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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採購實務簡介



 報告人:傅兆書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企劃處 簡任技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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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關辦理採購前應先確認兩件事:
一、確認採購標的之屬性(依採購法第七條
之規定確認究屬工程、財物或勞務採購)
二、確認採購金額之大小(依採購法施行細
則第六條之規定認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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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採購之定義(採購法第7條)

一、所稱工程,指在地面上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
 拆除構造物與其所屬設備及改變自然環境之行為,包括
 建築、土木、水利、環境、交通、機械、電氣、化工及
 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工程(採購法第7條第1項)。
二、採購兼有工程、財物、勞務二種以上性質,難以認定
 其歸屬者,按其性質所占預算金額比率最高者歸屬之
 (採購法第7條第4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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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工程種類
公路工程     河川整治工程
鐵路工程     下水道工程
橋樑工程     污水處理廠工程
隧道工程     焚化廠工程
捷運系統工程   掩埋場工程
機場工程     土方資源場工程
港灣工程     山坡地開發
水庫工程     建築工程
水力發電工程   工業區開發工程
自來水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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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採購常見之類型摘要說明


一、營繕工程:營造業法第三條及第六條
二、水電工程:
  1、自來水管承裝商登記規則第二條
  2、電器承裝業管理規則第二條
  3、水管、電氣與建築工程合併或分開招標原則
三、室內裝修: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三條及第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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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造業法第三條:
本法用語定義如下:
一 營繕工程:係指土木、建築工程及其相關業務。
二 營造業:係指經向中央或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
  辦理許可、登記,承攬營繕工程之廠商。
三 綜合營造業:係指經向中央主管機關辦理許可、登記,
  綜理營繕工程 施工及管理等整體性工作之廠商。
四 專業營造業:係指經向中央主管機關辦理許可、登記,
  從事專業工程 之廠商。
五 土木包工業:係指經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辦理
  許可、登記, 在當地或毗鄰地區承攬小型綜合營繕工
  程之廠商。
六 、、、、、、

營造業法第六條:
營造業分綜合營造業、專業營造業及土木包工業。
                           6
自來水管承裝商登記規則第二條:
本規則所稱自來水管承裝商,係指裝修自來水導水、送水、配
水管線及自來水設備等工程之商號。


自來水管承裝商登記規則第四條:
自來水管承裝商分為甲乙二等,其資格規定如左:
一 甲等:資本額拾萬圓以上,並聘僱有專任技術員一人及
      專任技工三人 以上者,得承辦本規則第二條所列
      之各項工程。
二 乙等:資本額壹萬圓以上,並僱有專任技工二人以上者,
      得承辦貳萬 圓以下之自來水用水設備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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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器承裝業管理規則第二條:
本規則所稱電器承裝業(以下簡稱承裝業),指承裝電業供電
設備及用戶用電設備裝設維修工程之業者。


電器承裝業管理規則第四條:
承裝業之登記,分甲、乙、丙三級,其承裝工程範圍規定如
下:
一 甲級承裝業:承裝所有電業供電設備及用戶用電設備裝
         設維修工程。
二 乙級承裝業:承裝電業低壓供電設備及用戶低壓用電設
         備裝設維修工 程。
三 丙級承裝業:承裝低壓電燈用戶用電設備裝設維修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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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管、電氣與建築工程合併或分開招標原則 88.12.29/8822231
機關應依下列原則辦理水管、電氣與建築工程之招標:
一、水管及電氣工程所占預算金額預估達查核金額以上者,
  分開辦理招標。
二、水管及電氣工程所占預算金額預估達查核金額十分之一
  以上,且占其全部工程總預算金額預估達百分之十五以
  上者,得允許共同投標或分開辦理招標。
三、採預鑄工法之工程,得合併辦理招標。
四、情況特殊,分開辦理招標於施工配合顯有困難者,得報
  經上級機關核准後合併辦理招標。
五、機關以分開辦理招標者,應注意界面整合問題,並於契
  約中明定廠商施工配合之責任。


                                       9
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室內裝修,指固著於建築物構造體之天花板、
內部牆面或高度 超過一點二公尺固定於地板之隔屏或兼
作櫥櫃使用之隔屏之裝修施工或分間牆之變更。但不包括
壁紙、壁布、窗簾、家具、活動隔屏、地氈等之黏貼及擺
設。

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四條:
本辦法所稱室內裝修從業者,指開業建築師、營造業及室
內裝修業。

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五條:
室內裝修從業者業務範圍如下:
一 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得從事室內裝修設計業務。
二 依法登記開業之營造業得從事室內裝修施工業務。
三 室內裝修業得從事室內裝修設計或施工之業務。
                            10
採購作業流程



           採購類型     公告         轉包、分包    監辦
蒐集標的資訊
           案件金額     廠商領標       工程品質管理   驗收
採購資訊中心
           決定招標方式     押標金      工程施工查核   申訴
營建物價網路查詢
             決標方式     投標       履約爭議調解   保固
系統
           訂定廠商資格   廠商請求釋疑         仲裁   不良廠商處理
公共建設工程經費
             技術規格     異議處理              補助案採購管理
電腦估價系統
           擬訂投標須知   訂定底價
             契約草案   開標
                     評選(審)會議
                     議價
                     資格審查
                     比減價格
                    決標
                     超底價決標
                    簽約
                    廠商保證金
                    決標公告




                                                  11
編列預算


蒐集標的資訊
採購資訊中心
營建物價網路查
詢系統
公共建設工程經
費電腦估價系統




          (機關辦理一千萬元以上之工程採購應依公共工程招
          標文件增列提供標案資料作業要點規定辦理:機關應
          使用PCCES製作標案資料及空白標單,列為招標文件
          之一部分,提供予廠商填列價格詳細表及資源統計表
          後併投標文件提送,未提送者視為無效標)



                                      12
擬訂
 招標文件

採購類型
案件金額
決定招標方式
  決標方式
訂定廠商資格
  技術規格
擬訂投標須知
  契約草案




         16
招標決標
 作業

公告
廠商領標
  押標金
  投標
廠商請求釋疑
  異議處理
訂定底價
開標
 評選(審)會議
 議價
 資格審查
 比減價格
決標
 超底價決標
簽約
廠商保證金
決標公告




           17
履約管理


轉包、分包
工程品質管理
工程施工查核
履約爭議調解
    仲裁




         18
採購金額之認定

一、採購金額
   (採購法第12條、第13條、細則第6條)
(一)認定時機:招標前
(二)採購金額級距
   1.巨額採購:工程為新台幣2億元以上
   2.查核金額採購:工程為新台幣5,000萬元以上
   3.公告金額採購:新台幣100萬元以上
   4.小額採購:中央機關定為新台幣10萬元以下,地
          方政府得另定之,但均不得逾公告金
          額十分之一,未定者,比照中央規定
   ◎機關辦理位於原住民地區未達公告金額之採購,
     應符合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1條之規定


                          19
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
第 11 條 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
業機構,辦理位於原住民地區未達政府採購法公
告金額之採購,應由原住民個人、機構、法人或
團體承包。但原住民個人、機構、法人或團體無
法承包者,不在此限。

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5條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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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採購金額之計算方式摘要(採購法施行細則第6條)
  1、分批採購/分別採購
  2、招標公告及招標文件敘明後續擴充情形
  3、預算尚未完成立法程序
  4、單價決標
  5、選擇性招標建立合格廠商名單資格審查階段/邀
    請符合資格廠商投標階段
  6、報價金額包括機關支出及收入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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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標方式(採購法第18條至第23條)
一、公告金額以上
(一)公開招標
(二)選擇性招標(採購法20條)
   1.建立合格廠商名單(經常性採購需6家以上)
   2.為特定個案辦理
   3.招標文件載明限制投標廠商資格之理由及其必要性
(三)限制性招標(採購法22條)
   1.不經公告程序,邀請廠商議、比價
   2.公開客觀評選優勝者,邀請優勝廠商依序議價
     委託專業服務、技術服務、資訊服務或辦理設計競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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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未達公告金額而逾公告金額十分之一
(一)公開取得書面報價或企劃書(採購法第49條、中央機關未
   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
(二)限制性招標(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2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
(三)機關辦理位於原住民地區未達公告金額之採購,應符
   合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1條之規定。
  (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5條之1)
三、小額採購:得逕洽廠商採購
(一)未達公告金額之採購,地方政府得另定招標方式,
   地方政府未定者,比照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
   招標辦法(採購法第23條)。
(二)機關辦理位於原住民地區未達公告金額之採購,應
   符合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1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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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委託代辦(只代辦採購作業)
(一)委託法人或團體代辦/委託屬勞務採購(採購法第
   5條、細則第4條、第42條)
(二)洽具專業能力機關代辦/內政部營建署、內政部土
   地重劃工程局及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為行
   政院統一發包及集中採購中心指定工程採購之專業
   代辦機關(採購法第40條、細則第42條)
(三)上級機關對於未具有專業採購能力之機關,得命其
   洽由其他具有專業能力之機關代辦採購(採購法第
   4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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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42條
機關依本法第四十條規定洽由其他具有專業能力之機關代辦採購,
依下列原則處理:
一、關於監辦該採購之上級機關,為洽辦機關之上級機關。但
  洽辦機關之上級機關得洽請代辦機關之上級機關代行其上
  級機關之職權。
二、關於監辦該採購之主(會)計及有關單位,為洽辦機關之單
  位。但代辦機關有類似單位者,洽辦機關得一併洽請代辦。
三、除招標文件另有規定外,以代辦機關為招標機關。
四、洽辦機關及代辦機關分屬中央及地方機關者,依洽辦機關
  之屬性認定該採購係屬中央或地方機關辦理之採購。
五、洽辦機關得行使之職權或應辦理之事項,得由代辦機關代
  為行使或辦理。
機關依本法第五條規定委託法人或團體代辦採購,準用前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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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包(採購法第24條、統包實施辦法)

一、定義:將工程採購中之設計與施工或一定期間之維
    修等併於同一採購契約辦理招標。
二、先期評估確認事項:
  1、整合設計及施工於同一採購契約,較自行設計
   或委託其他廠商設計,可提升採購效率及確保
   採購品質。
  2、可縮減工期且無增加經費之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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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範圍:含細部設計及施工,並得包含基本設計、測試、
     訓練、一定期間之維修或營運等事項。
四、投標廠商得負責細部設計及施工/負責細部設計或施
  工/得允許共同投標
五、決標原則:以最有利標為宜。
六、招標文件應載明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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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包實施辦法
第二條 機關以統包辦理招標,應先評估確認下列事項:
一、整合設計及施工或供應、安裝於同一採購契約,較自行設計或委託
其他廠商設計,可提升採購效率及確保採購品質。
二、可縮減工期且無增加經費之虞。
第三條 機關以統包辦理招標,其併於同一採購契約辦理招標之範圍如
下:
一、工程採購,含細部設計及施工,並得包含基本設計、測試、訓練、
一定期間之維修或營運等事項。
二、財物採購、 、 、 、 、
第四條 機關以統包辦理招標,應依其屬工程或財物之採購,於招標文
件規定投標廠商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一、屬負責細部設計及施工之廠商。
二、屬負責細部設計或施工之廠商。
三、屬負責細部設計、供應及安裝之廠商。
四、屬負責細部設計或供應及安裝之廠商。
前項招標,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允許一定家數內之廠商共同投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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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包實施辦法
第六條 機關以統包辦理招標,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應於招標文件載
明下列事項:
一、統包工作之範圍。
二、統包工作完成後所應達到之功能、效益、標準、品質或特性。
三、設計、施工、安裝、供應、測試、訓練、維修或營運等所應遵循或
符合之規定、設計準則及時程。
四、主要材料或設備之特殊規範。
五、甄選廠商之評審標準。
六、投標廠商於投標文件須提出之設計、圖說、主要工作項目之時程、
數量、價格或計畫內容等。

第七條 機關以統包辦理招標,招標文件所規定之評審標準,應包括廠
商之技術能力、設計與計畫之完整性及可行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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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包實施辦法
第八條 機關以統包辦理招標,應於招標文件規定下列事項:
一、得標廠商之設計應送機關或其指定機構審查後,始得據以施工
或供應、安裝。
二、設計有變更之必要者,應經機關同意或依機關之通知辦理。其
變更係不可歸責於廠商者,廠商得向機關請求償付履約所增加之必
要費用。
三、設計結果不符合契約規定或無法依機關之通知變更者,機關得
終止或解除契約。


第九條 機關以統包辦理招標,應於招標文件規定得標廠商設計成
果之智慧財產權歸屬及侵害第三人合法權益時由廠商負責處理並承
擔一切法律責任。
前項權利,機關得視需要取得部分或全部權利或取得授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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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投標(採購法第25條、共同投標辦法)

一、招標文件允許二家以上之廠商共同具名投標,並於得
  標後共同具名簽約,連帶負履行採購契約之責,以承
  攬工程或提供勞務之行為/不超過五家為原則/廠商
  得單獨投標

二、個別採購特性:有利工作界面管理/可促進競爭/符
  合新工法引進或專利使用之需要

三、以能增加廠商之競爭或無不當限制競爭者為限

四、異業共同投標/同業共同投標;同業共同投標應符合
  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但書各款之規定
                            31
五、共同投標廠商應於投標時檢附經公證或認證之共同投
 標協議書
六、招標文件應載明事項




                            32
共同投標辦法
第2條 共同投標,包括下列情形:
一、同業共同投標:參加共同投標之廠商均屬同一行業者。
二、異業共同投標:參加共同投標之廠商均為不同行業者。
參加共同投標之廠商有二家以上屬同一行業者,視同同業共同投標。


第3條 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所稱個別採購之特性,為下列情形之一:
一、允許共同投標有利工作界面管理者。
二、允許共同投標可促進競爭者。
三、允許共同投標,以符合新工法引進或專利使用之需要者。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
機關依前項採購之特性允許共同投標,其有同業共同投標之情形者,應
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條第四項之規定。




                                 33
共同投標辦法
第4條 機關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允許一定家數內之廠商共同投標者,以
不超過五家為原則。
機關並得就共同投標廠商各成員主辦事項之金額,於其共同投標協議
書所載之比率下限予以限制。
機關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允許共同投標時,應並載明廠商得單獨投標。

第5條 機關允許共同投標時,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共同投標廠商各成
員及代表廠商之基本資格。

第6條 機關辦理特殊或巨額之採購,允許共同投標時,得於招標文件
中規定共同投標廠商各成員及代表廠商之特定資格。




                                  34
共同投標辦法
第7條 機關允許共同投標時,應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共同投標廠商之成
員,不得對同一採購另行提出投標文件或為另一共同投標廠商之成員。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該採購涉及專利或特殊之工法或技術,為使擁有此等專利或工法、
技術之廠商得為不同共同投標廠商之成員,以增加廠商競爭者。
二、預估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投標廠商競爭不足,規定廠商不得為不同
共同投標廠商之成員反不利競爭者。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
第8條 機關允許共同投標時,應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共同投標廠商之投
標文件應由各成員共同具名,或由共同投標協議書指定之代表人簽署。
投標文件之補充或更正及契約文件之簽訂、補充或更正,亦同。
第9條 機關允許共同投標時,應於招標文件中規定,由共同投標廠商
共同繳納押標金及保證金,或由共同投標協議書所指定之代表廠商繳納。
其並須提供擔保者,亦同。




                                  35
共同投標辦法
第10條 共同投標廠商於投標時應檢附由各成員之負責人或其代理人共
同具名,且經公證或認證之共同投標協議書,載明下列事項,於得標後
列入契約:
一、招標案號、標的名稱、機關名稱及共同投標廠商各成員之名稱、地
址、電話、負責人。
二、共同投標廠商之代表廠商、代表人及其權責。
三、各成員之主辦項目及所占契約金額比率。
四、各成員於得標後連帶負履行契約責任。
五、契約價金請(受)領之方式、項目及金額。
六、成員有破產或其他重大情事,致無法繼續共同履約者,同意將其契
約之一切權利義務由其他成員另覓之廠商或其他成員繼受。
七、招標文件規定之其他事項。
前項協議書內容與契約規定不符者,以契約規定為準。
第一項協議書內容,非經機關同意不得變更。



                                   36
共同投標協議書範本    92.02.07/09200048920

立共同投標協議書人(以下簡稱共同投標廠商)
  (廠商名稱)  (以下簡稱第一成員)、   (廠商名稱)
(以下簡稱第二成員)(成員數不得逾招標文件規定允許之家數)
同意共同投標 (機關名稱) (以下簡稱機關)之 (採購標的名
稱) (案號  )並協議如下:
一、共同投標廠商同意由  (廠商名稱) 為代表廠商,並以代
表廠商之負責人為代表人,負責與機關意見之聯繫,任何由代表廠
商具名代表共同投標廠商之行為,均視為共同投標廠商全體之行為
。機關對代表廠商之通知,與對共同投標廠商所有成員之通知具同
等效力。
二、各成員之主辦項目:
三、各成員所占契約金額比率:第一成員: ﹪、第二成員: ﹪
四、各成員於得標後連帶負履行契約責任。


                                        37
五、成員有破產或其他重大情事,致無法繼續共同履約者,同
意將其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由其他成員另覓之廠商或其他成員
繼受。
六、共同投標廠商同意契約價金依下列方式請領:(請擇一勾
選並填寫)
 (1)由代表廠商檢具各成員分別出具之發票及相關文件向機關
統一請領。
 (2)由各成員分別出具之發票及其他文件向機關請領。各成員
分別請領之項目及金額為:
七、本協議書於得標後列入契約。協議書內容與契約規定不符
者,以契約規定為準。協議書內容,非經機關同意不得變更。
八、本協議書由各成員之負責人或其代理人共同簽署,分別加
蓋廠商印信並經公證或認證後生效。
九、其他協議事項(無者免填):
                                38
共同投標辦法
第12條 機關允許共同投標時,應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共同投標協議書以
中文書寫。但招標文件規定允許廠商共同投標,且該採購係外國廠商得
參與者,涉及外國廠商之共同投標協議書,得以外文書寫,附經公證或
認證之中文譯本,並於招標文件中訂明。
第13條 機關允許共同投標時,應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其對共同投標廠商
之代表人之通知,與對共同投標廠商所有成員之通知具同等效力。
第14條 機關允許共同投標時,應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共同投標廠商於投
標文件敘明契約價金由代表廠商統一請(受)領,或由各成員分別請(受)
領;其屬分別請(受)領者,並應載明各成員分別請(受)領之項目及金額。




                                   39
共同投標辦法
第15條 共同投標廠商得標後各成員之履約實績,依各成員於共同投
標協議書所標示之主辦項目及金額認定之。但由共同投標廠商於驗
收後提出各成員實際履約實績者,得依其所提履約實績認定之。
第16條 共同投標廠商應負連帶責任之事項有本法第一百零一條各款
所列情形,依本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三項應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者,應
刊登全體成員名稱。




                                  40
外國廠商參與投標(採購法第17條、第43
  條、第44條、外國廠商參與非條約協定採
  購處理辦法、國內廠商標價優惠實施辦法)

一、外國廠商指未取得我國國籍之自然人或依外國法律設
 立登記之法人、機構或團體/我國廠商所供應財物之
 原產地非屬我國者,視同外國廠商。
二、適用條約協定
 1、應允許條約協定國廠商參與投標/國民待遇原則
 2、條約協定國廠商所供應財物之原產地為非條約協
   定國者,視同非條約協定國廠商。
 3、得於招標文件規定允許非條約協定國廠商參與投
   標/外國廠商得不適用之規定/優惠國內廠商措施
                            41
三、不適用條約協定
 1、得排除外國廠商參與投標
 2、得於招標文件規定允許外國廠商參與投標/外國
   廠商得不適用之規定/優惠國內廠商措施




                           42
擬訂營繕工程契約草案時尚須注意營造業法第二十七條及營繕工程承攬
契約應記載事項實施辦法之規定

營造業法第二十七條:
營繕工程之承攬契約,應記載事項如下:
一、契約之當事人。
二、工程名稱、地點及內容。
三、承攬金額、付款日期及方式。
四、工程開工日期、完工日期及工期計算方式。
五、契約變更之處理。
六、依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之規定。
七、契約爭議之處理方式。
八、驗收及保固之規定。
九、工程品管之規定。
十、違約之損害賠償。
十一、契約終止或解除之規定。
前項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43
營繕工程承攬契約應記載事項實施辦法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內政部台內營字第0930086294號令訂定
中華民國94年3月29日內政部台內營字第0940082462號令修正

第一條 本辦法依營造業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營繕工程承攬契約(以下簡稱契約)應記載事項之實施,依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之內容,除
第四條規定外,依當事人之約定;當事人未約定者,依本辦法規定辦理。
第三條 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付款方式,依下列方式之一為之:
一、依契約總價給付。
二、依實際施作之項目及數量給付。
三、部分依契約標示之價金給付,部分依實際施作之項目及數量給付。
第四條 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工期之計算方式,指下列方式:
一、以限期完成者,星期例假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均應計入。
二、以日曆天計者,星期例假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是否計入,應於契約中明定。
三、以工作天計者,星期例假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均應不計入。
前項工期之計算,因不可抗力或有不可歸責於營造業之事由者,得延長之;其事由未達半日者,以半日
計;逾半日未達一日者,以一日計。延長日數有爭議時,其處理方式應於契約中明定。
第五條 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定依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之規定,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得調整之項目及金額。
二、調整所依據之物價指數及基期。
三、得調整之情形。
四、調整公式。
                                                44
第六條 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所定契約爭議之處理,選擇下列一種以上之方式為之:
一、屬政府採購法辦理之營繕工程者,依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五條之一規定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
二、提付仲裁。
三、提起訴訟。
四、聲請調解。
第七條 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八款所定驗收之規定,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履約標的之完工條件及認定標準。
二、驗收程序。
三、驗收瑕疵處理方式及期限。
第八條 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八款所定保固之規定,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保固期。
二、保固期內瑕疵處理程序。
第九條 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九款所定工程品管之規定,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品質管制:
(一)自主檢查。
(二)材料及施工檢驗程序。
(三)矯正及預防措施。
二、工地安全及衛生。
三、工地環境清潔及維護。
四、交通維持措施。
第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45
招標規範(採購法第26條、細則第25條、
    政府採購法第26條執行注意事項)

一、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應依功能或效益訂定招標文件。

二、有國際標準或國家標準者,應從其規定。如國際標準
  或國家標準未能符合機關採購需求,須於招標文件載
  明其他標準(例如JIS、ACI、ASTM等)或訂定較嚴之
  規格者,應經審查程序後辦理。

三、所擬定、採用或適用之技術規格,其所標示之擬採購
  產品或服務之特性,在目的及效果上均不得限制競爭,
  且係以有無逾機關所必須者認定之,而不以符合該規
  格之廠商家數多寡作為判斷依據。
                                 46
四、招標文件不得要求或提及特定之商標或商名、專利、
  設計或型式、特定來源地、生產者或供應者。
五、無法以精確之方式說明招標要求,而必須於招標文件
  要求或提及特定之廠牌時,應註明「或同等品」字樣。
六、同等品之定義/提出時機/審查方式
七、不得以足以構成妨礙競爭之方式,尋求或接受在特定
  採購中有商業利益之廠商之建議。(細則第二十五條
  之一)
八、招標文件之技術規格,除依「公共工程招標文件公開閱
  覽制度實施要點」辦理者外,得依政府採購法第三十四
  條第一項規定公開徵求廠商提供參考資料,以供研議後
  訂定。

                             47
公共工程招標文件公開閱覽制度實施要點
二、機關辦理特殊或查核金額以上之工程採購,應於公告招標前辦
理招標文件之公開閱覽。但有特殊情形報經上級機關核准者,不在
此限。
前項以外之工程採購,機關得視工程性質、規模等特性,依本要點
辦理招標文件之公開閱覽。
三、公開閱覽之文件,包括下列項目:
(一)工程圖說樣稿 (包括位置圖、工程圖樣、工程規範、材料或設
備規範、施工說明書等)。
(二)契約樣稿。
(三)標單樣稿。
(四)切結書樣稿。
(五)投標須知樣稿。
(六)數量表及規格樣稿。
(七)其他依工程特性需要提供之相關文件樣稿。
機關辦理工程採購之預算金額得與前項文件一併公開。
前項所稱預算金額,指該採購得用以支付得標廠商契約價金之預算
金額。預算案尚未經立法程序者,為預估需用金額。

                                  48
公共工程招標文件公開閱覽制度實施要點
四、機關辦理招標文件公開閱覽前,應將公開閱覽之工程名稱、內容摘要、
期間、地點與閱覽廠商或民眾意見之送達期限等公告週知。
前項公告,應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公開徵求廠商提供參考資料公告中。
第一項閱覽廠商或民眾意見之送達期限,至少應至公開閱覽截止日後三日。


五、機關辦理招標文件公開閱覽,應於上班時間內為之,並不得少於五日。



十一、機關以比價方式辦理公共工程招標者,得準用本要點之規定辦理比價
文件之公開閱覽。




                                49
廠商資格

一、資格不得不當限制競爭(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
  購認定標準第3條至第5條)。

二、部分廠商須經過許可領有登記證書方得營業,例如營造
  業、工程技術顧問業等。

三、工程、勞務之特殊採購(認定標準第6條及第7條)。

四、如就重要項目有訂定分包廠商資格之必要,其資格規定
 (認定標準第11條)。


                             50
轉包與分包(採購法第65條至第67
   條、細則第87條至第89條)

一、轉包/分包/主要部分
二、得於招標文件規定將分包情形送機關備查
三、分包廠商之權利保障/義務負擔
四、違法轉包(再轉包)之處置:轉包廠商及得標廠商負
 連帶履行及賠償責任/解除契約/終止契約/沒收保
 證金/損害賠償/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停權處分




                            51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函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發文字號:(九十)工程企字第九○○五一七八○號


主旨:機關辦理採購,請注意避免發生得標廠商將原契約中應自行履行之全部或其
主要部分,轉包由其他廠商代為履行之情形。請 查照並轉知所屬(轄)機關。
說明:關於旨揭主要部分之認定,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本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七
條已有規定,本會訂頒之投標須知範本第七十六點並將之列為填寫項目之一。惟部
分機關未予參考,致常發生機關與廠商間關於違法轉包或合法分包之爭議,爰建請
採購機關於訂定投標須知時,視案件性質及實際需要,依上開細則第八十七條規定
妥為處理,以杜爭議,並避免廠商濫為分包。履約階段並請注意查察廠商有無違法
轉包情形。其經發現者,應依本法第六十六條、第一百零一條與其施行細則第八十
八條及契約規定辦理。
正本:「行政院各部會行處局署」、「省市政府」、「各縣市政府」
副本:「本會各處室會組」、本會企劃處網站
                             主任委員 林 能 白
註:說明中有關投標須知範本第七十六點,工程會業以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工程企字第○九二○○一一
六一五○號函移列為第七十一點。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八十八條業以九十一年十一月廿七日工程企字第
○九一○○五○七九六○號令刪除。

 施行細則第87條: 本法第六十五條第二項所稱主要部分,指招標文件
           標示為主要部分或應由得標廠商自行履行之部分。
                                                 52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函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
發文字號:(九一)工程企字第九一○一六四○四號

主旨:機關辦理採購,請注意避免發生得標廠商將原契約中應自行履行之全部或其
主要部分,轉包由其他廠商代為履行之情形。請 查照並轉知所屬(轄)機關。
說明:
一、 旨揭事項,本會前曾以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九十)工程企字第九○○五一
七八○號函請配合辦理,惟近數月來發現仍有部分機關未於招標文件就得標廠商應
自行履行之主要部分預為規定,致發生得標廠商於履約階段之分包是否為違法轉包
之爭議。
二、 為杜爭議,爰再建請各機關於訂定投標須知時,應視案件性質及實際需要,於
招標文件標示屬於主要部分之項目,或標示應由得標廠商自行履行之部分。並請於
廠商履約階段注意查察廠商有無違法轉包情形。其經發現者,應依本法第六十六條、
第一百零一條及契約規定辦理。
正本:總統府第三局、國家安全會議秘書長、五院秘書長、行政院各部會行處局署、
省市政府、臺灣省諮議會、直轄市議會、各縣市政府、各縣市議會
副本:本會各處室會組、企劃處網站
                          主任委員 郭 瑤 琪

                                       53
品質管理(採購法第70條)


一、機關應於招標文件內明訂廠商應提報品質計畫
二、品質計畫內容之規定
三、品管人員之相關規定
四、專任工程人員之相關規定




                         54
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   (93年7月30日修正)

二、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
(以下簡稱機關)辦理工程採購,其施工品質管理作業,除
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要點之規定。
三、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工程,應於招標文件內訂定廠商
應提報品質計畫。
品質計畫得視工程規模及性質,分整體品質計畫與分項品質
計畫二種。整體品質計畫應依契約規定提報,分項品質計畫
得於各分項工程施工前提報。
品質計畫之內容,除機關及監造單位另有規定外,應包括管
理責任、施工要領、品質管理標準、材料及施工檢驗程序、
自主檢查表、不合格品之管制、矯正與預防措施、內部品質
稽核及文件紀錄管理系統等。工程具機電設備者,並應增訂
設備功能運轉檢測程序及標準。

                                55
(續上頁)
未達查核金額之工程,機關得依工程規模及性質,縮減
其品質計畫內容。但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未達查核金額
之工程,其品質計畫內容至少應包括品質管理標準、自
主檢查表、材料及施工檢驗程序及文件紀錄管理系統等
項目。
分項品質計畫之內容,除機關及監造單位另有規定外,
應包括施工要領、品質管理標準、材料及施工檢驗程序、
自主檢查表等項目。
品質計畫內容之製作綱要,由工程會另定之。




                            56
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
四、機關辦理查核金額以上之工程,應於工程招標文件內依
工程規模及性質,訂定下列事項。但性質特殊之工程,得報
經工程會同意後不適用之:
(一)品質管理人員(以下簡稱品管人員)之資格、人數及
其更換規定;每一標案最低品管人員人數規定如下:
   1.查核金額以上,未達巨額採購之工程,至少一人。
   2.巨額採購之工程,至少二人。
(二)品管人員應專任,不得跨越其他標案,且施工時應在
工地執行職務。
(三)廠商應於開工前,將品管人員之登錄表(如附表一)
報監造單位審查,並於經機關核定後,由機關填報於工程會
資訊網路系統備查;品管人員異動或工程竣工時,亦同。
機關辦理未達查核金額之工程,得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57
58
附表一   品管人員登錄表(續)




                   59
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
五、品管人員,應接受工程會或其委託訓練機構辦理之公共
工程品質管理訓練課程,並取得結業證書。
取得前開結業證書逾四年者,應再取得最近四年內之回訓證
明,始得擔任品管人員。
前兩項之訓練課程、時數及實施方式,及前項回訓實施期程,
由工程會另定之。
六、品管人員工作重點如下:
(一)依據工程契約、設計圖說、規範、相關技術法規及參
考品質計畫製作綱要等,訂定品質計畫,據以推動實施。
(二)執行內部品質稽核,如查核自主檢查表之檢查項目、
檢查結果是否詳實記錄等。
(三)品管統計分析、矯正與預防措施之提出及追蹤改善。
(四)品質文件、紀錄之管理。
(五)其他提升工程品質事宜。
                             60
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

七、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工程,應於招標文件內訂定有關
營造廠商專任工程人員之下列事項:
(一)督導品管人員及現場施工人員,落實執行品質計畫,
並填具督導紀錄表。
(二)依據營造業法第三十五條規定,辦理相關工作,如督
導按圖施工、解決施工技術問題;查驗工程時到場說明,並
於工程查驗文件簽名或蓋章等。
(三)依據工程施工查核小組作業辦法規定於工程查核時,
到場說明。
(四)未依上開各款規定辦理之處理規定。




                             61
營造業法
第七條 綜合營造業分為甲、乙、丙三等,並具下列條件:
一、 置領有土木、水利、測量、環工、結構、大地或水土
保持工程科技師證書或建築師證書,並於考試取得技師證書
前修習土木建築相關課程一定學分以上,具二年以上土木建
築工程經驗之專任工程人員一人以上。
二 、資本額在一定金額以上。
前項第一款之專任工程人員為技師者,應加入各該營造業所
在地之技師公會後,始得受聘於綜合營造業。




                         62
營造業法
第三十五條 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應負責辦理下列工作:
一 查核施工計畫書,並於認可後簽名或蓋章。
二 於開工、竣工報告文件及工程查報表簽名或蓋章。
三 督察按圖施工、解決施工技術問題。
四 依工地主任之通報,處理工地緊急異常狀況。
五 查驗工程時到場說明,並於工程查驗文件簽名或蓋章。
六 營繕工程必須勘驗部分赴現場履勘,並於申報勘驗文件
簽名或蓋章。
七 主管機關勘驗工程時,在場說明,並於相關文件簽名或
蓋章。
八 其他依法令規定應辦理之事項。



                         63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
發文字號:工程管字第09300427100號




主旨: 檢附內政部營建署有關營造業法第三十五條第五款及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所
稱查驗工程,包括工程估驗及工程查核之釋函,如附件,請 查照並轉知所屬。
說明: 依據內政部營建署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營署建管字第093006151
1號函副本辦理。


正本: 行政院各部會行處局署、省市政府、各縣市政
副本: 本會企劃處、工程管理處


附件: 內政部營建署釋函(PDF格式)




                                   64
65
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
九、機關委託監造,應於招標文件內訂定下列事項:
(一)監造單位所派監工人員之資格及人數,並依據監造計畫執
行監造作業。其未能有效達成品質要求時,得隨時撤換之。
(二)廠商監造不實或管理不善,致機關遭受損害之責任及罰則。
(三)監造單位之建築師或技師,應依據工程施工查核小組作業
辦法規定,於工程查核時到場說明。
(四)未依前款規定辦理之處理規定。




                               66
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
十、機關辦理查核金額以上之工程,其委託監造者,應於招標文件內
訂定下列事項。但性質特殊之工程,得報經工程會同意後不適用之:
(一)監造單位應比照第四點、第五點規定,置受訓合格之監工人員;
每一標案最低監工人員人數規定如下:
1.查核金額以上,未達巨額採購之工程,至少一人。
2.巨額採購之工程,至少二人。
(二)前款監工人員應專任,不得跨越其他標案,且施工時應在工地執
行職務。
(三)監造單位應於開工前,將其符合第一款規定之監工人員之登錄表
(如附表二)經機關核定後,由機關填報於工程會資訊網路備查;監
工人員異動或工程竣工時,亦同。
機關辦理未達查核金額之工程,得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67
68
附表二   監造單位監工人員登錄表(續)




                       69
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
十一、監造單位及其所派監工人員工作重點如下:
(一)應負責審查廠商所提施工計畫及品質計畫,並監督其執行。
(二)對廠商提出之材料設備之出廠證明、檢驗文件、試驗報告等
之內容、規格及有效日期應依工程契約及監造計畫予以比對抽驗,
並於檢驗停留點(限止點)時就適當檢驗項目會同廠商取樣送驗。
抽驗結果應填具材料設備品質抽驗紀錄表。
(三)對各施工作業應依工程契約及監造計畫實施抽查,並填具施
工品質抽查紀錄表。
(四)發現缺失時,應即通知廠商限期改善並採取矯正措施。
(五)依規定填報監工日報表(參考格式如附表三)。
(六)其他工程事宜。




                            70
71
附表三   監工日報表(續)




                 72
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
十二、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工程,應於工程及委託監造招標
文件內,分別訂定下列事項:
(一)鋼筋、混凝土、瀝青混凝土及其他適當檢驗或抽驗項目,
應由符合CNS 17025(ISO/IEC 17025)規定之實驗室辦理,並
出具檢驗或抽驗報告。
(二)前款檢驗或抽驗報告,應印有依標準法授權之實驗室認證
機構之認可標誌。
自辦監造者,應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第一項之檢驗或抽驗報告,其由行政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
業所屬實驗室出具者,自九十五年度起,亦應印有依標準法授
權之實驗室認證機構之認可標誌。
十三、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工程應於招標文件內,依工程規
模及性質編列品管費用。其編列標準以發包施工費之百分之零
點六至百分之二為原則。
品管費用內得包含品管人員及行政管理費用。
                                         73
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
十五、機關應隨時督導工程施工情形,並留存紀錄備查。另得
視工程需要設置工程督導小組,隨時進行施工品質督導工作。
機關發現工程缺失時,應即以書面通知監造單位或廠商限期改
善。
上級機關得視工程需要比照第一項規定,設置工程督導小組,
隨時進行施工品質督導工作。




                          74
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
十六、機關辦理查核金額以上工程時,應於工程及委託監
造招標文件內,分別訂定品管人員或監造單位受訓合格之
監工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機關通知廠商限期更換之,
並由機關填報於工程會資訊網路系統備查:
(一)未實際於工地執行品管或監造工作。
(二)未能確實執行品管或監造工作。
(三)工程經工程施工查核小組查核列為丙等,可歸責於品
管或監工人員者。
十七、廠商有施工品質不良或其他違反本要點之情事,機
關得依契約規定暫停發放工程估驗款、扣款或為其他適當
之處置,並得依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至第一百零三條
規定處理。

                             75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4年1月31日
發文字號:工程管字第09400037860號

主旨:為確保公共工程品質,請於招標文件內,明訂委辦專案管理廠商、委辦監造廠商及
承攬廠商之品質缺失懲罰性違約金相關規定,詳如說明,請 查照並轉知所屬。
說明:一、依政府採購法第70條第3項規定,中央及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成立工程施工查
核小組,定期查核所屬轄機關工程品質及進度等事宜。經統計其查核結果,發現部分品質
缺失常重複發生。為提昇工程品質,茲研擬查核小組查核結果品質缺失懲罰性違約金機制,
採扣點方式辦理,作業流程圖詳附件1。
二、請於公共工程相關招標文件內,明訂委辦專案管理廠商、委辦監造廠商及承攬廠商之
品質缺失懲罰性違約金相關規定。檢送工程採購及勞務採購之契約修正參考條文供參,詳
附件2及附件3。
三、另查核相關紀錄表業已配合修正,可至本會全球資訊網(www.pcc.gov.tw)之「工程管
理」項下之「檔案下載區」下載「主辦機關工程管理自主評量表」、「查核委員紀錄表」、
「工程施工查核小組查核品質缺失扣點表」及「工程施工查核小組查核紀錄」。
四、有關本會92年8月20日工程企字第09200346200號函(諒達),修正「工程採購契約範本」
第11條「工程品管」增訂第(11)款有關廠商施工如有與設計規範或樣品不符或履約品質瑕
疵項目重複性發生之扣罰規定,自即日起不再適用。
正本:總統府第三局、國家安全會議秘書處、行政院秘書長、立法院秘書長、司法院秘書
長、考試院秘書長、監察院秘書長、行政院各部會行處局署、省市政府、臺灣省諮議會、
臺北市議會、高雄市議會、各縣市政府、各縣市議會
副本:本會各處室會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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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工程廠商延誤履約進度處理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廠商延誤履約進度案件,依契約文件之規定認定。契
約文件未規定者,為公共工程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施工進度落
後百分之五以上者。
三、機關處理廠商延誤履約進度案件,得視機關與廠商所訂契約﹙以
下簡稱契約﹚之規定及廠商履約情形,依下列方式之一處理:
(一)通知廠商限期改善。
(二)通知連帶保證廠商履約。
(三)以監督付款方式,由分包廠商繼續施工。
(四)終止或解除契約,重行招標。
(五)其他經機關認定並訂明於契約之方式。




                                 80
公共工程廠商延誤履約進度處理要點
六、契約訂有連帶保證廠商者,機關除應依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
業辦法第三十三條之三規定辦理外,契約應載明連帶保證廠商之權利、
義務與責任及連帶保證廠商之更換時機。
十、廠商延誤履約進度案件,如施工進度已達百分之七十五以上,機關
得經評估後,同意廠商及分包廠商共同申請採監督付款方式,由分包廠
商繼續施工。
十一、廠商依前點規定申請採監督付款時,應先與分包廠商簽訂協議書,
將協議書依公證法送經認證;其有連帶保證廠商者,並應先徵得連帶保
證廠商同意。
前項協議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繼續施作工程之範圍。
(二) 、 、 、 、 、 、




                                  81
公共工程廠商延誤履約進度處理要點
十二、機關於審核監督付款之申請時,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施工進度是否已達第十點所定百分之七十五以上。
(二)各分包廠商是否具有繼續施工之能力。
(三)廠商及分包廠商是否已提出經認證之協議書。
(四)有連帶保證廠商者,是否已依第十一點第一項規定徵得連帶保
證廠商同意。
(五)廠商之其他債權人是否已聲請強制執行,致監督付款無法辦理。


十三、監督付款之付款程序如下:
(一)廠商或分包廠商依契約及協議書規定請領工程款,並檢附工程
款支付明細表及廠商或分包廠商所開立相關請款證明文件,經機關核
實後,據以付款。
(二)廠商已領預付款者,應先予以扣除。
(三)機關付款時,應依協議書所定付款方式,撥付廠商或﹙及﹚分
包廠商。
                                  82
完工及驗收(採購法71至72條/施行細則92至101條)

 一、完工之確定
 二、驗收條件於契約訂明
 三、履約過程,得辦理分段查驗,其結果並得供驗收之用。
 四、限期驗收/部分驗收/先行使用之必要/分段查驗
 五、驗收結果不符契約規定應限期改善/減價收受/減價
   金額之計算
 六、驗收紀錄及簽章
 七、驗收結算證明書

                            83
保固

一、保固期/驗收合格之日起算
二、保固期內瑕疵之改正/通知廠商於期限內免費無
 條件改正/廠商不為改正之處理及費用負擔
三、採購標的因瑕疵致無法使用期間不計入保固期




                          84
工程採購契約範本
第十六條 保固
(一)保固期:本工程自全部完工經驗收合格日之日起,由廠
商保固____年(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非結構物一年,結構
物三年至五年)。
(二)保固期內發現瑕疵者,由機關通知廠商改正。所稱瑕疵,
包括損裂、坍塌、損壞、功能或效益不符合契約規定等。
(三)凡在保固期內發現瑕疵,應由廠商於機關指定之期限內
負責免費無條件改正。逾期不為改正者,機關得逕為處理,
所需費用由廠商負擔,或動用保固保證金逕為處理,不足時
向廠商追償。但屬故意破壞、不當使用或正常零附件損耗者,
不在此限。
(四)保固期內,採購標的因瑕疵致無法使用時,該無法使用
之期間得不計入保固期。

                               85
報告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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