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eitere ähnliche Inhalte
Ähnlich wie 20160901內政部:「住宅法」修正草案。 (18)
Mehr von R.O.C.Executive Yuan (20)
20160901內政部:「住宅法」修正草案。
- 1. 1
行政院 第 3513 次會議
民國 105 年 9 月 1 日
討論事項(一)
內政部擬具「住宅法」修正草案,經張政務委員景森等審查整理竣
事,請核轉立法院審議案。
說明:
一、內政部函以,「住宅法」前於民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公布,
並自公布後 1 年施行。茲為因應國內社會及經濟情勢快速變
遷,並兼顧有效落實相關住宅政策及保障人民之基本居住權
利,本部爰擬具「住宅法」修正草案,請核轉立法院審議。
二、案經張政務委員景森邀集內政部、國防部、財政部、法務
部、衛福部、國發會、本院工程會、本院主計總處、本院人
事行政總處、臺北市政府、新北市政府、桃園市政府、臺中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513次
院
會
會
議
3848E32ADE1856CB
- 7. 7
住宅法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章 總則 章名未修正。
第一條 為保障國民居住
權益,健全住宅市場,
提升居住品質,使全體
國民居住於適宜之住宅
且享有尊嚴之居住環境
,特制定本法。
第一條 為健全住宅市場
,提升居住品質,使全
體國民居住於適宜之住
宅且享有尊嚴之居住環
境,特制定本法。
為強化本法之立法目的,
基於憲法保障基本人權之
精神,並以經濟社會文化
權利國際公約第十一條揭
示之適足住房權為本法立
法核心,爰酌作文字修正
。
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
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
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一、第二項第一款第一目
增列全國性住宅計畫
05 年 6 月 2 日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513次
院
會
會
議
3848E32ADE1856CB
- 50. 50
。 宅計畫及財務計畫。 (市)主管機關均應
評估社會住宅需求及
相關計畫,爰酌作文
字修正。
第十九條 主管機關得依
下 列 方 式 興 辦 社 會 住
宅:
一、新建。
二、利用公有建築物及
其基地興辦。
三、接受捐贈。
四、購買建築物。
五、承租民間住宅並轉
第二十二條 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視社會
住宅之需求情形,於必
要時得依下列方式取得
社會住宅:
一、新建。
二 、 利 用 公 共 建 物 增
建、修建、修繕、改
建。
一、條次變更。
二、考量主管機關及民間
得採多種方式興辦社
會住宅,為避免混淆
,將主管機關興辦方
式及民間興辦方式分
列,爰修正第一項,
並增訂第二項。
三、第一項序文修正理由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513次
院
會
會
議
3848E32ADE1856CB
- 52. 52
辦社會住宅:
一、新建。
二 、 增 建 、 改 建 、 修
建、修繕同一宗建
築基地之既有建築
物。
三、購買建築物。
四、承租民間住宅並轉
租及代為管理。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
關認定之方式。
以第一項第五款或
第六款方式,承租及代
五、主管機關得藉由購買
民間建築物方式興辦
社會住宅,爰修正第
一項第四款。
六、為獎勵民間釋出空屋
,減輕新建社會住宅
之土地取得及財務壓
力,爰增訂第一項第
五款政府承租民間住
宅,以政府為出租人
;第二項第四款鼓勵
社會企業申辦承租民
間住宅,以業者為出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513次
院
會
會
議
3848E32ADE1856CB
- 60. 60
建。
四、以公有土地或建築
物參與都市更新分
回 建 築 物 及 其 基
地。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
關認定者。
合作興建。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認
定者。
過都市更新或聯合開
發後分回之房地做為
社會住宅,配合實務
需求,爰酌修第三款
並增訂第四款。
四、為保留未來增列其他
新建方式之彈性,爰
第五款規定中央主管
機關得認定其他新建
社會住宅方式。
第二十一條 主管機關依
本法興辦社會住宅,需
用公有非公用土地或建
第二十四條 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依前條
規定興辦社會住宅,需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有關主管機關
權責之修正理由,同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513次
院
會
會
議
3848E32ADE1856CB
- 61. 61
築物者,得辦理撥用。
主管機關依本法興
辦社會住宅使用國有土
地 或 建 築 物 衍 生 之 收
益,得作為社會住宅興
辦費用,不受國有財產
法第七條規定之限制。
主管機關依本法興
辦社會住宅,需用之公
有 非 公 用 土 地 或 建 築
物,屬應有償撥用者,
得採租用方式辦理,其
租期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用非公用之公有土地或
建 築 物 者 , 得 辦 理 撥
用;因整體規劃使用之
需要,得與鄰地交換分
合。
前項之鄰地為私有
者,其交換分合不受土
地法第一百零四條及第
一百零七條之限制。
修正條文第六條說明
一。
三、為解決主管機關興辦
社會住宅之財務困難
,參照文化資產保存
法第二十二條規定,
排除國有財產法第七
條規定,俾租金及其
他收益無需解繳國庫
,以利社會住宅之興
辦,爰增訂第二項規
定。
四、為減輕主管機關興辦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513次
院
會
會
議
3848E32ADE1856CB
- 66. 66
延長,並以一次為限
。
第二十三條 主管機關為
促進以第十九條第一項
第五款、第六款或第二
項 第 四 款 興 辦 社 會 住
宅,得獎勵租屋服務事
業辦理。
住宅所有權人依第
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
第六款或第二項第四款
規定將住宅出租予主管
機關、租屋服務事業轉
一、本條新增。
二、為提升社會住宅辦理
成效及擴大民間參與
能量,爰增訂第一項
獎勵租屋服務事業辦
理。
三、為發展社會住宅租屋
服務市場,鼓勵住宅
所有權人依修正條文
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
款、第六款或第二項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513次
院
會
會
議
3848E32ADE1856CB
- 68. 68
金所得,其必要損
耗及費用之減除,
住宅所有權人未能
提具確實證據者,
依應課稅租金收入
之 百 分 之 六 十 計
算。
前項減徵租金所得
稅規定,實施年限為五
年 , 其 年 限 屆 期 前 半
年,行政院得視情況延
長之,並以一次為限。
高出租期間住宅必要
損耗及費用之扣除成
數。
四、依稅捐稽徵法第十一
條之四第一項規定,
稅法或其他法律為特
定政策所規定之租稅
優惠,應明定實施年
限並以達成合理之政
策目的為限,不得過
度,爰於第三項明定
第二項租稅優惠實施
年限為五年,屆時再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513次
院
會
會
議
3848E32ADE1856CB
- 75. 75
請 , 對 申 請 資 料 不 全
者,應一次通知限期補
正;屆期不補正或不符
規定者,駁回其申請。
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審查社會住宅
申請興辦案件,得邀請
相 關 機 關 或 學 者 、 專
家 , 以 合 議 制 方 式 辦
理 ; 經 審 查 符 合 規 定
者,應核准其申請。
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於受理申請
請 , 對 申 請 資 料 不 全
者,應一次通知限期補
正;屆期不補正或不符
規定者,駁回其申請。
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審查社會住宅
申請興辦案件,得邀請
相 關 機 關 或 學 者 、 專
家 , 以 合 議 制 方 式 辦
理 ; 經 審 查 符 合 規 定
者,應核准其申請。
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於受理申請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513次
院
會
會
議
3848E32ADE1856CB
- 82. 82
其有入住者應於安置妥
善 後 , 始 得 由 該 直 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
囑託地政機關塗銷社會
住宅之註記。
前項獎勵金額,於
自營運核准日起,至營
運終止日止之期間取得
者,得不納入計算。
第一項社會住宅興
辦 人 辦 理 所 有 權 移 轉
時,應向主管機關申請
同意;同時變更原核定
囑託地政機關塗銷社會
住宅之註記。
第一項社會住宅興
辦 人 辦 理 所 有 權 移 轉
時,應向主管機關申請
同意;同時變更原核定
目的之使用者,並應依
前項規定辦理。
第二項及前項結算
金額,應繳交該主管機
關設置之住宅基金;未
設置住宅基金者,一律
撥充中央主管機關住宅
運期間從政府取得之
獎勵金免予繳回。
四、配合第三項之增訂,
酌修第四項、第六項
文字。
五、第二項、第五項未修
正。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513次
院
會
會
議
3848E32ADE1856CB
- 84. 84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第三十二條 民間興辦社
會住宅因故無法繼續營
運,社會住宅經營者對
於其入住之經濟或社會
弱勢者,應即予以適當
之 安 置 ; 其 無 法 安 置
時 , 由 直 轄 市 、 縣
(市)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協助安置;經營者不
予配合,強制實施之;
必要時,得予接管。
第三十一條 民間興辦社
會住宅因故無法繼續營
業,社會住宅經營者對
於其入住之具特殊情形
或身分者,應即予以適
當之安置;其無法安置
時 , 由 直 轄 市 、 縣
(市)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協助安置;經營者不
予配合,強制實施之,
並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
一、條次變更。
二、為配合第四條修正以
統一用詞,第一項酌
作文字修正;後段所
定經營者不予配合之
罰則,移列至罰則專
章修正條文第六十條
規定,爰予刪除。
三、第二項未修正。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513次
院
會
會
議
3848E32ADE1856CB
- 86. 86
興辦之社會住宅,應保
留一定空間供作社會福
利 服 務 、 社 區 長 照 服
務、托育設施、青年創
業空間、社區活動、文
康 休 閒 活 動 、 商 業 活
動、餐飲服務或其他必
要附屬設施之用。
前項必要附屬設施
之項目及規模,由中央
主管機關公告之,並刊
登政府公報。
空間供作社會福利服務
或社區活動之用。
修正條文第六條說明
一;為配合主管機關
權責修正及納入民間
興辦,並為增進社會
住宅所在地區公共服
務品質,及提升社會
住宅住戶及周遭居民
生活之便利性,增加
社區長照服務、托育
設施、青年創業空間
、文康休閒活動、商
業活動、餐飲服務或
其他必要附屬設施應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513次
院
會
會
議
3848E32ADE1856CB
- 91. 91
住者需求提供或協助引
進 之 服 務 , 並 收 取 費
用。
前項費用之收取規
定,社會住宅經營者應
報 當 地 直 轄 市 、 縣
(市)主管機關備查。
住者需求提供或協助引
進 之 服 務 , 並 收 取 費
用。
前項費用之收取規
定,社會住宅經營者應
報 當 地 直 轄 市 、 縣
(市)主管機關備查。
第三十七條 主管機關應
自行或委託機關(構)、
學校、團體對社會住宅
之 經 營 管 理 者 進 行 輔
導、監督及定期評鑑;
評鑑結果應公告周知。
第 三 十 條 直 轄 市 、 縣
(市)主管機關應自行
或委託機關(構)、學
校、團體對社會住宅之
經營管理者進行輔導、
監督及定期評鑑;評鑑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修正理由,同
修正條文第六條說明
一。
三、第二項未修正。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513次
院
會
會
議
3848E32ADE1856CB
- 94. 94
協助之。
第四章 居住品質 第四章 居住品質 章名未修正。
第三十九條 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或相關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營
造住宅景觀及風貌,得
補 助 或 獎 勵 新 建 、 增
建、改建、修建或修繕
具地方或民族特色之住
宅。
前項補助或獎勵事
項之辦法,由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或相
第三十三條 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或相關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營
造住宅景觀及風貌,得
補 助 或 獎 勵 新 建 、 增
建、改建、修建或修繕
具地方或民族特色之住
宅。
前項補助或獎勵事
項之辦法,由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或相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513次
院
會
會
議
3848E32ADE1856CB
- 105. 105
估,爰增訂第二項強
制檢測之法源依據。
第四十七條 前條第一項
經評估有安全疑慮之公
寓 大 廈 , 直 轄 市 、 縣
(市)主管機關應通知
所有權人或使用人限期
改善。
前項公寓大廈共用部
分之後續輔導改善經費,
主管機關得酌予補助必要
之費用。
一、本條新增。
二、對於經評估有安全疑
慮之公寓大廈,課以
所有權人或使用人限
期改善之義務,如不
改善而造成公共安全
疑慮者,依建築法及
其相關規定處理。
三、為維護公共安全,對
於公寓大廈共用部分
,定明政府補助改善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513次
院
會
會
議
3848E32ADE1856CB
- 108. 108
( 構 ) 、 金 融 、 住 宅 投
資、生產、交易及使用
等 相 關 產 業 公 會 及 團
體,應配合提供相關統
計資訊。
資料蒐集、運用及
發布,應遵守相關法令
之規定。
住宅相關資訊之蒐
集、管理及獎勵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之規定。
非營利組織、學術
機構提供非營利性之住
宅相關資訊服務,政府
得予獎勵。
住宅相關資訊之蒐
集、管理及獎勵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明定各相關機關、公
會及團體,應配合提
供相關資訊,第二項
原列政府機關未含括
政府機構,爰酌作文
字修正;至所定住宅
投資、生產、交易及
使用等相關產業,係
指建築開發業、營造
業、不動產經紀業、
不動產估價師、公寓
大廈管理服務人等相
關產業。金融相關產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513次
院
會
會
議
3848E32ADE1856CB
- 112. 112
之公司或商號,應於取
得建造執照,申報開工
日起三十日內,將第四
十九條第二項所定應配
合 提 供 之 相 關 統 計 資
訊,提供予住宅所在地
之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
銷售預售屋者,應
於銷售前以書面將銷售
日期及銷售地點,連同
建造執照影本,報請所
在地之直轄市、縣(市)
之公司,應於取得建造
執照申報開工時,將第
三十九條所定應配合提
供之相關統計資訊,提
供予住宅所在地之建築
相關產業公會。
二、現行條文對於從事住
宅興建之公司或商號
提供住宅市場資訊之
要求缺乏強制力,並
存在取得之資訊嚴重
滯後的問題,爰於第
一項修正增訂時限規
定;另現行各地方建
築相關產業公會發展
情形及規模不同,且
商業團體法第十二條
第一項亦規定:「…
…其兼營二業以上商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513次
院
會
會
議
3848E32ADE1856CB
- 113. 113
主管機關備查。
經營或代理住宅銷
售 、 出 租 之 公 司 或 商
號,應將其已銷售或出
租,或未銷售或出租之
相關資訊,於每季結束
前定期提供予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
業者,除其他法律另
有規定外,至少應選
擇一業加入該業商業
同業公會為會員。」
,因此從事住宅興建
之起造人未必加入該
地方建築相關產業公
會。為提升住宅市場
資訊之即時性及正確
性,故將修正條文第
四十九條第二項所定
應配合提供之相關統
計資訊,於第一項修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513次
院
會
會
議
3848E32ADE1856CB
- 116. 116
價格區間、其銷售狀
況、尚未銷售戶數、
工程進度等資訊,並
於每季定期公布。
第五十四條 主管機關為
提 升 租 屋 市 場 健 全 發
展,應研擬住宅租賃發
展政策,針對租賃相關
制度及專業服務,研擬
短、中長期計畫。並就
租屋市場資訊、媒合服
務、專業管理協助及糾
紛 諮 詢 等 提 供 相 關 服
第四十四條 中央及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為
提 升 租 屋 市 場 健 全 發
展,應研擬住宅租賃發
展政策,針對租賃相關
制度及專業服務,研擬
短、中長期計畫。並就
租屋市場資訊、媒合服
務、專業管理協助及糾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有關主管機關
權責之修正理由,同
修正條文第六條說明
一。
三、鑑於民間住宅存在高
閒置率現象,依現行
條文第四十四條成立
租屋服務平臺,因租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513次
院
會
會
議
3848E32ADE1856CB
- 117. 117
務。
前項服務得由租屋
服務事業辦理,其認定
及獎勵辦法,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
紛 諮 詢 等 提 供 相 關 服
務。
前項服務之提供得
以自行或輔導、獎勵民
間成立租屋服務平台方
式辦理。
第二項輔導、獎勵
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定之。
屋市場不健全、缺乏
租稅誘因及民間租屋
服務資源無法有效整
合,平臺難以提升其
服務量能。為擴大民
間參與及提升社會住
宅辦理成效,爰刪除
現行條文第二項及第
三項,並增訂得由租
屋服務事業辦理租屋
相關服務,授權由中
央主管機關訂定認定
及獎勵辦法。。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513次
院
會
會
議
3848E32ADE1856CB
- 118. 118
第六章 居住權利平等 第六章 居住權利平等 章名未修正。
第五十五條 居住為基本
人權,任何人皆應享有
公平之居住權利,不得
有歧視待遇。
第四十五條 居住為基本
人權,任何人皆應享有
公平之居住權利,不得
有歧視待遇。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第五十六條 任何人不得
拒絕或妨礙住宅使用人
為下列之行為:
一、從事必要之居住或
公共空間無障礙修
繕。
二、因協助視覺功能障
第四十六條 任何人不得
拒絕或妨礙住宅使用人
為下列之行為:
一、自費從事必要之居
住或公共空間無障
礙修繕。
二、因協助視覺功能障
一、條次變更。
二、考量住宅使用人尚可
以政府提供之相關補
助從事必要之居住或
公共空間無障礙修繕
,未必一定是自費,
爰刪除現行第一款之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513次
院
會
會
議
3848E32ADE1856CB
- 121. 121
第七章 罰則 一、新增章名。
二、參照立法慣例,增訂
罰則專章。
第五十八條 相關產業公
會及團體未依第四十九
條第二項規定配合提供
相關統計資訊,經主管
機關令其限期改善,屆
期未改善者,按次處新
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
元以下罰鍰。
一、本條新增。
二、為有效取得即時之住
宅資訊,保障全民居
住權益,爰明定相關
產業公會及團體未依
修正條文第四十九條
第二項規定配合提供
資訊之罰則。
第五十九條 違反第五十
六條規定經依第五十七
第四十七條第二項 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認
本條係由現行條文第四十
七條第二項移列,並配合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513次
院
會
會
議
3848E32ADE1856C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