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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環境影響評估法施行細則草案(下稱「施行細則草案」) 修正意見 
1 
台灣蠻野心足生態協會 
壹、前言 
一、 環境保護優先原則未見落實 
各級政府施政應納入環境保護優先、永續發展理念,並應發展相 
關科學及技術,建立環境生命週期管理及綠色消費型態之經濟效率系 
統,以處理環境相關問題,環境基本法第8 條著有明文,前揭法條所 
示之環境保護優先原則, 貴署既身為全國環境保護之中央主管機關 
當然應遵守之,且 貴署所制定的相關法令、政策及函釋等同樣亦應 
服膺環境保護優先原則,以達上行下效、風行草偃之效,方能有效保 
護臺灣的環境。 貴署提出之施行細則草案,固然在資訊公開透明及 
提升公民參與部分有所建樹,但通篇未提及環境保護優先原則,相關 
修正是否更能符合該原則也未見說明,不禁讓人對台灣環境的未來憂 
心忡忡。 
二、 汲取經驗取信人民 
環評法自民國83 年施行至今,幾近20 年,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 
皆已累積許多可觀的案例可供修法時參酌,為收集思廣益之效, 貴 
署實應就各條文之所以增修所欲解決之問題,於草案說明或公聽程序 
中提出更詳細之說明。按本次修正引進五個附表,內容龐大且重要, 
但皆未說明表中分類的分類依據及理由,且附表內容是否符合環境優 
先原則,亦令人存疑, 貴署應對此部分更詳加說明。 
貳、對施行細則草案個別條文之意見 
一、施行細則草案第9 條
就施行細則草案第9 條第2 項及第3 項規定而言,固然係為解決 
開發單位因故無法依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所載之內容及審查結 
論,切實執行而設,惟此等規定至少有以下問題: 
1. 違反法律保留原則:開發單位因故無法執行環評法相關要求的情 
形,不僅涉及環境維護,也涉及開發單位以外之人的權利,顯屬 
重要事項,應由立法者決定應如何處置,而非由貴署自行決定。 
2. 令土地所有權或使用權人得申請變更成為開發單位,顯屬荒謬, 
蓋土地所有權或使用權人與開發行為人間未必有所關聯,也未必 
有專業能力執行審查結論,強令其承擔開發單位責任,顯屬無據。 
3. 使用權人如成為開發單位,如何確保其不會為自己利益怠惰執行 
審查結論,或隱匿資料、提供不實資料等等,草案未見進一步規 
定。 
4. 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為複數時,草案亦無提供解決方式。 
5. 同條第 3 項規定屆期未辦理變更者,視為應實施環評而為實施環 
評,依環評法規定辦理,並未說明其法律效果究竟為何?究係援 
引環評法第14 條令其開發許可無效,或本於環評法第23 條要求 
停止開發並罰鍰開發單位,抑或須重行環評,草案均未予以解答。 
6. 實則,開發單位的能力事關審查結論的通過與否,而開發單位之 
變更既涉及原開發單位在審查結論中承諾的事項,是否仍能切實 
達成,故開發單位之變更,應認為是重大的變更。且環保署公告 
審查結論之處分相對人是原開發單位,此等公法上權利義務可否 
繼承或移轉,非無疑義。 
7. 綜上所述,本條立法仍有詳加思考之必要,不宜逕令土地所有權 
或使用權人得申請擔任已通過環評,而原開發單位因故未能執行 
環評案件之新開發單位。 
二、施行細則草案第13 條第1 項及附表一修正意見 
施行細則草案第13 條第1 項對於主管機關的認定,捨棄以 
2
往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來認定主管機關的方式,改以開發行為類型及 
其規模或細項類別作為認定標準,此種區分方式不但未說明理由,也 
未考量各種開發行為所涉專門法規的特殊性、影響層面及範圍的廣 
狹、現行已劃定之主管機關、避免機關割裂、審議案件能力、民眾參 
與的難易、學者專家意見等等因素,是否符合環境保護優先原則,實 
值存疑。 
例如附表一(三)土石採取及探、採礦的分類,探採礦歸 貴署管轄, 
而土石採取則由地方政府管轄。按土石採取對環境影響的程度不亞於 
探採礦,而且土石採取證部分係由中央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經濟部) 
核發,而探採礦既由經濟部核發許可,何以兩者竟分屬不同環評主管 
機關。 
又國家公園係為保護國家特有之自然風景、野生物及史蹟,並供國民 
之育樂及研究,因此對於國家公園內的開發行為都應審慎評估,戒慎 
恐懼,以免破壞設置國家公園所欲保護的環境。而國家公園遊憩區內 
之遊憩設施(項次(六)),對於國家公園環境影響甚切,相關許可皆 
由內政部核發或統由內政部管理,惟國家公園內遊憩設施卻不由中央 
環評機關環保署負責,而由地方政府處理,實無理論基礎。 
按項次(十一)的纜車之興建或擴建、觀光(休閒)飯店、旅(賓) 
館,似有為相關訴訟案件護航之嫌。 
另按附表一之分類,也難以解決複數主管機關的問題,施行細則 
草案第13 條第3 項規定應透過會商為之,惟此種設計與行政程序法 
之管轄規定無太大區別,易導致規範之疊床架屋,且遺留有心人士上 
下其手之空間。按 貴署既為全國環境保護事務的主管機關,似應在 
管轄有爭議時,出任主管機關一職以解決爭議即可,毋庸再行會商。 
另外,草案第13 條第4 項規定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可以互相委 
託,按權限委託需具有「必要性」,才能例外破除管轄恆定,惟本次 
修正全然未提及最重要的「必要性」基礎,即讓中央跟地方機關可以 
3
互相委託,顯然增加許多個案操作空間,恐有讓開發單位「機關任擇」 
之虞。 
三、施行細則草案第20 條及附表二之修正意見 
施行細則草案第 20 條第1 款就「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係採 
「列表」方式處理,查開發行為對環境影響重大與否常涉及環境敏感 
度,諸如保育類動物之重要棲地等較敏感之環境,即使是小規模開 
發,仍可能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準此,應依環境條件個案判斷開 
發案件是否應進入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不應採制式之表列規定。 
退萬步言,若 貴署執意採取正面「表列」之規範方式,為防止開發 
單位藉由分期開發,規避二階環評,應有妥善的配套機制防範。職是, 
本會建議修改施行細則草案第20 條之規定如下: 
「本法第八條所稱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二、開發計畫不屬附表 
二所列項目或未達附表二所列規模者,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防止開發單位藉由分期開發,規避二階環評,應有妥善的配套機制防 
範。 
又附表二,有諸多問題,茲舉部分問題為例: 
開發行為 本會意見 
4 
(一) 園區之開發 
1.屬石化工業區面積達一百 
公頃以上。 
2.其他園區面積達二百公頃 
以上。 
1.石化工業區對環境 
危害大,建議一律進 
行二階環評。 
2.以爭議極大之中科 
三期為例,該園區面 
積為111.63 公頃,草 
案以200 公頃為強制 
進行二階環評之標 
準實過於寬鬆。 
(二) 道路之開發高速公路或快速道
1.高速公路或快速道(公)路之 
新建。 
2.高速公路或快速道(公)路之 
延伸工程,長度達三十公里 
以上。 
5 
(三) 鐵路之開發 
1.高速鐵路新建。 
2.鐵路之開發或延伸工程長 
度達三十公里以上。 
(四) 大眾捷運系統之開發(不含輕 
軌) 
1.大眾捷運系統路網新建工 
程。 
2.大眾捷運系統路線延伸工 
程,長度達三十公里以上。 
(公)路、鐵路、捷運之 
延伸工程,長度需達 
30 公里以上者,方需 
強制進行二階環評,此 
一門檻過於寬鬆,本會 
建議均下修之。 
(五) 商港、工業專用港、遊艇港新 
建工程。 
(六) 機場跑道新建工程。 
(七) 新增探礦、採礦工程 
1.面積達六十公頃以上。 
2.位於國家公園、野生動物保 
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 
環境、國家重要濕地、台灣 
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 
畫核定公告之自然保護 
區、原住民保留地、水庫集 
水區、海拔高度一千五百公 
尺以上或位於海域等敏感 
1.按過去之幸福水泥 
案例,其面積僅8 公 
頃多、而雙喜礦業面 
積則為2 公頃多,前 
二案例最終均認定 
不應開發,草案以 
60 公頃為標準失之 
過寬,應大幅下修。 
2. 國家公園、野生動物 
保護區或野生動物
區位,面積達二十五公頃以 
上。 
6 
重要棲息環境、國家 
重要濕地、台灣沿海 
地區自然環境保護 
計畫核定公告之自 
然保護區、原住民保 
留地、水庫集水區、 
海拔高度一千五百 
公尺以上或位於海 
域等敏感區位不宜 
採礦,本會建議於前 
揭敏感區位探礦、採 
礦者,一律應進行二 
階環評。 
(八) 蓄水工程之開發 
1.蓄水工程之新建(水力發電 
廠除外)。 
2.越域引水工程。 
(九) 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 
或有害事業廢棄物掩埋場或 
焚化廠之新建(園區內的開發 
不在此限)。 
園區內新建之焚化 
廠,對環境仍有重大影 
響之虞,不應排除。 
(十) 核能電廠新建或添加機組擴 
建工程。 
按核電廠之「延役」, 
其影響不低於添加機 
組,本會建議核能電廠 
延役之開發案件亦應 
強制進行二階環評。 
(十 
一) 
放射性廢棄物處置設施之新 
建。 
放射性廢棄物處置設 
施之「擴建」工程亦會
7 
提高核災風險,亦應進 
行二階環評。 
(十 
二) 
新建火力電廠、汽電共生廠或 
自用發電設備,屬以燃油、燃 
煤或其他非燃氣燃料發電,裝 
置容量二百萬瓩以上者。 
(十 
三) 
三百四十五千伏或一百六十 
一千伏輸電線路架空或地下 
化線路鋪設長度五十公里以 
上者。 
高壓輸電線路若經過 
人口聚集區,常引起較 
大健康危害疑慮與民 
眾抗爭,故本會建議高 
壓輸電線路架空或地 
下化線路鋪設應一律 
進行二階環評,以保障 
民眾參與權。 
(十 
四) 
超高壓變電所新建工程。超高壓變電所若設置 
於人口稠密區,常引起 
較大健康危害疑慮民 
眾與抗爭,故本會建議 
超高壓變電所新建案 
應一律進行二階環 
評,以保障民眾參與 
權。 
(十 
五) 
水力發電廠,裝置或累積裝置 
容量五萬瓩以上。 
(十 
六) 
非既有港區範圍內海域築堤 
排水填土造成陸地面積達二 
百公頃以上者,或減少自然海 
岸線長度三公里以上。 
1. 非既有港區範圍內海域 
築堤排水填土計畫牽涉 
層面甚廣,本會建議所 
有此類開發案件均應一
8 
律進行二階環評。 
2. 依內政部營建署 102 年 
統計資料台灣本島自然 
海岸線僅剩585 公里, 
約占海岸線比例 
44%1。行政院永續發展 
委員會曾提出「天然海 
岸比例不再減少」之政 
策目標,為配合前揭政 
策目標,本會建議所有 
減少自然海岸線之開發 
行為,均應進行二階環 
評。 
四、施行細則草案第 40 條及附表四之修正意見 
1. 現行規定 
現行之環境影響評估法施行細則第 37 條第1、2 項就開發單位申 
請變更環境影響說明書(下稱「環說書」)或評估書內容,而無須重新 
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者,依據申請變更內容之差異,設有不同之要求。 
按變更內容未涉及環境保護事項者,開發單位僅需函請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轉送主管機關備查;變更內容涉及環境保護事項之變更,惟計畫 
產能或規模降低、基地內設施局部調整位置、提昇環保設施之處理等 
級或效率、既有設備提昇產能而污染總量未增加、變更內容對環境品 
質維護有利者、屬環境監測計畫者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其變更 
得檢附變更內容對照表,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主管機關審核。其 
餘涉及環境保護事項之變更者,開發單位則應提出環境影響差異分析 
報告,合先敘明。 
1 內政部營建署網頁 / 102 年度第1 期各縣市自然及人工海岸線比例一覽表 
http://www.cpami.gov.tw/chinese/index.php?option=com_content&view=article&id=14251&Itemid= 
53
2. 對於施行細則草案第40 條第1 款規定之意見 
按施行細則草案第 40 條第1 款之規定,令開發單位於符合附表四之 
修正對照表(下稱「附表四」)所羅列之事由,或有其他未涉及環境保 
護事項或對環境品質維護有利之事由者,於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 
後,僅須轉送主管機關備查即可,該規定令開發單位幾無庸負擔任何 
義務,即可遂行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之變更,對於母法環境影響 
評估法「預防及減輕開發行為對環境造成之不良影響一事,藉以達成 
環境保護之目的」之立法目的,係有先天之衝突存在。按環境係指影 
響人類生存與發展之各種天然資源及經過人為影響之自然因素總 
稱,環境基本法第2 條第1 項著有明文,其涉及因素及彼此間之交互 
影響均甚為複雜,不宜輕易斷言某一環說書或評估書之變更,未涉及 
環境保護事項或對環境品質有利云云。為避免與母法及環境基本法之 
立法意旨相牴觸,而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故本條規定適用自應予以從 
嚴,不宜逕自擴張條文適用範圍或條文規範範疇。僅有無涉開發單位 
人格地位變動之名稱與營業所變更、環評書件內容誤植或未涉及實體 
位置變動之地籍地號變更、不涉及實質內容調整之園區內土地使用分 
區名稱調整等少數情況,得適用本條之規定,以送主管機關備查方式 
處理環說書或評估書之變更(參施行細則草案附表四第(【一】.1、 
【一】.2、【二】.3)。 
惟本次施行細則草案,以新增附表四之方式,大幅增加前揭規定之適 
用範疇(參),且將現行法下係透過變更內容對照表處理之「對環境品 
質維護有利」之事項,亦改以送主管機關備查之方式處理,此一修法 
將令往後眾多變更環說書或評估書之案件,均得利用備查方式強度關 
山,實有開環境保護倒車之疑慮,且與環境影響評估法及環境基本法 
之立法意旨相悖,將減損環境影響評估法預防及減輕開發行為對於環 
境衝擊之功能,本會堅決反對主管機關逕行將對聲稱對環境品質維護 
有利事項一律以送主管機關備查方式處理,至多僅得維持現狀,以變 
更內容對照表辦理之。 
9
3. 對於第四十條附表四修正對照表之意見 
施行細則草案一改過去以不確定法律概念規範無須重新進行環境影 
響評估之環說書或評估書變更案件之規範方式,改以附表四、五分別 
明列若干種應轉送主管機關備查或提出變更內容對照表之情況。環保 
署嘗試對於前揭案例類型化期能增加法律明確性之用心固值吾人肯 
定,惟按列入附表四中之事由,縱個案環境中有特殊之狀況,開發單 
位仍可逕行以備查之方式通過環說書或評估書之變更,果爾,事由之 
列入自需審慎為之。然細查施行細則草案第40 條及前述附表之內 
容,有多項規定及事由存有令人費解之處。 
依據附表四之內容,基地內設施局部調整位置之環說書、評估書變 
更,以及園區公共設施局部調整位置,均適用備查之規定(參見附表 
四【一】.8、【二】.2),惟此等事由於現行法下多應檢附變更內容對 
照表,此種易變更內容對照表為備查方式之修法,實令主管機關於環 
境影響評估之重任中自行棄守城池,並不可取。 
又管線長度縮短、路線長度寬度縮短以及引進先進工法,於本次修法 
中,均列入備查規定之適用範疇(參見附表四【一】.14、【三】.5、 
【三】.6、【四】.4、【四】.5)。以道路長度縮短而言,若係涉及路 
線之變更,而導致道路長度縮短,此時若容許開發單位以備查方式處 
理此種變更,即略顯草率。至於先進工法之引進,並不表示對於環境 
之衝擊定會有所減輕,應視所引進之工法為何個案判斷之,前揭變更 
事由是否未涉及環境保護事項,難以一概而論,應在個案中檢視其所 
適用之環評變更程序,不應一律劃入附表四之範疇。 
又土石方交換較原審查通過累積增量未達 2500 立方公尺者,得以備 
查方式處理環評變更問題(參見附表四【一】.16),惟主管機關於未說 
明2500 立方公尺有何種特殊性之下,逕行將之作為變更程序簡化之 
判斷門檻,除難以說服大眾外,尚留下開發單位規避環評變更程序之 
空間,此項事由有再斟酌之必要。 
10
此外,其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主管機關核准者,均得適用備查程 
序(參見附表四【六】),此一規定留下開發單位「開後門」之空間, 
得令任何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主管機關核准之變更,均以送備查之 
方式為之,此一規定實足以架空環境影響評估之變更程序規定,紊亂 
法律架構,令環境影響評估法喪失其機能,斷無可取之處。 
11 
參、結語 
關於施行細則草案之條文及其附表之問題,所在多有,本會僅先列舉 
前揭事宜,未來擇期再行提出民間版環境影響評估法施行細則草案供 
貴署參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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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09.04環境影響評估法施行細則草案意見 台灣蠻野心足生態協會

  • 1. 對環境影響評估法施行細則草案(下稱「施行細則草案」) 修正意見 1 台灣蠻野心足生態協會 壹、前言 一、 環境保護優先原則未見落實 各級政府施政應納入環境保護優先、永續發展理念,並應發展相 關科學及技術,建立環境生命週期管理及綠色消費型態之經濟效率系 統,以處理環境相關問題,環境基本法第8 條著有明文,前揭法條所 示之環境保護優先原則, 貴署既身為全國環境保護之中央主管機關 當然應遵守之,且 貴署所制定的相關法令、政策及函釋等同樣亦應 服膺環境保護優先原則,以達上行下效、風行草偃之效,方能有效保 護臺灣的環境。 貴署提出之施行細則草案,固然在資訊公開透明及 提升公民參與部分有所建樹,但通篇未提及環境保護優先原則,相關 修正是否更能符合該原則也未見說明,不禁讓人對台灣環境的未來憂 心忡忡。 二、 汲取經驗取信人民 環評法自民國83 年施行至今,幾近20 年,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 皆已累積許多可觀的案例可供修法時參酌,為收集思廣益之效, 貴 署實應就各條文之所以增修所欲解決之問題,於草案說明或公聽程序 中提出更詳細之說明。按本次修正引進五個附表,內容龐大且重要, 但皆未說明表中分類的分類依據及理由,且附表內容是否符合環境優 先原則,亦令人存疑, 貴署應對此部分更詳加說明。 貳、對施行細則草案個別條文之意見 一、施行細則草案第9 條
  • 2. 就施行細則草案第9 條第2 項及第3 項規定而言,固然係為解決 開發單位因故無法依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所載之內容及審查結 論,切實執行而設,惟此等規定至少有以下問題: 1. 違反法律保留原則:開發單位因故無法執行環評法相關要求的情 形,不僅涉及環境維護,也涉及開發單位以外之人的權利,顯屬 重要事項,應由立法者決定應如何處置,而非由貴署自行決定。 2. 令土地所有權或使用權人得申請變更成為開發單位,顯屬荒謬, 蓋土地所有權或使用權人與開發行為人間未必有所關聯,也未必 有專業能力執行審查結論,強令其承擔開發單位責任,顯屬無據。 3. 使用權人如成為開發單位,如何確保其不會為自己利益怠惰執行 審查結論,或隱匿資料、提供不實資料等等,草案未見進一步規 定。 4. 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為複數時,草案亦無提供解決方式。 5. 同條第 3 項規定屆期未辦理變更者,視為應實施環評而為實施環 評,依環評法規定辦理,並未說明其法律效果究竟為何?究係援 引環評法第14 條令其開發許可無效,或本於環評法第23 條要求 停止開發並罰鍰開發單位,抑或須重行環評,草案均未予以解答。 6. 實則,開發單位的能力事關審查結論的通過與否,而開發單位之 變更既涉及原開發單位在審查結論中承諾的事項,是否仍能切實 達成,故開發單位之變更,應認為是重大的變更。且環保署公告 審查結論之處分相對人是原開發單位,此等公法上權利義務可否 繼承或移轉,非無疑義。 7. 綜上所述,本條立法仍有詳加思考之必要,不宜逕令土地所有權 或使用權人得申請擔任已通過環評,而原開發單位因故未能執行 環評案件之新開發單位。 二、施行細則草案第13 條第1 項及附表一修正意見 施行細則草案第13 條第1 項對於主管機關的認定,捨棄以 2
  • 3. 往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來認定主管機關的方式,改以開發行為類型及 其規模或細項類別作為認定標準,此種區分方式不但未說明理由,也 未考量各種開發行為所涉專門法規的特殊性、影響層面及範圍的廣 狹、現行已劃定之主管機關、避免機關割裂、審議案件能力、民眾參 與的難易、學者專家意見等等因素,是否符合環境保護優先原則,實 值存疑。 例如附表一(三)土石採取及探、採礦的分類,探採礦歸 貴署管轄, 而土石採取則由地方政府管轄。按土石採取對環境影響的程度不亞於 探採礦,而且土石採取證部分係由中央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經濟部) 核發,而探採礦既由經濟部核發許可,何以兩者竟分屬不同環評主管 機關。 又國家公園係為保護國家特有之自然風景、野生物及史蹟,並供國民 之育樂及研究,因此對於國家公園內的開發行為都應審慎評估,戒慎 恐懼,以免破壞設置國家公園所欲保護的環境。而國家公園遊憩區內 之遊憩設施(項次(六)),對於國家公園環境影響甚切,相關許可皆 由內政部核發或統由內政部管理,惟國家公園內遊憩設施卻不由中央 環評機關環保署負責,而由地方政府處理,實無理論基礎。 按項次(十一)的纜車之興建或擴建、觀光(休閒)飯店、旅(賓) 館,似有為相關訴訟案件護航之嫌。 另按附表一之分類,也難以解決複數主管機關的問題,施行細則 草案第13 條第3 項規定應透過會商為之,惟此種設計與行政程序法 之管轄規定無太大區別,易導致規範之疊床架屋,且遺留有心人士上 下其手之空間。按 貴署既為全國環境保護事務的主管機關,似應在 管轄有爭議時,出任主管機關一職以解決爭議即可,毋庸再行會商。 另外,草案第13 條第4 項規定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可以互相委 託,按權限委託需具有「必要性」,才能例外破除管轄恆定,惟本次 修正全然未提及最重要的「必要性」基礎,即讓中央跟地方機關可以 3
  • 4. 互相委託,顯然增加許多個案操作空間,恐有讓開發單位「機關任擇」 之虞。 三、施行細則草案第20 條及附表二之修正意見 施行細則草案第 20 條第1 款就「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係採 「列表」方式處理,查開發行為對環境影響重大與否常涉及環境敏感 度,諸如保育類動物之重要棲地等較敏感之環境,即使是小規模開 發,仍可能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準此,應依環境條件個案判斷開 發案件是否應進入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不應採制式之表列規定。 退萬步言,若 貴署執意採取正面「表列」之規範方式,為防止開發 單位藉由分期開發,規避二階環評,應有妥善的配套機制防範。職是, 本會建議修改施行細則草案第20 條之規定如下: 「本法第八條所稱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二、開發計畫不屬附表 二所列項目或未達附表二所列規模者,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防止開發單位藉由分期開發,規避二階環評,應有妥善的配套機制防 範。 又附表二,有諸多問題,茲舉部分問題為例: 開發行為 本會意見 4 (一) 園區之開發 1.屬石化工業區面積達一百 公頃以上。 2.其他園區面積達二百公頃 以上。 1.石化工業區對環境 危害大,建議一律進 行二階環評。 2.以爭議極大之中科 三期為例,該園區面 積為111.63 公頃,草 案以200 公頃為強制 進行二階環評之標 準實過於寬鬆。 (二) 道路之開發高速公路或快速道
  • 5. 1.高速公路或快速道(公)路之 新建。 2.高速公路或快速道(公)路之 延伸工程,長度達三十公里 以上。 5 (三) 鐵路之開發 1.高速鐵路新建。 2.鐵路之開發或延伸工程長 度達三十公里以上。 (四) 大眾捷運系統之開發(不含輕 軌) 1.大眾捷運系統路網新建工 程。 2.大眾捷運系統路線延伸工 程,長度達三十公里以上。 (公)路、鐵路、捷運之 延伸工程,長度需達 30 公里以上者,方需 強制進行二階環評,此 一門檻過於寬鬆,本會 建議均下修之。 (五) 商港、工業專用港、遊艇港新 建工程。 (六) 機場跑道新建工程。 (七) 新增探礦、採礦工程 1.面積達六十公頃以上。 2.位於國家公園、野生動物保 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 環境、國家重要濕地、台灣 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 畫核定公告之自然保護 區、原住民保留地、水庫集 水區、海拔高度一千五百公 尺以上或位於海域等敏感 1.按過去之幸福水泥 案例,其面積僅8 公 頃多、而雙喜礦業面 積則為2 公頃多,前 二案例最終均認定 不應開發,草案以 60 公頃為標準失之 過寬,應大幅下修。 2. 國家公園、野生動物 保護區或野生動物
  • 6. 區位,面積達二十五公頃以 上。 6 重要棲息環境、國家 重要濕地、台灣沿海 地區自然環境保護 計畫核定公告之自 然保護區、原住民保 留地、水庫集水區、 海拔高度一千五百 公尺以上或位於海 域等敏感區位不宜 採礦,本會建議於前 揭敏感區位探礦、採 礦者,一律應進行二 階環評。 (八) 蓄水工程之開發 1.蓄水工程之新建(水力發電 廠除外)。 2.越域引水工程。 (九) 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 或有害事業廢棄物掩埋場或 焚化廠之新建(園區內的開發 不在此限)。 園區內新建之焚化 廠,對環境仍有重大影 響之虞,不應排除。 (十) 核能電廠新建或添加機組擴 建工程。 按核電廠之「延役」, 其影響不低於添加機 組,本會建議核能電廠 延役之開發案件亦應 強制進行二階環評。 (十 一) 放射性廢棄物處置設施之新 建。 放射性廢棄物處置設 施之「擴建」工程亦會
  • 7. 7 提高核災風險,亦應進 行二階環評。 (十 二) 新建火力電廠、汽電共生廠或 自用發電設備,屬以燃油、燃 煤或其他非燃氣燃料發電,裝 置容量二百萬瓩以上者。 (十 三) 三百四十五千伏或一百六十 一千伏輸電線路架空或地下 化線路鋪設長度五十公里以 上者。 高壓輸電線路若經過 人口聚集區,常引起較 大健康危害疑慮與民 眾抗爭,故本會建議高 壓輸電線路架空或地 下化線路鋪設應一律 進行二階環評,以保障 民眾參與權。 (十 四) 超高壓變電所新建工程。超高壓變電所若設置 於人口稠密區,常引起 較大健康危害疑慮民 眾與抗爭,故本會建議 超高壓變電所新建案 應一律進行二階環 評,以保障民眾參與 權。 (十 五) 水力發電廠,裝置或累積裝置 容量五萬瓩以上。 (十 六) 非既有港區範圍內海域築堤 排水填土造成陸地面積達二 百公頃以上者,或減少自然海 岸線長度三公里以上。 1. 非既有港區範圍內海域 築堤排水填土計畫牽涉 層面甚廣,本會建議所 有此類開發案件均應一
  • 8. 8 律進行二階環評。 2. 依內政部營建署 102 年 統計資料台灣本島自然 海岸線僅剩585 公里, 約占海岸線比例 44%1。行政院永續發展 委員會曾提出「天然海 岸比例不再減少」之政 策目標,為配合前揭政 策目標,本會建議所有 減少自然海岸線之開發 行為,均應進行二階環 評。 四、施行細則草案第 40 條及附表四之修正意見 1. 現行規定 現行之環境影響評估法施行細則第 37 條第1、2 項就開發單位申 請變更環境影響說明書(下稱「環說書」)或評估書內容,而無須重新 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者,依據申請變更內容之差異,設有不同之要求。 按變更內容未涉及環境保護事項者,開發單位僅需函請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轉送主管機關備查;變更內容涉及環境保護事項之變更,惟計畫 產能或規模降低、基地內設施局部調整位置、提昇環保設施之處理等 級或效率、既有設備提昇產能而污染總量未增加、變更內容對環境品 質維護有利者、屬環境監測計畫者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其變更 得檢附變更內容對照表,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主管機關審核。其 餘涉及環境保護事項之變更者,開發單位則應提出環境影響差異分析 報告,合先敘明。 1 內政部營建署網頁 / 102 年度第1 期各縣市自然及人工海岸線比例一覽表 http://www.cpami.gov.tw/chinese/index.php?option=com_content&view=article&id=14251&Itemid= 53
  • 9. 2. 對於施行細則草案第40 條第1 款規定之意見 按施行細則草案第 40 條第1 款之規定,令開發單位於符合附表四之 修正對照表(下稱「附表四」)所羅列之事由,或有其他未涉及環境保 護事項或對環境品質維護有利之事由者,於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 後,僅須轉送主管機關備查即可,該規定令開發單位幾無庸負擔任何 義務,即可遂行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之變更,對於母法環境影響 評估法「預防及減輕開發行為對環境造成之不良影響一事,藉以達成 環境保護之目的」之立法目的,係有先天之衝突存在。按環境係指影 響人類生存與發展之各種天然資源及經過人為影響之自然因素總 稱,環境基本法第2 條第1 項著有明文,其涉及因素及彼此間之交互 影響均甚為複雜,不宜輕易斷言某一環說書或評估書之變更,未涉及 環境保護事項或對環境品質有利云云。為避免與母法及環境基本法之 立法意旨相牴觸,而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故本條規定適用自應予以從 嚴,不宜逕自擴張條文適用範圍或條文規範範疇。僅有無涉開發單位 人格地位變動之名稱與營業所變更、環評書件內容誤植或未涉及實體 位置變動之地籍地號變更、不涉及實質內容調整之園區內土地使用分 區名稱調整等少數情況,得適用本條之規定,以送主管機關備查方式 處理環說書或評估書之變更(參施行細則草案附表四第(【一】.1、 【一】.2、【二】.3)。 惟本次施行細則草案,以新增附表四之方式,大幅增加前揭規定之適 用範疇(參),且將現行法下係透過變更內容對照表處理之「對環境品 質維護有利」之事項,亦改以送主管機關備查之方式處理,此一修法 將令往後眾多變更環說書或評估書之案件,均得利用備查方式強度關 山,實有開環境保護倒車之疑慮,且與環境影響評估法及環境基本法 之立法意旨相悖,將減損環境影響評估法預防及減輕開發行為對於環 境衝擊之功能,本會堅決反對主管機關逕行將對聲稱對環境品質維護 有利事項一律以送主管機關備查方式處理,至多僅得維持現狀,以變 更內容對照表辦理之。 9
  • 10. 3. 對於第四十條附表四修正對照表之意見 施行細則草案一改過去以不確定法律概念規範無須重新進行環境影 響評估之環說書或評估書變更案件之規範方式,改以附表四、五分別 明列若干種應轉送主管機關備查或提出變更內容對照表之情況。環保 署嘗試對於前揭案例類型化期能增加法律明確性之用心固值吾人肯 定,惟按列入附表四中之事由,縱個案環境中有特殊之狀況,開發單 位仍可逕行以備查之方式通過環說書或評估書之變更,果爾,事由之 列入自需審慎為之。然細查施行細則草案第40 條及前述附表之內 容,有多項規定及事由存有令人費解之處。 依據附表四之內容,基地內設施局部調整位置之環說書、評估書變 更,以及園區公共設施局部調整位置,均適用備查之規定(參見附表 四【一】.8、【二】.2),惟此等事由於現行法下多應檢附變更內容對 照表,此種易變更內容對照表為備查方式之修法,實令主管機關於環 境影響評估之重任中自行棄守城池,並不可取。 又管線長度縮短、路線長度寬度縮短以及引進先進工法,於本次修法 中,均列入備查規定之適用範疇(參見附表四【一】.14、【三】.5、 【三】.6、【四】.4、【四】.5)。以道路長度縮短而言,若係涉及路 線之變更,而導致道路長度縮短,此時若容許開發單位以備查方式處 理此種變更,即略顯草率。至於先進工法之引進,並不表示對於環境 之衝擊定會有所減輕,應視所引進之工法為何個案判斷之,前揭變更 事由是否未涉及環境保護事項,難以一概而論,應在個案中檢視其所 適用之環評變更程序,不應一律劃入附表四之範疇。 又土石方交換較原審查通過累積增量未達 2500 立方公尺者,得以備 查方式處理環評變更問題(參見附表四【一】.16),惟主管機關於未說 明2500 立方公尺有何種特殊性之下,逕行將之作為變更程序簡化之 判斷門檻,除難以說服大眾外,尚留下開發單位規避環評變更程序之 空間,此項事由有再斟酌之必要。 10
  • 11. 此外,其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主管機關核准者,均得適用備查程 序(參見附表四【六】),此一規定留下開發單位「開後門」之空間, 得令任何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主管機關核准之變更,均以送備查之 方式為之,此一規定實足以架空環境影響評估之變更程序規定,紊亂 法律架構,令環境影響評估法喪失其機能,斷無可取之處。 11 參、結語 關於施行細則草案之條文及其附表之問題,所在多有,本會僅先列舉 前揭事宜,未來擇期再行提出民間版環境影響評估法施行細則草案供 貴署參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