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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部訴願委員會第A410501007號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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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部訴願決定書
中華民國 105 年 8 月 3 日
經訴字第 10506308510 號
訴願人:開曼群島商阿里巴巴集團控股有限公司
代表人:石義德君
代理人:林志剛君、楊憲祖君、黃闡億君
參加人:歐付寶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林一泓君
代理人:林子清君、郭睦萱君
訴願人因商標評定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智慧財產局
104 年 11 月 20 日中台評字第 1020177 號商標評定書所為
「主張商標法第 30 條第 1 項第 11、12 款規定之部分,評
定不成立。主張商標法第 30 條第 1 項第 10 款規定之部
分,評定駁回」之處分,提起訴願,本部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參加人之前手茂為歐買尬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前
於 100 年 5 月 2 日以「ALL PAY ALL 付寶及圖」商標,
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 13 條所定商品及服務
分 類 表 第 9 類 之 電 腦 硬 體 、 電 子 付 款 用 軟 體 、 鑑 定 用 軟
體、已錄之電腦程式、已錄之電腦軟體、電腦程式(可下
載 之 軟 體 )、 電 腦 、 電 腦 鍵 盤 、 電 腦 螢 幕 顯 示 器 、 磁 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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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記憶體、微電腦、資料處理機、電腦終端機、電腦滑
鼠、可下載之電子刊物、從網際網路進入搜尋電腦化資訊
之 電 腦 軟 體 、 從 網 際 網 路 進 入 檢 索 電 腦 化 資 訊 之 電 腦 軟
體、電腦軟體商品及第 35 類之藉由全球電腦網路提供企
業諮詢,商業資訊及行銷諮詢顧問服務,網路購物服務,
電腦網路線上廣告服務,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之進出
口服務,於通訊媒體上出租廣告空間,廣告服務,市場調
查及諮詢服務,網路拍賣,藉由網際網路提供企業評價,
電 腦 及 其 周 邊 設 備 零 售 , 電 器 用 品 及 電 子 產 品 之 零 售 服
務。第 36 類之藉由全球電腦網路提供企業清算服務(財
務 ), 線 上 銀 行 服 務 及 款 項 代 收 , 信 用 卡 服 務 , 電 子 資 金
轉帳,網路銀行服務。第 38 類之電子郵件傳輸服務,網
際網路之電信連結,全球電腦資訊網路之電信連結,提供
電子佈告欄及信息板之訊息傳送,線上資訊傳輸 ,信息、
資料及影像之電腦傳輸,電信傳輸服務,提供電子連線網
路資料存取服務,提供資料庫存取 服務。第 39 類之代售
國內外運輸事業之客票,代預訂國內外運輸事業之客票,
運輸資訊,以電腦追蹤貨物運送過程之服務,運輸經紀,
貨運經紀,船務代理服務。向原處分機關智慧財產局申請
註冊,經該局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 1526283 號商標。嗣
訴願人以該商標有違商標法第 30 條第 1 項第 10、11、12
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其間系爭商標復經移轉給參加
人,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以 104 年 11 月 20 日中台評字
第 1020177 號為「主張商標法第 30 條第 1 項第 11、12 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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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定之部分,評定不成立。主張商標法第 30 條第 1 項第
10 款 規 定 之 部 分 , 評 定 駁 回 」 之 處 分 。 訴 願 人 不 服 , 提
起 訴 願 , 並 據 原 處 分 機 關 檢 卷 答 辯 到 部 。 本 部 為 釐 清 事
實,爰依訴願法第 65 條規定,通知訴願人、參加人及原
處分機關派員於 105 年 7 月 11 日第 22 次會議到部進行言
詞辯論。
理 由
一、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
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
認之虞者」、「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
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
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
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
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
人商標存在,意圖仿襲而申請註冊者」不得註冊,為
商標法第 30 條第 1 項第 10 款、第 11 款及第 12 款本
文所規定。而所稱之著名,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
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而言,復為 同
法施行細則第 31 條所明定。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略以:
(一)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本文規定:
1、商標註冊一覽表及引據商標詳細註冊資料(附件1)、商標
檢索資料(附件7),均非據以評定商標使用事證。
2、阿里巴巴集團概況(附件2),大陸媒體、阿里巴巴集團、
MBA智庫百科等對支付寶之相關報導及簡介、YAHOO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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摩知識+有關在台灣要如何使用支付寶帳戶之問答內容(附
件3);商業週刊第1310期及第1321期之報導(附件4)等
,僅為訴願人官網、網路媒體、雜誌等對「支付寶」發展
過程及現況之說明或介紹,非據以評定商標實際使用事證
。另支付宝(中國)網路技術有限公司雖與關係人(簽約
之乙方歐付宝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為關係人更名前之名
稱)簽訂「支付寶貨款代收服務合作協議」,並有西元
2013年9月6日中時電子報之報導(附件5),然訴願人亦未
檢送據以評定商標實際使用於商品/服務之事證供本案審
酌。
3、附件八之藍新科技網頁固載有「為服務兩岸三地的客戶,
藍新科技更在西元2010年與大陸最大電子支付平台-阿里巴
巴集團旗下的『支付寶(Alipay)』宣佈合作,將大陸『支
付寶』付款機制及二億支付寶會員帶入台灣,共同開啟兩
岸網路金流服務新紀元」等內容,然該網頁係西元2014年2
月20日下載,已在本案申請評定日期之後,且僅為敘述性
文字。訴願人縱於訴願階段檢送「會員登錄信息保密協議
」及「藍新科技強攻中國B2C網站,開設『台灣館』搶市
」網頁等資料(附件九),惟前者保密協議與商標使用無
關,後者則係大陸地區網友透過網路購買台灣商品有關之
報導,亦非得作為據以評定商標之使用事證。
4、是以,綜觀訴願人檢附之現有證據資料,均不能採認為訴
願人在評定申請日前3年內使用據以評定商標之具體事證,
訴願人之主張顯非適法,所請應予駁回。
(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本文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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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據關係人檢送以「付宝」為字尾在大陸地區獲准註冊之商
標,指定使用在第9、35、36、38、39等類別之商品及服務
者,不在少數,而我國除系爭商標外,尚有他人以「智付
寶」、「必付寶」、「易付寶」等作為商標獲准註冊使用
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是以「付宝」或「付寶」作為商標
之部分使用在系爭商標指定商品或服務者,識別性相對較
弱。系爭商標係由「ALL PAY」與「ALL付寶」上下排列,
並結合圖形所構成,與訴願人主張著名之據以評定「支付
寶」、「ALI PAY」、「支付寶ALIPAY」、「支付寶
Alipay.com & Device」等商標(詳如評定申請書所載)相
較,系爭商標之「ALL付寶」與據以評定「支付寶」商標之
起首文字明顯不同,系爭商標尚結合外文及圖形可資區辨
,二者商標近似程度尚難謂高。又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
ALI PAY」、「支付寶ALIPAY」商標相較,二者外文「ALL
PAY」、「ALI PAY」固僅「L」、「I」不同,然系爭商標
尚有「ALL付寶」與圖形可區別二者之差異;另據以評定「
支付寶 Alipay.com & Device」商標係由「支付寶」及「
Alipay.com」上下排列並結合盾牌圖形所構成,除該外文
係以網址方式呈現,二者尚有「ALL付寶」與「支付寶」及
圖形不同之區別,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ALI PAY」及「支
付寶 Alipay.com & Device」商標應屬中度近似之商標。
2、本案審酌訴願人檢送之證據資料,附件1之商標註冊一覽表
及引據商標詳細註冊資料、附件7之商標檢索資料等,僅為
訴願人商標註冊資料或相關檢索資料,據以評定商標是否因
廣為行銷使用而為我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熟知,仍應有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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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事證相佐。附件2、3、8之網路下載資料及附件4商業週刊
第1310、1321期之報導等,其下載日期及出刊日期皆已在系
爭商標100年5月2日申請日之後,雖其中部分引述內容及大
陸媒體之報導日期在系爭商標申請日之前,且綜觀前述資料
,縱認支付寶(Alipay)是大陸地區最多人選用的第三方網
上支付平台,然據前述報導所述,如果沒有在大陸地區銀行
開戶,並不能使用淘寶的支付寶平台,而國內第三方支付政
策於西元2012年年底始鬆綁,訴願人檢附附件3之西元2006
年間YAHOO奇摩知識+有關在台灣要如何使用支付寶帳戶之問
答內容並不多,藍新科技網頁所載「…藍新科技更在2010年
與大陸最大電子支付平台-阿里巴巴集團旗下的『支付寶(
Alipay)』宣佈合作,將大陸『支付寶』付款機制及二億支
付寶會員帶入台灣…」等語,則無具體事證可稽。訴願人固
於訴願階段檢送附件九「會員登錄信息保密協議」及「藍新
科技強攻中國B2C網站,開設『台灣館』搶市」網頁等資料
,惟據該等報導「自2009年起藍新積極與中國支付寶串接,
經營中國網友到台灣購物的事物」等內容,可知前述雙方之
合作關係與國內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是否普遍認識或知悉據以
評定商標尚屬二事。此外,訴願人固稱在淘寶網購物者,必
須擁有一個淘寶帳戶和支付寶帳戶,在註冊成為淘寶網用戶
時,系統會自動建立支付寶帳戶,並與淘寶網帳戶自動綁定
。因此,所有的淘寶網註冊戶都一定會知悉並且了解「支付
寶ALIPAY」這個第三方支付平台等語,惟訴願人並未提供系
爭商標申請註冊之前,國人已註冊成為淘寶網用戶之相關數
據供本案審酌。其餘附件4之商業週刊第1181期之報導未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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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據以評定商標,附件5「支付寶貨款代收服務合作協議」
之簽訂時間及2013年9月6日中時電子報之報導等,時間皆在
系爭商標申請日期之後,亦不足採。是僅據訴願人所提證據
資料,尚難證明在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據以評定「ALI
PAY」、「支付寶」、「支付寶ALIPAY」、「支付寶
Alipay.com & Device」等商標已廣為國內相關事業或消費
者所普遍認知而達著名商標程度。
3、從而,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固屬近似,然綜合訴願人所
附資料,尚難認定在系爭商標申請註冊之前,據以評定商標
所表彰之信譽及品質已廣為我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
知而達著名商標之程度,與前述法條規定之要件不符,又縱
使認定據以評定商標在大陸地區所建立之知名度有傳達到我
國之情形,惟查國內外廠商以「付宝」或「付寶」作為商標
或商標部分之一於相同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併存註冊情形不
少,兩造商標又結合其他文字或圖形可供消費者區辨,已如
前述,是其有使相關公眾或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之可能
性極低,亦無可能僅與據以評定商標產生單一來源之聯想,
致有減損或弱化其識別性或信譽之虞。是以,系爭商標之註
冊自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適用。
(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本文規定:
1、系爭商標申請日為100年5月2日,而據以評定註冊第1176366
、1178344、1178519號「ALI PAY」商標及第1355058號「支
付寶 Alipay.com & Device」商標,分別於93年及97年間早
於系爭商標於第9、35、36、38、42類之同一或類似商品或
服務經本局核准註冊公告在案,自與本款規定為保護未註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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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先使用商標之意旨不符,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9、35、
36、38類商品/服務之註冊,自無前揭法條規定之適用。
2、至於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 39 類之「代售國內外運輸事業之
客票,代預訂國內外運輸事業之客票,運輸資訊,以電腦追
蹤貨物運送過程之服務,運輸經紀,貨運經紀,船務代理」
服務,為安排旅遊、提供運輸資訊、運輸經紀等服務,而據
以評定註冊第 1355058、 1176366 、1178344 、1178519、
1167651 號商標指定使用者,為電腦應用產品、光碟及錄影
帶;廣告、代理進出口服務、企業管理顧問、網路拍賣、網
路購物、電腦及其周邊設備、電器用品及電子產品之線上零
售服務;銀行、信託服務、電信傳輸;電子儲存紀錄載體或
文件的保管;電腦程式設計、電腦資料處理等商品或服務,
二者各自滿足消費者不同之需求,依一般社會通念應非屬類
似服務。訴願人雖主張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 39 類服務有
前述法條規定之適用,惟並未檢送先使用於「代售國內外運
輸事業之客票,代預訂國內外運輸事業之客票,運輸資訊,
以電腦追蹤貨物運送過程之服務,運輸經紀,貨運經紀,船
務代理」相同或類似服務之具體事證,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
第 39 類服務之註冊自難謂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
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商標之情事,亦無商標法第 30 條第 1
項第 12 款規定之適用。
三、訴願人不服,訴稱:
(一)系爭商標圖樣上方之外文「ALL PAY」,與據以評定之註
冊第1177315、1178344、1176366、1178519、1167651號
「ALI PAY」商標之外文極為近似;而系爭商標圖樣下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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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ALL付寶」與據以評定之註冊第1158241、1178298、
1187690、1219986、1165074號「支付宝」商標相較,「
宝」即為「寶」,是二者均有相同之「付寶」,與註冊第
1355058號「支付寶 Alipay.com & Device」商標相較,除
有相同之中文「付寶」外,且皆在最末筆劃施以拉長拖曳
至第3個字下端之相同設計,二者設計意匠極相彷彿,應
屬構成近似商標。
(二)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第9類之電腦硬體、電子付款用軟體
…等商品、第35類之藉由全球電腦網路提供企業諮詢,商
業資訊及行銷諮詢顧問服務…、第36類之藉由全球電腦網
路提供企業清算服務(財務),線上銀行服務及款項代收
…、第38類之電子郵件傳輸服務,網際網路之電信連結…
、第39類之代售國內外運輸事業之客票,代預訂國內外運
輸事業之客票…等服務,與據以評定諸商標係屬同一或類
似商品或服務。
(三)訴願人是全球領先的電子商務公司,經營多元化之互聯網
業務,旗下有多個著名網站,如支付寶、阿里巴巴國際交
易市場、淘寶網、天貓平台等,其中「支付寶ALIPAY」是
訴願人於西元2004年創立之第三方網上支付平台,到2010
年3月支付寶註冊用戶數已突破3億,並獲得多項獎項(訴
願附件4)。西元2009年10月訴願人之第三方支付平台「
支付寶ALIPAY」開通臺灣的VISA卡支付業務,臺灣用戶可
以直接透過「支付寶ALIPAY」付款,在訴願人之網購平台
淘寶網上進行購物,而在淘寶網購物者,必須擁有一個淘
寶帳戶和支付寶帳戶,所有的淘寶網註冊戶都一定會知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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且瞭解「支付寶ALIPAY」這個第三方支付平台,且臺灣商
業周刊第1310期及第1321期(訴願附件6)亦曾詳細報導
訴願人之淘寶網及「支付寶ALIPAY」商標。另由訴願附件
5之國內各大新聞媒體之報導,均足以證明訴願人之據以
評定諸商標已因長期廣泛使用而成為著名商標。
(四)又訴願人所檢送之商業周刊之報導,應屬雜誌廣告之一種
,足以證明據以評定商標於申請評定前3年內有使用。另
由訴願附件9之訴願人集團公司-支付寶(中國)網路技術
有限公司與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2011年2月21日所簽
訂之「會員登錄信息保密協議」及臺灣著名之科技媒體「
數位時代」於2011年3月15日所發佈之新聞內容,亦可證
據以評定商標於申請評定前3年內有使用。本案雖檢送部
分列印日期在系爭商標申請日後之使用證據,但其原文實
際發佈日期及報導中事實發生之時間點皆在系爭商標申請
日前,並非不得作為據以評定商標之使用事證。故系爭商
標應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11款規定之適用。
(五)著名之封神 ONLINE 網路遊戲網站上,亦有關於教導線上
遊戲玩家如何在網路上使用「支付寶 Alipay」充值之教學
示範(訴願附件 10)。訴願人與玉山銀行亦簽署有「支付
寶服務合同」,玉山銀行亦在其網站上加以廣告宣傳(訴
願附件 11)。另買到寶平台及網勁科技公司均製作有教學
影片,提供支付寶購物卡教學指南或如何註冊支付寶之教
學(訴願附件 12、13),以上均足以證明據以評定商標業
經訴願人使用已達著名程度。
四 、 本 部 為 釐 清 事 實 , 以 105 年 6 月 28 日 經 訴 字 第
- 11. 第 11 頁(共 18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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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06167830 號開會通知單通知訴願人、參加人、原
處分機關列席本部訴願審議委員會 105 年 7 月 11 日
105 年第 22 次會議進行言詞辯論程序。辯論內容如
下:
(一)訴願人之陳述:
1、有關 10 款部分:由訴願人所檢附之訴願附件 6、10 至 13
可證明據以評定商標於申請廢止前 3 年已有使用之事實。
2、有關 11 款部分:「支付寶」在全球早已是著名商標。由訴
願附件 6 商業週刊可知,台灣最大社群網站批踢踢團購
板,八成都關於淘寶團購,一年估計有 109 萬人次透過淘
寶買東西,單以 2011 至 2012 年,臺灣支付寶支付金額年
成長了 65%,而支付筆數年成長 93%。2011 年交易總金額
達人民幣 9200 億元,2010 年註冊人數就達 3 億,單從這
些數字就可知「支付寶」為著名商標。
3、有關 12 款部分:參加人曾與訴願人簽訂契約,作為訴願
人臺灣之經銷商,早已知悉據以評定商標,其註冊顯屬惡
意。
4、支付寶第三方支付平台,從過去到現在都是和臺灣網路商
店合作,並非與實體店面合作,縱使臺灣未開放,此種網
上交易並不構成違法。且依原處分機關所頒佈之使用審查
基準,只要消費對象為台灣消費者,縱使在國外網站上亦
算使用。訴願人此種虛擬網站購物平台,台灣消費者要買
淘寶產品,均需透過支付寶支付平台,也可看到支付寶商
標。而商業週刊上都有提到相關數據,自無須再提出其他
- 12. 第 12 頁(共 18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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數據。況參加人所提出之使用證據亦非系爭商標之使用,
僅是公司名稱,自難謂消費者已熟悉系爭商標而無致混淆
誤認之虞。
(二)原處分機關之答辯:
1、有關 10 款部分:申請評定前 3 年之使用證據,其舉證程
度及要求與廢止案相同。訴願人於原處分階段所檢送之證
據不符合使用規定,業如原處分所述。
2、有關 11 款部分:訴願人所檢送之證據,必須在系爭商標
申請註冊前(即 100 年 5 月 2 日前)能證明為著名始可。
由於第三方支付在臺灣所受限制,所以在系爭商標申請時
之時點,由訴願人所檢送之證據顯示據以評定商標尚未為
消費者所知悉。
3、有關 12 款部分:訴願人提及之契約關係,固然可構成知
悉,但是否導致惡意,參酌其他消費者使用或參加人註冊
狀況後,本案並不構成惡意,且訴願人無法提出先使用之
證據,故無此款之適用。
4、有關網路使用部分,依「註冊商標使用之注意事項」第
3.4.2 點,應視台灣消費者可否瀏覽該網址,及有無可能
達成實際交易來認定。若其提供之證據不是這麼直接明顯
看得出來可以聯結,則證據證明力就有疑慮。
(三)參加人之陳述:
1、由參加人提出之 103 年蘋果日報報導可知,訴願人與統一
阪急合作明顯違法,且我國電子支付相關法規在 104 年年
中才公佈施行,是支付寶在 104 年前不得在臺灣從事相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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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務。又媒體報導並非訴願人實際廣告使用,且該報導大
多在大陸地區,此種間接報導不能算有使用。況訴願人縱
有偷跑而違法使用事實,亦不為政府機關所支持,且此種
違法使用是有刑事責任。
2、訴願人所檢送之商業週刊,主要是報導淘寶,並非支付
寶。且臺灣法令未開放前,台灣消費者要使用淘寶,是在
網上刷卡,再付款給支付寶,台灣消費者難謂有認識到支
付寶。又媒體報導並非廣告,訴願人為何無法提供有買廣
告之費用發票等,且亦未提供台灣具體註冊淘寶之數據。
3、二造商標近似程度低,且「付寶」識別性弱,況參加人歐
付寶在臺灣是第 1 家成立之第三方支付公司,目前曝光率
越來越高,消費者已熟悉歐付寶而不會造成混淆誤認。
4、訴願人所稱之契約,簽訂日期係在系爭商標申請後,所以
參加人申請系爭商標並無惡意。
5、由訴願人所提出之證據看,極少看到「ALI PAY」之使
用,也幾乎沒有完整使用據以評定註冊第 1355058 號商
標。訴願人應提出台灣消費者的確有註冊支付寶的數據,
並說明商業週刊報導與臺灣消費者有使用其服務之聯結性
為何。
五、本部決定理由:
(一)經查,本件系爭註冊第 1526283 號「ALL PAY ALL 付寶
及圖」商標,係由外文「ALL PAY」與「ALL 付寶及圖」
上下排列所組合成,其中「ALL 付寶」與據以評定之「支
付宝」或「 」商標相較,其中「宝」即為「寶」
- 14. 第 14 頁(共 18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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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簡寫,是二者均有相同之「付寶」,且皆在中文「付
寶」下方延伸一向右後方之線條設計。系爭商標整體雖
係由外文「ALL PAY」與「ALL 付寶及圖」所組合成,然
其係呈現上下排列,且各為不同之設色,予人寓目印象
應各為主要部分,是二者應屬構成近似商標。
(二)本件依訴願人於評定階段及訴願階段所檢送之證據觀之:
商標註冊一覽表(評定附件 1、訴願附件 1)、商標檢索
資料(評定附件 7、訴願附件 8),固屬靜態取得權利,
尚非具體使用事證。惟由阿里巴巴集團概況(評定附件
2、訴願附件 2),大陸媒體、阿里巴巴集團、MBA 智庫百
科等對支付寶之相關報導及簡介、YAHOO 奇摩知識+有關在
台灣要如何使用支付寶帳戶之問答內容(評定附件 3),
商業週刊第 1310 期及第 1321 期之報導(評定附件 4、訴
願附件 6),商業週刊第 1181 期報導(訴願附件 3),
YAHOO 淘寶網、阿里巴巴 2007 年 8 月 28 日新聞稿及得獎
紀錄(訴願附件 4),2005 年至 2010 年間之聯合知識
庫、蘋果日報、新華網及 CNN MONEY 等網路報導(訴願附
件 5)及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官方網站(評定附件 8)
及藍新科技公司與支付宝(中國)網路技術有限公司簽訂
之「會員登錄信息保密協議」及「藍新科技強攻中國 B2C
網站,開設『台灣館』搶市」網頁資料(訴願附件 9)等
證據綜合判斷可知,訴願人公司創立於西元(下同)1999
年,十餘年間已發展為全球領先之電子商務公司,旗下並
有多個著名網站,如阿里巴巴網路(www.alibaba.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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淘寶網(www.taobao.com)等,並於 2004 年成立支付寶
(ALIPAY)之第三方網上支付平台,該支付寶第三方網上
支付平台乃訴願人為解決旗下「淘寶網」購物網站交易安
全之問題,所設立的一種第三方信用擔保服務,使消費者
於網路購物交易並確認滿意產品後,始由「支付寶」支付
款項予出賣人,俾以降低消費者於網路購物之風險。除早
於 2004 年起即陸續在我國取得多件註冊商標外,臺灣網
勁科技公司於 2007 年在淘寶商城開設臺灣館,讓臺灣一
百多家網路商店可透過「支付宝」完成交易;而臺灣藍新
科技公司亦於 2010 年與支付寶合作,將「支付宝」付款
機制及二億支付寶會員帶入臺灣。另於 2009 年該第三方
支付平台「支付宝」開通台灣地區 VISA 卡通過「支付
宝」付款在淘寶網上進行購物,且早於 2006 年 6 月就有
人在網站上討論在臺灣要如何使用支付寶帳戶。據此,堪
認於本件系爭商標 100 年 5 月 2 日申請日前,據以評定
「支付宝」商標經由訴願人長期使用於第三方網上支付平
台服務,已為我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著名商
標。
(三)原處分機關固謂國內外廠商以「付宝」或「付寶」作為商
標之一部分於類似商品或服務併存註冊情形不少其識別性
較弱云云。惟查,由原處分機關之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
可知,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僅有訴願人之「支付宝」獲
准註冊,是原處分機關認似「付宝」或「付寶」作為圖標
識別性較弱乙節,殊不足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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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至原處分機關稱國內第三方支付政策於西元 2012 年年底
始鬆綁,而參加人亦稱我國電子支付相關法規在 104 年年
中才公佈施行,是支付寶根據台灣法令在 104 年前無法在
臺灣從事相關服務云云。惟查,「支付宝」第三方支付平
台係透過網際網路方式提供服務,是和國內網路商店合
作,並非與實體店面合作,縱使我國未開放,此種網上交
易難謂非屬使用。又其雖非在我國設置網站,然依前揭使
用證據可知,我國消費者可瀏覽該網頁,並可透過該網站
提供的資訊接受其提供的服務,且其亦與我國藍新科技公
司合作,是依原處分機關所發布之「註冊商標使用之注意
事項」第 3.4.2 點,應可認為訴願人有使用據以評定之
「支付宝」商標。另參加人稱其是我國第 1 家成立之第三
方支付公司,且藉由高度曝光率,消費者已熟悉歐付寶而
不會造成混淆誤認乙節。惟查,參加人所檢送之網頁資
料,大多論及其公司名稱「歐付寶」,並無系爭商標之使
用證據,自難謂相關消費者已熟悉系爭商標而不致與據以
評定商標造成混淆誤認之虞。
(五)本件衡酌兩造商標近似程度及據以評定商標經訴願人長期
廣泛使用已達高度著名之程度,其識別性高,且訴願人集
團所經營之電子商務平台、網路購物、零售網站及網路購
物搜索引擎等事業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第 9 類之電腦硬
體、電子付款用軟體…等商品、第 35 類之藉由全球電腦
網路提供企業諮詢,商業資訊及行銷諮詢顧問服務…、第
36 類之藉由全球電腦網路提供企業清算服務(財務),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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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銀行服務及款項代收…、第 38 類之電子郵件傳輸服
務,網際網路之電信連結…、第 39 類之代售國內外運輸
事業之客票,代預訂國內外運輸事業之客票…等服務,難
謂不具關聯性等因素,系爭商標之註冊客觀上有使相關公
眾誤認二商標為同一來源,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
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
混淆誤認之情事。
六、綜上所述,系爭商標之註冊 應有商標法第 30 條第 1
項第 11 款規定之適用, 是原處分機關所為 「主張商
標法第 30 條第 1 項第 11 款規定之部分,評定不成
立 」 之 處 分 , 自 有 未 洽 , 訴 願 人 執 此 指 摘 , 請 求 撤
銷,尚非全然無據。又本件系爭商標既已違反商標法
第 30 條第 1 項第 11 款規定,而有應撤銷註冊之事
由,則有關同法條項第 10、12 款部分,自無庸一一
論究。爰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本訴願
決定書後 4 個月內重行審酌後,另為適法之處分。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鄭國榮
委員 李欽賢
委員 段重民
委員 洪文玲
委員 黃美嬌
委員 曾淑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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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 王孟菊
委員 蕭述三
委員 胡箕文
中 華 民 國 10 5 年 8 月 3 日
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智慧財產法院 (新北市板橋
區縣民大道 2 段 7 號 3-5 樓)提起行政訴訟。
本件原處分機關重為處分時,應依訴願法第 96 條之
規定,將處理情形以書面告知本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