新臺幣一千萬元 比例愈大,故僅應規範必要 以下者,上限為百分之十五。 以下者,為百分之十五。 支出之上限比例,且規定須 二、勸募活動所得超過新臺幣一千萬元 二、勸募活動所得超過新臺幣一千萬元 覈實支應即可, 若下修比例, 未逾新臺幣一億元者,上限為新臺 未逾新臺幣一億元者,為新臺幣一 反將影響小額勸募之實際運 公益勸募條例之自律聯盟修正草案版本與說明 9
  • 15. 10 建議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修正理由 幣一百五十萬元加超過新臺幣一 百五十萬元加超過新臺幣一千萬 作需求。 千萬元部分之百分之八。 元部分之百分之八。 三、勸募活動所得超過新臺幣一億元 三、勸募活動所得超過新臺幣一億元 者,上限為新臺幣八百七十萬元加 者,為新臺幣八百七十萬元加超過 公益勸募條例面面觀 超過新臺幣一億元部分之百分之 新臺幣一億元部分之百分之一。 一。 前項勸募所得為金錢以外之物品 前項勸募所得為金錢以外之物品 者,應依捐贈時之時價折算之。 者,應依捐贈時之時價折算之。 第十八條 第十八條 由於勸募所得可能遠超過原 勸募團體應於勸募期間按月將捐 勸募團體應於勸募活動期滿之翌 訂金額,且為回應募款期限 贈人捐贈資料、 勸募活動所得與收支報 日起三十日內,將捐贈人捐贈資料、勸 過長時捐款者對捐款進度的 告公告及公開徵信, 並於活動期滿之翌 募活動所得與收支報告公告及公開徵 期待,增列規定勸募團體需 日起三十日內, 將前述資料報主管機關 信,並報主管機關備查。 按月公開徵信;另為使社會 備查。 前項勸募活動所得金額, 開支新臺 大眾善心捐款能有效配置, 若募款金額已達原訂計畫百分之 幣一萬元以上者,應以支票或經由郵 增列募款金額達原定計畫金 九十五,雖未及募款期限,勸募團體即 局、金融機構匯款為之, 不得使用現金。 額之百分之九十五時,即應 應公開呼籲大眾停止捐款。 公開呼籲大眾停止捐款。 前項勸募活動所得金額, 開支新臺 幣一萬元以上者,應以支票或經由郵 局、金融機構匯款為之, 不得使用現金。
  • 16. 建議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修正理由 第十九條 第十九條 1. 鑒於目前勸募活動採報備 勸募團體辦理勸募活動所得財物, 勸募團體辦理勸募活動所得財物, 許可制,預設募款金額與 應依主管機關許可之勸募活動所得財 應依主管機關許可之勸募活動所得財 計畫規模直接相關,若勸 物使用計畫使用,不得移作他用。 物使用計畫使用,不得移作他用。 募期滿時金額超過或未 勸募活動期滿,勸募所得金額如超 如有賸餘,得於計畫執行完竣後三 達,均將影響原定計畫, 過或未達預定勸募金額時, 應於勸募活 個月內, 依原勸募活動之同類目的擬具 故增列第二項。 動期滿之翌日起三十日內調整變更勸 使用計畫書,報經主管機關同意後動 2. 針對國際救援發起的勸募 募活動計畫書及財物使用計畫書, 提經 支。 活動,若僅為轉交而非在 理事會或董事會通過後並報主管機關 前項之賸餘款項再執行期限,不得 當地執行或與當地機關團 備查。 超過三年。 體合作,應盡快轉交募得 勸募活動計畫如為辦理國際救援, 財物,以善盡勸募團體之 且載明轉交其他國家或團體者,募得財 責信,故增列第三項。 物應依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報經主管機 3. 考量到執行計畫時的環境 關備查後之翌日起十五日內撥付完竣。 變動,勸募活動之內容與 勸募團體辦理勸募活動,其所得財 時程確有可能變更,惟若 物使用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三年,必要 有變更,建議報請主管機 時,得依原計畫或依原勸募活動之同類 關同意後可延長一次、最 目的變更使用計畫書, 報經主管機關同 長以二年為限;另考量到 意後再延長一次,最長以二年為限。 重大災害或國際救援之專 如為辦理重大災害或國際救援,其 案執行規模,建議報請主 所得財物使用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五年, 管機關同意後得延長一 必要時,得依原計畫或依原勸募活動之 次、最長以三年為限。上 同類目的變更使用計畫書,報經主管機 述延長次數及年限之管 關同意後再延長一次, 最長以三年為限。 制,實為要求勸募團體能 夠具備自我控管專案執行 公益勸募條例之自律聯盟修正草案版本與說明 11
  • 17. 12 建議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修正理由 時程之能力,故修正第三 項及第四項。 4. 綜合修正條文第十八條增 設勸募金額若達原訂百分 公益勸募條例面面觀 之九十五時,應公開喊停 的機制,加上本條文對勸 募期間金額上限的管控、 因應募得財物的變更計 劃,及執行期間的延長限 制,應可有效管理勸募與 執行的責信,並充分運用 善款。 第二十條 第二十條 1. 公益團體依法每半年必須 勸募團體應於募得財物使用計畫 勸募團體應於勸募活動所得財物 至少召開理監事會乙次, 執行期間,每半年將其使用情形,報請 使用計畫執行完竣後三十日內,將其使 勸募計畫之執行報告應符 主管機關備查,並公告及公開徵信。 用情形提經理事會或董事會通過後公 合該頻率,故增列第一 勸募團體應於勸募活動所得財物 告及公開徵信,連同成果報告、支出明 項,規定計畫執行期間每 使用計畫執行完竣後三十日內,將其使 細及相關證明文件,報主管機關備查。 半年公告執行情況,以符 用情形提經理事會或董事會通過,並經 但有正當理由者,得申請延長,其期限 責信。 監事會或監察人審查後公告及公開徵 不得超過三十日。 2. 另於第二項增列計畫執行 信,連同成果報告、支出明細及相關證 勸募團體應將前項備查資料在主 完竣後,需經監事會或監 明文件,報主管機關備查。但有正當理 管機關網站公告,主管機關並定期辦理 察人審查,以期更符合公 由者,得申請延長,其期限不得超過三 年度查核。 益團體組織分工權責,及 十日。 公開責信透明原則。
  • 18. 建議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修正理由 勸募團體應將前項備查資料在主 管機關網站公告,主管機關並定期辦理 年度查核。 第二十一條 第二十一條 本條未修正 主管機關得隨時檢查勸募活動辦 主管機關得隨時檢查勸募活動辦 理情形及相關帳冊,勸募團體及其所屬 理情形及相關帳冊,勸募團體及其所屬 人員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人員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二十二條 第二十二條 本條未修正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將勸募所得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將勸募所得 財物返還捐贈人: 財物返還捐贈人: 一、非屬第五條規定之勸募主體發起 一、非屬第五條規定之勸募主體發起 勸募。 勸募。 二、勸募活動未經許可。 二、勸募活動未經許可。 三、勸募活動之許可經主管機關撤銷 三、勸募活動之許可經主管機關撤銷 或廢止。但於撤銷或廢止前,已依 或廢止。但於撤銷或廢止前,已依 原許可目的使用之財物,經查證屬 原許可目的使用之財物,經查證屬 實者,不在此限。 實者,不在此限。 四、逾許可勸募活動期間而為勸募活 四、逾許可勸募活動期間而為勸募活 動。 動。 五、違反第十四條規定。 五、違反第十四條規定。 前項財物難以返還,經報請主管機 前項財物難以返還,經報請主管機 關認定者,應繳交主管機關,依原勸募 關認定者,應繳交主管機關,依原勸募 活動計畫或相關目的執行,並得委託相 活動計畫或相關目的執行,並得委託相 關團體執行之。 關團體執行之。 公益勸募條例之自律聯盟修正草案版本與說明 13
  • 19. 14 建議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修正理由 勸募團體辦理勸募活動所得之賸 勸募團體辦理勸募活動所得之賸 餘財物, 因勸募團體解散或未依第十九 餘財物, 因勸募團體解散或未依第十九 條規定辦理者,依前二項規定辦理。 條規定辦理者,依前二項規定辦理。 第二十三條 第二十三條 本條未修正 公益勸募條例面面觀 主管機關應將已核定之勸募活動、 主管機關應將已核定之勸募活動、 其所得及使用情形等資料予以上網公 其所得及使用情形等資料予以上網公 告。 告。 第二十四條 第二十四條 本條未修正 有下列情形之一,經制止仍不遵從 有下列情形之一,經制止仍不遵從 者,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 者,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 罰鍰,並公告其姓名或名稱、違規事實 罰鍰,並公告其姓名或名稱、違規事實 及其處罰;經再制止仍不遵從者,得按 及其處罰;經再制止仍不遵從者,得按 次連續處罰: 次連續處罰: 一、非屬第五條規定之勸募主體發起勸 一、非屬第五條規定之勸募主體發起勸 募。 募。 二、勸募活動未經許可。 二、勸募活動未經許可。 三、勸募活動之許可經主管機關撤銷或 三、勸募活動之許可經主管機關撤銷或 廢止,仍為勸募活動。 廢止,仍為勸募活動。 四、逾許可勸募活動期間,仍為勸募活 四、逾許可勸募活動期間,仍為勸募活 動。 動。 前項罰鍰,於勸募團體或其他法 前項罰鍰,於勸募團體或其他法 人、團體,併罰其負責人或代表人,並 人、團體,併罰其負責人或代表人,並 公告其姓名。 公告其姓名。
  • 20. 建議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修正理由 第二十五條 第二十五條 本條未修正 違反第十四條規定,經制止仍不遵 違反第十四條規定,經制止仍不遵 從者,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 從者,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 下罰鍰,經再制止仍不遵從者,得按次 下罰鍰,經再制止仍不遵從者,得按次 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勸 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勸 募許可。 募許可。 第二十六條 第二十六條 本條未修正 違反第十三條、第十五條至第二十 違反第十三條、第十五條至第二十 條或第二十二條規定者,得予以警告並 條或第二十二條規定者,得予以警告並 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二 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二 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 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 續處罰。 續處罰。 第二十七條 第二十七條 本條未修正 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依第二 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依第二 十一條規定之檢查者,處新臺幣一萬元 十一條規定之檢查者,處新臺幣一萬元 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強制檢查; 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強制檢查; 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勸募許可。 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勸募許可。 第二十八條 第二十八條 本條未修正 違反第六條規定者,由其上級機 違反第六條規定者,由其上級機 關、許可其設立、立案或監督之機關予 關、許可其設立、立案或監督之機關予 以警告並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 以警告並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 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公益勸募條例之自律聯盟修正草案版本與說明 15
  • 21. 16 建議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修正理由 第二十九條 第二十九條 本條未修正 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本條例處 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本條例處 罰外,其有犯罪嫌疑時,應移送司法機 罰外,其有犯罪嫌疑時,應移送司法機 關處理。 關處理。 公益勸募條例面面觀 第三十條 第三十條 本條未修正 本條例所定之罰鍰,除第二十八條 本條例所定之罰鍰,除第二十八條 規定者外,由主管機關處罰之。 規定者外,由主管機關處罰之。 第三十一條 第三十一條 本條未修正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 定之。 第三十二條 第三十二條 本條未修正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 22. 「公益勸募條例」對公益團體的影響 陳文良 中華社會福利聯合勸募協會 副秘書長 17
  • 23. 公益勸募條例面面觀 「公益勸募條例」對公益團體的影響1 陳文良 「公益勸募條例」 2006 年四月於立法院三讀通過,歷經政黨輪 在 替、三屆立法委員任期終於完成立法。這部法案研議過程歷經幾次讓 勸募活動引起全國矚目的事件: 「九二一大地震」 、「桃芝颱風土石流」 、 「南亞海嘯──十萬個希望」「親親寶貝專戶」「台灣版羅倫佐的油 、 、 ──高雄張家三兄弟事件」等,或多或少影響了最後通過的法案版本。 本法立法通過後,訂定施行細則的過程中,卻又透露出民間與官 方對於勸募行為的規範重點在「勸募所得」還是「勸募活動」各有不 同解讀,顯然,本法的施行仍有賴官方與民間經常保持對話溝通,以 為我國公益勸募行為提出更適合本土的法規。 壹、立法推動沿革 過去十多年以來,每當談到台灣的勸募相關法令,無論學界或是 實務領域,都會提到民國四十二年修訂的「統一勸募運動辦法」,除 1 本文修改自「「公益勸募條例」立法推動歷程與觀察」,原刊登於國立師範 大學社教月刊 133 卷 2006 年 6 月,頁 17-27。 18
  • 24. 「公益勸募條例」對公益團體的影響 了位階是行政命令,同時年久失修,不適用於現在日益蓬勃的公益活 動形式,以致於每每在出現令人質疑的公益活動或者相關詐騙案件 時,總是一再被提出檢討立法的必要。 有鑑於此一「防弊重於興利」的行政命令對日益蓬勃的民間公益 活動缺乏積極意義,民國八十三年,中華社會福利聯合勸募協會由擔 任立法委員的理事朱鳳芝委員召開「募款需不需要『法』來規範」公 聽會,由台灣大學葛克昌教授等人起草法案,並委由東海大學社會工 作系進行專家學者座談會,從募款管理、抵稅優惠等角度,試圖推動 一部有益於民間公益勸募環境的法案。但是,其後或許大環境仍未臻 成熟,除了匯集各界意見立法行動並未有具體進展。 民國八十九年五月,曾任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的江綺雯立法委 員,有鑑於任期內發現勸募管理缺乏法律依據,提出了「捐募管理條 例草案」為首部正式提出的勸募法案,當年九月二十一日台灣中部發 生集集大地震,十月份即由江委員召開公聽會,在各界捐款湧入災 區,捐款帳號林立的時候,亟欲藉由立法來規範相關勸募活動。同一 個時候,立法院其他委員分別就勸募許可、資訊揭露以及國家重大變 故的定義分別有不同規範的差異下,提出不同版本的草案,並且在江 綺雯委員推動下研擬出「協商版」送入委員會進入一讀。其中,朱鳳 芝委員領銜提案的「捐募法草案」即是由聯合勸募協會緊急召集民間 團體進行勸募法規訂定座談會,蒐集民間意見所研擬的法案,對於勸 募申請從寬,勸募所得監督從嚴的原則,並且規範以公益勸募合作的 商業行銷必須取得公益團體同意書。 19
  • 25. 公益勸募條例面面觀 然而,當時由於行政院版本尚未送入立法院,同時委員之間對於 勸募管理的範圍與立法位階各有不同看法,因而,在災後重建的議題 熱潮過後,該法並未通過委員會一讀,即告夭折,並且也因為立法院 改選,屆期不延續的內規下,一切重新來過。但是,可以看見的影響 則是,日後於第五屆立法院開議之後,行政院所提的版本,已經將前 述經歷許多民間協商溝通的版本內容當中,許多較為開放的制度與精 神納入行政院版本的「勸募管理條例草案」。 九二一地震所引發的討論熱潮過後,這個法案的受重視程度又沉 寂了一陣子,第五屆立法院任期內除了聯合勸募協會持續透過朱鳳 芝、徐中雄及周清玉等立委連署提出「公益勸募法草案」 ,行政院版本 也結合上會期民間版本所提出的「經常性募款採登記制」「一般性募 、 款採申請許可制」 、機關團體內部募款採「核備制」等彈性處理便民精 神。原本期待在高度共識下,應可力推通過。不過仍舊功敗垂成。直 到第六屆立法院以及行政院長謝長廷上任不久,爆發出行政院新聞局 於林佳龍擔任局長期間所發起的「一萬個希望──南亞海嘯募款活動」 撥款問題,引發政治風暴,在各界檢討聲浪中,謝內閣加速審議行政 院版「公益勸募條例草案」 ,於兩週內通過院會討論,首次將該法草案 列入優先審議法案,並且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三讀通過。 回顧本法立法過程,經常被提出討論的焦點,往往是涉及募款所 得如被濫用是否得以有效監督,以及合理募款成本等問題;聯合勸募 協會為了說服內政部以及立法委員,於 2003 年七月間針對 235 個國 內非營利組織進行問券調查,期待以具體數據說明我國募款實務運作 20
  • 26. 「公益勸募條例」對公益團體的影響 現況,調查結果顯示:公益團體支持應建構公開透明、負責誠信的募 款環境;逾九成的公益團體肯定對於所有的募款活動、募款結果以及 募款使用狀況應以各種公開方式讓社會大眾了解。調查中也顯示,募 款方式的不同,辦理募款活動的成本也不一。這項調查結果也都被列 入許多立法委員的口頭及書面質詢意見,經常被引用說明。 然而,行政部門對於本法對公益團體的影響,在執行面往往只站 在「管理」「防弊」以及「有法可管,以免瀆職」的前提下來研擬條 、 文。儘管當聯合勸募協會的問卷調查顯示出 64.5%的單位募款實際成 本支出在募款所得的 15%以下,近兩成的單位實際成本支出在 20% 以上,最後通過的版本仍將募款成本以「募款所得越高,成本限制越 大」的原則設限。相較於處理募款監督經驗豐富的國家,不再將「募 款成本」當做監督重點來看,本法所訂的成本限制顯然與世界主要國 家關於公益募款規範的潮流相左。 貳、「公益勸募條例」內容簡介 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經歷六年一波三折才被行政院納入 , 優先審議法案的「公益勸募條例」草案終於在第五屆立法院三讀通 過,其主要內容說明如下: 一、立法要旨:「第一條:為有效管理勸募行為,妥善運用社會 資源,以促進社會公益,保障捐款人權益,特制定本條例。」 21
  • 27. 公益勸募條例面面觀 二、勸募發起單位:本法定位為「公益勸募」,同時也在第三條 明確排除了政治與宗教活動,不在本條例的規範範圍內, 並且在法案訂定的過程中,排除了政府主動發起勸募活 動,以禁絕政府機關藉由對外勸募從事原本應由公部門編 列預算解決問題的事項。不過,如果遇到國家重大災害或 國際救援時不在此限。(第三、五條) 。 三、勸募活動申請:勸募活動的申請採「許可制」,第七條載明 「勸募團體基於公益目的募集財物(以下簡稱勸募活動), 應備具申請書及相關文件,向勸募活動所在地之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但勸募活動跨越直轄市或縣 (市)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四、募款用途:第八條說明勸募團體辦理勸募所得財物以從事「社 會福利事業。教育文化事業。社會慈善事業。援外或國際人道 救援。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事業。」等用途為限。 五、募款所得:第十三條規定「勸募團體應於郵局或金融機構開 立捐款專戶,並於勸募活動開始後七日內報主管機關備查。 但公立學校開立捐款專戶,以代理公庫之金融機構為限。」 對於募款所得使用計畫以及用途報告書則分別在申請許可 階段,以及勸募活動結束後,應該向主管機關提出核備。 六、資訊揭露:第十八、二十至二十三條分別說明了資訊揭露的 規定情形,將勸募活動、所得與執行情形公開徵信,同時, 22
  • 28. 「公益勸募條例」對公益團體的影響 第二十三條則規定了:「主管機關應將已核定之勸募活動、 其所得及使用情形等資料予以上網公告。」 七、募款成本 依照募款所得越高 勸募成本越低的原則設置上限。 : , 八、處分 對於違反條例規定的勸募活動 於條例第 22 24 25-30 : , 、 、 條分別敘明不同型式的罰則與返還機制。 參、「公益勸募條例」對公民社會發展的可能影響 「公益勸募條例」完成立法後,在政局紛擾的台灣並未引起太大 注意,但是,中研院社會學研究所張晉芬研究員於中時論壇發表了一 篇文章,認為「公益勸募條例」內容讓人覺得是「公民社會的挫敗」, 理由為「這個條例賦予行政和司法單位干預民間公益團體募款行動及 帳目的機會」 。張教授的觀點主要是從國家對於「公益團體募集資源」 的干預程度觀之,認為如果關乎公益團體生存之道的勸募行為訂定了 如此多重的國家干預管道,則很容易在政治動機不良的執政者別有用 心之下,有了不當干預的法源。 然而,國家如果藉「公益勸募條例」干預民間團體運作,應該仔 細探究的不只是「勸募管理」而是這個國家的民主運作是否成熟的根 本問題。即便是美國,政府透過免稅資格的審定來規範公益團體的類 型以及所應歸屬的免稅程度,同時基於防弊的理由,對於資訊揭露有 相當鉅細靡遺的規範要求 而這些規範未必都被認為是一種國家力量 , 23
  • 29. 公益勸募條例面面觀 的負面介入,反而,稅務機關與媒體的強力監督,相當程度反映了民 眾對於公益團體因為弊端造成的不信任,於是影響立法,藉由國家干 預介入揭露程度。 例如:美國國稅局(Internal Revenue Service, IRS) ,就明確將非 營利組織依據其公共性分成不同程度的免稅資格,免稅資格越高所需 揭露訊息越多。這是基於公共財的屬性原本就應具有「財富重新分配」 功能所致,美國的經驗也是來自於擁有財富的企業家過去曾經利用家 族基金會逃稅的弊端所演變出各項分類 以形成財富合理分配的機制 , 。 英美兩國國會近年來都以相當程度的資源投入 與民間自律監督 , 機構合作檢討法律環境對公益團體的生存是否有所阻礙。或者,現行 法律是否對於鑽法律漏洞濫用社會大眾善意與愛心的組織具備追蹤 稽核能力,以及這些公益團體基於其公共性與免稅資格,應該達成卻 未 達 成 的 財 富 重 新 分 配 功 能 。 Hopkins, 1996 ; NCVO, 2006 ; ( Independent Sector, 2006) 馮燕教授於 2002 年的調查顯示:公益團體認為應納入法律條文 的是「募款訴求須與組織使命相符」與「有確實的募款使用計畫與資 訊」;馮教授認為本質上屬於「募款前準備工作」的項目。然而,對 於「當捐贈者要求時,應提供組織之所有收入狀況及財務報告」「募 、 款活動花費與成果的比例必須符合成本效益」 、「募款活動須符合非營 利組織倫理,避免過於商業化」等項目則反對納入法規。同時,在深 度訪談中,對於立法可能造成「綁手綁腳」「惡法不如無法」 、 、並且 透露出對於政府行政管理人員的管理態度表達相當程度的不信任 甚 , 24
  • 30. 「公益勸募條例」對公益團體的影響 至對於其管理人力不足,管理能力存疑,以致於對政府所定出的制度 信心薄弱。(馮燕,2004) 在許多公益團體自解嚴以來藉由法律及社會合法性所帶來的公 益捐助所產生的專業經驗與信心 相對於本條例通過的內容與主管機 , 關在訂定子法的研議過程中呈現出來的專業管理能力 並未能夠取得 , 公益團體的普遍信任,因而,本法剛公佈施行不久,修法聲浪已經浮 現,也是當初極力推動本法的相關人士始料未及的。 肆、公益勸募相關立法的各國經驗 Irish 等在世界銀行所出版的《非政府組織立法原則》(喜馬拉雅 基金會譯,2000)一書指出:「非政府組織的獨立與自主是公民部門 發展的重要因素,因而,募款活動應該受到鼓勵,適當的經濟活動和 合法財源應該被鼓勵。」然而「非政府組織進行公開募款事先取得許 可是適當的措施,並且將許可證明向捐款人揭示,藉以保障捐款人權 益;同時,也應該將相關資訊合理揭露」有鑒於太多欺騙社會大眾的 無恥事件,世界銀行認為「所以募款是一極需大量自我規範的領域, 以保護非政府組織的形象與聲譽,及保護社會大眾。」 有些國家明文規定非政府組織募款成本,或整個組織行政費用的 比例上限(如:所募款項的 20%) ,但這種規定的執行往往極不成功。 原因之一,是各種組織的行政費用差異極大,如採行齊頭式的行政成 25
  • 31. 公益勸募條例面面觀 本限制規定,將迫使非政府組織「發揮創意」地記帳,將行政成本隱 藏他處,以合乎規定。(喜瑪拉雅基金會譯,2000)因此,Irish 等認 為,與其硬性規定行政費用比例,不如規定所有組織必須對大眾公開 所有帳目,讓社會大眾及捐款人去決定,是否繼續贊助行政成本或募 款成本過高的組織。(喜瑪拉雅基金會譯,2000) 。 英國募款組織(Institute of Fundraising)以及志願服務組織全國 委員會(NCVO)也認為:募款成本的比例不是衡量效益的有效工具, 因為每一種公益活動的大小、屬性、執行地點、支持者背景、歷史長 短以及捐助對象各有不同。其募款成本比例與花費自然不一樣,用齊 頭式平等來衡量所有機構反而非常不公平的。公益團體應該把它視為 「投資」(investment)而非「花費」(cost)(Institute of Fundraising, 。 2006; NCVO, 2006) 英國內政部所公佈的慈善法改革草案則闡明:「公共慈善勸募條 例」(Public Charitable Collection Regulation)的目的在於: 「開創一個 公平而有效率的公共慈善勸募許可機制,以促進負責任的勸募活動與 相稱的慈善工作,革除對於慈善及募款組織的不信任。」其法律內容 對於「公共慈善活動」的規範以該志願性組織是否取得募款資格的執 照為基礎,不針對個別勸募活動予以許可。 美國國會參議院財政委員會於 2004 年十月召集一個「獨立部門 圓桌論壇」(The Panel on Independent Sector),針對美國非營利部門 的治理、透明度以及倫理標準進行全面性的檢視。從他們所彙整的結 案報告中可以看出,美國企業出現的「安隆風暴」,以及九○年代以 26
  • 32. 「公益勸募條例」對公益團體的影響 來非營利組織發生的許多醜聞案件,都導致了相關法律監督的緊縮, 該報告的摘要建議中,甚至明確要求國會修法授權,提供足夠資源, 讓美國國稅局(IRS)得以針對非營利組織的財務資訊的正確性進行 有效的檢核勾稽,並且聯邦官員應該與州政府官員分享相關資訊來防 止弊端;整體而言,美國在相關法令的規範近年來往加強資訊揭露的 方向發展。筆者於 2007 年 6 月份參與「台灣公益團體自律聯盟」赴 美考察團時 亞洲基金會執行副總裁 Barnett Baron 曾經說明這個研究 , 計畫的提出用意在於,美國民間團體主動向企圖透過反恐而過度干預 公民活動的政府劃出一道明確防線。 伍、結語 「公益勸募條例」的公佈施行顯示出,政府主管機關試圖藉由本 法以及相關子法的細則規範,將申請公益勸募的組織納入監督機制, 然而,過去二十年來,藉由基本的法律合法性與社會肯定的合法性, 逐漸茁壯的公益團體對於政府因為立法規範而從原本相對寬鬆的管 理方式,出現必須提出諸多申請文件的作業流程,究竟是否有利於長 遠發展,或者具體保障捐款人權益仍有待觀察。 究其原因,本法只限於公開進行的公益勸募活動進行有效管理, 對於其他涉及非營利組織運作,財富重新分配功能以及公益團體資訊 揭露的規定,仍應釜底抽薪,盡速研修「財團法人法」 、「公益法人法」 等相關法令,讓我國非營利組織的運作有理想運作環境,才能鼓勵民 27
  • 33. 公益勸募條例面面觀 間資源用於公益活動。政府應及早提出我國非營利組織發展政策,有 計畫將我國非營利組織所需相關法律逐步完成立法,並且從實施經驗 中累積適合國情的方式成為我國的運作模式,以造就台灣公民社會的 理想發展環境。 同時,「台灣公益團體自律聯盟」既然在社會期待下召集跨越不 同領域的非營利組織,成立聯盟,應盡速參考其他國家相關經驗, 結合會計師公會、非營利組織研究中心等專業團體,扮演好「看門 狗」(watch dog)角色,除了簽署自律公約,也逐步往建立公益團體 認證機制發展,讓有意符合社會更高期待與有心自我要求的公益團 體,在組織治理、財務責信以及運作效能上面對社會大眾更加透明, 並且因為這些努力取得有利於推動公益活動的認證,以取得社會信 任。如此一來,許多對於執政政黨假法律之名行不當干預之實的疑 慮、不信任官員對公益團體了解深入程度等問題,都可以在民間自 行努力建構認證機制下,直接尋求社會大眾的認同,以持續改善我 國公民社會的體質。 28
  • 34. 「公益勸募條例」對公益團體的影響 參考資料 一、中文部份 馮燕,2004,〈台灣非營利組織公益自律機制的建立〉 《第三部門學刊》, , 國立政治大學第三部門研究中心。March,頁 97-125。 鄭怡世,2001,(我國應有的勸募法規建制),《社區發展季刊》,內政部。 喜瑪拉雅基金會譯,2000,《非政府組織的立法原則》,台北:喜瑪拉雅基 金會。 張晉芬,2006,(公民社會的挫敗)2006/5/6 中時論壇《中國時報》,台北。 立法院公報,2000,立法院第五屆第四會期衛生環境及社會福利、內政及民 族二委員會第一次聯席會議紀錄,第九十二卷第四十八期。 立法院公報,2006,立法院第六屆第二會期衛生環境及社會福利、內政及民 族二委員會第一次聯席會議紀錄,第九十五卷第六期。 陳文良,2006,「公益勸募條例」立法推動歷程與觀察,師大社教雙月刊第 133 卷,民 95.06 頁 17-27。 二、英文部分 Hopkins, Bruce R. 1996, The Law of Fund-Raising, John Wiley & Sons, Inc. New York, N.Y, U.S.A 29
  • 35. 公益勸募條例面面觀 三、網站部份 回應張晉芬研究員「公民社會的挫敗」一文,立法委員王榮璋國會辦公室部 落格 http://blog.yam.com/legislator_wang/archives/1564760.html Charity Reform, Chapter 3 Public Collection, Home Office, United Kingdom http://www.homeoffice.gov.uk Institute of Fundraising, United Kingdom http://www.institute-of-fundraising. org.uk/ Panel on the Nonprofit Sector: Strengthening Transparency, governance, accountability of Charitable Organizations. Independent Sector Inc. U.S.A. http://www.nonprofitpanel.org/final/Panel_Final_Report.pdf 30
  • 36. 各國勸募規範模式與內容之比較 涂瑞德 南華大學非營利事業管理學系 助理教授 31
  • 37. 公益勸募條例面面觀 各國勸募規範模式與內容之比較 涂瑞德 壹、前言 近幾年來,非營利組織的勸募活動與策略開始面臨競爭多元化、 市場差異化與網路科技個人化與的發展趨勢(Nichols, 2004)。同時, 捐贈者對於非營利組織勸募的責信與公開透明,也有更多的期待。因 此,歐美各國最近幾年,紛紛開始重新思考如何建構一個公平、公正 且合宜的勸募規範模式 來提升勸募活動的課責要求與保障捐款者的 , 權益(Breen, 2009; Harrow, 2006; Hopkins, 2002; Lee, 2003; Phillips, 2010;Steinberg, 1997)。 我國自從 2006 年 5 月通過《公益勸募條例》立法之後,也增強 了政府對於非營利組織進行公開勸募活動的監督與管理。而《公益勸 募條例》實施後所衍生的主要爭議包括:(1)勸募許可要求、(2)勸募 主體認定、(3)勸募支出限制與(4)法規執行的困難(台灣公益團體自 律聯盟,2008;許傳盛,2007)。另外,最近幾年的南亞海嘯、莫拉 克風災與 311 日本賑災等大規模的勸募活動過程中 所引發與勸募規 , 範與責信相關之爭議則包括:(1)紅十字會發起的勸募活動依據《中 32
  • 38. 各國勸募規範模式與內容之比較 華民國紅十字會法》獨立運作之公平性(鄭閔聲、曾蕙蘋;2011)、 (2)勸募計畫與訴求的合宜性(朱芳瑤,2011b)、(3)勸募所得與使用 資訊的公開與透明程度(朱芳瑤,2011a)、(4)捐款執行率與餘額運 用之合理性(朱真楷,2011;黃驛淵,2011)與(5)勸募總額設限之 可能性(鄭閔聲,2011)。 貳、勸募規範的模式與內容 對於非營利組織活動或行為的法律規範,基本上可以透過他律 (statutory regulation)與自律(self-regulation)兩種模式來考量(馮 燕,2009;喜瑪拉雅研究發展基金會譯,2000;European Commission, 2009; Gugerty et al., 2010; Sidel, 2005)。他律規範主要是藉由政府明 文規定的法律,來監督非營利組織的登記設立、治理結構、程序要求、 內部運作與徵信報告等。而自律規範的模式與機制,主要包括:(1) 正式的認證與許可制度、(2)評估制度、(3)準則或公約、(4)非營利組 織利害關係人的自我規範與(5)慈善委員會或監督機構的設置(馮 燕,2009; Gugerty et al., 2010; Sidel, 2005)。 依照不同的政策目標與程序,Breen(2009: 116-123)認為勸募 規範架構的模式可以分為:(1)法定上限(the statutory cap model); (2)當場揭露(the disclosure upon receipt model);(3)集中監督(the central regulator model)以及(4)自我規範(the self-regulation model)。 法定上限是藉由在法律中明文規定勸募活動的合理支出比率或上 33
  • 39. 公益勸募條例面面觀 限,來避免詐欺行為與社會資源浪費。當場揭露是由慈善團體在進行 勸募活動時,主動向一般大眾告知其勸募支出比率,然後由一般大眾 來決定是否捐款。集中監督則是要求非營利組織在勸募活動結束後, 向主管機關如美國的國稅局(Internal Revenue Service)提出完整的 財務報表與勸募支出資訊 以利於公眾與公益團體自律聯盟來進行監 , 督 自我規範則是強調藉由勸募經理人組成的專業協會如美國的勸募 。 經理人協會來制訂行為準則規範與勸募活動相關的倫理議題。 而勸募規範的目標、內容與程序上,應該考慮如何避免一些爭議 (Breen, 2009; Phillips, 2010)。Breen (2009)指出,政策制訂者可能 希望藉由勸募規範來(1)監督非法的勸募活動、(2)提升勸募資源運用 的效率與(3)提供捐款者更多決策參考資訊。而在勸募規範內容上, 則必須考慮法律位階、需要被規範的主體與責信要求。另外,在勸募 規範的程序上(Breen, 2009; Phillips, 2010),則需要考量勸募活動的 流程與勸募所得的使用。 參、各國勸募規範模式與內容之比較 考量各國慈善捐贈文化與非營利部門法律架構之差異 本文以美 , 國、加拿大、英國、新加坡與澳洲之勸募規範架構與內容來進行比較。 研究資料來源包括電子期刊資料庫、網站、書籍、期刊文章、法院判 例、法律規定、自律公約與倫理準則。以下針對各國的勸募規範架構 的發展背景與內容,做進一步的闡述。 34
  • 40. 各國勸募規範模式與內容之比較 一、美國的勸募規範模式與內容 在美國,慈善團體或非營利組織必須向各州的州務部(Department of State)登記設立,並依照相關規定,從聯邦政府的國稅署(Internal Revenue Service)取得免稅的資格。而美國在聯邦與州政府,分別對 於勸募活動的監督與管理,有不同的規範架構( Hopkins, 2002; Fishman & Schwarz, 2000)。一般而言,大部分的州都有制訂慈善勸 募法(Charitable Solicitation Act)。該法的主要內容包括:勸募活動 的定義、專業募款(professional fundraisers)人員之監督、專業勸募 人員(professional solicitors)之監督、主管機關、登記要求、法律適 用範圍、徵信報告與罰則等(Hopkins, 2002)。美國的慈善勸募法將 勸募(solicitation)定義為“為了公益目的或有益於某個慈善機構, 對於現金 信用 財產 財務協助或其他有價質的直接或間接的請求" 、 、 、 (Hopkins, 2002, p.55)。在美國,非營利組織並不需要針對個別勸 募活動,向政府單位申請許可。 1980 年代,美國部分州的慈善勸募法也曾經有明文規定勸募成 本(支出)比率,來保障捐款者的權益以及監控一些專業勸募人員的 不法行為(Fishman & Schwarz, 2000)。例如 1985 年,北卡羅萊納 州在修訂慈善勸募法時,曾經增訂一項條款明確規範,當勸募支出比 率超過 20%時,非營利組織必須提供相關資訊來說明其勸募活動支 出的合理性。不過,這些關於勸募支出比率限制的法律規定,後來陸 續都被聯邦最高法院所禁止,理由是違反憲法所保障的言論自由 (Fishman & Schwarz, 2000)。勸募經理人協會(Association of 35
  • 41. 公益勸募條例面面觀 Fundraising Professionals, AFP)則建議,在評估一個非營利組織整體 的募款績效與成本時,必須考慮組織年齡、募款部門年齡、募款資金 來源、募款方式、組織規模、捐款者的背景、組織所在地、募款個案 內容的吸引程度以及募款市場競爭情況。 而在聯邦政府部分,依據國稅法(Internal Revenue Code)的規 定 通常年收入超過 25,000 美元的非營利組織每年都要 990 或 990-EZ , 報表來提供相關的財務資訊(鄭惠文、彭文賢,2007)。而在報表中, 針對勸募支出部分 必須將管理與成本費用做區隔並且依照用途加以 , 詳加分類。而美國國稅局也在最近所修訂的 990 報表中,要求非營利 組織必須針對會計年度中,所有進行的勸募活動類型,填報相關的所 得與支出資訊。另一方面,面對美國政府強化對於勸募活動監督的角 色與功能 幾個大型的非營利組織也共同成立了美國慈善合宜勸募規 , 範 基 金 會 ( The American Charities for Reasonable Fundraising Regulation, ACFRFR),針對一些非必要、過度、重複與昂貴的勸募 規範,提出挑戰。 除了政府的監督之外,在美國,一些專業協會與民間監督團體也 藉由倫理準則及評鑑方式來增進勸募活動的公開透明以及保障捐款 者權益。例如,勸募經理人協會要求會員在進行勸募活動時必須確切 遵守倫理準則(Code of Ethical Principles and Standards)以及保障捐 款者的權益(A Donor Bill of Rights) 優良企業與明智捐贈聯盟 。 (BBB Wise Giving Alliance)也提倡慈善團體的勸募支出不應該超過 35%; 36
  • 42. 各國勸募規範模式與內容之比較 而慈善導航(Charity Navigator)則將勸募活動支出比率作為其評鑑 非營利組織營運績效的指標之一。 二、加拿大的勸募規範模式與內容 在加拿大,慈善團體或志願組織由國稅署(Canada Revenue Agency)負責管理。而目前加拿大並沒有關於勸募規範的單獨立法, 不過,加拿大國稅署在 2009 年針對慈善團體的勸募活動規範,制訂 《登記慈善團體的勸募指引》(Fundraising by Registered Charities Guidance)。該指引針對勸募的定義、違法的勸募行為、勸募支出比 率、勸募活動評估與最佳實務指標等,均有明確之說明。依據《登記 慈善團體的勸募指引》,勸募的定義包括:(1)現金或物資捐贈請求 支持(包括銷售產品與服務)、(2)從事與未來捐贈請求相關的研究 與規劃與(3)與提升機構知名度、捐款管理及感謝相關之捐贈請求支 持(CRA, 2009)。在加拿大,非營利組織或慈善團體在進行勸募活 動時,並不需要申請許可。 而在勸募支出的規範部分 加拿大國稅署以會計年度的支出比率 , 來作為判定勸募支出的合理性(參見表一)(CRA, 2009)。另外, 加拿大國稅署在評估慈善機構的勸募支出時,也另外會考量(1)組織 規模、(2)較不受歡迎之勸募訴求與(3)捐款者開發與計畫捐贈(勸募 收入會有延遲的情況)。而加拿大國稅署也明確列出一些會被進一步 監督與管理的勸募方式與行為。 37
  • 43. 公益勸募條例面面觀 表一 加拿大國稅署的勸募支出規範管理準則 會計年度的 管理準則 勸募支出比率 低於 35% 比較不會有問題或爭議。 加拿大國稅署將會檢視最近幾年的勸募支出比率,如果有明顯 35%至 70% 上升趨勢,將會進一步瞭解支出的情況。 將會引起加拿大國稅署的明顯關注,慈善機構必須提供合理之 超過 70% 說明與理由,否則,將會被認定是不合理的支出比率。 資料來源:CRA(2009) 加拿大國稅署也列出一些與勸募活動最佳實務的相關作法,包 括:(1)審慎的規劃程序、(2)合宜的採購程序、(3)良好的人力配置程 序、(4)勸募實務的持續管理與監督、(5)合宜的評估程序、(6)志工時 間、服務與資源的善加運用、(7)勸募成本、收入與策略的公開(CRA, 2009)。 而在勸募活動的自我規範部分,勸募經理人協會(Association of Fundraising Professionals)的加拿大分會,除了協助推廣勸募倫理準 則與提升勸募人員的專業能力 也積極針對加拿大聯邦與地方政府相 , 關的勸募規範法律與政策,提供一些諮詢建議。 三、英國的勸募規範架構 目前在英國的英格蘭(England)與威爾斯(Wales)地區,慈善 團體或非營利組織的監督與管理主要由英格蘭與威爾斯慈善委員會 38
  • 44. 各國勸募規範模式與內容之比較 (Charity Commission for England and Wales)依據慈善法(Charities Act)的相關規定來執行(Kendall & Knapp, 1997)。而英國志願部 門的勸募的課責架構,主要管道包括: (1)慈善委員會( Charity Commission) 所 公 布 之 會 計 報 導 實 務 建 議 說 明 ( Statement of Recommended Practice)、(2)勸募協會(the Institute of Fundraising) 的勸募實務準則(Codes of Fundraising Practices)與(3)英國指引星網 站(Guidestar UK)的線上報導系統。勸募協會的勸募實務準則(Codes of Fundraising Practices)所涵蓋的主題包括接受與婉拒捐贈、責信與 透明、勸募顧問、勸募契約、大筆捐贈、特殊事件、郵件勸募、定點 勸募、電話勸募、志工勸募與跨國勸募等。 另外,英國的勸募規範架構,也強調自我規範(self-regulation) 的治理與準則。2002 年,英國政府曾經針對慈善團體與非營利部門 的發展現況與法規環境進行完整的評估,並且提出一篇名為《個人行 動與公共利益:慈善團體與非營利部門的檢視》的政策分析報告。在 這篇報告中 除了廣泛的探討英國非營利部門整體的法律環境與架構 , 所面臨的挑戰,也針對如何改善勸募規範架構,提出以下的建議:(1) 更新與修正地方當局的公開勸募(public collections)許可制度、(2) 由政府提供初期資金來協助設立一個發展與倡導勸募最佳實務準則 的自我規範機關、(3)透過法規修訂來規範非營利組織與企業合作勸 募的所得分配方式與(4)增強慈善委員會、地方當局與警察單位的合 作以利於對非法勸募活動的管制(Strategy Unit, 2002: 65-68)。 39
  • 45. 公益勸募條例面面觀 在策略單位的政策分析報告公布後,勸募協會(the Institute of Fundraising)在 2003 年組成一個布斯委員會(the Buse Commission) 來針對勸募的自我規範目標、內容、範疇以及治理架構等議題做進一 步的研究(Harrow, 2006)。布斯委員會在 2004 年的一篇名為《慈 善團體勸募自我規範的未來》的期末報告中,建議成立一個獨立於政 府部門外的慈善勸募標準委員會 來負責檢視由慈善機構與公益自律 , 團體訂定的勸募倫理實行準則以及管理勸募活動相關的抱怨處理機 制(Buse, 2004: 4)。 在政府經費的補助之下,勸募標準委員會於 2007 年 2 月以社區 公益公司的組織型態正式開始運作。到 2009 年 9 月 2 日為止,已經 有 1101 個慈善機構付費來加入成為勸募標準委員會的會員。這些會 員必須嚴格遵守由勸募協會的勸募實務準則以及勸募標準委員會的 勸募承諾。至於在勸募支出或成本的限制上,英國並沒有明文規定。 同時,志願或非營利組織在進行勸募活動時,並不需要申請許可。不 過 慈善委員會每年還是定期會針對一些慈善團體的不合理勸募支出 , 個案進行調查,並要求這些團體提出相關的說明。 四、新加坡的勸募規範模式與內容 新加坡的慈善或非營利組織 主要依據 2007 年慈善法 , (Charities Act 2007),並且由社區發展、青年與運動部(Ministry of Community Development, Youth, and Sports)負責監督與管理。另外幾個協助慈善或 非營利組織監督管理的單位包括:(1)教育部、(2)衛生部、(3)資訊、通 40
  • 46. 各國勸募規範模式與內容之比較 訊與藝術部、(4)人民協會與新加坡運動委員會。而在新加坡,進行家戶 與街頭或援外訴求之勸募活動,依據家戶與街頭募集法(House to House and Street Collection Acts)之規定,必須向全國社會服務聯盟(The National Council of Social Service)或警政單位(Singapore Police Force) 申請勸募許可。 針對勸募活動的規範,新加坡是在慈善法的第三部分中,明文規定 政府對於捐款者責信、捐款的紀錄保持與使用、大額勸募與勸募成本、 資訊揭露與公開之相關要求(MCDYS, 2007)。 對於勸募責信之要求,新加坡的慈善法規定,慈善機構在進行勸募 活動時 必須提供捐贈者與大眾正確之資訊 包括 (1)勸募機構的全名、 , , : (2)捐款用途與(3)是否有雇用商業勸募者於請求捐款(MCDYS, 2007)。 另外,任何關於捐贈者的資訊必須加以保密,而捐款必須妥善管理與運 用,以確保責信之要求。而對於捐款之用途部分,新加坡的慈善法也明 文規定必須依照捐贈者之意願、或依據勸募之訴求。而當捐贈者沒有清 楚指定捐款用途時,慈善機構必須將捐款用於可以有利於社區公益或符 合政府相關規定之之用途。 依據新加坡的慈善法,對於超過美金 100 萬之捐款之單一勸募訴 求,慈善機構必須設置財務專戶,在會計年度結束後,於機構之網站或 政府監督單位之網站,公告勸募所得、支出與捐款已使用或未來如何運 用之相關資訊。而在勸募支出的規範部分,新加坡以會計年度的支出比 率來作為判定勸募支出的合理性(MCDYS, 2007)。至於勸募支出比率 的計算公式如下: 41
  • 47. 公益勸募條例面面觀 E 指與勸募活動相關全部支出 (E + S) / (R+S) 100% ≤ 30% R 指勸募總收入 S 指捐贈產品或服務之成本或價值 而在勸募的倫理準則與自我規範部分 則是由勸募專業人員協會 , (Association of Fundraisers)負責。同時,而總會位於美國的勸募經 理人協會在新加坡也設有分會。 五、澳洲的勸募規範模式與內容 澳洲的慈善或非營利組織,主要依據聯邦的公司法(Corporations Act)或各州的協會登記法(Associations Incorporation Act),由不同 的政府單位來負責管理(Production Commission, 2010)。而目前澳洲 政府也在評估是否制訂全國統一的非營利法律規範結構。依據公司法 的規定,非營利組織必須依據年度收入規模來提供不同程度的財務公 開報導資料。 目前澳洲政府在聯邦與部分州,分別有對於勸募活動規範的不同 立法。例如,聯邦政府為 1991 年慈善勸募法(the Charitable Fundraising Act 1991),在澳洲特別行政區為 2003 年慈善募捐法(the Charitable Collections Act 2003)。這兩個法中,均有明確說明何謂勸募訴求 (fundraising appeal)或募捐(collection)、申請許可程序與相關罰則。 42
  • 48. 各國勸募規範模式與內容之比較 而 1991 年公益慈善勸募法(the Charitable Fundraising Act 1991)的立 法目的,在於(1)促進適當與有效管理、(2)確保勸募訴求的責信、(3) 避免公眾會員的詐欺與(葉肅科,2007: 91)。然而,在澳洲聯邦體制 下,各州對於勸募許可之要求並不一致。例如在澳洲特別行政區,當 每年計畫勸募超過 1 萬五千澳元時,就需要申請勸募許可(葉肅科, 2007)。而在塔斯馬尼亞洲,則不需要申請勸募許可。 在自律規範方面,澳洲勸募機構(the Fundraising Institute Australia Inc., FIA)成立於 1968 年,其目的是在發展勸募實務原則與標準 (Principles & Standards of Fundraising Practices),並且提供勸募人員 的專業訓練與認證。勸募準則主要包括:(1)倫理公約與專業行為、(2) 勸募人員對於捐贈者的承諾、(3)接受與婉拒捐贈的公約與(4)抱怨程 序。而在勸募實務標準(Principles of Fundraising Practices)所涵蓋的 主題包括:計畫捐贈、公益彩券勸募、公益電話勸募、郵件勸募、網 路勸募、特殊事件勸募、定點勸募、方案勸募、國際援助勸募、學校 勸募與職場勸募。 六、各國募規範架構特徵之比較 以下針對美國、加拿大、英國、新加坡與澳洲之整體勸募規範架 構特徵,進行比較(參見表二)。在他律或准他律規範部分,美國與 澳洲,均有針對勸募活動之監督與管理,制訂特別的法律規範。而在 英國與新加坡,勸募活動相關的法律規定是屬於整體非營利組織法律 的一部份。加拿大則是藉由行政規定,來針對慈善機構的勸募活動進 43
  • 49. 公益勸募條例面面觀 行監督與管理。另外,在英國,政府協助設立慈善勸募標準委員會, 針對勸募活動進行監督與管理。 而在自律規範部分,目前美國、加拿大、英國、新加坡與澳洲均 有一些協會來針對勸募專業的發展與認證、勸募倫理與自律公約來進 行推廣。另外,這些協會也積極發展勸募的最佳實務與原則。 七、各國勸募規範內容之比較 而在勸募規範內容上,美國、加拿大、英國、新加坡與澳洲也呈 現一些相似與不同的地方(參見表三)。第一,勸募活動監督的主管 機關,在各國是由不同的政府單位負責。第二、針對勸募活動之發起 或管理,美國、新加坡與澳洲法規有許可或登記之要求,英國與加拿 大則沒有。美國與澳洲是以年度作為登記或申請許可期限,新加坡則 是針對個別的勸募要求提出申請許可。第三、對於勸募活動支出或比 率之限制,加拿大與新加坡是用會計年度來計算。而美國、英國與澳 洲,並沒有明文的法律規定。第四、對於勸募賸餘款項使用期間限制, 目前各國的法律並沒有明文規定。最後,各國的勸募相關法規都有要 求 每年必須定期向負責監督之政府單位提供勸募相關之財務公開報 , 導資訊或報告。 44
  • 50. 表二 各國勸募規範架構特徵之比較 勸募規範架構 美國 加拿大 英國 新加坡 澳洲 法律規定 慈善勸募法 登記慈善團體的 慈善法 慈善法/家戶與 慈善勸募法/慈 勸募指引 街頭募集法 善募捐法 法律位階與形式 特別立法 行政規定 非營利組織法律 非營利組織法律 特別立法 他律或 之部分 之部分/特別立 準他律 法 規範 政府協助設立之 慈善勸募標準委 勸募活動監督機 員會 構 勸募專業與倫理 勸募經理人協會 勸募經理人協會 勸募協會 勸募專業人員協 澳洲勸募機構 的認證與推廣 加拿大分會 會/勸募經理人 協會新加坡分會 勸募規範相關的 獨立部門/美國 志願部門倡議 全國志願組織協 全國社會服務聯 自律 監督或倡議團體 慈善合宜勸募規 會 盟 規範 範基金會 勸募相關自律公 倫理原則與標準 倫理原則與標準 勸募實務公約 倫理原則與標準 勸募實務原則與 約 公約/捐贈者權 公約/捐贈者權 公約/捐贈者權 標準 益保障 益保障 益保障 資料來源:修正自 Gugerty et al.(2010: 1030)與本研究整理 45 各國勸募規範模式與內容之比較
  • 51. 公益勸募條例面面觀 肆、結論 藉由適當的他律與自律規範 將可以提升勸募活動的公開透明與 , 責信要求,也有助於讓一般大眾的愛心捐款,可以被妥善的使用與提 供更佳的服務。本文所探討之各國勸募規範架構之特徵與內容,將可 以提供我國《公益勸募條例》未來修法時之參考。面對日益競爭與多 元化的勸募環境,政策制訂者與非營利組織領導者與勸募管理人員, 應該瞭解勸募規範架構與內容,如何影響勸募活動的規劃與執行。 從各國的勸募規範架構特徵來看 都開始積極重視他律規範與自 , 律規範。這也反映出,針對不同的勸募活動的責信類型如財務、程序 與方案,在不同的情境之下,可能需要評估如何同時透過法律與倫理 準則來進行管理。此外,從各國的勸募規範內容來檢視,某些國家對 於勸募活動的申請許可要求或支出限制,並非採用一體適用的模式, 而是會考量一些其他因素例如勸募總額、勸募類型或組織規模等,限 定規範或管制的範疇。因此,未來在勸募規範架構與內容的設計上, 應 該 可 以 參 考 英 國 合 宜 管 制 委 員 ( the U.K. Better Regulation Commission)所設定的優良管制原則包括:(1)比例原則;(2)責信; (3)一致;(4)透明與(5)限定。藉此避免因為政府對於勸募活動的過度 管制 而限制了非營利組織在勸募活動的設計與所得使用上的彈性與 , 多元化。 46
  • 52. 表三 各國勸募規範內容之比較 勸募規範特徵與內容 美國 加拿大 英國 新加坡 澳洲 主管機關 國 稅 署/各州政 國稅署 慈善委員會/勸 社區發展 青年與 各州政府之慈善 、 府 募標準委員會 運動部/全國社 機構監督單位 會服務聯盟/警 政單位 勸募許可或登記要求 非 營 利組織每年 無 無 依照個別勸募活 部分州依照年度 檢 附 相關的證明 動,檢附相關文 勸募總額 檢附相 , 文件與資料 提出 , 件,提出申請 關文件 提出申請 , 登記 勸募支出限制 無 依據會 計年度的 無 會計年度的 支 出 無 勸募支 出比率進 比率不得超過 行監督管理 30% 勸募賸餘款項使用 無 無 無 無 無 期間限制 公開徵信方式 每 年 必須定期向 每年必 須定期向 每年必須定期向 每年必須定期向 每年必須定期向 負 責 監督之政府 負責監 督之政府 負責監督之政府 負責監督之政府 負責監督之政府 單 位 提供勸募相 單位提 供勸募相 單位提供勸募相 單位提供勸募相 單位提供勸募相 關 之 財務公開報 關之財 務公開報 關之財務公開報 關之財務公開報 關之財務公開報 導資訊或報告 導資訊或報告 導資訊或報告 導資訊或報告 導資訊或報告 資料來源:本研究整理 47 各國勸募規範模式與內容之比較
  • 53. 公益勸募條例面面觀 參考文獻 一、中文部分 台灣公益團體自律聯盟,2008,〈「公益勸募條例法規實行細則」暨「公益 勸募許可辦法」施行週年建議座談會結案報告〉。 朱芳瑤,2011 年 4 月 11 日 a,〈聯勸:募款透明,接受檢驗〉,《中國時 報》,A2 版。 朱芳瑤,2011 年 4 月 12 日 b,〈募款先講明撥付期程,免生爭議〉,《中 國時報》,A2 版。 朱真楷,2011 年 4 月 19 日,〈善款透明化,要求每 3 個月公告〉,《中國 時報》,A2 版。 馮燕,2009,〈非營利組織的法律規範〉,載於蕭新煌、官有垣、陸宛蘋(編), 《非營利部門:組織與運作》,頁 249-275,第二版,台北:巨流圖書 公司。 葉肅科,2007,〈澳洲公益勸募發展與特色〉。《社區發展季刊》,118: 87-100。 黃驛淵,2011 年 10 月 8 日,〈勸募捐款,5 年要用完〉 《聯合報》 , ,A12 版。 許傳盛,2007,〈「公益勸募條例」實施一年後之觀察分析──以高雄市在 地經驗為例〉,《社區發展季刊》,118:40-48。 喜瑪拉雅研究發展基金會譯,2000,《非政府組織法的立法原則》,台北市: 喜瑪拉雅研究發展基金會。 48
  • 54. 各國勸募規範模式與內容之比較 鄭惠文、彭文賢,2007,〈非營利組織財務資訊的公開報導:美國經驗與其 意涵〉,《行政暨政策學報》,44:1-42。 鄭閔聲,2011 年 4 月 11 日,〈王榮璋:募款總額應設限〉,《中國時報》, A2 版。 鄭閔聲、曾蕙蘋,2011 年 4 月 11 日,〈募款不透明,立委今拆黑箱〉,《中 國時報》,A1 版。 二、英文部分 Association of Fundraising Professionals (AFP). 2009. What Are Some Guidelines for Evaluating Fundraising Costs? Alexandria, VA (Retrieved: October 5, 2009, from http://www.afpnet.org/ResourceCenter/ArticleDetail.cfm?ItemNumber= 3271) Breen, O.B. 2009. “Regulating Charitable Solicitation Practices-The Search for a Hybrid Solution.” Financial Accountability & Management, 25(1): 115-143. Buce, R. 2004. The Future of Self-Regulation of Charity Fundraising. Retrieved: September 2, 2009, from http://www.institute-of-fundraising.org.uk/Resources/ Institute%20of%20Fundraising/Documents/Word/Buse%20Commission%20Fin al%20Report.doc Canada Revenue Agency (CRA). 2009. Fundraising by Registered Charities Guidance. Retrieved September 29, 2011, from http://www.cra-arc.gc.ca/chrts- gvng/chrts/plcy/cps/cps-028-eng.html European Commission Directorate, General of Justice, Freedom and Security. 2009. Study on recent public and self-regulatory initiatives enhancing NPO transparency and accountability of non-profit organizations (NPOs) in the European Union. Retrieved March 20, 2011, from http://www.ecnl.org 49
  • 55. 公益勸募條例面面觀 /dindocuments/306_ECNL%20Accountability%20Study_published%20on%20 DG%20JLS.pdf Fishman, J.J. and S. Schwarz. 2000. Nonprofit Organizations: Cases and Materials, New York: Foundation Press. Gugerty, M.K., M. Sidel, and A.L. Bies. 2010. “Introduction to Minisymposium: Nonprofit Self-Regulation in Comparative Perspective- Themes and Debates.” Nonprofit and Voluntary Sector Quarterly, 39(6):1027-1038. Harrow, J. 2006. “Chasing Shadows? Perspectives on Self-Regulation in UK Charity Fundraising.” Public Policy and Administration, 21(3):86-104. Hopkins, B. R. 2002. The Law of Fundraising (3rd ed.). New York, NY: John Wiley. Kendall J. and M. Knapp. 1997. The United Kingdom. In L.M. Salamon & H.K. Anheier (Eds.), Defining the Nonprofit Sector: a Cross-National Analysis (pp.249-279), Manchester, UK: Manchester University Press. Lee, S. 2003. “The Regulation of Fundraising: In Search of the “Public Good” or an Intractable Problem of Vested Interest?” International Journal of Nonprofit and Voluntary Sector Marketing, 8(4):307-314. Ministry of Community Development, Youth and Sports (MCDYS), Singapore. 2007. The Charities Act 2007. Retrieved: September 30, 2011, from http://www. charities.gov.sg/charity/html/Press%20Releases/070089%20-%20Charities%20( IPC)%20Regulations%202007.pdf Nichols, J.E. 2006. “Repositioning Fundraising in the 21st Century.” International Journal of Nonprofit and Voluntary Sector Marketing, 9(2):163-170. Phillips, S. D. 2010. State and Self-Regulation of Fundraising in Canada: A Hybrid Approach or Two Solitudes? Paper presented at the Ninth International Conference of the International Society for Third Sector Research, Istanbul, Turkey. 50
  • 56. 各國勸募規範模式與內容之比較 Production Commission. 2010. Contribution of the Not-For-Profit Sector. Retrieved: October 1, 2011, from http://www.pc.gov.au/__data/assets/ pdf_file/0003/94548/not-for-profit-report.pdf Sidel, M. 2005. “The Guardians Guarding Themselves: A Comparative Perspective on Nonprofit Self-Regulation.” Chicago-Kent Law Review, 80:803-835. Steinberg, R. 1997. On the Regulation of Fundraising. In D. Burlingame (Ed.), Critical Issues in Fundraising. New York: John Wiley Sons, Inc. Strategy Unit. 2002. Private Action, Public Benefit: A Review of Charities and the Wider Not-For-Profit Sector. Retrieved, September 2, 2009, from http://www. cabinetoffice.gov.uk/media/cabinetoffice/strategy/assets/strat%20data.pdf. 51
  • 58. 附錄 公益勸募條例全文 53
  • 59. 公益勸募條例面面觀 公益勸募條例 公布日期 民國 95 年 05 月 17 日 第 1 條 為有效管理勸募行為,妥善運用社會資源,以促進社會 公益,保障捐款人權益,特制定本條例。 第 2 條 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公益:指不特定多數人的利益。 二、非營利團體:指非以營利為目的,從事第八條公益 事業,依法立案之民間團體。 第 3 條 除下列行為外,基於公益目的,募集財物或接受捐贈之 勸募行為及其管理,依本條例之規定。但其他法律另有 規定者,從其規定: 一、從事政治活動之團體或個人 基於募集政治活動經 , 費之目的,募集財物或接受捐贈之行為。 二、宗教團體、寺廟、教堂或個人,基於募集宗教活動 經費之目的,募集財物或接受捐贈之行為。 第 4 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 5 條 本條例所稱勸募團體如下: 一、公立學校。 二、行政法人。 三、公益性社團法人。 四、財團法人。 各級政府機關(構)得基於公益目的接受所屬人員或外 界主動捐贈,不得發起勸募。但遇重大災害或國際救援 時,不在此限。 54
  • 60. 附錄 公益勸募條例全文 第 6 條 各級政府機關(構)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前條第二項之勸 募: 一、開立收據。 二、定期辦理公開徵信。 三、依指定之用途使用。 前項政府機關(構)有上級機關者,應於年度終了後二 個月內,將辦理情形函報上級機關備查。 勸募團體基於公益目的,向會員或所屬人員募集財物、 接受其主動捐贈或接受外界主動捐贈者 依第一項規定 , 辦理,公立學校並應於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其他勸募團 體於年度終了後五個月內 將辦理情形及收支決算函報 , 許可其設立、立案或監督之機關備查。 第 7 條 勸募團體基於公益目的募集財物(以下簡稱勸募活 動),應備具申請書及相關文件,向勸募活動所在地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但勸募活動跨越 直轄市或縣(市)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前項申請許可及補辦申請許可之程序、期限、應檢附文 件、許可事項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 第 8 條 勸募團體辦理勸募活動所得財物,以下列用途為限: 一、社會福利事業。 二、教育文化事業。 三、社會慈善事業。 四、援外或國際人道救援。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事業。 第 9 條 勸募團體於最近三年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主管機關應 , 不予勸募許可: 一、違反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 或第二十二條規定。 55
  • 61. 公益勸募條例面面觀 二、有第十條第一款規定情形 經主管機關廢止其勸募 , 許可。但其負責人或代表人經無罪判決確定者,不 在此限。 三、有第十條第二款、第三款或第十一條規定情形,經 主管機關廢止或撤銷其勸募許可。 第 10 條 勸募團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勸募許 可: 一、勸募團體之負責人或代表人因進行勸募涉犯罪嫌 疑,經提起公訴。 二、依第十六條規定開立之收據,記載不實。 三、違反會務、業務及財務相關法令,情節重大。 第 11 條 勸募團體申請勸募活動許可之文件有不實之情形者 主 , 管機關得撤銷其勸募許可。 第 12 條 勸募團體辦理勸募活動期間,最長為一年。 第 13 條 勸募團體應於郵局或金融機構開立捐款專戶 並於勸募 , 活動開始後七日內報主管機關備查 但公立學校開立捐 。 款專戶,以代理公庫之金融機構為限。 第 14 條 勸募行為不得以強制攤派或其他強迫方式為之 亦不得 。 向因職務上或業務上關係有服從義務或受監督之人強 行為之。 第 15 條 勸募團體所屬人員進行勸募活動時 應主動出示主管機 , 關許可文件及該勸募團體製發之工作證 但以媒體方式 。 宣傳者,得僅載明或敘明勸募許可文號。 第 16 條 勸募團體收受勸募所得財物,應開立收據,並載明勸募 許可文號、捐贈人、捐贈金額或物品及捐贈日期。 第 17 條 勸募團體辦理勸募活動之必要支出,得於下列範圍內, 由勸募活動所得支應: 一、勸募活動所得在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者 為百分之 , 十五。 56
  • 62. 附錄 公益勸募條例全文 二、勸募活動所得超過新臺幣一千萬元未逾新臺幣一 億元者 為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加超過新臺幣一千 , 萬元部分之百分之八。 三、勸募活動所得超過新臺幣一億元者 為新臺幣八百 , 七十萬元加超過新臺幣一億元部分之百分之一。 前項勸募所得為金錢以外之物品者 應依捐贈時之時價 , 折算之。 第 18 條 勸募團體應於勸募活動期滿之翌日起三十日內 將捐贈 , 人捐贈資料、勸募活動所得與收支報告公告及公開徵 信,並報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勸募活動所得金額,開支新臺幣一萬元以上者,應 以支票或經由郵局 金融機構匯款為之 不得使用現金 、 , 。 第 19 條 勸募團體辦理勸募活動所得財物 應依主管機關許可之 , 勸募活動所得財物使用計畫使用,不得移作他用。 如有賸餘,得於計畫執行完竣後三個月內,依原勸募活動 之同類目的擬具使用計畫書,報經主管機關同意後動支。 前項之賸餘款項再執行期限,不得超過三年。 第 20 條 勸募團體應於勸募活動所得財物使用計畫執行完竣後 三十日內 將其使用情形提經理事會或董事會通過後公 , 告及公開徵信,連同成果報告、支出明細及相關證明文 件,報主管機關備查。但有正當理由者,得申請延長, 其期限不得超過三十日。 勸募團體應將前項備查資料在主管機關網站公告 主管 , 機關並定期辦理年度查核。 第 21 條 主管機關得隨時檢查勸募活動辦理情形及相關帳冊 勸 , 募團體及其所屬人員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57
  • 63. 公益勸募條例面面觀 第 22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將勸募所得財物返還捐贈人: 一、非屬第五條規定之勸募主體發起勸募。 二、勸募活動未經許可。 三、勸募活動之許可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 但於撤銷 。 或廢止前,已依原許可目的使用之財物,經查證屬 實者,不在此限。 四、逾許可勸募活動期間而為勸募活動。 五、違反第十四條規定。 前項財物難以返還,經報請主管機關認定者,應繳交主 管機關,依原勸募活動計畫或相關目的執行,並得委託 相關團體執行之。 勸募團體辦理勸募活動所得之賸餘財物 因勸募團體解 , 散或未依第十九條規定辦理者,依前二項規定辦理。 第 23 條 主管機關應將已核定之勸募活動 其所得及使用情形等 、 資料予以上網公告。 第 24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經制止仍不遵從者,處新臺幣四萬元 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告其姓名或名稱、違規事 實及其處罰;經再制止仍不遵從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一、非屬第五條規定之勸募主體發起勸募。 二、勸募活動未經許可。 三、勸募活動之許可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 仍為勸募 , 活動。 四、逾許可勸募活動期間,仍為勸募活動。 前項罰鍰,於勸募團體或其他法人、團體,併罰其負責 人或代表人,並公告其姓名。 5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