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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外資產、海外所得與海外資金回台實務指南
惠譽會計師事務所
2019.5.16
惠譽會計師事務所簡介
事業設立與投資架構規劃 稅務諮詢與規劃服務 審計簽證服務 會計及其他作業委外服務
新創事業輔導與諮詢服務 策略與營運管理顧問服務 財務價值管理顧問服務 智慧財產管理服務
惠譽會計師事務所提供全方位的服務。我們協助不同產業與類型的企業不斷成長,以順應快速
變動的商業環境;同時,我們也協助高所得及高資產人士有效節稅,解決人生不同階段的財務
議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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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任:
• 惠譽會計師事務所主持會計師
• 經濟部中小企業處榮譽會計師
• 台灣省會計師公會稅制稅務委員會委員
• 台灣省會計師公會工商服務委員會委員
• 《艾蜜莉會計師教你聰明節稅》作者
• 《艾蜜莉會計師的10堂創業必修課》作者
• 「艾蜜莉會計師的異想世界」版主
學歷:
• 國立政治大學會計學研究所碩士
經歷:
• 資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企管顧問公司經理
• 太古汽車集團經理
鄭惠方 Emily Cheng
惠譽會計師事務所
主持會計師
(886) 2 2552 1968 (Office)
(886) 2 8192 6180 (Fa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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官方網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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授課/受訪/顧問經歷:
• 瑞士銀行、花旗銀行、渣打銀行、台北富邦銀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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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誠人壽、中國人壽、公勝金融集團等金融保險機
構之授課演講講師
• 台北市政府、經濟部中小企業處、工研院、資策會、
外貿協會、台北市進出口商業同業公會、今周學堂、
中華會審財稅專業協會、永慶慈善基金會、YWCA
台北基督教女青年會、天地人文創學堂、桃園市保
險業務職業工會等機關團體之授課演講講師
• 青創總會、政大創立方、創夢市集、創咖啡、高雄
市數位內容創意中心等創業輔導機構之講師/顧問
• 致理科技大學、文化大學進修推廣部等學術單位之
授課教師
• 會計研究月刊、天下雜誌、Money雜誌、理財周刊、
鏡週刊、非凡新聞、東森財經新聞等雜誌及新聞媒
體之受訪專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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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大綱
1. 緣起:共同申報準則(CRS)與反避稅制度
2. 境外資產與海外所得的課稅規定
3. 海外資金匯回政策總覽及個人匯回海外資金之課稅分析流程圖
4. 歡迎台商回台投資行動方案之稅務專屬服務
5. 個人匯回海外資金課稅認定原則(108/1/31台財稅字第10704681060號令)
6. 境外資金匯回管理運用及課稅條例(草案)(海外資金匯回專法)
7. 跨境資金移轉不當規劃案例
8. 附錄
• 個人匯回海外資金相關證明文件參考表
• 「境外資金匯回管理運用及課稅條例」草案總說明及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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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申報準則(CRS)與
反避稅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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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申報準則(CRS)運作機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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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申報準則(CRS)實施時程
首波承諾參與CRS的國家或地區
2016年1月1日:開始實施CRS,並開始
對新帳戶進行盡職審查
2016年12月31日:完成既有高資產個
人帳戶之盡職調查
2017年6月底前:首次向當地稅務主管
機關申報新帳戶及既有帳戶資訊
2017年9月:就新帳戶及高資產個人帳
戶進行首次資訊交換
2017年12月31日:完成所有帳戶之盡
職調查
2018年6月底前:向當地稅務主管機關
申報所有帳戶資訊
2018年9月:就所有帳戶進行資訊交換
第二波承諾參與CRS的國家或地區
2017年1月1日:開始實施CRS,並開始
對新帳戶進行盡職審查
2017年12月31日:完成既有高資產個
人帳戶之盡職調查
2018年6月底前:首次向當地稅務主管
機關申報新帳戶及既有帳戶資訊
2018年9月:就新帳戶及高資產個人帳
戶進行首次資訊交換
2018年12月31日:完成所有帳戶之盡
職調查
2019年6月底前:向當地稅務主管機關
申報所有帳戶資訊
2019年9月:就所有帳戶進行資訊交換
臺灣
2019年1月1日:開始實施CRS,並開始
對新帳戶進行盡職審查
2019年12月31日:完成既有高資產個
人帳戶之盡職調查
2020年6月底前:首次向當地稅務主管
機關申報新帳戶及既有帳戶資訊
2020年9月:就新帳戶及高資產個人帳
戶進行首次資訊交換
2020年12月31日:完成所有帳戶之盡
職調查
2021年6月底前:向當地稅務主管機關
申報所有帳戶資訊
2021年9月:就所有帳戶進行資訊交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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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版CRS之盡職審查程序及時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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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CRS影響之主要群體
CRS
境外持有
金融資產者
境外配置
大額保單者
用境外公司
投資理財者
設立海外家族
信託人士
已移民人士
國際貿易
企業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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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租稅協定國、應申報國與CRS參與國
CRS參與國
安道爾、安奎拉、安地卡及巴布達、阿根廷、阿魯巴、澳大利
亞、奧地利、亞塞拜然、巴林、巴貝多、比利時、貝里斯、百
慕達、巴西、英屬維京群島、汶萊和平之國、保加利亞、加拿
大、開曼群島、智利、中國大陸、哥倫比亞、庫克群島、哥斯
大黎加、克羅埃西亞、古拉索、賽普勒斯、捷克、丹麥、多米
尼克、愛沙尼亞、丹麥法羅群島、芬蘭、法國、德國、直布羅
陀、希臘、丹麥格陵蘭島、格瑞那達、根西島、香港、匈牙利、
冰島、印度、印度尼西亞共和國、愛爾蘭、曼島、以色列、義
大利、日本、澤西島、大韓民國、拉脫維亞、黎巴嫩、列支敦
斯登、立陶宛、盧森堡、澳門、馬來西亞、馬爾他、馬紹爾群
島、模里西斯、墨西哥、摩納哥、蒙哲臘、諾魯共和國、荷蘭、
紐西蘭、紐埃、挪威、巴基斯坦、巴拿馬、波蘭、葡萄牙、卡
達、羅馬尼亞、俄羅斯、聖克里斯多福及尼維斯、聖露西亞、
聖文森、薩摩亞獨立國、聖馬利諾、沙烏地阿拉伯、塞席爾、
新加坡共和國、荷屬聖馬丁、斯洛伐克、斯洛維尼亞、南非、
西班牙、瑞典、瑞士、中華民國(臺灣)、巴哈馬、千里達及
托巴哥、土耳其、土克凱可群島、阿拉伯聯合大公國、英國、
烏拉圭、萬那杜。
應申報國
日本、澳大利亞
租稅協定國
承諾進行資訊交換
南非、盧森堡、荷蘭、英國、
丹麥、瑞典、比利時、匈牙
利、法國、印度、斯洛伐克、
德國、義大利、波蘭、新加
坡、印尼、澳大利亞、紐西
蘭、馬來西亞、瑞士、以色
列、奧地、日本、加拿大
尚未承諾進行資訊交換
越南、甘比亞、史瓦濟蘭、
馬其頓、塞內加爾、巴拉圭、
泰國、吉里巴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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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控外國企業制度總覽
① CFC認定原則 ② 豁免門檻 ③ 課稅主體 ④ 計算CFC所得 ⑤ 避免重複課稅
是
不符合
豁免條件
不適用CFC
否 符合
豁免條件
是
否
外國企業是否為CFC 計算CFC課稅所得及避免重複課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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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控外國企業制度實施前後之差異
臺灣
個人或
公司
租稅
天堂 A公司
海外 B公司/
金融商品
分派盈餘或孳息
CFC制度實施前:
只要A公司不分配盈餘,我國政
府就無法對該盈餘課稅,可達
到延緩課稅的效果。
CFC制度實施後:
A公司若為CFC,則該盈餘視同
分配給我國個人或公司股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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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FC定義及豁免條款
CFC之定義
位於低稅負國
家或地區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即為低稅負國家或地區:
1. 該國家或地區營所稅率或實質類似稅率未超過我國營所稅稅率之70%
(即≦14%)。
2. 該國家或地區僅就境內來源所得課稅,境外來源所得不課稅或於實際
匯回始計入課稅。
符合股權控制
或實質控制要
件
營利事業(個人)及其關係人對我國境外低稅負國家或地區之關係企
業,有以下情況之一:
1. 營利事業(個人)及其關係人直接或間接持有境外公司合計達50%以
上。
2. 對境外公司具有重大影響力。
為落實CFC制度精神(即抓虛放實)及兼顧徵納雙方成本(即抓大放小),
符合以下條件之一的外國企業,得豁免適用CFC制度:
1. CFC有實質營運活動
2. CFC 無實質營運但當年度盈餘單獨及合計數≦700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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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質管理處所制度
實際經營地
在境內
決策地或
決策者在
境內
帳簿製作
或儲存在
境內
PEM
在
境內
條件 說明
決策地或決策者在境內
符合以下情況之一:
1. 作成重大管理決策之處所在中華民國境
內
2. 作成重大經營管理、財務管理及人事管
理決策者為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
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
帳簿製作或儲存在境內
財務報表、會計帳簿紀錄、董事會議事錄
或股東會議事錄之製作或儲存處所在中華
民國境內
實際經營地在境內 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實際執行主要經營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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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外資產與海外所得的
課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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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低稅負制申報基本觀念
課稅單位:家戶成員之應計入基本所得額的所得或扣除項目,合併申報
什麼時候要繳納基本稅額:
• 一般所得稅額≧基本稅額 → 依一般稅額納稅,不必繳納基本稅額
• 一般所得稅額<基本稅額 → 另就兩者差額繳納基本稅額
免申報的條件(符合以下之一):
1. 申報綜合所得稅時,未適用投資抵減獎勵,且無應計入基本所得額項目者
2. 基本所得額≦670萬
3. 符合所得稅法規定,免辦理結算申報的非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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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低稅負制計算公式
基本稅額=(個人基本所得額-扣除額)×稅率
個人基本所得額 扣除額 稅率
1. 綜合所得淨額
2. 按28%分開計稅之股利及盈餘
3. 海外所得總額
4. 受益人與要保人非屬同一人之壽
險及年金險保險
5. 給付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受
益憑證之交易所得
6. 申報綜合所得稅時減除之非現金
捐贈金額
670萬 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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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所得額:海外所得
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
未計入綜合所得總額之非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免納所得稅之所得。但一申報戶全年之本款所得
合計數未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免予計入。
說明
海外所得項目
99年1月1日起之下列所得:
1. 未計入綜合所得總額之非中華民國來源所得
2. 香港澳門地區來源所得
免予計入海外所得
之金額門檻
一申報戶全年未達100萬,免予計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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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低稅負制計算案例
案例1 案例2 案例3
(+)綜合所得淨額 300萬 300萬 60萬
(+)海外所得 70萬(<100萬,不計入) 0 3250萬
(+)
特定保
險給付
生存給付 0 900萬(全數計入) 150萬(全數計入)
死亡給付 0
1,000萬
(<3,330萬)
5,330萬
(扣除3,330萬後計入)
小計 0 900萬 2,150萬
(=)基本所得額 300萬 1,200萬 5,460萬
(-)扣除額 670萬(107、108年度適用)
一般所得稅額 52.34萬(課稅級距30%) 52.34萬(課稅級距30%)3.42萬(課稅級距12%)
基本稅額(稅率20%) 無 106萬 958萬
基本稅額=(個人基本所得額-扣除額)×稅率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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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外所得之認定
海外所得,指所得稅法第八條規定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規定
大陸地區來源所得以外之所得。
所得種類 中華民國來源所得
1 營利所得
 依我國公司法設立登記之公司,或經我國政府認許在我國境內營
業之外國公司所配之股利
 我國境內之合作社、有限合夥、獨資或合夥組織所分配之盈餘
2 執行業務所得  在我國境內提供勞務之報酬
3 薪資所得
 在我國境內提供勞務之報酬
 政府派駐國外工作人員,及一般雇用人員在國外提供勞務之報酬
4 利息所得
 自我國各級政府、我國境內之法人及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所取得
之利息
5 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
 在我國境內之財產因租賃而取得之租金
 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秘密方法及各種特許權利,因在我國
境內供他人使用所取得之權利金。
6 自力耕作、漁、牧、林、礦之所得  在我境內經營農林、漁牧、礦冶等業之盈餘
7 財產交易所得  在我境內財產交易之增益
8 競技、競賽及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  在我國境內參加各種競技、競賽、機會中獎等之獎金或給與
9 退職所得
 在我國境內提供勞務之報酬
 政府派駐國外工作人員,及一般雇用人員在國外提供勞務之報酬
10 其他所得  在我境內取得之收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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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迷思:海外資金,每年匯回670萬免稅?
① ② ③
海外資金
≠海外所得
每年匯回
≠每年所得
670萬為扣除額,但
基本稅額低於一般稅
額均免納基本稅額。
不論是綜合所得稅或最低
稅負制,均是針對「所得」
課稅,因此海外資金應進
一步區分是本金或所得,
如果匯回的資金是早先匯
出的本金,自然無課稅問
題。
海外所得應於給付日所屬
年度,而非資金匯回年度,
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海
外所得即使不匯回,仍應
依法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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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外資產是否應課遺贈稅?
境外資產是否應課
遺贈稅?
我國國民
經常居住
我國境內
境內及境外
財產
經常居住
我國境外
境內財產
非我國國民 境內財產
課 稅 標 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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贈與稅計算方式及稅率
108年度贈與稅率級距
贈與淨額 稅率 累進差額
25,000,000以下 10% 0
25,000,001-50,000,000 15% 1,250,000
50,000,001以上 20% 3,750,000
贈與淨額 贈與總額 免稅額 扣除額= - -
贈與總額 =
•經常居住我國境內之我國國民:所贈與的
境內外財產價值
•經常居住我國境外之我國國民及非我國國
民:所贈與的境內財產價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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遺產稅計算方式及稅率
108年度遺產稅率級距
遺產淨額 稅率 累進差額
50,000,000以下 10% 0
50,000,001-100,000,000 15% 2,500,000
100,000,001以上 20% 7,500,000
遺產淨額 遺產總額 免稅額 扣除額= - -
遺產總額 =
•經常居住我國境內之我國國民:境內外全
部遺產價值
•經常居住我國境外之我國國民及非我國國
民:境內遺產價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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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外資金匯回政策總覽及
個人匯回海外資金之課稅分析流程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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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外資金匯回政策總覽
海外資金匯回
三箭政策
國稅局
稅務專屬服務
專人諮詢窗口,以釐清事實及
確定其法律效果
海外資金匯回
解釋令
現行法令彙總歸納以供五區國
稅局統一見解及遵循
海外資金匯回專法
特別法,免依現行所得稅法規
定課稅,一經擇定不得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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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
稅
局
稅
務
專
屬
服
務
個人匯回海外資金之課稅分析流程圖
個人匯回
海外資金
無法區分所得及
非所得
依專法課稅
可區分所得及非
所得
非海外所得
(本金)
不課徵
所得基本稅額
海外所得
(註)
已逾
核課期間
不課徵
所得基本稅額
未逾
核課期間
非我國
稅務居民
我國稅務居民
已申報課稅 免補報
未申報課稅
無法舉證
成本費用
按部頒標準
計算補報
可舉證
成本費用
核實計算補報
①評估區
分資金構
成性質之
可行性
②辨認
資金構
成性質
③區分
課稅年度
註:大陸地區來源所得也適用此流程圖。
若應申報,則適用課徵綜所稅之相關規定。
且中國大陸已納稅額可扣抵臺灣應納稅額。
④檢視
申報義務
⑤檢視
申報情形
⑥舉證
成本費用
分析
結果
108/1/31台財稅字第10704681060號令
境外資金匯回管理運用及課稅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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歡迎台商回台投資行動方案
之稅務專屬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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歡迎台商回台投資行動方案 稅務專屬服務
實施期程:3年(108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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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稅局稅務諮詢標準化流程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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爭議問題提
出
稅務機關研
析及意見交
換
徵納雙方尋
求共識
納稅人提出
申請
稅務機關函
復納稅人
推動台商回台投資稅務諮詢作業流程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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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人匯回海外資金課稅
認定原則
108/1/31台財稅字第10704681060號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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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人匯回海外資金課稅認定原則
(台財稅字第10704681060號令)
• 108年1月31日發布的台財稅字第10704681060號令,核釋中華民國境
內居住之個人自中華民國境外、香港及澳門將資金匯回境內,其資金性
質、應否補報、計算及補繳所得基本稅額之認定原則及相關證明文件。
• 個人匯回海外資金,得自行辨認該匯回資金之性質及提示相關證明文件,
供稽徵機關認定應否補報、計算及補繳所得基本稅額。
• 海外資金匯回不課徵所得稅的三種態樣:
1. 非屬海外所得之資金,包括海外投資本金或減資退還款項、借貸或償還債務
款項、金融機構存款本金、財產交易本金及其他資金等。
2. 已課徵所得基本稅額之海外所得。
3. 屬海外所得,未依規定課稅,但已逾核課期間之海外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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②辨認海外資金構成性質
海外資金,包含「非海外所得」(本金性質)與「海外所得」兩部分。資金
中若屬「非海外所得」部分,無須補報及補繳。
非海外所得 海外所得
項目
1. 海外投資本金或減資退還款項
2. 借貸或償還債務款項
3. 金融機構存款本金
4. 財產交易本金
5. 其他資金
1. 營利所得
2. 執行業務所得
3. 薪資所得
4. 利息所得
5. 租賃及權利金所得
6. 自耕漁牧林礦所得
7. 財產交易所得
8. 競技競賽中獎獎金
9. 退職所得
10. 其他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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③區分課稅年度
各種海外所得與大陸地區來源所得之「課稅時點」:
所得類別 課稅時點
投資收益 實際分配日所屬年度
經營事業盈餘 事業會計年度終了月份所屬年度
股票交易所得 股票買賣交割日所屬年度
基金受益憑證交易所得 契約約定核算買回價格之日所屬年度
不動產交易所得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日所屬年度
其他財產交易所得 財產處分日所屬年度
上述所得以外之所得(註) 所得給付日所屬年度
註:執行業務所得、薪資所得、利息所得、租賃所得、權利金所得、自力耕作、漁、牧、林、礦之所得、競
技競賽及機會中獎之獎金、退職所得及其他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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③區分課稅年度
「核課期間」,指應課稅之事實在一定期間內,稅捐稽徵機關得依法發單徵
收或補徵稅捐,逾此期間則不得再行核課,即稅捐稽徵機關行使核課權之期
間。區分課稅年度後,可進一步判斷該所得已逾或未逾核課期間,若所得已
逾核課期間則無須申報繳稅。
核課期間
規定
1. 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意以
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5年
2. 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或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7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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④檢視申報義務:是否為「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
是否為
我國稅務居民?
設有戶籍
居住≧31天 我國稅務居民
居住<31天
生活及經濟重心
在我國境內
我國稅務居民
生活及經濟重心
不在我國境內
非我國稅務居民
未設有戶籍
居留≧183天 我國稅務居民
居留<183天 非我國稅務居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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⑤檢視申報情形
若所得仍在核課期間內,則屬於應申報的所得。若尚未申報課稅,仍應辦理
補報補繳。而「海外所得」與「大陸地區來源所得」各有其適用法律:
海外所得 大陸地區來源所得
說明
非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及香港澳門來源所
得。
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規定,
應併入綜合所得總額課稅之大陸地區來源
所得
適用
法律
所得基本稅額條例
•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 所得稅法(綜合所得稅)
附註
1. 已在海外或大陸地區當地繳納的所得稅,可於限額內扣抵
2. 依稅捐稽徵法第48-1條規定,自動補報並補繳稅款,加計利息者,免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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⑥舉證成本費用:所得額計算
所得額計算
提出成本及必要
費用證明文件者
核實計算所得額
未能提出成本及
必要費用證明文
件者
原
則
比照同類中華民國來源所得,適用財政部核定之成本及必要費用標
準,核計其所得額。例如:
• 一時貿易盈餘:純益率6%
• 房屋租賃收入:費用率43%
例
外
財產交易或授權使用部分,按下列規定計算其所得額:
1. 以專利權或專門技術讓與或授權公司使用,取得之對價為現金或
公司股份者,按取得現金或公司股份認股金額之70%計算
2. 不動產按實際成交價格之12%計算
3. 有價證券按實際成交價格之20%計算
4. 其餘財產按實際成交價格之20%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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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示證明文件
• 適用海外資金匯回解釋令時,個人得自行辨認匯回資金的性質,並提示證明文件供稽徵
機關(從寬)認定,優先主張對自己最有利的課稅方式。
• 解釋令所附之「個人匯回海外資金應否補報、計算及補繳所得基本稅額相關證明文件參
考表」,依匯回資金性質分為「免補報或補繳所得基本稅額類型」 (提示本金證明文件)
與「應補報或補繳所得基本稅額類型」 (提示所得證明文件) ,例示對應之證明文件。
• 納稅義務人仍可視個案情形,提供其他足資證明其主張之相關文件,供稽徵機關查核。
• 個人所提證明文件以具備三項特性為原則:
1. 個人專屬性
2. 不可逆(不可回頭竄改或變造)
3. 第三方參與(有客觀合理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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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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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得證明文件
註:表列海外被投資事業之資產負債表、盈餘分配表、損益表等財務報表,應檢附該事業向其所在地
稅務機關申報或經其所在地或中華民國合格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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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外資金匯回課稅釋例:預計108年匯回1億元
辨認資金構成性質(已提供證明文件) 區分課
稅年度
檢視申報義務 檢視申報情形 分析結果
態樣 金額
投資金融商品本金 6,000萬元 — 我國稅務居民 非屬所得 不課稅
投資金融商品獲配利息 3,000萬元 99年 我國稅務居民 已逾核課 不課稅
出售金融商品利得 1,000萬元 105年 我國稅務居民 尚未申報 要補報
基本所得額
綜合所得淨額 0元
海外所得 1,000萬元
特定加計項目 0元
合計(T) 1,000萬元
計算補稅金額
基本稅額 [ (T)-670萬 ] x 20% 66萬元
一般所得稅額 0元
海外已繳納所得稅可扣抵稅額 20萬元
應繳納基本稅額 46萬元
註:海外已繳納所得稅可扣抵稅額 = (66萬-0萬元) x 1,000萬÷(1,000萬元-0萬元) = 66萬元 > 所得來源地稅務機關
發給之同一年度納稅證明之已納稅額20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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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外資金匯回課稅釋例:預計108年匯回6,000萬元
辨認資金構成性質(已提供證明文件) 區分課
稅年度
檢視申報義務 檢視申報情形 分析結果
態樣 金額
購置海外房地產本金 3,000萬元 — 我國稅務居民 非屬所得 不課稅
出租海外房地產所得 2,000萬元 105年 我國稅務居民 尚未申報 要補報
出售海外房地產所得 1,000萬元 106年 非我國稅務居民 — 不課稅
基本所得額
綜合所得淨額 670萬元
海外所得 2,000萬元
特定加計項目 0元
合計(T) 2,670萬元
計算補稅金額
基本稅額 [ (T)-670萬 ] x 20% 400萬元
一般所得稅額 (40%) 268萬元
海外已繳納所得稅可扣抵稅額 32萬元
應繳納基本稅額 100萬元
註:海外已繳納所得稅可扣抵稅額 = (400萬-268萬元) x 2,000萬÷(2,670萬元-670萬元) = 132萬元 > 所得來源地
稅務機關發給之同一年度納稅證明之已納稅額32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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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外資金匯回管理運用
及課稅條例(草案)
(海外資金匯回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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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外資金匯回管理運用及課稅條例
立法目的
適用對象、
範圍
主管機關
適用限制
及要件
引導境外資金回國,於符合國際規範下,促進我國整體經濟發展。
• 個人:匯回境外資金
• 營利事業:自其具控制力或重大影響力之境外轉投資事業獲配投資收益並匯回
財政部
• 不得用於購置不動產(經經濟部核准投資用於興建或購置供自行生產或營業用建築物者除外)
• 匯回資金存入金融機構專戶控管
• 應遵循洗錢及資恐防制相關規範
適用稅率
• 一般稅率
• 第1年匯回:稅率8% | 第2年匯回:稅率10%
• 完成實質投資退回前開50%稅款(即稅率4%或5%)
• 未依規定管理運用者應補繳稅額(稅率20%)
1. 違反規定自專戶提取資金
2. 自專戶提取資金應從事實質投資卻移作他用
3. 違反規定用於購置不動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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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外資金匯回管理運用及課稅條例
資金運用限制
繳納及申報
方式
罰則
1. 實質投資(範圍由經濟部擬訂,報行政院核定):
• 直接投資產業(1年內提出投資計畫,2年內完成,得展延1次,期限2年)
• 透過創投或私募股權基金投資重要政策產業(1年內申請,4年內投資達一定比例)
2. 金融投資(於信託或全委專戶):上限25%(範圍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訂定)
3. 自由運用:上限5%(不得購置不動產)
*未從事金融或實質投資者 (自由運用資金除外 ),應於專戶內存放達5年,並於屆滿後分3年提取
(自第6年起,每三分之一 )
• 原則:由受理銀行於資金進出專戶時,代為扣取、繳納及申報
• 例外:由國稅局發單補徵
1. 針對已自專戶提取從事實質投資卻移作他用者
2. 違反規定用於購置不動產者
• 個人及營利事業申報文件不實之處罰(新臺幣 30,000 元以上,300,000 元以下罰鍰)
• 受理銀行未依規定扣繳稅款及辦理申報之處罰(一倍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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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外資金匯回管理運用及課稅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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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出適用專法申請
個人/營利事業
受理適用專法申請
(適用資格審查)
國稅局
資金匯入專戶
境外資金
外匯存款專戶
否准申請
①直接/間接實質投資
扣取8%或10%稅款
受理銀行
受理開戶及匯回申請
(洗防及資恐審查)
受理銀行
聯合審查未通過審查
②金融投資
(上限25% )
③自由運用
(上限5% )
*未從事金融或實質投資
者,應於境外資金外匯
存款專戶內存放達五年
,並於屆滿後分三年提
取
47
境外資金匯回管理運用及課稅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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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直接/間接實質投資
直接投資(不限產業) 間接投資(特定重要政策領域之產業)
一年內提出直接投資計畫/間接投資申請
經濟部核准
受理銀行依核准事項受理資金提取
依核准事項從事投資
直接投資二年內完成
(得經核准展延二年)
間接投資滿四年
(得經核准變更標的)
投資完成,核發完成證明
經濟部
退稅4%或5%
國稅局
直接投資未投入部分/間接投資未期滿
匯回專戶,併計
五年屆滿後,分
三年取回資金
未匯回專戶
補扣12%或10%
國稅局
不補稅
不退稅
移
作
他
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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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外資金匯回管理運用及課稅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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②金融投資(上限25% )
信託專戶或證券全權委託專戶 購置不動產
購置不動產以外之
運用事項
③自由運用(上限5% )
未達規定年限即提取
依規定從事金融投資
五年屆滿後
分三年取回資金
補扣12%或10%
受理銀行
不補稅
不退稅
補扣12%或10%
國稅局
不補稅
不退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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跨境資金移轉不當規劃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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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保人自香港匯出美元繳納國內外幣保單涉嫌短漏報海外所得
南區國稅局表示,按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未計入綜合所得總額的非中華民國來
源所得及香港或澳門來源所得,每一申報戶全年海外所得達新臺幣100萬元者,應全
數計入個人的基本所得額,申報計算基本稅額與一般所得稅額之差額,繳納基本稅
額。
該局舉例,納稅人甲君於103至106年間陸續投保某人壽保險(股)公司利率變動型美
元終身保險計10張,躉繳保費計美元200萬元,換算新臺幣約6,100萬餘元,惟甲君
於國內的金融機構外幣存款帳戶存(提)款往來均是買賣小額外幣信託基金,其繳納美
元保費非自其外幣存款帳戶轉帳支付,經查核後發現繳納保費資金來源均係要保人
甲君自香港某銀行匯入。嗣經甲君說明其於101年起投資香港某公司,該公司獲利良
好,每年均會高額配息,故其以該股利所得繳納美元保費,惟其不知應申報所得基
本稅額;經該局依法核定甲君102至106年度海外營利所得計6,100萬餘元,補徵所
得基本稅額約85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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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償將資金匯至子女海外帳戶,應依法申報贈與稅
隨著金融自由化及國際化,國人可以便捷快速買賣外幣及移動資金,國稅局提醒不要以為將資
金匯往國外後,國稅局就掌握不到,稽徵機關查核技巧與時俱進,除追查資金流程外,也會運
用各種管道的課稅資源,使逃漏稅無所遁形。
南區國稅局表示,該局近日查獲一案例,甲君自104至105年間陸續將小額資金匯至美國乙君
(英文姓名)帳戶,每次結匯金額為美金數萬元至數十萬元不等,2年間匯出資金換算新臺幣
高達4千萬元,甲君向國稅局主張,匯款用途是借款給友人乙君,但未能提供借貸之相關證明
資料。經該局深入追查發現甲君並無出境至美國紀錄,且查證銀行存提明細,亦無發現與乙君
資金往來,而甲君已高齡70歲,子女經常居住國外,研判乙君應為甲君之親屬。經提示相關資
料後,甲君坦承乙君就是其長子,因乙君於美國經營事業,有資金需求,故匯款予乙君資助。
本案甲君將自有資金無償給予他人,已符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規定之贈與要件,除應補繳稅
款外,並應依同法第44條規定加處罰鍰,共計補徵約6百餘萬元。
甲君以為將資金分批小額匯至子女國外帳戶,國稅局無法查核,殊不知稽徵機關運用課稅資料
深入追查,仍可發現逃漏稅。民眾如有類似情況,應趕緊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自動補
報並補繳所漏稅額,切莫心存僥倖,以免遭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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將資金匯予親屬,不能舉證非屬贈與者,須繳納贈與稅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匯款至親屬帳戶,如果不能舉證確屬借貸或其他非屬贈與
的法律關係,國稅局將認屬贈與,依法核課贈與稅。
國稅局舉例說明,甲君於102年間結匯美金230,000元至女兒乙君設於國外銀行的帳戶,換算
新臺幣計6,868,800元,未申報贈與稅,經該局查獲,除補徵贈與稅外並處1倍罰鍰。甲君不服,
復查主張匯款予其女係屬借貸非屬贈與。經該局復查結果,以甲君無法提示確實證明文件以實
其說,仍應補稅及處罰。甲君仍不服,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均遭駁回。
行政法院判決駁回理由指出,財產所有人就其已移轉他人之財產,倘主張非屬無償贈與者,即
負有舉證責任及協力義務,俾稽徵機關加以審酌。茍無法為合理之說明及舉證,稽徵機關依客
觀上已有財產移轉之事實,自得據以認定將財產無償移轉予他人,並歸屬贈與之法律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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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人將境外財產贈與他人,屬贈與稅課稅範圍
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國民,就所有境內或境外之財產為贈與者,均應課徵贈與稅,而財產
範圍則包含動產、不動產及其他一切有財產價值之權利,民眾將財產贈與他人時,應於贈與日
起30日內依規定主動辦理申報。
南區國稅局表示,該局近期查獲甲君年紀尚輕,於104年間取得多筆不動產,購置不動產之鉅
額資金,係由境外匯入,甲君表示係境外投資獲利所得,惟未提示投資證明。經該局深入追查
發現,資金係其父乙君海外投資獲利之所得,乙君說明係為避免在國內資金移轉遭國稅局查核,
遂以其境外帳戶資金為其子購置不動產。案經查證乙君符合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
國民身分,其將自身所有之境外財產為其子甲君無償購置財產,核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3
款規定之情形,經輔導後乙君已於輔導期限內補報補繳贈與稅款。
國稅局進一步說明,依我國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只要是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國民,不論
贈與境內或境外之財產,均應依法申報繳納贈與稅。如非屬經常居住境內之國民,將境外財產
贈與他人,則不屬我國贈與稅課稅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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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外圍帳戶隱匿公司銷貨款項,遭國稅局查獲補稅處罰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近期查核個人結購外匯案件時,屢查獲生鮮農產品進口商銷貨時未開立銷貨發票,
並利用負責人或股東等外圍帳戶收取銷貨款項,隱匿銷貨收入,藉以規避營利事業所得稅。
該局查核案例為甲君約45歲所得資料不高,但98年間卻結購鉅額外幣匯出,追查發現結匯資金來源為自甲君
帳戶提領,檢視甲君帳戶98年度有大量票據、轉帳及匯款存入,經追查甲君結購外匯係給付A公司進口農產
品貨款與國外供應商,甲君坦承帳戶內存入款性質為A公司收取銷售生鮮農產品之貨款,經該局將甲君帳戶
存入款併同A公司帳戶存入款計算,查得A公司實際收取貨款金額較已申報金額多出8千餘萬元,涉嫌未依法
開立發票並漏報銷貨收入,除依所得稅法第71條規定將漏報銷貨收入併回A公司當年度營業收入總額,重新
核定應納稅額外,並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處以罰鍰。
該局進一步表示,生鮮農產品進口商之銷售對象為農產品批發市場承銷人或屬小規模營業人之農產行,索取
統一發票意願極低,使得農產品進口商有漏開發票及利用外圍帳戶隱匿銷貨款項的機會,惟進口商銷售未經
加工之生鮮農產品雖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8條第1項第19款規定免徵營業稅,但並無免徵營利事業
所得稅,且除專營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8條第1項第19款規定之免稅貨物且未申請核准放棄適用免稅
規定者,得免用或免開統一發票外,仍應依法開立免稅統一發票,該局提醒,營利事業如有類似之逃漏行為,
應儘速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在未被檢舉或查獲前,趕快自動補報並補繳所漏稅額及利息,以免因
違反稅法規定而受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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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借用個人名義支付貨款,藉以掩飾國內銷售額逃稅者,將遭受處罰
稅捐稽徵機關已透過多重管道蒐集課稅資料,營業人不法逃漏稅,將無所遁形。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每年3月份會依中央銀行通報上一年度個人結購鉅額外匯資料,通報各地
區國稅局列為當年度外匯資金查核選案對象。
該局101年度依財稅資料中心通報個人100年度結購鉅額外匯資料清冊,經調閱結匯人100年度結匯交易明細資料,先排除(1)
前3年已選查、(2)戶籍已遷移外轄及(3)匯款人與受款人為同一人且資力相當者等案件,再就匯款類別、匯款人與受款人關係及
匯款人最近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財產等資料分析,優先選查匯款對象明確可能涉嫌逃漏稅者、或金額較大且異常之案
件20件,截至101年12月17日已辦結18件。各稅補徵稅額及罰鍰如下:贈與稅428萬元及56萬元、營利事業所得稅312萬元及
22萬元、綜合所得稅2,788萬元及218萬元、營業稅670萬元及617萬元、行為罰701萬元,合計補稅及罰鍰5,812萬元。
該局以某公司借用個人名義支付進口貨款,逃漏國內銷售額之不法情事為例說明,該局查核人員依據中央銀行通報個人結購鉅
額外匯資料,詳細分析結匯人之財產、所得、年齡、資力等資料辦理選案查核,發現結匯人為某公司負責人之配偶,且國外受
款人多為營業人,經調閱該公司之營業稅申報資料,發現申報進口金額與結購外匯金額顯不相當,疑有透過個人帳戶收付公司
貨款,藉以逃漏稅之嫌。
本案經抽絲剝繭、深入調查後,查獲該公司將逃漏國內銷售收入所收取之金額,匯入結匯人之帳戶,借用個人名義支付進口貨
款,以規避進銷貨之勾稽,漏報國內免稅銷售額3,779萬元,未依規定給予他人憑證及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全案共計補稅及
處罰145萬元。
該局特別呼籲,營業人應誠實依法納稅,否則再精心設計之逃漏稅手法,仍然會被稅捐稽徵機關所查獲,不但要補繳所漏稅額,
還要受罰,得不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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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利用個人帳戶收取佣金,未據實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小心補稅受罰!
企業經營商業活動交易及資金進出頻繁,致公司與其股東個人之銀行帳戶時有混合使用之現象,南區國稅局
表示,公司如利用個人帳戶收取貨款或其他收入仍應依相關規定申報收入,若未按實申報,經國稅局查獲,
除應補繳稅款外尚須處以罰鍰。
該局日前查核A公司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時,發現其帳載巨額「股東往來」,經公司表示
係因週轉需要向負責人配偶甲君借款,而資金移轉係甲君自其個人帳戶匯出美金存入其在海外之銀行帳戶後,
再轉存A公司設於海外之帳戶,復再匯回台灣A公司。惟經查證結果,甲君匯出美金之資金來源係A公司以
甲君個人帳戶收取A公司應收取之佣金,匯回時以「股東往來」入帳,致A公司帳上有巨額之「股東往來」,
A公司坦承該巨額資金確屬佣金收入,並主張已依法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惟經國稅局逐筆勾稽查證結果,
當年度甲君代A公司收取之佣金共計2,132萬餘元,然A公司僅申報1,066萬餘元,總計漏報營利事業所得
1,066萬餘元,除補稅181萬餘元外,另按所漏稅額處0.8倍罰鍰144萬餘元。
該局提醒營利事業,所得稅法係採納稅義務人「如實」、「正確」填具申報書自動申報並繳納之制度,營利
事業如有前述利用個人帳戶收取貨款或勞務等收入而未申報者,應儘速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自動
向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稅款,以免被查獲後,除須補稅外還要受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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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境外轉投資公司型式上之減資,掩飾盈餘匯回之行為,應依實質課稅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我國境內營利事業利用境外轉投資公司形式上之減資,實質上係將轉投資境外公司之盈餘
匯回者,依所得稅法第3條第2項規定,應計入境內母公司所得額,予以課稅。
該局指出,於查核轄內甲公司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發現甲公司以前年度以15億元100%持股投資
位於A群島之子公司,子公司已全額再轉投資100%持股位於B群島之孫公司,惟經查B群島孫公司於104年度減資退
回現金股款1.2億元予A群島子公司,同年子公司則減資退回現金股款3億元予甲公司,其間金額差距1.8億元,顯有
異常。
該局進一步查核A群島子公司資產負債表,發現其列載資產科目長期投資有25億元、負債為0元及股東權益科目股本
有15億元、未分配盈餘10億元,惟實際上股本15億元已全數轉投資B群島孫公司,至於未分配盈餘10億元部分,係
因A群島子公司歷年帳上認列轉投資B群島孫公司之投資收益,由於子公司及孫公司股東會多年來均未決議分配盈餘,
以致帳上累積鉅額未分配盈餘達10億元,且由A群島子公司資產負債表分析,實質上已無現金,故本次B群島孫公司
減資退回A群島子公司現金股款1.2億元,尚不足支應子公司減資退回甲公司現金股款3億元,其減資溢退現金1.8億
元部分,應屬盈餘之匯回,而甲公司亦未能合理說明並舉證,該局爰依所得稅法第3條第2項規定,將其盈餘匯回1.8
億元,計入104年度之課稅所得額,並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3,060萬元。
該局提醒營利事業,境外轉投資公司之減資返還股本,尚非屬境內母公司之課稅所得,惟如屬盈餘匯回之款項,雖
未經召開股東會決議分配,仍應依所得稅法第3條第2項規定,計入境內母公司所得額報繳營利事業所得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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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購外匯隱匿國際三角貿易收入,遭補稅3千萬餘元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近期查獲多起從事國際三角貿易之營利事業,利用負責人個人名義結購外匯給付第三國供應商貨款,
並結售外匯收取國外客戶貨款,藉以隱匿並漏報營業收入達2億5,113萬餘元,經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達3,178萬餘元。
中區國稅局特別舉查獲案例加以說明, 中部某木材批發商A公司之負責人甲君,102年度以個人名義結購475萬餘美元匯出,
而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僅17萬元,由於結購外匯金額與其所得顯不相當,又利息所得偏高且逐年增加,而列入專案選查。
該局查核發現,甲君結購外幣匯至中南美洲之受款人B公司為木材貿易商,且結售自中國匯入外幣之匯款人C公司之營業項目
與A公司相同,研判甲君結購、結售外幣資金性質應屬貨款。嗣經查核結果,甲君坦承,A公司從事木材三角貿易,接受中國
客戶C公司訂購木材,其從供應商中南美洲B公司購買木材,貨物由供應商直接運送至中國客戶,並以甲君個人名義結購、結
售國際三角貿易貨款,及隱匿營業收入於負責人甲君金融帳戶規避查核,查獲A公司漏報三角貿易營業收入達9,320萬餘元。
中區國稅局進一步表示,營業人接受國外客戶訂購貨物後,以自己名義向第三國供應商購貨,並由第三國供應商將貨物逕運國
外客戶之交易型態,因營業人負擔貨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核屬買賣法律行為,雖因銷售之貨物起運地非在中華民國境內,且第
三國供應商交付之貨物,亦未進入中華民國境內,故非屬營業稅課稅範圍,但仍應按進銷貨處理,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中區國稅局表示,為維護租稅公平正義,將持續運用外匯資料與海關代徵營業稅進口金額及零稅率銷售額進行勾稽,加強國稅
資料庫橫向整合,結合銀行資金流程全面查核,使營利事業不法逃漏稅行為無所遁形。該局特別呼籲營利事業自行檢視有無上
述違章情事,若因疏忽致短漏報營業收入時,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案件,均可依稅
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自動補報補繳免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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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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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人匯回海外資金相關證明文件參考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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免補報及補繳所得基本稅額類型:非屬海外所得
匯回資金性質 例示參考文件
海外投資本金或
減資退還款項
直接投資本金
收回
處分被投資事業
股權
1. 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核准文件、投資匯款證明或其
他實際出資相關證明文件
2. 被投資事業股東名冊、股東會會議資料、主管機關登
記文件或其他足資證明被投資事業股權之文件
被投資事業減資
退還款項
1. 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核准文件、投資匯款證明或其
他實際出資相關證明文件
2. 被投資事業股東會會議資料、減資前後年度資產負債
表、主管機關登記文件或其他足資證明被投資事業減
資退還款項之文件
投資金融商品本金收回
1. 投資匯款證明或其他投資資金相關證明文件
2. 保管銀行、券商等機構出具之交易對帳單或其他投資
證明文件
原預計投資資金撤回
1. 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核准文件、投資匯款證明或其
他原預計投資資金相關證明文件
2. 因故撤回投資資金相關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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免補報及補繳所得基本稅額類型:非屬海外所得
匯回資金性質 例示參考文件
海外借貸或償還
債務款項
借入款
向被投資事業借
款(股東往來)
被投資事業貸放款前後年度資產負債表或其他足資證明
借貸事實之文件
向其他事業或個
人借款
借貸契約書或其他足資證明借貸事實之文件
貸放款收回
被投資事業償還
債務款項(股東
往來)
1. 個人借出資金匯款證明或其他原借出資金證明文件
2. 被投資事業償還債務前後年度資產負債表或其他足資
證明借貸事實之文件
其他事業或個人
償還債務款項
1. 個人借出資金匯款證明或其他原借出資金證明文件
2. 借貸契約書或其他足資證明借貸事實之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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免補報及補繳所得基本稅額類型:非屬海外所得
匯回資金性質 例示參考文件
海外金融機構存款本金
1. 銀行存摺存入證明、存入資金匯款證明或其他存入資
金相關證明文件
2. 金融機構對帳單或交易明細相關證明文件
海外財產交易本金(超過本金部分為所得)
1. 原購買財產或權利之契約書及資金匯款證明或其他資
金相關證明文件
2. 持股證明、不動產及車輛登記資料或其他財產及權利
持有(登記)證明(如無者免提供)
3. 財產或權利交易契約書、移轉證明、交易稅費、仲介
費憑證等相關證明
其他非屬海外所得之資金 足資證明非屬海外所得之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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免補報及補繳所得基本稅額類型:海外所得
匯回資金性質 例示參考文件
已課徵所得基本稅額之海外所得 我國稅捐稽徵機關核發之納稅證明
未課徵所得基本稅額,惟已逾核課期間之海外所得
參照「未課徵基本稅額且未逾核課期間之海外所
得」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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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補報及補繳所得基本稅額類型
(未課徵基本稅額且未逾核課期間之海外所得)
匯回資金性質 例示參考文件
海外營利所得
直接投資事業獲配
盈餘
來源地稅務機關核定之納稅證明,或被投資事業分配盈餘相關股東會決議、股
利發放通知書、盈餘分配表、銀行入帳資料或其他足資證明分配盈餘之文件
投資金融商品獲配
股利或盈餘
來源地稅務機關核定之納稅證明,或保管銀行、券商等機構出具之交易對帳單、
股利發放通知書、銀行入帳資料或其他分配股利及盈餘證明文件
經營獨資或合夥事
業盈餘
來源地稅務機關核定之納稅證明,或下列文件:
1. 營業登記資料或其他經營不具法人資格之獨資或合夥事業相關證明文件
2. 經營事業財務報表或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
3. 持有經營事業之獨資或合夥比例證明文件
海外執行業務所得
來源地稅務機關核定之納稅證明,或下列文件:
1. 執業登記資料或其他執行業務相關證明文件
2. 執行業務所得收支報告表、損益計算表、收入明細表等相關證明文件
3. 執行業務之出資或盈餘分配比例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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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補報及補繳所得基本稅額類型
(未課徵基本稅額且未逾核課期間之海外所得)
匯回資金性質 例示參考文件
海外薪資所得
來源地稅務機關核定之納稅證明,或薪資明細表、銀行入帳資料等雇主給付薪
資所得證明文件
海外利息
投資金融商品獲配
利息
來源地稅務機關核定之納稅證明,或保管銀行、券商等機構出具之交易對帳單、
債券利息所得通知書、銀行入帳資料或其他分配利息證明文件
金融機構存款利息 來源地稅務機關核定之納稅證明,或金融機構對帳單等相關證明文件
私人借
貸利息
被投資
事業給
付利息
來源地稅務機關核定之納稅證明或下列文件:
1. 被投資事業借款前後年度資產負債表及利息所得計算約定
2. 個人借出資金匯款證明或其他原借出資金證明文件
3. 銀行入帳資料或其他取得利息所得證明文件
其他事
業或個
人給付
利息
來源地稅務機關核定之納稅證明或下列文件:
1. 借貸契約書(含利息所得計算方式)
2. 個人借出資金匯款證明或其他原借出資金證明文件
3. 銀行入帳資料或其他取得利息所得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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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補報及補繳所得基本稅額類型
(未課徵基本稅額且未逾核課期間之海外所得)
匯回資金性質 例示參考文件
海外租賃所得
來源地稅務機關核定之納稅證明或下列文件:
1. 租賃契約書(含租賃所得計算方式)
2. 財產登記資料(如無者免提供)
3. 銀行入帳資料或其他取得租賃所得證明文件
海外權利金所得
來源地稅務機關核定之納稅證明或下列文件:
1. 授權契約書(含權利金所得計算方式)
2. 專利權、商標權等權利證明書(如無者免提供)
3. 銀行入帳資料或其他取得權利金所得證明文件
海外自力耕作、漁、牧、林、礦之
所得
來源地稅務機關核定之納稅證明,或個人從事耕作、漁、牧、林、礦等業獲取
收益之相關證明文件
海外財產交易所得
來源地稅務機關核定之納稅證明或下列文件:
1. 持股證明、不動產及車輛登記資料或其他財產及權利持有(登記)證明(如無者
免提供)
2. 財產或權利交易契約書、移轉證明、交易稅費、仲介費憑證等相關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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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補報及補繳所得基本稅額類型
(未課徵基本稅額且未逾核課期間之海外所得)
匯回資金性質 例示參考文件
海外競技、競賽及機會中獎之獎金
或給與
來源地稅務機關核定之納稅證明,或主辦單位給付獎金之相關證明文件
海外退職所得
來源地稅務機關核定之納稅證明,或由雇主或個人退休金專戶撥付退職所得之
相關證明文件
海外其他所得 其他所得相關證明文件
註:
1. 表列海外被投資事業之資產負債表、盈餘分配表、損益表等財務報表,應檢附該事業向其所在地稅務機關申報或經其所在
地或中華民國合格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表。
2. 依非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及香港澳門來源所得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申報及查核要點第15點規定,海外所得已依所得來源地法
律規定繳納所得稅者,得提出所得來源地稅務機關核定該項所得之納稅證明,供稽徵機關認定其所得額。
3. 例示參考文件係供參考,納稅義務人可視個案情形提供其他足資證明其主張之相關文件供稽徵機關查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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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外資金匯回管理運用及課稅條例」草案
總說明及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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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外資金匯回管理運用及課稅條例」草案總說明
因應近期國際經濟情勢諸多不確定因素,臺商確有調整投資架構及全球營運布局而匯回境外資金之需求,為協助臺商重新調整
全球投資布局,鼓勵我國個人及營利事業回國投資及誠實申報所得,並兼顧「遵循洗錢與資恐防制相關國際規範;導引資金進
行實質投資,有效促進經濟發展及增加就業;顧及國內廠商在地公平性,避免引發課稅不公爭議」三大原則,提供個人及營利
事業匯回境外資金合宜租稅措施,爰擬具「境外資金匯回管理運用及課稅條例」草案,其要點如下:
一、本條例立法目的。(草案第一條)
二、本條例主管機關。(草案第二條)
三、本條例用詞定義。(草案第三條)
四、個人及營利事業選擇依本條例規定計算、申報及繳納應納稅額者,免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
條例及所得稅法規定課稅,且一經擇定不得變更;匯回資金原則不得用於購置不動產,且應符合洗錢防制法、資恐防制法及相
關法令規定。(草案第四條)
五、個人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算一年內匯回境外資金或營利事業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算一年內自其具控制能力或重大影響力之
境外轉投資事業獲配投資收益且匯回該資金者,於資金匯入專戶時按百分之八稅率扣取稅款;於本條例施行滿一年之次日起算
一年內匯回者,按百分之十稅率扣取稅款。(草案第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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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外資金匯回管理運用及課稅條例」草案總說明
六、存入專戶之資金應依規定管理運用達一定年限,受理銀行並應每年就前一年度專戶管理及運用情形報稽徵機關備查;違反
規定自專戶提取資金或購置不動產者,應按百分之二十稅率補繳差額稅款。(草案第六條)
七、個人及營利事業匯回之資金從事直接實質投資者,應提具投資計畫向經濟部申請核准投資產業,始得自專戶提取資金,投
資完成並取具完成證明後,得向稽徵機關申請退還百分之五十稅款。(草案第七條)
八、個人及營利事業透過國內創業投資事業或私募股權基金從事實質投資者,應提出投資申請經經濟部核准投資重要政策領域
產業,始得自專戶提取資金,投資期滿並取具完成證明後,得向稽徵機關申請退還百分之五十稅款。(草案第八條)
九、受理銀行應於每月十日前將上一月內扣取稅款向國庫繳清並向稽徵機關申報。(草案第九條)
十、受理銀行未依規定扣繳稅款及辦理申報之處罰。(草案第十條)
十一、個人及營利事業申報文件不實之處罰。(草案第十一條)
十二、個人及營利事業存入專戶之資金,因管理、處分或運用所發生之收益及所涉資金、財產之移轉,仍應依相關稅法規定辦
理。(草案第十二條)
十三、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草案第十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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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外資金匯回管理運用及課稅條例」草案條文
第一條 為引導個人匯回境外資金,及營利事業匯回境外轉投資收益,於符合國際規範下,促進我國整體經濟發展,特制定本
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為財政部。
第三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個人:指自然人。
二、營利事業:指公營、私營或公私合營,以營利為目的,具備營業牌號或場所之公司或其他法人組織。
三、境外資金:指臺灣、澎湖、金門、馬祖以外國家或地區之資金。
四、境外轉投資收益:指營利事業自其於臺灣、澎湖、金門、馬祖以外國家或地區具控制能力或重大影響力之轉投資事業獲
配之投資收益。
五、受理銀行:指與個人或營利事業簽訂契約,受理開立境外資金外匯存款專戶之銀行。
六、境外資金外匯存款專戶(以下簡稱外匯存款專戶):指個人或營利事業於前款銀行開立之外匯存款帳戶,專供存入依本條
例規定匯回資金之用。
七、信託專戶:指個人或營利事業與外匯存款專戶同一受理銀行簽訂信託契約,將匯回資金信託予受理銀行而開立之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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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外資金匯回管理運用及課稅條例」草案條文
八、證券全權委託專戶:指個人或營利事業與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得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金融機構簽訂全權委託
投資契約,並由該全權委託投資契約中所約定之全權委託保管機構為委任交付或信託移轉之資金所開立之投資專戶。前開全
權委託保管機構應為外匯存款專戶同一受理銀行。
前項第四款營利事業具控制能力或重大影響力之認定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條 個基本稅額條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所得稅法規定課徵基本稅額及所得稅,且一經擇定不得變更。
個人及營利事業適用本條例規定匯回境外資金、境外轉投資收益之計算、申報、繳納應納稅額及處罰,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
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個人及營利事業適用本條例規定匯回之境外資金、境外轉投資收益,不得用於購置不動產。但依第七條第一項規定經經濟部核
准投資用於興建或購置供自行人匯回境外資金及營利事業匯回境外轉投資收益,得選擇依本條例規定課稅,免依所得生產或營
業用建築物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之執行,應符合洗錢防制法、資恐防制法及相關法令規定。
第五條 個人向戶籍所在地稽徵機關申請適用本條例規定,經稽徵機關洽受理銀行依前條第四項規定審核後核准,於下列期間
將境外資金匯回存入外匯存款專戶時,由受理銀行按下列稅率代為扣取稅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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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外資金匯回管理運用及課稅條例」草案條文
一、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算一年內,稅率為百分之八。
二、於本條例施行滿一年之次日起算一年內,稅率為百分之十。
營利事業向登審核後核准,於前項各款規定期間獲配且匯回境外轉投資收益,存入外匯存款專戶時,由受理銀行依前項各款規
定稅率代為扣取稅款。
個人及營利事業依前二項規定申請適用本條例規定之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記地稽徵機關申請適用本
條例規定,經稽徵機關洽受理銀行依前條第四項規定
第六條 前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存入外匯存款專戶之資金,依下列各款規定管理運用:
一、得依第七條或第八條規定提取從事投資。
二、按百分之五計算之限額內,得提取自由運用。
三、按百分之二十五計算之限額內,得自外匯存款專戶提取並存入信託專戶或證券全權委託專戶內從事金融投資。
依前項第三款規定管理運用之資金,應自該資金存入外匯存款專戶之日起算,屆滿五年始得提取三分之一,屆滿六年得再提取
三分之一,屆滿七年得全部提取。未依前項第一款及第三款規定管理運用之資金,應於外匯存款專戶內存放達五年,於期限屆
滿後,依前開規定分三年提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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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外資金匯回管理運用及課稅條例」草案條文
受理銀行應自資金存入外匯存款專戶之日起,每年一月底前將上一年度個人及營利事業依本條例規定匯回資金於外匯存款專戶、
信託專戶及證券全權委託專戶之管理及運用情形,依主管機關規定格式報該管稽徵機關備查並副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違反第二項規定自專戶提取資金,應由受理銀行於其提取時,就該提取資金按百分之二十稅率代為扣取稅款;第一項第二款規
定之資金自存入外匯存款專戶之日起算五年內經查獲用於購置不動產者,應由稽徵機關就該資金按百分之二十稅率課稅。各該
資金已依前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繳納之稅款,得予扣除。
第一項第三款信託專戶及證券全權委託專戶內資金管理運用範圍與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第七條 個人及營利事業得於資金存入外匯存款專戶之日起算一年內提具投資計畫向經濟部申請核准投資產業,並依核定投資
計畫期程自外匯存款專戶提取資金從事投資。投資計畫應於核准之日起算二年內完成投資,未能於期限完成投資者,得於期限
屆滿前向經濟部申請展延一次,展延期間以二年為限。
個人及營利事業應於前項投資期間之每年一月底前,將上一年度投資計畫辦理進度報經濟部備查,於投資計畫完成之日起算六
個月內向經濟部申請核發完成證明,並應自取得完成證明之日起算六個月內向該管稽徵機關申請退還依第五條第一項或第二項
規定繳納稅款之百分之五十。
依第一項規定提取之資金,未依核定投資計畫從事投資而移作他用者,或未依前項規定將投資辦理進度報經濟部備查,經該部
通知限期補報,屆期仍未補報者,經濟部應通報該管稽徵機關就該移作他用之資金或未報備查之資金按百分之二十稅率課稅,
該部分資金已依第五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繳納之稅款,得予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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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外資金匯回管理運用及課稅條例」草案條文
經濟部辦理前三項事項,得請與第一項產業相關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供意見或協助。
個人及營利事業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限提具投資計畫或已提具投資計畫未經經濟部核准者,應依前條第二項規定辦理。個人及營
利事業依核定投資計畫期程自外匯存款專戶提取資金後,未依投資計畫從事投資者,應存回原外匯存款專戶,並依前條第二項
規定辦理。
依第一項規定申請投資產業之項目、投資計畫支出範圍、申請核准程序、條件、依第二項規定辦理備查、核發完成證明之程序
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經濟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第二項退還稅款之申請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
之。
第八條 個人及營利事業得於資金存入外匯存款專戶之日起算一年內向經濟部申請核准透過國內創業投資事業或私募股權基金
投資重要政策領域產業,並自外匯存款專戶提取資金從事投資。
個人及營利事業依前項規定投資創業投資事業或私募股權基金之期間應達四年,且其投資之事業或基金於前開投資期間內對前
項產業之投資應達一定比例。但因不可歸責於個人或營利事業之事由,該事業或基金未能於前開投資期間內對前項產業之投資
達一定比例者,該個人及營利事業得於投資期間內向經濟部申請核准變更投資其他創業投資事業或私募股權基金。
個人及營利事業應於投資期間之每年一月底前,將上一年度投資情形及創業投資事業或私募股權基金投資第一項產業之情形報
經濟部備查,於投資期滿之日起算六個月內向經濟部申請核發完成證明,並應自取得完成證明之日起算六個月內向該管稽徵機
關申請退還依第五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繳納稅款之百分之五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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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外資金匯回管理運用及課稅條例」草案條文
經濟部辦理前三項事項,得請與第一項重要政策領域產業相關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供意見或協助。
依第一項規定提取之資金,未依該項及第二項規定從事投資而移作他用者,或未依第三項規定報經濟部備查,經該部通知限期
補報,屆期仍未補報者,經濟部應通報該管稽徵機關就該移作他用資金或未報備查之資金按百分之二十稅率課稅,該部分資金
已依第五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繳納之稅款,得予扣除。
個人及營利事業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限提出投資申請或已提出投資申請未經經濟部核准者,應依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辦理。個人及
營利事業依核准投資期程自外匯存款專戶提取資金後,如未依規定從事投資者,應存回原外匯存款專戶,並依第六條第二項規
定辦理。
第一項之重要政策領域產業之範圍、投資申請之核准、第二項之一定比例、申請變更投資之程序、依第三項辦理備查、核發完
成證明之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經濟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第三項退還稅款之申請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
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九條 受理銀行應於每月十日前將上一月內依第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六條第四項規定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依主管機
關規定格式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
第十條 受理銀行未依第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六條第四項及前條規定扣繳稅款及申報、已依第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六
條第四項規定扣取稅款而未依前條規定繳清,或已依前條規定申報而對依第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六條第四項及前條規定應
扣繳之稅款有未扣繳或短扣繳情事者,稽徵機關除限期責令補扣繳稅款及補申報外,應按未扣繳、短扣繳或未繳清之稅額,處
一倍以下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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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外資金匯回管理運用及課稅條例」草案條文
受理銀行已依第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六條第四項及前條規定扣繳稅款而未依前條規定申報者,應按扣繳稅額處百分之二十
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二萬元,最低不得少於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第十一條 個人及營利事業於依第五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核准適用本條例後,經發現其申請時填載之資料或檢附文件內容有
不實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十二條 個人及營利事業依本條例規定存入外匯存款專戶、信託專戶或證券全權委託專戶之資金,因管理、處分或運用所發
生之收益及所涉資金、財產之移轉,依相關稅法規定辦理。
第十三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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