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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616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法」第107條修正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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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 第 3502 次會議
民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討論事項(三)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擬具「保險法」第 107 條修正草案,經
施政務委員俊吉等審查整理竣事,請核轉立法院審議案。
說明:
一、金管會函以,現行「保險法」第 107 條禁止人壽保險
契約對於未滿十五歲之未成年人死亡事故給予死亡給
付,係考量未滿十五歲之未成年人智識發展未臻完
全、缺乏自我防衛能力,且尚無照顧遺族之需求而制
定,以防範道德危險,維護其身心健全成長發展之權
益,並於傷害保險準用之。此次為因應本(105)年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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月 6 日南臺震災引發各界對「保險法」第 107 條有關
未滿十五歲未成年人保單規範之探討,基於兼顧未成
年人投保權益及防範道德危險,本會爰擬具「保險
法」第 107 條修正草案,請核轉立法院審議。
二、案經施政務委員俊吉邀集內政部、財政部、教育部、
法務部、衛福部、金管會及本院法規會等相關機關代
表會同審查整理竣事。
三、本案明定以未滿十五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之人壽
保險契約,除喪葬費用給付外,其餘死亡給付之約定
無效;另為確保前開喪葬費用給付符合喪葬支出之必
要性,參酌社會殯喪實務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殯
葬費補償限額規定(目前為新臺幣三十萬元),復考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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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法第一百零七條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一百零七條 訂立人
壽保險契約時,以未
滿十五歲之未成年人
為被保險人,除喪葬
費用之給付外,其餘
死 亡 給 付 之 約 定 無
效。
前項喪葬費用之
保險金額,不得超過
新臺幣三十萬元。
訂立人壽保險契
約時,以精神障礙或
其他心智缺陷,致不
第一百零七條 以未滿
十五歲之未成年人為
被保險人訂立之人壽
保險契約,其死亡給
付於被保險人滿十五
歲之日起發生效力;
被保險人滿十五歲前
死亡者,保險人得加
計利息退還所繳保險
費,或返還投資型保
險專設帳簿之帳戶價
值。
前 項 利 息 之 計
一、 考量人壽保險係為
家庭經濟保障之目
的,未滿十五歲之
未成年人,尚非家
庭經濟支持者,其
發生死亡事故,除
喪葬費用需要外,
尚無照顧遺族之需
求 , 爰 修 正 第 一
項,明定被保險人
未滿十五歲前訂定
之人壽保險契約,
除喪葬費用之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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費扣除額之一半。
第一項至第四項
規定,於其他法律另
有 規 定 者 , 從 其 規
定。
令,如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第十一條
第三項及第四項所
定殯葬費之補償限
額為新臺幣三十萬
元,另德國保險契
約法授權限定為八
千歐元,同時考量
未滿十五歲之未成
年人,多具學生身
分,已有學生團體
保險之保障(目前保
險金額為新臺幣一
百萬元),喪葬費用
不宜過高,以防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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