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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觀法草案與
景觀權
環境法專題研究
報告人:賴英傑
大綱
 日本景觀法簡介
 我國景觀法草案簡介
 日本景觀訴訟案例
 我國景觀訴訟案例
 問題
 景觀權=主觀之公法
上權利?
景觀法草案與景觀權2
前言
 新聞事件
 【別擋陽光!屋前建高樓 住戶提告】2010-06-06/聯合
報/A10版/綜合新聞。
 【都更獎勵浮濫 居民訴訟獲重視】2011-08-23/聯合報
/A11版/綜合新聞。
 【干擾作息,建物外牆高反光 刺眼公害】2012-04-16/
聯合報/AA3版/新聞中的科學。
 【桃園的天空掛滿纜線蜘蛛網】2012-12-02/聯合報/B2
版/桃園綜合新聞。
 【都計區今起管制,蓋到不見山淡水河岸高樓要管了】
2013-04-01/聯合報/B1版/新北市.運動新聞。
景觀法草案與景觀權3
景觀
 自然及人文地景(景觀
法草案§3.1.1)
 自然生態景觀
 人為環境景觀
 生活文化景觀
 地景(landscape)
 除具視覺所及之景物外,
並包含具生態及保育價
值之景觀資源。
 自然景觀:人類視覺所
及之景象,由自然作用
演育而成。
 人文景觀:由人類各種
人文、經濟活動所造成
的景觀。
 視覺性環境
 風景的外觀、景色、眺望、
實際的景物,可利用自然科
學所捕捉的視覺性景象。
(進士五十八,1999)
 除一般人類利用視覺感官
所及之自然物體外觀、景
色外,尚及於因時間演化
作用、人文或經濟活動與
之結合所呈現之特殊景象。
景觀法草案與景觀權4
景觀權?
 最高行政法院99判504號→日照權
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技術施工編第23條第2項
 最高行政法院100裁1904號→景觀權
 都市更新條例第44條第3項
 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第7條
 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第19條第2款第5目
 臺北市都市更新單元規劃設計獎勵容積評定標準第
2條
景觀法草案與景觀權5
日本景觀法簡介
日本
景觀
法體
系
總則
景觀計畫及其措施
景觀地區
景觀協定
景觀整備機構
雜則
罰則
景觀法草案與景觀權6
資料來源:曾憲嫻,陳柏文,2012年1月,眺望景觀
的手法應用於都市景觀管制之研究,環境與藝術學刊,
第11期,56頁。
第一章 總則
景觀法草案與景觀權7
日本
景觀
法體
系
總則
景觀計畫及其措施
景觀地區
景觀協定
景觀整備機構
雜則
罰則
立法目的
基本理念
行為主體
• 促進都市及農山漁村形成
良好景觀
• 創造滋潤豐饒之生活環境
• 實現富個性與活力之地域
社會
• 良好的景觀是國民共同的
資產
• 良好景觀與地域傳統特色
緊密關聯
• 國家
• 地方公共團體
• 事業者
• 居民
立法目的
基本理念
• 促進都市及農山漁村形成
良好景觀
• 創造滋潤豐饒之生活環境
• 實現富個性與活力之地域
社會
第二章景觀計畫及其措施
景觀法草案與景觀權8
日本
景觀
法體
系
總則
景觀計畫及其措施
景觀地區
景觀協定
景觀整備機構
雜則
罰則
管理協定
• 申報
• 勸告
• 命令
• 景觀重要建築物或景觀重要
樹木之管理
景觀計畫
管制手段
• 計畫之擬定
• 行為管制
• 景觀重要建築物(含景觀
重要樹木)
• 景觀重要公共設施之整備
• 景觀農業振興地域整備計
畫
• 自然公園法之特例
第三章景觀地區
景觀法草案與景觀權9
日本
景觀
法體
系
總則
景觀計畫及其措施
景觀地區
景觀協定
景觀整備機構
雜則
罰則
景觀計畫區
景觀地區
準景觀地區
都市計畫區
域內
• 準都市計畫區域內
• 有相當數量之建築物,
且已形成良好景觀,有
保全其景觀必要。
第四章景觀協定
景觀法草案與景觀權10
日本
景觀
法體
系
總則
景觀計畫及其措施
景觀地區
景觀協定
景觀整備機構
雜則
罰則
全體共識
土地所有人及借地權人,以形
成良好之景觀為目的,經全體
之同意,依彼此間之共識所締
結之規範。
景觀行政首長認可
公告閱覽
公告後始成為景觀協定區域內
之土地所有人者,仍應受該協
定內容之拘束。
第五章景觀整備機構
景觀法草案與景觀權11
日本
景觀
法體
系
總則
景觀計畫及其措施
景觀地區
景觀協定
景觀整備機構
雜則
罰則
資格
• 非營利組織、法人。
• 能適當且確實執行第93條
所定之景觀管理、維護、
調查研究等業務。
• 向景觀行政團體申請
指定
對其業務之執行負有監導、指
導之義務
雜則及附則
景觀法草案與景觀權12
日本
景觀
法體
系
總則
景觀計畫及其措施
景觀地區
景觀協定
景觀整備機構
雜則
罰則
雜則
• 權限或政令之委任
• 必要之暫時性措施
罰則
對違反日本景觀法規定
者,所定之各種處罰規
定。
日本景觀法之特色
1. 得於都市計畫內外區域指定「景觀計畫區域」,並就此
區域擬定景觀計畫,居民或非營利組織也可對景觀計畫
提出建議。
2. 行政機關與居民組成景觀協議會,支援景觀計畫之擬定。
3. 指定景觀重要建築物、樹木、公共設施。
4. 景觀農業振興地域整備計畫區域→加强優良之農村景觀
建設。
5. 對景觀地區內之建築物或工作物之設計、色彩、形態意
象等加以管制。
6. 居民共同擬定景觀協定,對景觀訂定管理規則。
7. 指定非營利組織或造街公社為景觀整備機構。
景觀法草案與景觀權13
日本景觀法施行後之影響
 加重罰則,提升維護與建設之強制力
 景觀建設與維護更加彈性
 確立專業證照制度
 提升民眾景觀意識及觀光效益
景觀法草案與景觀權14
我國景觀法草案體系
 總則
 規劃及管理
 改善及維護
 獎勵及參與
 評鑑及經費
 罰則
 附則
景觀法草案與景觀權15
第一章總則
 立法目的
 維護景觀
 改善城鄉風貌
 塑造優質生活環境
 主管機關
 中央:內政部
 地方:直轄市政府、
縣(市)政府
 用語定義
 景觀
 重點景觀地區
 景觀綱要計畫
 景觀計畫
 景觀改善計畫
景觀法草案與景觀權16
第二章規劃及管理
 明確規範景觀綱要計畫及景觀計畫之指導性原
則,並就其內容應表明事項亦有詳細規定。
 重點景觀地區之指定及特殊地區之例外規定。
 國家公園、國家風景特定區、森林遊樂區、野生
動物保護區、國有林班地、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
境、自然保留區、國防重要設施及軍事營區。
 重點景觀地區達一定規模以上之開發或設施須
事前審查許可。
景觀法草案與景觀權17
第三章改善及維護
 景觀改善計畫之訂定及改善項目範圍。
 設計民眾參與機制、公開展覽及說明會宣導措施。
 限期通知土地、建築物或設施之所有權人、管理人、
使用人或占用人,並令其依計畫所定期程配合實施
改善。
 計畫內容與公共設施或公用設備之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所定相關部門建設計畫間,遇有重大爭議時之調
處機制。
 廣告物之規模對周遭環境產生景觀影響者,得收取
景觀影響費之規定。
景觀法草案與景觀權18
第四章獎勵及參與
 獎勵民間興建、修建或認養管理維護公共設施,
以擴大民間參與。
 提供土地或設施予私人或團體辦理,以鼓勵民
間辦理公共設施之街道家具設置及營運管理。
 鼓勵民眾成立自發性組織,取得一定比例之所
有權人同意後,擬訂景觀改善計畫後向當地主
管機關申請。
景觀法草案與景觀權19
第五章評鑑及經費
 中央主管機關每年應定期舉辦評鑑、獎勵及競
賽,且將評鑑結果作為下年度各項補助經費核
撥之參考。
 得設置景觀管理維護基金,以充實辦理景觀維
護與改善相關業務之財源。
景觀法草案與景觀權20
罰則及附則
 明定違反本法相關禁止或管制事項之罰則。
 未依限改善者,得連續處罰。
 施行日期,授權由行政院定之。
景觀法草案與景觀權21
我國景觀法草案之特色
 運作主體:地方政府
 中央政府僅負責擬定政策、核定計畫
 運作重心:重點景觀地區
 景觀計畫&景觀改善計畫
 人民可自發性維護其居住景觀
 制定計畫程序納入民眾參與機制
 利用獎勵參與及罰則等手段促進制度運作
景觀法草案與景觀權22
•建構直轄市、縣(市)景觀資源系
統及指定重點景觀地區,所訂定之
指導性計畫。
景觀綱要計畫
§3.1.3
•為加強重點景觀地區景觀資源之保
育、管理及維護,所訂定之計畫。
景觀計畫
§3.1.4
•為改善重點景觀地區或其他經指定
有實施景觀改善必要地區之景觀,
所訂定之具體行動計畫。
景觀改善計畫
§3.1.5
景觀法草案與景觀權23
景觀綱要計畫&景觀計畫&
景觀改善計畫
計畫表明事項
景觀綱要計畫§5.1
•計畫目標。
•景觀資源及景觀相關重
大課題。
•景觀系統之建構。
•重點景觀地區之指定。
•景觀規劃、保育、管理
及維護原則。
•其他應加表明事項。
景觀計畫§8
•計畫地區範圍。
•現況及景觀要素之調查
分析。
•計畫目標及課題。
•景觀對策、管制事項及
基準。
•其他必要事項。
景觀改善計畫§15
•實施範圍。
•現況調查及分析。
•計畫目標、課題及對策。
•景觀改善項目及優先改
善次序。
•具體改善措施及禁制規
定。
•分區改善優先次序。
•實施期程及經費。
•其他相關事項。
景觀法草案與景觀權24
比較與改進建議
 僅規範現有景觀之改善與維護而缺乏新景觀之
創設
 景觀改善組織團體僅得提出景觀改善計畫
 缺乏損失補償之機制
 景觀計畫之民眾參與機制不足
 事前預防機制之不足
 救濟制度之缺乏
景觀法草案與景觀權25
景觀訴訟案例
日本東京都國立市國立
大廈興建紛爭案
台灣臺北市師大禮居景
觀訴訟案
景觀法草案與景觀權26
國立大廈興建紛爭案
 案例事實概述
 約於1999年7月間,有一「名和地所」之開發業者,
購買國立市車站附近的土地,約位於「大學通」1160
公尺(1.16公里)處之地點,建設53公尺高,18層樓之建
築,如此當地居民享有及努力維持之櫻花樹及銀杏樹
景觀將受到破壞。
 與大學通附近多數土地位處「第一種低層住居專用地
域」不同,名和地所所購入之土地,係屬「第二種中
高層住居專用地域」,其僅就建蔽率及容積率作規範,
並無對高度作絕對之限制,因此可建築高於20公尺之
建築物,名和地所計畫之建築並未違反都市計畫法上
之規制。
景觀法草案與景觀權27
國立大廈興建紛爭案
 居民抗爭方式
 第1次行政指導
 依據「國立市開發等指導綱要」,要求業者召開居民
說明會,但遭到業者拒絕。
 第2次行政指導
 依據「國立市景觀形成條例」,要求業者所興建之建
築物須注意與周邊環境以及20公尺高之櫻花樹銀杏樹
景觀之調和,但業者仍強硬表示不會遵從。
 制定「地區計畫」
 制定地方自治條例,限制建築高度為20公尺以下,但
施行前業者已取得建築許可並動工。
 結果:高度由53公尺降為44公尺,樓層數則由18層降為
14層。
景觀法草案與景觀權28
國立大廈興建紛爭案
 訴訟手段
 聲請建築假處分。
 對業者請求日照權受到侵害之損害賠償及禁止興建20
公尺以上之建築。
 以東京都與國立市違法變更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致
使高層建築氾濫侵害居民景觀權為理由,向東京都與
國立市請求國家賠償。
 請求法院判決東京都多摩西部建築指導事務所長發布
本件建築拆除之命令。
 業者請求確認國立市條例修正無效,並向國立市請求
因遭受其主導反對本件建築興建抗爭運動所致營業及
名譽妨害之四億元國家賠償。
景觀法草案與景觀權29
國立大廈興建紛爭案
 判決影響
 促使日本之開發業者重新思索與體認到如何在進
行開發之過程,充分與居民進行妥善之溝通並達
成合意,才能減少開發過程中可能面臨之紛爭與
徒增之訴訟成本。
 日本於2004年制定公布、2005年全面實施「景觀
法」,政府與行政機關將有義務實施景觀行政,
並有較明確的法律依據。
 日本最高法院首度認可景觀利益得作為法律上利
益於訴訟中提出。
景觀法草案與景觀權30
師大禮居景觀訴訟案
 案例事實概述
 元利建設公司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變更臺北市大
安區金華段二小段963地號等12筆為24筆土地都
市更新事業計畫案」
 臺北市政府審查後依都市更新條例第19條規定,
公告核定元利建設上開計畫案之申請書圖
 鄰近居民不服上開臺北市政府之公告,認對環境
品質、景觀、防災、日照、交通等造成負面影響,
遂提起訴願等救濟手段。
景觀法草案與景觀權31
師大禮居景觀訴訟案
 救濟手段
 訴願(臺內訴字第0990183224號訴願)→駁回(當事人不適格)
 聲請停止執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停103號裁定)→駁回(原
處分係核准容積獎勵,而非核准建照;當事人是否適格尚待本
訴判斷;難認有難於回復之急迫情事。)
 撤銷之訴(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訴2338號裁定)→駁回,理由:
 非都市計畫更新單元內居民,原處分未核發建照,現實上未發生
直接損害。
 都市更新條例非建築法規,非屬建築法上之「鄰人訴訟」;既無
現實負擔或損害,原處分自與第三人效力之處分無涉。
 審酌都市更新條例規定,僅有保障更新單元「內」特定人之權利。
景觀法草案與景觀權32
師大禮居景觀訴訟案
 救濟手段
 抗告(最高行政法院100裁1904號裁定)→廢
棄發回(都市更新條例及容積獎勵相關規定,
保護範圍顯包含更新單元「外」鄰近地區居
民之環境、景觀、防災等權益。)
 聲請停止執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停67號裁
定)→就原處分核定容積獎勵部分(ΔF5 &停車
獎勵)
 駁回(當事人適格,但不符「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
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之積極要
件。)
景觀法草案與景觀權33
何謂建蔽率、容積率?
建蔽率
 指建築投影面積占基
地面積的比率。
容積率
 指建築物地面以上各
層樓地板面積之總和
與基地面積之比率。
景觀法草案與景觀權34
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額度
資料來源:臺北市都市更新處 ─ 都市更新市民操作手冊
(http://www.uro.taipei.gov.tw/ct.asp?xItem=1134040&ctNode=19937&mp=
118011)
景觀法草案與景觀權35
師大禮居景觀訴訟案
 爭點
 程序事項
 當事人適格問題
 景觀權得否為訴訟標的?
 核定容積獎勵之處分效力?
 利害關係人範圍之界定?
 暫時停止執行
 難於回復之損害?
 有急迫情事?
 於公益無重大影響?
 原告之訴於法律上非顯無理
由?
 實體事項
 侵害構成要件之認定?
 侵害範圍之認定?
 訴訟標的之計算?
景觀法草案與景觀權36
師大禮居景觀訴訟案
 判決影響
 承認都市更新相關法規之保障範圍,包含
 景觀權益
 更新單元內之所有權人
 更新單元外之鄰近居民
 問題
 景觀權益之內涵?
 鄰近居民之範圍?
 更新單位內、外民眾景觀權利益之調和?
景觀法草案與景觀權37
景觀權益是否在保護規範範圍內
?
 都市更新條例第44條第 3項
 第一項建築容積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第7條
 更新單元之整體規劃設計對於都市環境品質、無障礙
環境、都市景觀、都市防災、都市生態具有正面貢獻
,或採智慧型建築設計,其標準高於都市計畫、消防
、建築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者,得給予容積獎勵,其
獎勵額度以法定容積百分之二十為上限。但配合都市
發展特殊需要而留設之大面積開放空間、人行步道及
騎樓,其容積獎勵額度不在此限。
 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第19條第2款第5目
 △F5:考量與鄰近地區建築物之量體、 造型、色彩
、座落方位相互調和之建築設計、開放空間廣場 、人
行步道、保存具歷史、紀念性或藝術價值之建築及更
新單元規模等因素,並符合下列規定者,得依主管機
關所定之更新單元規劃設計之獎勵容積評定基準表規
定核計應得之獎勵容積:1.適用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
管制規則綜合設計放寬與容積獎勵者,不適用本目開
放空間廣場及人行步道之容積獎勵。2.留設開放空間
廣場及人行步道部分,應無償提供予不特定公眾使用
,且不得設置屋簷、雨遮、圍籬或其他障礙物。
 臺北市都市更新單元規劃設計獎勵容積評定標
準第2條
 更新單元規劃設計之獎勵容積,依下列規定核計
:獎勵容積評定因素:一、考量與鄰近地區建築
物之量體、造型、色彩、座落方位相互調和之建
築設計、無障礙環境、都市防災。
 評定基準:建築物之量體、造型、色彩、座落方
位相互調和之建築設計、無障礙環境、都市防災
。……
台日案例判決見解
相同點
 景觀利益得作為法律
上利益於訴訟中提出
 促使「景觀法」之立
法
 確立「景觀」之概念
及居民對於景觀維護
之認知與意識
 一、二審均否認居民
有請求排除景觀侵害
行為之主觀公法上權
利
差異處
 駁回見解歧異
 日:系爭標的不適用
新修正自治條例規定
 台:當事人不適格
 日本法院歷審均進
入實體審查。
 日本法院有具體表
示意見並建立景觀
利益侵害之審查標
準。
景觀法草案與景觀權41
日本景觀權之見解
否定說
 法無明文。
 涉及個人主觀價值判斷
,不宜作為個人權利。
 景觀無法切割,私人財
產不宜概括列入他人之
權利。
 現行法未有請求限制土
地利用權行使之私有請
求權規定。
肯定說
 居民犧牲土地使用利益
形成景觀,並衍生維持
義,應享有景觀利益。
 居住良好景觀用圍並受
惠者,即享有就該景觀
得享受之法律上利益。
 依客觀基準,具法律上
意義,屬具體的、客觀
之利益。
景觀法草案與景觀權42
日本景觀利益審查標準
 景觀利益之性質與內容
 景觀所在地之地域環境
 侵害行為態樣、程度、侵害之經過
 侵權行為要件
 侵害行為有無違反刑罰法規或行政法規之規定?
 有無構成公序良俗及權利濫用?
 侵害行為之態樣及程度是否已欠缺合理性且超出
社會所容許之範圍?
景觀法草案與景觀權43
結論
 兩國均由地方政府負責實際執行,但台灣地方政府機關
推動及執行意願似未較日本積極。
 兩國規範均納入居民參與機制,但台灣之管道及範圍未
較日本彈性與多元。
 日本法明文規定政府負有教化義務,台灣法缺乏此一理
念設計。
 景觀計畫之擬訂、變更、審議、核定、發布及實施等事
項,準用都市計畫法之相關規定,似仍以都市設計之概
念為主,景觀僅為其中之要素。
 景觀法草案僅就景觀計畫等制度作原則性規定,不若都
市更新條例等對景觀權有具體明確之規範。
景觀法草案與景觀權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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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inweis der Redaktion

  1. 住在高雄縣澄清湖畔的陳先生,不滿住宅前方將興建22層大樓,認為會擋住景觀及日照,打官司要求縣府撤銷大樓建照;最高行政法院認定現行法令保障「日照權」,要求高等行政法院調查縣府核照是否合法。 元利建設在台北捷運古亭站附近辦理都更,附近住戶質疑市府濫發獎勵,訴願被駁回後提行政訴訟。高等行政法院原認為住戶非都更範圍內「利害關係人」,沒資格提訴訟,但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都市更新相關法規的保護範圍,不只限於都更土地、建物權利人的財產權,還包含鄰近地區居民的環境、景觀、防災等權益,鄰近居民有權透過訴訟主張權益,發回要求實體審查。 高雄市捷運美麗島站4座象徵「祈禱」的大型玻璃帷幕公共藝術,因太陽光折射導致周邊店家和住家的困擾,三年來雙方溝通協調無效,因此告上法院。法院判決高雄捷運公司必須為住戶和店家加裝反光簾或遮陽簾,但店家不服上訴,至今仍無解。 桃園縣各鄉鎮市大街小巷,都掛滿各種電線,議員們批評像蜘蛛網,有民眾諷刺「天空亂象」是桃園的特色,還引發公共安全問題,議員們要求縣府整頓,淨化城市的天空。 鑑於淡水河岸高樓越蓋越高,屢屢遮蔽山稜線視野,新北市城鄉局參考香港、雪梨等國外案例,公告「淡水河兩側都計建築高度管制」新作法,即日起淡水河岸的都市計畫區建案高度至少保留山稜線20%,且將以Google Earth及Google SketchUp等兩種軟體「視覺模擬」審查建案天際線。 由以上幾則新聞內容觀察,近年來民眾對於周遭生活環境的景觀維護意識,似乎愈來愈注重,而且從早期的日照權訴求外,亦逐漸延伸到建築物與鄰近環境景觀的調和、光害侵擾與天際線景觀管制等多種類型,都市地區中之景觀管制概念似有逐漸崛起的趨勢。
  2. 文化景觀:指神話、傳說、事蹟、歷史事件、社群生活或儀式行為所定著之空間及相關連之環境。(文化資產保存法§3.3) 特殊景觀:無法以人力再造之特殊自然地理景觀(國家公園法§8.9) 自然人文生態景觀區:指無法以人力再造之特殊天然景緻、應嚴格保護之自然動、植物生態環境及重要史前遺跡所呈現之特殊自然人文景觀,其範圍包括:原住民保留地、山地管制區、野生動物保護區、水 產資源保育區、自然保留區、及國家公園內之史蹟保存區、特別景觀區、生態保護區等地區。(發展觀光條例§2.5)
  3. 從本文初始所提之新聞案例中,自近來的日照權糾紛、景觀權益、光害訴訟至天際線管制等等,於審判程序中最先被討論的程序事項,即是所爭執者,能否作為訴訟標的?亦即日照、景權等是否有實證法上之依據,使特定人享有法律上之權利或值得保護之利益? 自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504號判決以「新保護規範理」之審查標準,認為「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技術施工編」第23條之規範意旨 ,係為保障「日照權」而設,故日照權具有實證法的依據,應具有「訴訟保護必要性」。惟同案上訴人另一爭執之景觀眺望權,僅以建築法規有無規定應屬事實審法院調查事項,因未查明而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判決廢棄發回,並未明確認定。 但以前揭師大禮居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景觀訴訟案中 ,原本自訴願階段起一直處於劣勢之師大禮居住戶,不論主張撤銷原處分或聲請暫時停止執行之主張,陸續被內政部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不具備當事人適格為理由,駁回其訴願及訴訟。直至最高法院有不同見解,判決發回原審查明而有了一線轉機。 最高行政法院100年裁字第1904號裁定認為,依據都市更新條例第4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第7條、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第19條第2款第5目及臺北市都市更新單元規劃設計獎勵容積評定標準第2條等相關規定,其規範保護範圍顯包含更新單元「外」鄰近地區居民之環境、景觀、防災等權益,而非限於更新單元「內」土地或建物權利人之財產權。 雖然,此一事件之本訴仍在審理中,但依據最高法院之見解,足以確認相關都市更新法規之規範,其保護範圍明確包含更新單元「外」鄰近地區居民之環境、景觀、防災等權益,而非僅止於更新單元「內」之居民而已。茲有疑問者,僅在於屬於更新單位外鄰近居民之範圍應如何界定而已,惟此一問題涉及到以行政處分所能涵蓋之第三人效力範圍為前提,亦即,究竟何人之權益受到侵害?自應由主張受有侵害者提出具體事證,法院再依個案情形詳為審酌。 惟景觀一詞之概念,詳如前述包含一切自然及人文之地景樣貌,況且尚涉及個人主觀美感上之差異,如何界定何種情形屬於侵害?受侵害之範圍?損害賠償額之計算?諸如此類均屬日後應可常見之問題,仍有待實務判決就個案審酌後形成共識及標準。
  4. 2004年6月,日本參議院通過了「景觀法」、「實施景觀法相關法律」及「都市綠地保全法」等通稱為「景觀綠三法」之法律,並於同年12月正式實施。「景觀法」對於日本城鄉風貌建設具有劃時代的意義,其確立城鄉風貌作為「全民共同財產」的基本建設理念,並賦予其法律地位。 日本「景觀法」共分總則、景觀計畫及其措施、景觀地區、景觀協定、景觀整備機構、雜則及罰則等7章,共107條條文。
  5. 第1條揭櫫立法目的在於促進都市及農山漁村形成良好景觀,具備優美風格之國土,創造滋潤豐饒之生活環境及實現富個性與活力之地域社會,以期對改善國民生活及國民經濟之健全發展有所貢獻。 而在第2條指明該法的基本理念係倡導「良好的景觀是國民共同的資產,應予以妥善整備與保全,使現在及未來的國民均能享受其恩澤」的基本價值觀。同時確立「良好景觀與地域傳統特色緊密關聯,應尊重地域居民的意願,發揮地域個性與特色」建設方針,並且闡明良好景觀建設不僅在「保全現有的良好景觀」,更要創造新的良好景觀。良好的景觀可以促進地方觀光發展,並有助於地方產業與環境活化。 又在本章中進一步規範國家、地方公共團體、事業者及居民等於此理念下,應擔負之責任範圍。由此觀之,日本景觀法突破傳統歷史文化環境保護的範疇,將與人們生活息息相關的生活環境一併納入,提升至「資產」的地位,是一種全方面保護建設的概念。
  6. 日本景觀法對於景觀計畫之規範甚為詳細,舉凡計畫之擬定、行為管制、景觀重要建築物(含景觀重要樹木)、景觀重要公共設施之整備、景觀農業振興地域整備計畫至自然公園法之特例等計有52條。其中,針對管制手段部分,分別定有申報、勸告、命令之方式外,就景觀重要建築物或景觀重要樹木之管理部分,尚得與該建築物或樹木之所有人締結管理協定 ,以確保該建築物或樹木之所有人或管理人能善盡管理義務。
  7. 為形塑城市及農林漁地區良好景觀,日本藉由「景觀計畫區」對於城鄉風貌進行管制,形成統一的空間規劃體系,計畫不僅限於城市,農林漁地區亦均可成為計畫劃保護對象。都市景觀計劃區,又可劃分為「景觀地區」 及「凖景觀地區」 ,兩者之區分標準,除以是否位於都市計畫區域或準都市計畫區域範圍外,後者尚須已建有相當數量之建築物,且已形成良好景觀之區域,有保全其景觀必要之先決要件。
  8. 至於景觀協定之內涵及性質,與前述景觀重要建築物或景觀重要樹木之所有人或管理人所締結之管理協定不同。概景觀協定係指景觀計畫區域內成片之土地所有人及借地權人,以形成良好之景觀為目的,經全體之同意,依彼此間之共識所締結之規範。 其主體係景觀計畫區域內之土地所有人及借地權人,而非主管機關與景觀重要建築物或景觀重要樹木之所有人或管理人。 景觀協定經全體土地所有人及借地權人同意,依該法規定之範圍擬定協定內容後,須經景觀行政首長認可,始生效力。即便是景觀協定經過認可公告之後,始成為景觀協定區域內之土地所有人者,仍應受該協定內容之拘束。 如景觀行政首長認可申請時,須將協定意旨公告二星期,提供關係人閱覽,關係人並得於前揭公告期間內提出書面意見。
  9. 景觀行政團體之首長如認為非營利組織或法人團體能適當且確實執行第93條所定之景觀管理、維護、調查研究等業務時,得依其申請指定為景觀整備機構,並對其業務之執行負有監導、指導之義務。
  10. 雜則:就日本景觀法所定中央主管機關所享有之權限或其所定之政令,得依相關法規之規定,將一部分委任地方主管機關行使或執行。 而且,在依據日本景觀法之規定制定或改廢命令時,在其制定或改廢命令而判定之必要範圍内,得依需要訂定必要之暫時性措施。 附則:對違反日本景觀法規定者,所定之各種處罰規定。
  11. 1.景觀行政團體得於都市計畫內外區域指定「景觀計畫區域」,並就此區域擬定景觀計畫。居民或非營利組織也可對景觀計畫提出建議。 2.由行政機關與居民組成景觀協議會,支援景觀計畫之擬定。 3.指定景觀重要建築物、樹木、公共設施,以期加強管理與保全。 4.在景觀計畫區域內進一步擬定「景觀農業振興地域整備計畫區域」,以加强優良之農村景觀建設。 5.需要積極形成景觀之地區得指定為景觀地區,對區內之建築物或工作物之設計、色彩、形態意象等加以管制。 6.由居民共同擬定景觀協定,對景觀訂定管理規則。這類似景觀公約,對良好景觀之創造與維護可以收到相當良好之效果。 7.指定非營利組織或造街公社為景觀整備機構,執行景觀重要建築物、工作物與樹木之管理與保全工作,及相關土地之取得。 觀察上述日本景觀法之特色,不難發現其法條規範設計之細瑣,諸如建築物、樹木、公共設施、農村景觀等建設、管理與保全事項,甚而建築物或工作物之設計、色彩、形態意象等細部事項亦定有管制規定,其規範密度可謂嚴密。 再者,除行政機關以外,更賦予居民與非營利組織主動參與景觀維護之管道與機會。從提供景觀計畫之建議,至其自身亦可擬定景觀計畫向主管機關申請,並擔任實際執行者,且與行政機關簽立管理協定之方式來規範權利義務關係。 最後,值得讚許者,該法鼓勵由居民自行研議擬定景觀協定,以公約規範方式彼此要求共同維護或創造良好之區域內環境景觀,落實尊重地方民意與住民自治之精神。
  12. 日本透過法令形塑其景觀管理維護制度,藉以改善或創造良好之景觀環境,自其景觀法實施後,對於城鄉景觀建設產生之諸多影響,有論者歸納整理並與我國景觀法草案比較後,提出論述如下: (一)加重罰則,提升維護與建設之強制力 「景觀法」實施後加重違者之制裁,甚至科予刑罰,例如違反地方自治團體或景觀機關首長所為變更景觀設計命令者,得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可解決以往景觀無「法」可管的狀況,作為景觀維護上強力的法律後盾。 我國景觀法草案對於違反景觀計畫之行為,雖亦設有處罰規定,然而不僅處罰過輕,處罰範圍亦嫌過狹 ,能否發揮實質作用,恐難令人樂觀。 (二)景觀建設與維護更加彈性 自實施以來,各地方主管部門紛紛成立景觀行政團體,並制定相應的景觀計畫。跨地域的景觀可設「景觀協議會」討論訂出共通的景觀規則;由政府行政機關指定為「景觀整備機構」的非營利組織或公益法人,可接受委託保管重要建築或樹木。透過擴大公民參與,使得景觀建設更能貼近民意。 反觀我國景觀法草案,對於景觀建設過度偏重管制,甚少公民參與機制,如此能否真正與順利形塑出符合民眾需要之良好景觀,不無疑問。 (三)確立專業證照制度 國外景觀專業制度認證行之有年,不僅英美兩國有景觀建築師(Landscape Architect)之認證 ,亞洲的南韓不僅有完整而嚴謹的景觀師認定資格限制,並且對景觀實際業務作明確的規範。 日本景觀法雖無專業證照之相關規範,惟依據「職業能力開發促進法」相關規定,對於景觀技術層級,訂定技能證照考試制度,分為造園技能士、二級造園技能士、一級造園技能士等分級,以全面性的提升技術水準,確保公共工程及私人造園等庭園品質之保障。 我國景觀法草案對於專業證照制度並未設有規範,目前對於景觀師專業認證,亦不在國家專技人員考試之列,對於促進景觀建設發展,顯有不足。未來宜參仿日韓之例,儘速立法納入。 (四)提升民眾景觀意識及觀光效益 景觀法實施後,良好景觀提高居民與地方景觀行政團體的景觀意識,增強中心市街地活力,提升居民對地區的滿意度的提升,不僅觀光旅遊人數增多,地區觀光收益大幅增長,同時提高地價增值及及地方稅收。例如北海道小樽運河的觀光人數,從1986年的270萬人次,增長到2008年的715萬人次。
  13. 草案第1條明確指出本法之立法目的係維護景觀,改善城鄉風貌,塑告優質生活環境。明定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地方則為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明定律定中央主管機關主要負責政策規劃、法令擬定、業務監督及指導及各地方主管機關景觀綱要計畫之擬定等,而景觀綱要計畫及景觀計畫等之擬訂、審議及核定重要核心內容,均屬地方主管機關之職權。 另針對草案內相關重要之制度用語加以定義明確,以便於法規適用。例如:草案所指景觀係指自然及人文地景,包括自然生態景觀、人為環境景觀及生活文化景觀。惟有論者指出景觀之定義極為抽象並略帶主觀意識之色彩,於法律內直接定義是否妥適,以及如此簡要之定義合適與否?甚者,如此簡要定義是否得達到特地以法律規範之目的,均不無疑義。
  14. 明確規範景觀綱要計畫及景觀計畫之指導性原則,並就其內容應表明事項亦有詳細規定。景觀綱要計畫應以直轄市、縣(市)之行政轄區為範圍,如其行政轄區已全部實施都市計畫者,得併入都市計畫之主要計畫擬訂,以期簡化程序,但如主管機關為景觀資源規劃管理需要,得依其需求,於所轄行政區分別訂定景觀綱要計畫。亦即,直轄市、縣(市)除得單獨以其所管轄之全部行政轄區為範圍,擬定景觀綱要計畫外,尚可依其需求,就其所轄行政區範圍內之區域,各別訂定景觀綱要計畫。 針對重點景觀地區之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於景觀綱要計畫內指定,亦得視需要於景觀綱要計畫完成擬訂前先行指定,以加強景觀資源豐富地區之規劃、保育、管理及維護,或促進景觀混亂地區之景觀改善、管理及維護。又對於國家公園、國家風景特定區、森林遊樂區、野生動物保護區、國有林班地、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自然保留區或其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已訂定相關法規,實施景觀之保育、管理及維護之地區,與國防重要設施及軍事營區,定有免予指定重點景觀地區之例外規定,避免造成各該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間業務權責劃分混淆之困擾。 然而,在重點景觀地區內達一定規模以上之開發或設施,明文規範於先期規劃階段,應就景觀相關事項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諮詢、協商,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循都市設計審議程序審查通過後,始得建築使用或施工、設置;惟其設有因重大事變等4項例外規定,得不受該管制規定。顯見本法對所規範之7項設施,係採須經事前審查許可之管制方式,以達到確保重點景觀地區內景觀品質。
  15. 對於經指定之重點景觀地區,其景觀已遭受破壞或有破壞之虞,有進行改善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訂定景觀改善計畫並據以實施。而重點景觀地區以外之地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各該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有實施景觀改善之必要者,亦得訂定景觀改善計畫並據以實施,以落實景觀改善工作。 至於重點景觀地區以外之地區,且未訂定景觀改善計畫,其景觀之維護及改善方式,依其位置是否位於都市計畫地區而異其處理,如位於都市計畫地區者,於細部計畫中加強景觀相關管制規定;如位於非都市土地地區者,則於申請開發許可時,加強景觀規劃之審議。 景觀改善計畫中關於景觀改善項目之範圍,除景觀計畫所定景觀改善事項外,尚及於因常生活環境中常見景觀設施之清潔、美化、綠化、維護、改善或處理,諸如公園及綠地、公共設施、公用設備、街道家具、廣告物(或廣告招牌及旗幟)、建築物及其附置物、建築物騎樓地面高程、商圈或市集景觀、違章建築、閒置荒廢之建築物及建築用地、公私有建築外牆、戶外空間及圍籬及其他有礙景觀事項。而且,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尚可依據地方情況及需要,另以自治法規作必要之規定。 值得稱許的是,為求景觀改善計畫之周延,除於擬訂前及擬訂期間,應以座談會、公聽會或其他適當之方法,公開徵詢民眾、學者專家及相關機關、團體之意見,作為擬訂計畫之參考外,擬訂後亦應公開展覽三十日及舉行說明會,或以其他適當之方法,將計畫內容宣達使民眾廣泛周知。 而景觀改善計畫經核定發布實施後,有關需配合實施景觀改善與維護部分,應限期通知土地、建築物或設施之所有權人、管理人、使用人或占用人,並令其依計畫所定期程配合實施改善,以落實執行。如計畫內容與公共設施或公用設備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定相關部門建設計畫間,遇有重大爭議無法解決時,亦定有調處機制之規定。 另外,針對重點景觀地區內廣告物之規模對周遭環境產生景觀影響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向廣告物之所有人或使用人收取景觀影響費,以維護景觀,並充裕景觀改善之經費來源,其收費標準亦由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訂定。
  16. 為維護景觀,塑造優質生活環境,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獎勵民間興建、修建或認養管理維護公共設施,以擴大民間參與,彌補政府機關財務及人力之不足。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提供土地或設施予私人或團體辦理,以鼓勵民間辦理公共設施之街道家具設置及營運管理,擴大民間參與,且不受土地法第25條規定之限制。 鼓勵民眾成立自發性組織,取得一定比例之所有權人同意後,可依草案第16條第1項各款所定事項,擬訂景觀改善計畫,向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依第17條及第18條規定程序發布實施,以利社區環境之美化、管理及維護。而且,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利用相關經費或景觀管理維護基金,酌予補助前述景觀改善計畫之規劃及實施所需經費,以收事半功倍之效。
  17. 對於各直轄市、縣(市)景觀業務執行良窳,要求中央主管機關每年應定期舉辦評鑑、獎勵及競賽,且將評鑑結果作為下年度各項補助經費核撥之參考,以激發各地方政府積極參與推動景觀改善之榮譽心。 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設置景觀管理維護基金,以充實辦理景觀維護與改善相關業務之財源,且該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等相關事項,亦授權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18. 明定土地、建築物或設施之所有權人、管理人、使用人、占用人或實際行為人違反本法相關禁止或管制事項之罰則,以及未依限改善者,得連續處罰之規定。 明定本法之施行日期,授權由行政院定之,避免本法施行初期,因景觀改善之相關配套措施尚未完備、地方政府執行人力及財力不足等因素,造成執行困擾與爭議,俾富彈性。
  19. 1.制度運作之主體主要為地方政府機關,中央主關機關僅位於政策擬定及計畫核定之角色。居民除認為該地區有景觀改善之必要時始處於主動,否則景觀計章等均由行政機關加以發動。 2.制度之運作重心為重點景觀地區,其主要手段為景觀計畫及景觀改善計畫。申言之,原則上必須經劃定為重點景觀地區後,始有於該地區內進行景觀計畫或景觀改善計畫之可能性,除非經認定於重點景觀地區外有景觀改善之必要者,始可擬定景觀改善計畫。因此,於計畫運用上,景觀計畫之實施僅限於重點景觀地區,景觀改善計盡可適用於重點景觀地區內外,其適用範圍較為廣泛。 3.居民可主動申請擬定景觀改善計畫。特定區域內之居民經一定人數比例及面積比例同意者,即可向主管機關申請擬定景觀改善計畫 。 此制度使人民可以自發性地藉由法律之規定維護其居住景觀,惟本草案卻未規範可由人民申請擬定景觀計畫之規定;於是,於此制度下人民僅有對於既有景觀加以維護改善之權利,而無擬定景觀計畫以主動創造優質景觀之機會。 4.制度中納入民眾參與之機制。例如上述居民主動申請擬定辦理景觀改善計造,以及於擬定景觀改善計畫前及擬定期間,應以座談會等方式公開徵詢民眾、學者專家及相關機關團體之意見等措施,均直接或間接將民眾之意見納入景觀維護機制中,而具有較為彈性之性質。 5.利用獎勵參與及罰則等手段促進制度之運作。同時籍由誘因與處罰 之方式,一方面以獎勵手段鼓勵民間之參與,另一方面以罰鍰督促應改善之景觀,籍由雙管齊下之規範,以達其目的。
  20. 綜合上述,我國景觀法草案之內容與日本景觀法制度有多處類似之處,惟深究草案內容與日本景觀法相較,似嫌簡陋而有不甚完備之處。有論者我國景觀法草案規範所存之疑義,倡議參酌日本景觀法之內涵,提出相關修正意見如下: 1. 僅規範現有景觀之改善與維護而缺乏新景觀之創設 2. 景觀改善組織團體僅得提出景觀改善計畫 3. 缺乏損失補償之機制 4. 景觀計畫之民眾參與機制不足 5. 事前預防機制之不足 6. 缺乏救濟制度
  21. 日本從早期日照權、眺望權及歷史的環境權等與景觀議題有關之爭訟案例,到2000年受到日本社會極大關注之「東京都國立市國立大廈興建紛爭案例」,藉由在地景觀意識的集結到法理論的構築,日本最高法院針對「東京都國立市國立大廈興建紛爭案例」,首度肯認景觀利益為法律上所保護利益,因此該案例對日本景觀利益之確立,具有指標性意義,亦影響其後與景觀利益相關判決之結果。 面對容積獎勵浮濫的都市更新案案,最高行政法院100年裁字第1904號裁定認為都市更新相關法令可以做為保護規範,其效力射程範圍包括更新範圍外鄰近地區居民之環境、景觀、防災等權益,而非僅限於更新範圍內權利人的財產權。所以,在個別的都更案件,如果政府核准的容積獎勵浮濫失當,而且未考慮其鄰近地區公共設施的承載能力與對鄰近居民日照、景觀、通行便利等影響,不僅都更範圍內的權利人可以不服都更計畫而循行政訴訟管道尋求救濟。
  22. 國立市在大正時期之開發史以來,即以建構「學園都市」為目標,戰後,日本極盛時期之「造街運動」,國立市亦曾投入也有相當之成果,並為市區景觀注入新氣象。在案例中,居民想要維持之景觀,主要為國立車站前方延伸而出約 1.2 公里長,寬度 44 公尺,名為「大學通」兩旁並列種植之櫻花樹及銀杏樹所構成之景致。櫻花樹及銀杏樹之高度約 20 公尺,「大學通」周邊土地利用多被指定為「第一種低層住居專用地域」及「文教區」。「第一種低層住居專用地域」內允許之建築高度為 10 公尺。如此,建築物之高度不超過櫻花樹及銀杏樹之高度,當地居民也因此得以眺望櫻花樹及銀杏樹所構成之景致,不受阻礙。 約於1999年7月間,有一名為「名和地所」之開發業者,購買附近的土地,約位於「大學通」1160公尺(1.16公里)處之地點,建設 53公尺高,18層樓之建築,如此當地居民享有及努力維持之櫻花樹及銀杏樹景觀將受到破壞。與大學通附近多數土地位處「第一種低層住居專用地域」不同,名和地所所購入之土地(以下稱「本件土地」),則為「第二種中高層住居專用地域」,「第二種中高層住居專用地域」僅就建蔽率及容積率作規範,並無對高度作絕對之限制,因此可建築高於20公尺之建築,名和地所計畫之建築並未違反都市計畫法上之規制。
  23. 當地居民獲知名和地所之建築計畫後,多數人對於此外來業者破壞當地多數居民所努力維持之景觀,感到無法忍受,於是居民間展開一連串反對建築之運動。先是依據「國立市開發等指導要綱」,以行政指導之方式要求業者召開居民說明會,但遭到業者拒絕。 之後國立市再依據「國立市景觀形成條例」,認為業者之建築違反「大規模行為景觀形成基準」,於是再進行行政指導,要求業者所興建之建築物須注意與周邊環境以及20公尺高之櫻花樹銀杏樹景觀之調和,但業者仍強硬表示不會遵從。 之後居民便著手都市計畫法上「地區計畫」制定工作。日本建築基準法(以下稱「日建基法」)第68條之2第1項亦規定可將「地區計畫」中所定「建築物之基地、構造、建築設備或用途」以地方自治條例之方式進行規制。1999年11月由土地所有權人67人中之54名向國立市提出地區計畫案,11月24日進行地區計畫案之公開展覽,再經都市計畫審議會之審議,1月24日公告後正式為地區計畫內容。之後國立市於市議會提案修正條例,將本件土地之建築高度限制為20公尺以下,1月31日議決通過,2月1日公布施行。 雖然修正後之條例已於2000年2月1日公布施行,但建築業者早於2000年1月5日取得建築確認,同日進行地基工程,1月26日續行地下層建築工程。最後僅將高度由53公尺降為44公尺,樓層數則由18層降為14層。
  24. 除柔性勸告以及修改條例之手段外,居民尚以訴訟之手段維護地區之景觀。相關訴訟共有五件,概要內容如下: 1.聲請建築假處分: 由鄰近土地之學校法人、學生及鄰近居民,聲請禁止建築物(以下稱「本件建築」)之建築,並於備位聲明中聲請禁止建築物超過20公尺之假處分聲請,但未被法院認可。 第一審裁定是以本件建築為日基法第3條第2項規定之「既存不適格建築物」為由而駁回原告之主張。在居民抗告之後,第二審裁定理由中,否定該建築物為「既存不適格建築物」,本件建築超過20公尺之建築部分乃違反修正後條例規定,但仍認為本件建築所構成之日照侵害尚在居民受忍限度內,因而不認可假處分之聲請。 2.對業者請求日照權受到侵害之損害賠償及禁止興建20公尺以上之建築: 第一審判決表示,本件建築為「既存不適格建築物」,符合日本建基法與都計法之規定,但已使居民之權益受到侵害,因而認可了其中三名原告之景觀利益。不過在東京高等法院之判決,則將一審判決中業者敗訴之部分廢棄,並駁回居民其他請求(包括將超過20公尺建築之部分強制拆除,支付至拆除為止損害賠償金額之請求)。第三審維持第二審之判決,認為居民之日照權未受到侵害。 3.以東京都與國立市違法變更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致使高層建築氾濫侵害居民景觀權為理由,向東京都與國立市請求國家賠償: 第一審判決表示居民於訴訟中列舉與景觀權相關之憲法各規定,或者與東京都知事及國立市長之作為義務有關之都市計畫法各規定,皆無法作為居民請求其排除景觀侵害行為之依據,從而駁回居民之請求。居民上訴後於第二審仍遭駁回,第三審則為不受理之結果。 4.請求法院判決東京都多摩西部建築指導事務所長發布本件建築拆除之命令: 以東京都多摩西部建築指導事務所長為被告,要求法院判決被告未對本件建築發布禁止建築及拆除處分是違法的行為。在第一審判決中,法院認本件建築物並非「既存不適格建築物」,並且認為所維護之景觀利益為國立市條例及日建基法所保護之利益,認可居民之請求。但第二審廢棄第一審法院之判決,認為建築物為「既存不適格建築物」而駁回原告之請求。第三審則不受理居民上訴之請求。 5.業者請求確認國立市條例修正無效,並向國立市請求因遭受其主導反對本件建築興建抗爭運動所致營業及名譽妨害之四億元國家賠償: 與前述案件不同,本件是由建築業者所提出。第一審判決,認可業者對國立市所請求之四億日幣賠償,其他請求則未予認可。第二審判決,法院認為就確認國立市條例修正無效之請求,業者並無訴之利益,至於業者對國立市請求之國家賠償則予以認可,但縮減賠償金額為二千五百萬日幣。國立市未上訴,但居民以關係人身分上訴,第三審法院裁定為不受理。業者最後則將獲得之損害賠償金額捐贈給國立市。
  25. 由以上簡要介紹可知,居民在前述各訴訟中,最後皆以敗訴收場,不過本件案例對於日本建築鄰人生活環境權益,特別是景觀權益的建構,至少產生了三項影響。 首先,居民代表們為地區之景觀利益而與開發業者所作之纏鬥,促使日本之開發業者重新思索與體認到如何在進行開發之過程,充分與居民進行妥善之溝通並達成合意,才能減少開發過程中可能面臨之紛爭與徒增之訴訟成本。 第二,在訴訟案件尚未完全終結之前,日本於2004年制定公布、2005年全面實施「景觀法」,政府與行政機關將有義務實施景觀行政,並有較明確的法律依據,也使景觀行政邁入另一新的里程。 第三,日本最高法院首度認可景觀利益得作為法律上利益於訴訟中提出。
  26. 一、元利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依都市更新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變更臺北市大安區金華段二小段963地號等12筆為24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 ,經審查後依都市更新條例第19條規定,以府都新字第09930060500號公告核定元利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實施者擬具之「變更臺北市大安區金華段二小段963地號等12筆為24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計畫書圖,並自99年2月6日零時起生效,公告期間:自99年2月6日起至99年3月7日止 。 二、師大禮居大廈管理委員會對上開99年2月5日府都新字第09930060500號公告不服,以其為更新單元鄰近居民,就系爭更新事業計畫為利害關係人,並主張原處分機關給予實施者開放空間容積獎勵及停車容積獎勵,對都市環境品質、都市景觀、都市防災等有負面影響,又本案建物為高樓建築易遮蔽周圍地區之日照,並產生壓迫感與風切等問題,而樓層高滅火不易,引入大量人口、車流阻礙巷道交通,有礙都市防災云云,提起訴願。 三、訴願決定:駁回(當事人不適格)
  27. 救濟手段 訴願(臺內訴字第0990183224號訴願) Lose→不具備當事人適格 聲請停止執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停103號裁定) Lose→原處分係核准容積獎勵,而非核准建照;當事人是否適格尚待本訴判斷;難認有難於回復之急迫情事。 撤銷之訴(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訴2338號裁定) Lose:理由 都市計畫更新單元內居民,原處分未核發建照,現實上未發生直接損害。 都市更新條例非建築法規,非屬建築法上之「鄰人訴訟」;既無現實負擔或損害,原處分自與第三人效力之處分無涉。 審酌都市更新條例規定,僅有保障更新單元「內」特定人之權利。
  28. 臺北市政府以99年2月5日府都新字第09930060502 號函(下稱系爭都更案變更事業計畫核准函)就由參加人擔任實施者擬具之「變更臺北市○○區○○段○○段963 地號等12筆為24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下稱系爭都更案)准予核定實施;其中,就ΔF5(建築設計與鄰近地區建築物相互調和、無障礙環境及都市防災之獎勵容積),系爭都更案變更事業計畫核准函核給984.65平方公尺,就停車獎勵部分,則以臺北市政府所屬交通局及相對人審查結果辦理,並以參加人之申請額度為上限;依系爭都更案核定通過之計畫書圖記載,獎勵增加停車數量126 輛,獎勵樓地板面積為1,890平方公尺。相對人於其後100 年1月6日發給參加人100年建字第6號建造執照(下稱原處分),其上所載之ΔF5獎勵容積與停車獎勵皆與核定相同。
  29. 舉例來說,某一臺北市第三種住宅區基地面積1000 坪, 建蔽率45%, 容積率225%, 該基地之最大建築面積為450 坪(1000 坪乘以45%), 最大建築容積樓地板面積總和為2250 坪(1000 坪乘以225%),可以蓋5 層樓(2250 坪除以450 坪), 如以建蔽率25% 建築,則可蓋9 層樓(2250 坪除以250 坪)。 假設這個基地辦理都市更新,爭取到35%的容積獎勵,表示可以興建的最大建築容積總樓地板面積為3037.5 坪(1000 坪乘以225%乘以(1 加35%),至於房屋是不是蓋成高樓?就看更新後的建築物怎麼設計囉!
  30. 根據每塊基地的不同條件,容積獎勵的額度也會有不同。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詳請參照第19 條規定)中清楚規定了各種能夠爭取容積獎勵的情況與計算方式, 但還必須在事業計畫程序中經審議會審議, 並不是實施都市更新重建,就一定會爭取到所有項目及額度的容積獎勵喔。 一般來說,更新事業中能夠提供愈多的公益性設計,協助解決都市發展的問題,能夠爭取到的容積獎勵就愈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