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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法院組織法   3




       第一章          法院組織法


                    就規範對象言
              意義
                    就組織規範言
                    公法
                    實體法
              性質   普通法
                    強行法
                    國內法
              沿革
                      六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一、法院組織法           八十八年二月三日
                      九十年一月十七日
                      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
              重要條正   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
                      九十五年二月三日
                      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
                      九十七年六月十一日
緒                     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論                     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獨任制
                      職業法官
                            合議制
                            陪審制
              審判制度   人民參與 參審制
                            觀審制
                              原由
                      專家參與審判      現況
                                   發展
50   第一篇   緒論




           第二章    司法制度

           第一節   司法制度之特性

     司法制度係國家司法權行使之制度,依據憲法及相關法律,就其組
織職掌為架構設計,以有效推動國家法律制度。基於權力分立理論之憲
政基礎,司法權獨立於立法權及行政權之外而具備下列特性:
一、多元性
     我國司法制度沿襲德、法大陸法系之司法多元主義,於司法院下分
     設大法官會議、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行政法院、最高法院等,以專
     業分工、分層負責之方式行使司法權,以有別於美國之司法一元主
     義。
二、專業性
     司法院設大法官、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行政法院法官、普通法
     院法官,各有專司,分別掌理憲法、法律之解釋,公務員懲戒案件
     之審議,行政訴訟之審判,民、刑事訴訟之審判分別行使司法權,
     各機關各有其專業權責與職等劃分而具專業性。
三、獨立性
     司法權之行使獨立於行政及立法權之外,不受其影響左右。憲法第
     八十條規定:
          「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
     干涉。」故法官應本於良知基於對法律之確信見解、獨立行使審判
     權。
四、客觀性
     司法制度以發見真實,實現法律正義為目的,故於裁判權之行使,
     司法機關均以客觀第三者或裁判員之立場,對於當事人所提出之主
     張、證據加以斟酌,並釐清事實真相,進而適用法律,宣示裁判結
     果,以具體實現國家社會之公平正義理念。
第三章   司法人員   75




至於民國九十二年以前大法官遇有缺額由總統補提名者,是否應經由立
法院之同意而任命之?
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四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作成釋字第五四一號解釋認
為: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之憲法增修條文第五條第
一項前段規定,司法院設大法官十五人,並以其中一人為院長、一人為
副院長,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起實
施,不適用憲法第七十九條之規定。關於司法院第六屆大法官於九十二
年任期屆滿前,大法官及司法院院長、副院長出缺時,其任命之程序,
現行憲法增修條文未設規定。惟司法院院長、副院長及大法官係憲法所
設置,並賦予一定之職權,乃憲政體制之一環,為維護其機制之完整,
其任命程序如何,自不能無所依循。司法院院長、副院長及大法官由總
統提名,經民意機關同意後任命之,係憲法及其增修條文之一貫意旨,
亦為民意政治基本理念之所在。現行憲法增修條文既已將司法、考試、
監察三院人事之任命程序改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基於憲法
及其歷次增修條文之一貫意旨與其規範整體性之考量,人事同意權制度
設計之民意政治原理,司法院第六屆大法官於九十二年任期屆滿前,大
法官及司法院院長、副院長出缺時,其任命之程序,應由總統提名,經
立法院同意任命之。」
又關於大法官是否為憲法上之法官?立法院刪除大法官之司法官專業加
給之預算,是否違憲?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做
出釋字第六○一號解釋文如下:
司法院大法官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後任命,為憲法第八十條規定
之法官,本院釋字第三九二號、第三九六號、第五三○號、第五八五號
等解釋足資參照。為貫徹憲法第八十條規定「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
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之意旨,大法官無論其就任前職務為
何,在任期中均應受憲法第八十一條關於法官「非受刑事或懲戒處分,
或禁治產之宣告,不得免職。非依法律,不得停職、轉任或減俸」規定
之保障。法官與國家之職務關係,因受憲法直接規範與特別保障,故與
政務人員或一般公務人員與國家之職務關係不同。
憲法第八十一條關於法官非依法律不得減俸之規定,依法官審判獨立應
第三章   司法人員   125


四、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
 九十七年七月一日施行之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仿德、奧之法務官
 制度,在智慧財產法院執行處置司法事務官,司法事務官在二人以
 上者,置主任司法事務官,並明定其官職等。於智慧財產法院組織
 法第十一條第二項明定,執行處置司法事務官,薦任第七職等至第
 九職等;司法事務官在二人以上者,置主任司法事務官,薦任第九
 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
五、行政法院組織法
 一百零一年九月六日生效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為合理分配司法資
 源,落實憲法對人民訴訟權之保障,參酌法院組織法第十七條之一
 第一項及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在高等行政法
 院設司法事務官室,置司法事務官,並明定其官、職等,司法事務
 官在二人以上者,置主任司法事務官。又高等行政法院稅務事件數
 量龐大,且因涉及財經、稅務、會計等專業知識,法官又多不具備
 此類專業知識與經驗,導致審理此類事件曠日廢時,有待引進具備
 此類專業知識之輔佐人員。並明定高等行政法院之司法事務官以具
 有財經、稅務或會計等專業者為限。爰於行政法院組織法第十條之
 一規定:
 Ⅰ高等行政法院設司法事務官室,置司法事務官,薦任第七職等至
  第九職等;司法事務官在二人以上者,置主任司法事務官,薦任
  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
 Ⅱ前項司法事務官以具有財經、稅務或會計專業者為限。

 又為協助行政法院發現真實,妥速進行審判事務,並兼顧訴訟當事
 人及關係人權益,行政法院組織法新增第十條之二規定,參酌法院
 組織法第十七條之二,明定司法事務官辦理之事務。其參考智慧財
 產法院組織法第十五條第四項有關技術審查官職掌之規定,明定司
 法事務官辦理該相關所列事務,以填補法官助理多不具財經金融等
 相關知識,欠缺判讀財務報表能力以及無法參與訴訟程序之不足。
 另為使司法事務官辦理事務兼具調整彈性,並規定概括性條款,爰
 於行政法院組織法第十條之二規定:
160   第二篇   本論


      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一條規定。至於,若當
      事人向普通法院提起訴訟時,行政法院已有確定裁判認無受理訴
      訟之權限,而普通法院之見解與上開行政法院之見解有異時,係
      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之一規定辦理;若當事人向普通法
      院起訴時,行政法院就該訴訟有無受理權限尚未有確定裁判,而
      普通法院認無受理訴訟之權限時,則仍依上開裁定移送之規定辦
      理。爰於民事訴訟法增列第三十一條之二規定:
      Ⅰ普通法院認其有受理訴訟權限而為裁判經確定者,其他法院受
       該裁判之羈束。
      Ⅱ普通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裁定將訴訟移送至
       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Ⅲ當事人就普通法院有無受理訴訟權限有爭執者,普通法院應先
       為裁定。
      Ⅳ前項裁定,得為抗告。
      Ⅴ普通法院為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
      Ⅵ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一條規定,於第二項之情形準用之。

      訴訟費用之徵收與退還:
       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生效之民事訴訟法,基於不同審判權
       法院之訴訟費用規定並不相同,當其他法院將訴訟移送至普通法
       院時,自應依本法定其訴訟費用之徵收。而在其他法院之訴訟程
       序中,可能已發生訴訟費用,此訴訟費用應列為普通法院訴訟費
       用之一部分,爰參酌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之四第一項規定,增定
       普通法院之處理方式。又應行徵收之訴訟費用,其他法院未加徵
       收、徵收不足額或溢收者,自應由普通法院補行徵收或通知原收
       款法院退還溢收部分,爰參酌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之四第二項規
       定,明定普通法院之處理方式。爰於民事訴訟法增列第三十一條
       之三規定:
       Ⅰ其他法院將訴訟移送至普通法院者,依本法定其訴訟費用之徵
        收。移送前所生之訴訟費用視為普通法院訴訟費用之一部分。
       Ⅱ應行徵收之訴訟費用,其他法院未加徵收、徵收不足額或溢收
        者,普通法院應補行徵收或通知原收款法院退還溢收部分。
第一章   總則(§1~§7)   167



    例如:

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八七七號判決:
※地方法院審判案件,以法官一人獨任或三人合議行之,此為法院組
    織法第三條第一項所明定。故地方法院審判案件,如行合議審判,
    應以法官三人合議行之,始屬適法。而地方法院於審理個別案件時,
    經裁定行合議審判,並為準備審判起見,指定受命法官於審判期日
    前訊問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後,該受理訴訟之(狹義)法院組織
    即確定,不容任意加以變更。受命法官於訴訟程序上之職權,復設
    有一定之限制,並非等同於(狹義)法院或審判長,觀之刑事訴訟
    法第二百七十九條及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七
    十八條、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等相關規定甚明。因之,受命
    法官踰越權限,於訴訟程序中規避合議審判,僭行審判長職權,致
    法院組織不合法所為之審判,非但所踐行之程序顯然違法,抑且足
    使被告應受法院依相關法律規定與程序公平審判之訴訟權受有侵
    害,而受有罪判決,被告未能獲合議審判之周延,嚴謹縝密審判之
    審級利益保障,橫被剝奪,尤不待言。此項侵害被告訴訟權之不合
    法審判之重大瑕疵,當亦不能因被告之上訴於上級法院審判而得以
    治癒。本件第一審法院受理本案,係採合議審判,由審判長法官陳
    ○溪、法官簡○希、法官吳○英組織合議庭,並裁定由受命法官於
    審判期日前,訊問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見第一審卷第六頁)
                               。乃
    受命法官吳○英逕自指定審判期日,自為審判長進行言詞辯論,定
    期宣判,其法院之組織及所踐行之審判程序,按諸前開說明,即難
    謂為合法。
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七四三三號判
    決:
※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
    七十九條第一款定有明文。第一審法院於受理本案後,已依法院組
    織法第三條第一項後段規定,由法官沈○財、蔡○雄、馮○郎三人,
    以合議制行合議審判,並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規
    定,指定馮○郎為受命法官,於審判期日前,訊問被告及蒐集、調
第三章   高等法院(§31~§46)   227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公布施行後,原已繫屬於最高法院審理之智慧財產
民事訴訟事件,如經裁判廢棄應發回原法院亦或發交智慧財產法院審
理?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明定。次按
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
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
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
產法院組織法第三條定有明文。此之民事訴訟事件,依其立法理由觀之,
係採廣義之概念,凡與本案有關之保全證據、保全程序等均包括在內。
又為使智慧財產之民事訴訟事件能集中由智慧財產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
審理,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公布施行後,原已繫屬於本院之民事訴訟事
件經裁判廢棄者,除本院自為裁判外,應發交智慧財產法院審理,此觀
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 98
台抗 483 裁定意旨參照)。




            第二節   高等法院之組織

一、法官、庭長、院長
     法官:
     原法院組織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高等法院置法
     官,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或薦任第九職等(Ⅰ)
                            。高等法院
     簡任法官,繼續服務四年以上者,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四職等
     (Ⅱ)
       。」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公布修正前開第二項,將原四年
     之規定改為二年,以縮短高等法院及其分院法官晉敘簡任第十二
     職等至第十四職等之職期限制。至於高等法院及其分院法官之遴
     選,依據「司法院所屬一、二審法院庭長、法官遴選資格標準」
244   第二篇   本論




試舉各級法院之管轄事件,並說明其組織狀況。(66 書記官)
非訟事件與非常上訴歸何法院管轄?其意義為何?(79 書記官)
判例變更須經嚴格程序,其故安在?試述之。(52 書記官)
何謂判例?其編列與變更之程序為何?具有何種效力?(82 書記官)
何謂判例?有無拘束下級法院之效力?其選編與變更之程序為何?試
 分別說明之。(89 書記官)
不服高等法院及其分院之裁判,是否均得上訴最高法院?(83 升等)
試說明我國各級法院之管轄事件。
事實審法院與法律審法院如何區分?其職掌有何不同?試說明之。
                             (90
 書記官)
法院審理民、刑事訴訟法案件,其審理方式有側重於事實之認定,有
 側重於法律之適用,請說明何謂事實審法院?何謂法律審法院?(94
 書記官)
何謂判例?判例之編成程序為何?變更程序為何?請分別說明之。
                             (94
 升)
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憲法第 80 條定有明文。惟最
 高法院之裁判編有判例,法官裁判時應否受判例之限制?試申己見。
 (95 書記官)
非常上訴及非訟事件,各歸何審級管轄?(95 特)
非常上訴案件如何定管轄法院?並簡述其理由?(96 書記官)
為建立金字塔型之審級構造,增進審判效能,司法院擬修法將刑事第
 三審改為嚴格法律審,兼採上訴許可制度。試說明:如何建構嚴格之
 法律審?兼採上訴許可制度之目的何在?(100 特)
最高法院設書記聽、其餘各級法院設置書記處,其等設置之目的為何?
 (101 特)
法院組織法對判例有何規定?判例之法律效力為何?(101 書記官)
我國最高法院在民國 101 年 4 月間廢除了實施 60 年左右的保密分案制
第四章   最高法院(§47~§57)   245


度(最高行政法院亦隨之跟進廢除相關制度)
                   ,請由法院組織法或相關
法律之精神說明此制度之大意;此制度主要設置理由;一般認
為此制度應予廢除之主要理由。(101 書記官)
272   第二篇    本論




第五章               檢察機關(§58~§76)


              檢察官組成
      一、概說    行使檢察權
              司法行政機關
                            非人員配置
                    機關配置                物的關係
      二、配置與設置               冠以法院名稱
                                         土地管轄
                    員額設置
                        發回補足發交調查
                                 提起公訴─實行公訴
                        實施偵查    不起訴處分
                  職權            移轉管轄
                                協助
                        自訴之
                                擔當
                        指揮刑事裁判之執行
                        其他法令所定職務
檢
      三、檢察官             司法官亦為刑事訴訟程序之當事人
察
                  地位   對外獨立行使職權
機
                        對內隸屬上級指揮
關
                        與法官之區別
                  角色   圖示區別
                        檢察機關與法院之關係
                  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
                  特別偵查組
290   第二篇   本論


肆、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
      本法於九十五年二月三日增列第五十九條之一,於法務部設檢察官
人事審議委員會,共計有七項規定如下:
I法務部設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高等法院檢察署以下各級法院
 及其分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檢察官之任免、轉任、遷調、考核及獎
 懲事項。
Ⅱ前項審議之決議,應報請法務部部長核定後公告之。
Ⅲ法務部部長遴任檢察長前,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應提出職缺二倍人
 選,由法務部部長圈選之。檢察長之遷調應送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
 徵詢意見。
Ⅳ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置委員十七人,由法務部部長指派代表四人、
 檢察總長及其指派之代表三人與全體檢察官所選出之代表九人組成
 之,由法務部部長指派具司法官身分之次長為主任委員。
Ⅴ前項選任委員之任期,均為一年,連選得連任一次。
Ⅵ全體檢察官代表,以全國為單一選區,以秘密、無記名及單記直接選
 舉產生,每一檢察署以一名代表為限。
Ⅶ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之組成方式、審議對象、程序、決議方式及相
 關事項之審議規則,由法務部徵詢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後定之。

上開增訂之主要立法理由如下:
一、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目前是依據法務部制定之行政規則(設置要
      點)設置,法律基礎薄弱,爰於本法中明定其法源。為貫徹檢察業
      務及檢察行政嚴格分屬檢察總長及法務部部長職權之理念,並避免
      行政力介入檢察官之人事,關於檢察長及檢察官之人事相關事項,
      應將法務部目前之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法制化並民主化。又為避
      免檢察總長專斷,應組成人事審議委員會先行審議相關人事事項,
      而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之職權中,最重要者為審議檢察官之任
      免、升遷、考核、獎懲。至檢察長亦屬檢察官,其人選之良窳及獨
      立性,影響檢察署之職能甚鉅,為杜法務部部長一人操控檢察長任
      免、調動之爭議,爰明訂其任免、升遷、獎懲亦經由檢察官人事審
第五章   檢察機關(§58~§76)   303


 Ⅶ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任
     期四年,不得連任。
 Ⅷ總統應於前項規定生效後一個月內,向立法院提出最高法院檢察
     署檢察總長人選。
 Ⅸ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除年度預算案及法律案外,無須至立法
     院列席備詢。
 Ⅹ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因故出缺或無法視事時,總統應於三個
     月內重新提出人選,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其任期重行計算四年,
     不得連任。
 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於任命時具司法官身分者,於卸任時,
     得回任司法官。
 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於任滿前一個月,總統應依第七項規定
     辦理。




檢察官提出上訴,並不限於原偵查起訴之檢察官,亦不限於原出庭辯
論之檢察官。至下級檢察官提起上訴之案件,經上級檢察官查核,認
為程序顯不合法或實體上顯無理由者,得於上訴法院裁判前,撤回上
訴。(法務部 93.6.23 公布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37 項)
甲檢察官偵查起訴之殺人未遂案件,乙檢察官蒞庭辯論,可否未經甲
檢察官之同意,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輕
傷罪?
甲:肯定說。
蒞庭檢察官得於論告時得逕自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之傷害罪,蓋以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於蒞庭辯論時,無論該檢察官
為甲為乙,均有實行公訴之職權。
乙:否定說。
蒞庭檢察官不得逕自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
第六章   司法年度及事務分配(§77~§83)   335




試述司法年度?(53 書記官)
法院每年度年終會議,應議決如何之事項?(64 書記官)
法院年終會議應決定何種事項,推事審判案件,不合該會議決定事項
 者,其判決是否有效?試述明之。(70 書記官)
法官與書記官(或法警)之年度事務分配,性質上有無不同?其定事
 務分配之方法,各為如何?(書記官應考人,以「法官與書記官」為
 題作答,法警應考人,以「法官與法警」為題作答)(93 書記官)
試述法院組織法關於法院事務分配之規定及其理論依據。(97 三等書
 記官)
地方法院受理重大刑事案件,依電腦抽籤分案結果,應由法官甲擔任
 合議庭之受命法官,甲無故一再推託,最後只好改由法官乙擔任受命
 法官進行審理。試說明該審理程序是否合法及其法律效果。(97 書記
 官)
何謂事務分配?違反事務分配,審判案件之效力如何?(97 特)
試述法院事務分配之法律性質、法律依據及其違反之法律效果。(98
 特)
何謂法定法官原則?其具體內涵如何?於我國憲法或相關法規中是否
 有該原則之規定?如某地方法院刑事庭分案辦法,對於刑事訴訟法第
 七條之相牽連案件,業已分由數法官辦理而有合併審理之必要者,由
 各受理法官協商併辦並簽請院長核准;不能協商時,由後案承辦法官
 簽請審核小組議決之;上開規定,是否違反法定法官原則?
法院組織法關於法官事務之分配,有何規定?依法官會議訂定一般抽
 象規範而為案件合理分配之規定,是否違背法官法定原則?試分別說
 明之。(99 書記官)
何謂法定法官原則?試分析之。(99 特)
若某法院於法官會議中,決議將民事訴訟中小額程序事件交由司法事
 務官辦理,問此決議是否合乎法律規定或法理?(99 特)
352   第二篇   本論


        為了法官個人的工作尊嚴以及獨享權力的滿足。綜合前述分
        析,系爭規定本身確有改進空間,而且還有從人民的角度加
        以改進的空間。例如:既然決定承辦法官的程序,是否可能
        遭受恣意操控,與人民訴訟權的保障密切相關,分案規則的
        客觀性、公平性,應該讓人民能夠檢驗,則相關規則不能當
        作法院內部事宜,而應該讓人民有知悉的管道;再者,案件
        當事人對於分案的變更,應該有表示意見的機會,甚至對於
        變更分案的決定,應該有表達異議的權利。人民的角度就是
        憲法的角度,多數意見三言兩語即下結論,未能要求主管機
        關進一步就系爭規定檢討改進,既已落在現在的人權標準之
        後,法定法官原則未來有無進一步充實的希望,難免令人憂
        慮。
       法院分案的相關法規更應一併檢討:
        相關法規關係紊亂:
            多數意見援引法院組織法第七十八條及第七十九條第一
            項,作為系爭規定的授權規定。然而從系爭分案要點,並
            不能看到系爭分案要點與這兩個條文的緊密連結關係。如
            果這兩個條文可以是系爭分案要點的直接法源,同法第八
            十一條規定:
                 「事務分配、代理次序及合議審判時法官之配
            置,經預定後,因案件或法官增減或他項事故,有變更之
            必要時,得由院長徵詢有關庭長、法官意見後定之。」就
            案件預定之後有變更而言,更應有密切關聯。進一步檢閱
            相關規定,可以發現司法院另有依據法院組織法第七十八
            條規定,制定「地方法院及其分院處務規程(97.12.4 修
            正) ;依據法院組織法第七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制定「各
              」
            級法院法官辦理民刑事及特殊專業類型案件年度司法事務
            分配辦法(97.7.29 修正);基於主管機關職權所制定的
                            」            「法
            官會議實施要點(90.10.8 修正),以及「民刑事件編號計
                               」
            數分案報結實施要點(98.6.29 修正)。而地方法院及其分
                                 」
            院處務規程第四條規定,法院每年年終前,應由院長、庭
第六章   司法年度及事務分配(§77~§83)   353


 長及法官舉行年終會議,決定次一年度的法官事務分配。
 各級法院法官辦理民刑事及特殊專業類型案件年度司法事
 務分配辦法第二十條亦規定,其他司法事務分配事宜,除
 法令另有規定,由法官會議決定。所以系爭分案要點的法
 源依據,除了上述的法院組織法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
 之外,還包括地方法院及其分院處務規程第四條,以及各
 級法院法官辦理民刑事及特殊專業類型案件年度司法事務
 分配辦法第二十條,多數意見卻僅援引法院組織法第七十
 八條、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作為授權基礎,已足以說明相關
 法規之間關係紊亂,逐一爬梳不但困難,而且恐難自圓其
 說。
有待重新整合的多套模式:
 除此之外,上述四項法規命令以及行政命令,彼此規定也
 不一致。例如法官會議實施要點第三點第三項前段,顯然
 遵循法院組織法第八十一條而規定:
                「法官年度司法事務分
 配後,因案件或法官增減或其他事項,有變更之必要時,
 得由院長、委員長徵詢有關庭長、法官之意見後定之。」
 卻又於但書規定:
        「但遇有法官分發調動,而有大幅變更法
 官司法事務分配之必要時,宜由法官會議議決之。」而各
 級法院法官辦理民刑事及特殊專業類型案件年度司法事務
 分配辦法第十八條另有不同的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由法官會議決議變更法官所辦理之專業案件類別,不受
 第六條、第七條及第十七條就變更所定之限制:一、第三
 十九期以後結業分發之候補法官於候補期滿成績考查及格
 前。二、法院法官現有員額不滿三十人,而有業務上之需
 要。三、院長視業務需要,認有調整法官辦理專業案件類
 別之必要,四、法官有不適宜辦理該專業案件之情事。」
 再加上各個法院為因應所轄區域的特殊需求,依據各級法
 院法官辦理民刑事及特殊專業類型案件年度司法事務分配
 辦法第二十條規定,訂定實際的法官司法事務分配規則,
374   第二篇    本論


       業之人或其他認為相當之人在場旁聽。
                       (少年事件處理§34、§
       73)
       性侵犯罪之案件:性侵害犯罪之案件審判不得公開。
                              (性侵害犯
       罪防治§18)
       性侵害犯罪之案件,審判不得公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八
       條規定甚明,則法院於受理性侵害被害人所提起民事損害賠償
       訴訟事件時,所為之審理程序,有無上揭程序規定之適用?
       甲、直接適用說:
        該條規定並未特別規定限於刑事案件,基於保護被害人權益
        之立法目的,民事案件亦有適用。
       乙、類推適用說: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規定審判不得公開,目的即在保護被害
        人,若此等案件於民事程序審理時,未依同樣程序行之,則
        對被害人保護不周,刑事程序所為之保護形同具文。故該法
        文雖指性侵害犯罪之案件,惟應可類推適用在性侵害被害人
        所提起之民事損害賠償事件。
       結論: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八條「性侵害犯罪之案件,審判不得
        公開」之規定,應僅限於刑事案件,民事損害賠償訴訟事件
        所為之審理程序,不得直接適用。至於是否依法院組織法第
        八十六條法院得依聲請或職權決定不予公開之情形,則屬另
        一問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7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
        案第 29 號)。
      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九條聲請民事保護令事件之審理不公開。
       (家庭暴力防治§12)
       法庭停止公開,須經法院之決定(本法§86 但書),此之法院
       應解為最狹義之法院,即僅指合議審判之合議或獨任制審判之
       獨任法官。
       決定法庭不公開時,審判長應將不公開之理由宣示(本法§87
       Ⅰ),並將不公開之旨意及不公開之理由記載於筆錄,以資證
第八章   法院之用語(§97~§100)   393




一、法院審判時使用之語言
 法院組織法第九十七條規定:
             「法院為審判時,應用國語。」蓋司法
 權為國家統治權之一,統治權之行使,至高無上,為表示國家獨立
 自主之精神,法官之審問裁判,應用國語,訴訟關係人在法庭之陳
 述或辯論亦然。

二、不通國語者之傳譯
 近世內外國人民交往頻繁,外國人僑居中國者比比皆是,本國人之
 自幼客居異域者,亦所在多有,此等人一旦為訴訟當事人、證人或
 鑑定人,自難期其與法院所用之語言相通。且我國幅員廣大,方言
 龐雜,雖操中國語言而未必瞭解法院用語者;或既聾或啞,不能言
 語,致無法正常溝通者,則世所恆見。為對此項缺憾加以救濟,本
 法第九十八條乃規定:
          「訴訟當事人、證人、鑑定人及其他有關係之
 人,如有不通國語者,由通譯傳譯之,其為聾啞之人,亦同。」所
 謂通譯,除法院所常設者外,亦得由法院臨時指定之。

三、訴訟文書使用之文字
 法院組織法第九十九條並規定:
              「訴訟文書應用中國文字。但有供參
 考之必要時,應附記所用之方言或外國語文。」法院審判時,既用
 國語,則訴訟文書,亦應用中國文字。惟為保持訴訟文書之真實與
 正確起見,於有供參考之必要時,應附錄訴訟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
 所用之該地方言或外國語言。
 依照「法庭錄音辦法」之規定,法院應於法庭置數位錄音設備,以
 供開庭時錄音之用。使用錄音之案件,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
 法官在每案開庭時起錄,至該案閉庭時停止,其間應連續始末為之,
 此於訴訟當事人及證人、鑑定人等有不通中國語言者,經通譯傳譯
 後,而以中國文字筆錄後,再播放錄音帶核對,當可更正或補充筆
附錄一    法院組織法修正通過條文     435


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分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簡任第十一職等
                          至第十三職等;檢察官,簡任第十職等至
 修正公布之條文
                          第十一職等或薦任第九職等;繼續服務二
第三十四條                     年以上者,得晉敘至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
Ⅰ高等法院置法官,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       十四職等。
 職等或薦任第九職等;試署法官,薦任第   Ⅲ地方法院及分院檢察署檢察長,簡任第十
 七職等至第九職等。                職等至第十二職等;主任檢察官,簡任第
Ⅱ高等法院法官繼續服務二年以上,得晉敘       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或薦任第九職等;檢
 至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四職等;依第十       察官,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或簡任第
 二條第二項規定晉敘有案者,得敘至簡任       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試署檢察官,薦任
 第十二職等至第十三職等或簡任第十二        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候補檢察官,薦任
 職等至第十四職等。                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但直轄市地方法院
Ⅲ司法院因應高等法院業務需要,得調地方       檢察署檢察長,簡任第十一職等至第十三
 法院或其分院試署法官或候補法官至高        職等。
 等法院辦事,承法官之命,辦理訴訟案件   Ⅳ曾任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二
 程序及實體之審查、法律問題之分析、資       年以上,調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檢察
 料之蒐集、裁判書之草擬等事務。          長、主任檢察官、檢察官者,得晉敘至簡
Ⅳ高等法院於必要時得置法官助理,依聘用       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四職等。
 人員聘用條例聘用各種專業人員充任     Ⅴ第三十四條第二項後段於高等法院及分
 之,承法官之命,辦理訴訟案件程序之審       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檢察官準用之。
 查、法律問題之分析、資料之蒐集等事    Ⅵ第二項、第四項之規定,溯自中華民國九
 務。                       十年一月十九日生效。
Ⅴ試署法官或候補法官調高等法院辦事期    Ⅶ第十二條第二項至第四項於地方法院及
 間,計入其試署法官或候補法官年資。        分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檢察官準用之;
Ⅵ具律師執業資格者,經聘用充任法官助理       其審查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期間,計入其律師執業年資。        Ⅷ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由總統提名,經
Ⅶ第十二條第九項規定,於高等法院準用        立法院同意任命之,任期四年,不得連
 之。                       任。
                      Ⅸ總統應於前項規定生效後一個月內,向立
第六十六條                     法院提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人選。
Ⅰ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特任;主任檢   Ⅹ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除年度預算案
 察官,簡任第十四職等;檢察官,簡任第       及法律案外,無須至立法院列席備詢。
 十三職等至第十四職等。          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因故出缺或無
Ⅱ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簡任第十三職等       法視事時,總統應於三個月內重新提出人
 至第十四職等;其分院檢察署檢察長,簡       選,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其任期重行計
 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四職等。高等法院及       算四年,不得連任。
436 法院組織法-體系重點整理


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於任命時具司    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身分者,於卸任時,得回任司法官。
                          修正公布之條文
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於任滿前一個
    月,總統應依第八項規定辦理。       第十四條
                          地方法院分設民事庭、刑事庭、行政訴訟
第八十三條
                          庭,其庭數視事務之繁簡定之;必要時得
Ⅰ各級法院及分院應定期出版公報或以其
                          設專業法庭。
    他適當方式,公開裁判書。但其他法律另
    有規定者,依其規定。           第十五條
Ⅱ前項公開,除自然人之姓名外,得不含自      Ⅰ民事庭、刑事庭、行政訴訟庭、專業法庭
    然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其他足資識別     及簡易庭之庭長,除由兼任院長之法官兼
    該個人之資料。               任者外,餘由其他法官兼任,簡任第十職
                          等至第十一職等或薦任第九職等,監督各
                          該庭事務。
                         Ⅱ曾任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法官二年以上,調
                          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兼任院長或庭長之法
                          官、法官者,得晉敘至簡任第十二職等至
                          第十四職等。

                         第三十二條
                          高等法院管轄事件如下:
                          一、關於內亂、外患及妨害國交之刑事
                            第一審訴訟案件。
                          二、不服地方法院及其分院第一審判決
                            而上訴之民事、刑事訴訟案件。但
                            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三、不服地方法院及其分院裁定而抗告
                            之案件。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
                            規定。
                          四、其他法律規定之訴訟案件。

                         第七十九條
                         Ⅰ各級法院及分院於每年度終結前,由院
                          長、庭長、法官舉行會議,按照本法、處
                          務規程及其他法令規定,預定次年度司法
                          事務之分配及代理次序。
                         Ⅱ辦理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及其他特殊專
                          業類型案件之法官,其年度司法事務分配
附錄二
      司法院相關組織法規

司法人員人事條例
司法院組織法
地方法院及其分院處務規程
高等法院及其分院處務規程
最高法院處務規程
司法院所屬一、二審法院法官兼庭長職期調任實施
 要點
司法院所屬一、二審法院庭長、法官遴選資格標準
法院庭長、法官、委員遴選要點
法庭席位布置規則
臺灣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或分院臨時開庭辦法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臨時庭開庭要點
臺灣各地方法院或分院設立非訟事件處理中心實
 施要點
閱覽評議意見要點
法院刑事遠距訊問擴大作業要點
法院設置調解委員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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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組織法體系重點整理 2013司法人員三.四等保成

  • 1. 第一章 法院組織法 3 第一章 法院組織法 就規範對象言 意義 就組織規範言 公法 實體法 性質 普通法 強行法 國內法 沿革 六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一、法院組織法 八十八年二月三日 九十年一月十七日 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 重要條正 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 九十五年二月三日 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 九十七年六月十一日 緒 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論 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獨任制 職業法官 合議制 陪審制 審判制度 人民參與 參審制 觀審制 原由 專家參與審判 現況 發展
  • 2. 50 第一篇 緒論 第二章 司法制度 第一節 司法制度之特性 司法制度係國家司法權行使之制度,依據憲法及相關法律,就其組 織職掌為架構設計,以有效推動國家法律制度。基於權力分立理論之憲 政基礎,司法權獨立於立法權及行政權之外而具備下列特性: 一、多元性 我國司法制度沿襲德、法大陸法系之司法多元主義,於司法院下分 設大法官會議、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行政法院、最高法院等,以專 業分工、分層負責之方式行使司法權,以有別於美國之司法一元主 義。 二、專業性 司法院設大法官、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行政法院法官、普通法 院法官,各有專司,分別掌理憲法、法律之解釋,公務員懲戒案件 之審議,行政訴訟之審判,民、刑事訴訟之審判分別行使司法權, 各機關各有其專業權責與職等劃分而具專業性。 三、獨立性 司法權之行使獨立於行政及立法權之外,不受其影響左右。憲法第 八十條規定: 「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 干涉。」故法官應本於良知基於對法律之確信見解、獨立行使審判 權。 四、客觀性 司法制度以發見真實,實現法律正義為目的,故於裁判權之行使, 司法機關均以客觀第三者或裁判員之立場,對於當事人所提出之主 張、證據加以斟酌,並釐清事實真相,進而適用法律,宣示裁判結 果,以具體實現國家社會之公平正義理念。
  • 3. 第三章 司法人員 75 至於民國九十二年以前大法官遇有缺額由總統補提名者,是否應經由立 法院之同意而任命之? 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四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作成釋字第五四一號解釋認 為: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之憲法增修條文第五條第 一項前段規定,司法院設大法官十五人,並以其中一人為院長、一人為 副院長,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起實 施,不適用憲法第七十九條之規定。關於司法院第六屆大法官於九十二 年任期屆滿前,大法官及司法院院長、副院長出缺時,其任命之程序, 現行憲法增修條文未設規定。惟司法院院長、副院長及大法官係憲法所 設置,並賦予一定之職權,乃憲政體制之一環,為維護其機制之完整, 其任命程序如何,自不能無所依循。司法院院長、副院長及大法官由總 統提名,經民意機關同意後任命之,係憲法及其增修條文之一貫意旨, 亦為民意政治基本理念之所在。現行憲法增修條文既已將司法、考試、 監察三院人事之任命程序改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基於憲法 及其歷次增修條文之一貫意旨與其規範整體性之考量,人事同意權制度 設計之民意政治原理,司法院第六屆大法官於九十二年任期屆滿前,大 法官及司法院院長、副院長出缺時,其任命之程序,應由總統提名,經 立法院同意任命之。」 又關於大法官是否為憲法上之法官?立法院刪除大法官之司法官專業加 給之預算,是否違憲?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做 出釋字第六○一號解釋文如下: 司法院大法官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後任命,為憲法第八十條規定 之法官,本院釋字第三九二號、第三九六號、第五三○號、第五八五號 等解釋足資參照。為貫徹憲法第八十條規定「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 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之意旨,大法官無論其就任前職務為 何,在任期中均應受憲法第八十一條關於法官「非受刑事或懲戒處分, 或禁治產之宣告,不得免職。非依法律,不得停職、轉任或減俸」規定 之保障。法官與國家之職務關係,因受憲法直接規範與特別保障,故與 政務人員或一般公務人員與國家之職務關係不同。 憲法第八十一條關於法官非依法律不得減俸之規定,依法官審判獨立應
  • 4. 第三章 司法人員 125 四、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 九十七年七月一日施行之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仿德、奧之法務官 制度,在智慧財產法院執行處置司法事務官,司法事務官在二人以 上者,置主任司法事務官,並明定其官職等。於智慧財產法院組織 法第十一條第二項明定,執行處置司法事務官,薦任第七職等至第 九職等;司法事務官在二人以上者,置主任司法事務官,薦任第九 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 五、行政法院組織法 一百零一年九月六日生效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為合理分配司法資 源,落實憲法對人民訴訟權之保障,參酌法院組織法第十七條之一 第一項及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在高等行政法 院設司法事務官室,置司法事務官,並明定其官、職等,司法事務 官在二人以上者,置主任司法事務官。又高等行政法院稅務事件數 量龐大,且因涉及財經、稅務、會計等專業知識,法官又多不具備 此類專業知識與經驗,導致審理此類事件曠日廢時,有待引進具備 此類專業知識之輔佐人員。並明定高等行政法院之司法事務官以具 有財經、稅務或會計等專業者為限。爰於行政法院組織法第十條之 一規定: Ⅰ高等行政法院設司法事務官室,置司法事務官,薦任第七職等至 第九職等;司法事務官在二人以上者,置主任司法事務官,薦任 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 Ⅱ前項司法事務官以具有財經、稅務或會計專業者為限。 又為協助行政法院發現真實,妥速進行審判事務,並兼顧訴訟當事 人及關係人權益,行政法院組織法新增第十條之二規定,參酌法院 組織法第十七條之二,明定司法事務官辦理之事務。其參考智慧財 產法院組織法第十五條第四項有關技術審查官職掌之規定,明定司 法事務官辦理該相關所列事務,以填補法官助理多不具財經金融等 相關知識,欠缺判讀財務報表能力以及無法參與訴訟程序之不足。 另為使司法事務官辦理事務兼具調整彈性,並規定概括性條款,爰 於行政法院組織法第十條之二規定:
  • 5. 160 第二篇 本論 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一條規定。至於,若當 事人向普通法院提起訴訟時,行政法院已有確定裁判認無受理訴 訟之權限,而普通法院之見解與上開行政法院之見解有異時,係 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之一規定辦理;若當事人向普通法 院起訴時,行政法院就該訴訟有無受理權限尚未有確定裁判,而 普通法院認無受理訴訟之權限時,則仍依上開裁定移送之規定辦 理。爰於民事訴訟法增列第三十一條之二規定: Ⅰ普通法院認其有受理訴訟權限而為裁判經確定者,其他法院受 該裁判之羈束。 Ⅱ普通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裁定將訴訟移送至 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Ⅲ當事人就普通法院有無受理訴訟權限有爭執者,普通法院應先 為裁定。 Ⅳ前項裁定,得為抗告。 Ⅴ普通法院為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 Ⅵ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一條規定,於第二項之情形準用之。 訴訟費用之徵收與退還: 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生效之民事訴訟法,基於不同審判權 法院之訴訟費用規定並不相同,當其他法院將訴訟移送至普通法 院時,自應依本法定其訴訟費用之徵收。而在其他法院之訴訟程 序中,可能已發生訴訟費用,此訴訟費用應列為普通法院訴訟費 用之一部分,爰參酌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之四第一項規定,增定 普通法院之處理方式。又應行徵收之訴訟費用,其他法院未加徵 收、徵收不足額或溢收者,自應由普通法院補行徵收或通知原收 款法院退還溢收部分,爰參酌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之四第二項規 定,明定普通法院之處理方式。爰於民事訴訟法增列第三十一條 之三規定: Ⅰ其他法院將訴訟移送至普通法院者,依本法定其訴訟費用之徵 收。移送前所生之訴訟費用視為普通法院訴訟費用之一部分。 Ⅱ應行徵收之訴訟費用,其他法院未加徵收、徵收不足額或溢收 者,普通法院應補行徵收或通知原收款法院退還溢收部分。
  • 6. 第一章 總則(§1~§7) 167 例如: 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八七七號判決: ※地方法院審判案件,以法官一人獨任或三人合議行之,此為法院組 織法第三條第一項所明定。故地方法院審判案件,如行合議審判, 應以法官三人合議行之,始屬適法。而地方法院於審理個別案件時, 經裁定行合議審判,並為準備審判起見,指定受命法官於審判期日 前訊問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後,該受理訴訟之(狹義)法院組織 即確定,不容任意加以變更。受命法官於訴訟程序上之職權,復設 有一定之限制,並非等同於(狹義)法院或審判長,觀之刑事訴訟 法第二百七十九條及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七 十八條、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等相關規定甚明。因之,受命 法官踰越權限,於訴訟程序中規避合議審判,僭行審判長職權,致 法院組織不合法所為之審判,非但所踐行之程序顯然違法,抑且足 使被告應受法院依相關法律規定與程序公平審判之訴訟權受有侵 害,而受有罪判決,被告未能獲合議審判之周延,嚴謹縝密審判之 審級利益保障,橫被剝奪,尤不待言。此項侵害被告訴訟權之不合 法審判之重大瑕疵,當亦不能因被告之上訴於上級法院審判而得以 治癒。本件第一審法院受理本案,係採合議審判,由審判長法官陳 ○溪、法官簡○希、法官吳○英組織合議庭,並裁定由受命法官於 審判期日前,訊問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見第一審卷第六頁) 。乃 受命法官吳○英逕自指定審判期日,自為審判長進行言詞辯論,定 期宣判,其法院之組織及所踐行之審判程序,按諸前開說明,即難 謂為合法。 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七四三三號判 決: ※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 七十九條第一款定有明文。第一審法院於受理本案後,已依法院組 織法第三條第一項後段規定,由法官沈○財、蔡○雄、馮○郎三人, 以合議制行合議審判,並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規 定,指定馮○郎為受命法官,於審判期日前,訊問被告及蒐集、調
  • 7. 第三章 高等法院(§31~§46) 227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公布施行後,原已繫屬於最高法院審理之智慧財產 民事訴訟事件,如經裁判廢棄應發回原法院亦或發交智慧財產法院審 理?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明定。次按 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 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 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 產法院組織法第三條定有明文。此之民事訴訟事件,依其立法理由觀之, 係採廣義之概念,凡與本案有關之保全證據、保全程序等均包括在內。 又為使智慧財產之民事訴訟事件能集中由智慧財產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 審理,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公布施行後,原已繫屬於本院之民事訴訟事 件經裁判廢棄者,除本院自為裁判外,應發交智慧財產法院審理,此觀 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 98 台抗 483 裁定意旨參照)。 第二節 高等法院之組織 一、法官、庭長、院長 法官: 原法院組織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高等法院置法 官,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或薦任第九職等(Ⅰ) 。高等法院 簡任法官,繼續服務四年以上者,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四職等 (Ⅱ) 。」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公布修正前開第二項,將原四年 之規定改為二年,以縮短高等法院及其分院法官晉敘簡任第十二 職等至第十四職等之職期限制。至於高等法院及其分院法官之遴 選,依據「司法院所屬一、二審法院庭長、法官遴選資格標準」
  • 8. 244 第二篇 本論 試舉各級法院之管轄事件,並說明其組織狀況。(66 書記官) 非訟事件與非常上訴歸何法院管轄?其意義為何?(79 書記官) 判例變更須經嚴格程序,其故安在?試述之。(52 書記官) 何謂判例?其編列與變更之程序為何?具有何種效力?(82 書記官) 何謂判例?有無拘束下級法院之效力?其選編與變更之程序為何?試 分別說明之。(89 書記官) 不服高等法院及其分院之裁判,是否均得上訴最高法院?(83 升等) 試說明我國各級法院之管轄事件。 事實審法院與法律審法院如何區分?其職掌有何不同?試說明之。 (90 書記官) 法院審理民、刑事訴訟法案件,其審理方式有側重於事實之認定,有 側重於法律之適用,請說明何謂事實審法院?何謂法律審法院?(94 書記官) 何謂判例?判例之編成程序為何?變更程序為何?請分別說明之。 (94 升) 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憲法第 80 條定有明文。惟最 高法院之裁判編有判例,法官裁判時應否受判例之限制?試申己見。 (95 書記官) 非常上訴及非訟事件,各歸何審級管轄?(95 特) 非常上訴案件如何定管轄法院?並簡述其理由?(96 書記官) 為建立金字塔型之審級構造,增進審判效能,司法院擬修法將刑事第 三審改為嚴格法律審,兼採上訴許可制度。試說明:如何建構嚴格之 法律審?兼採上訴許可制度之目的何在?(100 特) 最高法院設書記聽、其餘各級法院設置書記處,其等設置之目的為何? (101 特) 法院組織法對判例有何規定?判例之法律效力為何?(101 書記官) 我國最高法院在民國 101 年 4 月間廢除了實施 60 年左右的保密分案制
  • 9. 第四章 最高法院(§47~§57) 245 度(最高行政法院亦隨之跟進廢除相關制度) ,請由法院組織法或相關 法律之精神說明此制度之大意;此制度主要設置理由;一般認 為此制度應予廢除之主要理由。(101 書記官)
  • 10. 272 第二篇 本論 第五章 檢察機關(§58~§76) 檢察官組成 一、概說 行使檢察權 司法行政機關 非人員配置 機關配置 物的關係 二、配置與設置 冠以法院名稱 土地管轄 員額設置 發回補足發交調查 提起公訴─實行公訴 實施偵查 不起訴處分 職權 移轉管轄 協助 自訴之 擔當 指揮刑事裁判之執行 其他法令所定職務 檢 三、檢察官 司法官亦為刑事訴訟程序之當事人 察 地位 對外獨立行使職權 機 對內隸屬上級指揮 關 與法官之區別 角色 圖示區別 檢察機關與法院之關係 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 特別偵查組
  • 11. 290 第二篇 本論 肆、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 本法於九十五年二月三日增列第五十九條之一,於法務部設檢察官 人事審議委員會,共計有七項規定如下: I法務部設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高等法院檢察署以下各級法院 及其分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檢察官之任免、轉任、遷調、考核及獎 懲事項。 Ⅱ前項審議之決議,應報請法務部部長核定後公告之。 Ⅲ法務部部長遴任檢察長前,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應提出職缺二倍人 選,由法務部部長圈選之。檢察長之遷調應送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 徵詢意見。 Ⅳ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置委員十七人,由法務部部長指派代表四人、 檢察總長及其指派之代表三人與全體檢察官所選出之代表九人組成 之,由法務部部長指派具司法官身分之次長為主任委員。 Ⅴ前項選任委員之任期,均為一年,連選得連任一次。 Ⅵ全體檢察官代表,以全國為單一選區,以秘密、無記名及單記直接選 舉產生,每一檢察署以一名代表為限。 Ⅶ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之組成方式、審議對象、程序、決議方式及相 關事項之審議規則,由法務部徵詢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後定之。 上開增訂之主要立法理由如下: 一、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目前是依據法務部制定之行政規則(設置要 點)設置,法律基礎薄弱,爰於本法中明定其法源。為貫徹檢察業 務及檢察行政嚴格分屬檢察總長及法務部部長職權之理念,並避免 行政力介入檢察官之人事,關於檢察長及檢察官之人事相關事項, 應將法務部目前之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法制化並民主化。又為避 免檢察總長專斷,應組成人事審議委員會先行審議相關人事事項, 而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之職權中,最重要者為審議檢察官之任 免、升遷、考核、獎懲。至檢察長亦屬檢察官,其人選之良窳及獨 立性,影響檢察署之職能甚鉅,為杜法務部部長一人操控檢察長任 免、調動之爭議,爰明訂其任免、升遷、獎懲亦經由檢察官人事審
  • 12. 第五章 檢察機關(§58~§76) 303 Ⅶ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任 期四年,不得連任。 Ⅷ總統應於前項規定生效後一個月內,向立法院提出最高法院檢察 署檢察總長人選。 Ⅸ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除年度預算案及法律案外,無須至立法 院列席備詢。 Ⅹ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因故出缺或無法視事時,總統應於三個 月內重新提出人選,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其任期重行計算四年, 不得連任。 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於任命時具司法官身分者,於卸任時, 得回任司法官。 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於任滿前一個月,總統應依第七項規定 辦理。 檢察官提出上訴,並不限於原偵查起訴之檢察官,亦不限於原出庭辯 論之檢察官。至下級檢察官提起上訴之案件,經上級檢察官查核,認 為程序顯不合法或實體上顯無理由者,得於上訴法院裁判前,撤回上 訴。(法務部 93.6.23 公布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37 項) 甲檢察官偵查起訴之殺人未遂案件,乙檢察官蒞庭辯論,可否未經甲 檢察官之同意,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輕 傷罪? 甲:肯定說。 蒞庭檢察官得於論告時得逕自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之傷害罪,蓋以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於蒞庭辯論時,無論該檢察官 為甲為乙,均有實行公訴之職權。 乙:否定說。 蒞庭檢察官不得逕自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
  • 13. 第六章 司法年度及事務分配(§77~§83) 335 試述司法年度?(53 書記官) 法院每年度年終會議,應議決如何之事項?(64 書記官) 法院年終會議應決定何種事項,推事審判案件,不合該會議決定事項 者,其判決是否有效?試述明之。(70 書記官) 法官與書記官(或法警)之年度事務分配,性質上有無不同?其定事 務分配之方法,各為如何?(書記官應考人,以「法官與書記官」為 題作答,法警應考人,以「法官與法警」為題作答)(93 書記官) 試述法院組織法關於法院事務分配之規定及其理論依據。(97 三等書 記官) 地方法院受理重大刑事案件,依電腦抽籤分案結果,應由法官甲擔任 合議庭之受命法官,甲無故一再推託,最後只好改由法官乙擔任受命 法官進行審理。試說明該審理程序是否合法及其法律效果。(97 書記 官) 何謂事務分配?違反事務分配,審判案件之效力如何?(97 特) 試述法院事務分配之法律性質、法律依據及其違反之法律效果。(98 特) 何謂法定法官原則?其具體內涵如何?於我國憲法或相關法規中是否 有該原則之規定?如某地方法院刑事庭分案辦法,對於刑事訴訟法第 七條之相牽連案件,業已分由數法官辦理而有合併審理之必要者,由 各受理法官協商併辦並簽請院長核准;不能協商時,由後案承辦法官 簽請審核小組議決之;上開規定,是否違反法定法官原則? 法院組織法關於法官事務之分配,有何規定?依法官會議訂定一般抽 象規範而為案件合理分配之規定,是否違背法官法定原則?試分別說 明之。(99 書記官) 何謂法定法官原則?試分析之。(99 特) 若某法院於法官會議中,決議將民事訴訟中小額程序事件交由司法事 務官辦理,問此決議是否合乎法律規定或法理?(99 特)
  • 14. 352 第二篇 本論 為了法官個人的工作尊嚴以及獨享權力的滿足。綜合前述分 析,系爭規定本身確有改進空間,而且還有從人民的角度加 以改進的空間。例如:既然決定承辦法官的程序,是否可能 遭受恣意操控,與人民訴訟權的保障密切相關,分案規則的 客觀性、公平性,應該讓人民能夠檢驗,則相關規則不能當 作法院內部事宜,而應該讓人民有知悉的管道;再者,案件 當事人對於分案的變更,應該有表示意見的機會,甚至對於 變更分案的決定,應該有表達異議的權利。人民的角度就是 憲法的角度,多數意見三言兩語即下結論,未能要求主管機 關進一步就系爭規定檢討改進,既已落在現在的人權標準之 後,法定法官原則未來有無進一步充實的希望,難免令人憂 慮。 法院分案的相關法規更應一併檢討: 相關法規關係紊亂: 多數意見援引法院組織法第七十八條及第七十九條第一 項,作為系爭規定的授權規定。然而從系爭分案要點,並 不能看到系爭分案要點與這兩個條文的緊密連結關係。如 果這兩個條文可以是系爭分案要點的直接法源,同法第八 十一條規定: 「事務分配、代理次序及合議審判時法官之配 置,經預定後,因案件或法官增減或他項事故,有變更之 必要時,得由院長徵詢有關庭長、法官意見後定之。」就 案件預定之後有變更而言,更應有密切關聯。進一步檢閱 相關規定,可以發現司法院另有依據法院組織法第七十八 條規定,制定「地方法院及其分院處務規程(97.12.4 修 正) ;依據法院組織法第七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制定「各 」 級法院法官辦理民刑事及特殊專業類型案件年度司法事務 分配辦法(97.7.29 修正);基於主管機關職權所制定的 」 「法 官會議實施要點(90.10.8 修正),以及「民刑事件編號計 」 數分案報結實施要點(98.6.29 修正)。而地方法院及其分 」 院處務規程第四條規定,法院每年年終前,應由院長、庭
  • 15. 第六章 司法年度及事務分配(§77~§83) 353 長及法官舉行年終會議,決定次一年度的法官事務分配。 各級法院法官辦理民刑事及特殊專業類型案件年度司法事 務分配辦法第二十條亦規定,其他司法事務分配事宜,除 法令另有規定,由法官會議決定。所以系爭分案要點的法 源依據,除了上述的法院組織法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 之外,還包括地方法院及其分院處務規程第四條,以及各 級法院法官辦理民刑事及特殊專業類型案件年度司法事務 分配辦法第二十條,多數意見卻僅援引法院組織法第七十 八條、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作為授權基礎,已足以說明相關 法規之間關係紊亂,逐一爬梳不但困難,而且恐難自圓其 說。 有待重新整合的多套模式: 除此之外,上述四項法規命令以及行政命令,彼此規定也 不一致。例如法官會議實施要點第三點第三項前段,顯然 遵循法院組織法第八十一條而規定: 「法官年度司法事務分 配後,因案件或法官增減或其他事項,有變更之必要時, 得由院長、委員長徵詢有關庭長、法官之意見後定之。」 卻又於但書規定: 「但遇有法官分發調動,而有大幅變更法 官司法事務分配之必要時,宜由法官會議議決之。」而各 級法院法官辦理民刑事及特殊專業類型案件年度司法事務 分配辦法第十八條另有不同的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由法官會議決議變更法官所辦理之專業案件類別,不受 第六條、第七條及第十七條就變更所定之限制:一、第三 十九期以後結業分發之候補法官於候補期滿成績考查及格 前。二、法院法官現有員額不滿三十人,而有業務上之需 要。三、院長視業務需要,認有調整法官辦理專業案件類 別之必要,四、法官有不適宜辦理該專業案件之情事。」 再加上各個法院為因應所轄區域的特殊需求,依據各級法 院法官辦理民刑事及特殊專業類型案件年度司法事務分配 辦法第二十條規定,訂定實際的法官司法事務分配規則,
  • 16. 374 第二篇 本論 業之人或其他認為相當之人在場旁聽。 (少年事件處理§34、§ 73)  性侵犯罪之案件:性侵害犯罪之案件審判不得公開。 (性侵害犯 罪防治§18) 性侵害犯罪之案件,審判不得公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八 條規定甚明,則法院於受理性侵害被害人所提起民事損害賠償 訴訟事件時,所為之審理程序,有無上揭程序規定之適用? 甲、直接適用說: 該條規定並未特別規定限於刑事案件,基於保護被害人權益 之立法目的,民事案件亦有適用。 乙、類推適用說: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規定審判不得公開,目的即在保護被害 人,若此等案件於民事程序審理時,未依同樣程序行之,則 對被害人保護不周,刑事程序所為之保護形同具文。故該法 文雖指性侵害犯罪之案件,惟應可類推適用在性侵害被害人 所提起之民事損害賠償事件。 結論: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八條「性侵害犯罪之案件,審判不得 公開」之規定,應僅限於刑事案件,民事損害賠償訴訟事件 所為之審理程序,不得直接適用。至於是否依法院組織法第 八十六條法院得依聲請或職權決定不予公開之情形,則屬另 一問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7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 案第 29 號)。 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九條聲請民事保護令事件之審理不公開。 (家庭暴力防治§12)  法庭停止公開,須經法院之決定(本法§86 但書),此之法院 應解為最狹義之法院,即僅指合議審判之合議或獨任制審判之 獨任法官。  決定法庭不公開時,審判長應將不公開之理由宣示(本法§87 Ⅰ),並將不公開之旨意及不公開之理由記載於筆錄,以資證
  • 17. 第八章 法院之用語(§97~§100) 393 一、法院審判時使用之語言 法院組織法第九十七條規定: 「法院為審判時,應用國語。」蓋司法 權為國家統治權之一,統治權之行使,至高無上,為表示國家獨立 自主之精神,法官之審問裁判,應用國語,訴訟關係人在法庭之陳 述或辯論亦然。 二、不通國語者之傳譯 近世內外國人民交往頻繁,外國人僑居中國者比比皆是,本國人之 自幼客居異域者,亦所在多有,此等人一旦為訴訟當事人、證人或 鑑定人,自難期其與法院所用之語言相通。且我國幅員廣大,方言 龐雜,雖操中國語言而未必瞭解法院用語者;或既聾或啞,不能言 語,致無法正常溝通者,則世所恆見。為對此項缺憾加以救濟,本 法第九十八條乃規定: 「訴訟當事人、證人、鑑定人及其他有關係之 人,如有不通國語者,由通譯傳譯之,其為聾啞之人,亦同。」所 謂通譯,除法院所常設者外,亦得由法院臨時指定之。 三、訴訟文書使用之文字 法院組織法第九十九條並規定: 「訴訟文書應用中國文字。但有供參 考之必要時,應附記所用之方言或外國語文。」法院審判時,既用 國語,則訴訟文書,亦應用中國文字。惟為保持訴訟文書之真實與 正確起見,於有供參考之必要時,應附錄訴訟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 所用之該地方言或外國語言。 依照「法庭錄音辦法」之規定,法院應於法庭置數位錄音設備,以 供開庭時錄音之用。使用錄音之案件,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 法官在每案開庭時起錄,至該案閉庭時停止,其間應連續始末為之, 此於訴訟當事人及證人、鑑定人等有不通中國語言者,經通譯傳譯 後,而以中國文字筆錄後,再播放錄音帶核對,當可更正或補充筆
  • 18. 附錄一 法院組織法修正通過條文 435 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分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簡任第十一職等 至第十三職等;檢察官,簡任第十職等至 修正公布之條文 第十一職等或薦任第九職等;繼續服務二 第三十四條 年以上者,得晉敘至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 Ⅰ高等法院置法官,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 十四職等。 職等或薦任第九職等;試署法官,薦任第 Ⅲ地方法院及分院檢察署檢察長,簡任第十 七職等至第九職等。 職等至第十二職等;主任檢察官,簡任第 Ⅱ高等法院法官繼續服務二年以上,得晉敘 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或薦任第九職等;檢 至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四職等;依第十 察官,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或簡任第 二條第二項規定晉敘有案者,得敘至簡任 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試署檢察官,薦任 第十二職等至第十三職等或簡任第十二 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候補檢察官,薦任 職等至第十四職等。 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但直轄市地方法院 Ⅲ司法院因應高等法院業務需要,得調地方 檢察署檢察長,簡任第十一職等至第十三 法院或其分院試署法官或候補法官至高 職等。 等法院辦事,承法官之命,辦理訴訟案件 Ⅳ曾任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二 程序及實體之審查、法律問題之分析、資 年以上,調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檢察 料之蒐集、裁判書之草擬等事務。 長、主任檢察官、檢察官者,得晉敘至簡 Ⅳ高等法院於必要時得置法官助理,依聘用 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四職等。 人員聘用條例聘用各種專業人員充任 Ⅴ第三十四條第二項後段於高等法院及分 之,承法官之命,辦理訴訟案件程序之審 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檢察官準用之。 查、法律問題之分析、資料之蒐集等事 Ⅵ第二項、第四項之規定,溯自中華民國九 務。 十年一月十九日生效。 Ⅴ試署法官或候補法官調高等法院辦事期 Ⅶ第十二條第二項至第四項於地方法院及 間,計入其試署法官或候補法官年資。 分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檢察官準用之; Ⅵ具律師執業資格者,經聘用充任法官助理 其審查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期間,計入其律師執業年資。 Ⅷ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由總統提名,經 Ⅶ第十二條第九項規定,於高等法院準用 立法院同意任命之,任期四年,不得連 之。 任。 Ⅸ總統應於前項規定生效後一個月內,向立 第六十六條 法院提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人選。 Ⅰ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特任;主任檢 Ⅹ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除年度預算案 察官,簡任第十四職等;檢察官,簡任第 及法律案外,無須至立法院列席備詢。 十三職等至第十四職等。 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因故出缺或無 Ⅱ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簡任第十三職等 法視事時,總統應於三個月內重新提出人 至第十四職等;其分院檢察署檢察長,簡 選,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其任期重行計 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四職等。高等法院及 算四年,不得連任。
  • 19. 436 法院組織法-體系重點整理 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於任命時具司 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身分者,於卸任時,得回任司法官。 修正公布之條文 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於任滿前一個 月,總統應依第八項規定辦理。 第十四條 地方法院分設民事庭、刑事庭、行政訴訟 第八十三條 庭,其庭數視事務之繁簡定之;必要時得 Ⅰ各級法院及分院應定期出版公報或以其 設專業法庭。 他適當方式,公開裁判書。但其他法律另 有規定者,依其規定。 第十五條 Ⅱ前項公開,除自然人之姓名外,得不含自 Ⅰ民事庭、刑事庭、行政訴訟庭、專業法庭 然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其他足資識別 及簡易庭之庭長,除由兼任院長之法官兼 該個人之資料。 任者外,餘由其他法官兼任,簡任第十職 等至第十一職等或薦任第九職等,監督各 該庭事務。 Ⅱ曾任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法官二年以上,調 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兼任院長或庭長之法 官、法官者,得晉敘至簡任第十二職等至 第十四職等。 第三十二條 高等法院管轄事件如下: 一、關於內亂、外患及妨害國交之刑事 第一審訴訟案件。 二、不服地方法院及其分院第一審判決 而上訴之民事、刑事訴訟案件。但 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三、不服地方法院及其分院裁定而抗告 之案件。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 規定。 四、其他法律規定之訴訟案件。 第七十九條 Ⅰ各級法院及分院於每年度終結前,由院 長、庭長、法官舉行會議,按照本法、處 務規程及其他法令規定,預定次年度司法 事務之分配及代理次序。 Ⅱ辦理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及其他特殊專 業類型案件之法官,其年度司法事務分配
  • 20. 附錄二 司法院相關組織法規 司法人員人事條例 司法院組織法 地方法院及其分院處務規程 高等法院及其分院處務規程 最高法院處務規程 司法院所屬一、二審法院法官兼庭長職期調任實施 要點 司法院所屬一、二審法院庭長、法官遴選資格標準 法院庭長、法官、委員遴選要點 法庭席位布置規則 臺灣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或分院臨時開庭辦法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臨時庭開庭要點 臺灣各地方法院或分院設立非訟事件處理中心實 施要點 閱覽評議意見要點 法院刑事遠距訊問擴大作業要點 法院設置調解委員辦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