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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PO 稅 務法規之規範與運
作
簡報
花枝魷 魚麵 ?
許芳益
高雄醫學大學會計室主任
曾任勤業眾 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
2013 年 9 月 27 日
1
簡報大綱
NPO 及稅 法概述
所得稅 法相關法令及免稅 標準介紹
加值 型及非加值 型營業稅 法簡介及相關法令
土地稅 法相關法令及土地減免規則
房屋稅 條例相關法令
使用牌照稅 法相關法令
印花稅 法相關法令
娛 樂稅 法相關法令
2
法人類別
公法人 法人

如中華民國、地方自治團體、行政法人、農田水利會。

社團法人
私法人

營利社團法人 ( 如公司 )
中間社團法人 ( 如同學會 )
公益社團法人 ( 如社會團體 )

須以公益為目的 ( 如基金會 、

財團法人

教堂與寺廟 、私立學校、
私立醫院 、 社會救助設施 、
政府捐助成立之財團 、職工
福利委員會等 )
3

非
營
利
組
織
非營利組織 (NPO)
(一)成立宗旨具有公益使命。
(二)是一個合法的組織並受相關法令規章管理。
(三)是一個不以營利為目的的組織。
(四)其組織享有政府稅 賦的優惠。
(五)對該機構之捐款亦可享有稅賦優惠。

4
非營利組織業務主管機關
社團法人之主管為
社會主管部門,而
財團法人則向目的
事業所屬之主管單
位立案,因此分類
係依主管單位之主
管業務來分。

•社會福利慈善 ( 社會司、科、局 )
•文化教育 ( 教育部、局 )
•衛生醫療 ( 衛生福利部 )
•工商發展 ( 經濟部 )
•新聞傳播 ( 文化部 )
•財政金融 ( 財政部 )
•交通觀光 ( 交通部 )
•外交事務 ( 外交部 )
•環境保護 ( 環保署 )
•青少年服務 ( 教育部青年發展署 )
•農漁業事務 ( 農委會 )
•兩岸事務 ( 陸委會 )
•勞工服務 ( 勞委會 )

5
非營利組織相關法規
財團法人設立、監督、終止

民法、各業務主管設立及監督要點

社團法人設立、監督、終止

民法、人民團體法

法人登記 ( 地方法院 )

民法、辦理法人登記須知
所得稅 法
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

重要稅 法

得稅 適用標準 ( 簡稱免稅 標準 )
加值 型及非加值 型營業稅 法、娛 樂稅
法
土地稅 法、房屋稅 條例、使用牌照稅

募款活動

法、印花稅 法、遺產 及贈與稅 法
公益勸募條例
6
我國租稅 分類
國稅

(XX 國稅局 )

• 所得稅
– 營利事業所得稅
– 綜合所得稅
• 遺產及贈與稅
– 遺產稅
– 贈與稅
• 貨物稅
• 菸酒稅
• 關稅
•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
• 證券交易稅
• 期貨交易稅

地方稅

(XX 稅捐處 )

• 印花稅
• 使用牌照稅
• 土地稅
– 田賦
– 地價稅
– 土地增值稅
• 房屋稅
• 契稅
• 娛樂稅

7
節稅 、避稅 及逃稅
• 節稅 - 稅法及相關法律有很多免稅或減輕稅捐的規定,可以
善用這些規定來減輕租稅的負擔。節稅是合法的,是道德
觀念所容許,是法律所保障的行為。
• 避稅 - 因為稅法規定不週延,利用這些漏洞來規避應納稅捐。
這種行為並不違法,但是以取巧方式少繳稅,違反租稅立
法精神,是不道德不被鼓勵的行為。
• 逃稅 - 納稅義務人故意或無意違反稅法規定,致未繳或少繳
應繳租稅的行為。常見的型態在所得稅方面有 : 少報收入、
浮報成本、虛報薪資、虛列費用、虛報扶養親屬等;營業
稅方面有 : 漏開發票、跳開發票、虛報進項、使用虛設行號
發票等。逃稅要付出的代價是補稅和加數倍罰鍰,若是以
詐術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不管是納稅人或教唆者、幫
助者都可能被移送司法單位判處刑罰。
8
節稅 規劃步 驟
–
–
–
–
–

徹底瞭解稅法及相關規定
尋找節稅機會
衡量狀況,擬定節稅規劃及策略
執行租稅規劃
檢討執行結果

~ 認識稅 法及免稅 規定就是節稅 的第一步 ~
9
機關團體相關租稅 優惠
機關團體租稅 優惠

捐贈者租稅優惠

所得稅法

第 4 條第 1 項第 13 款

第 17 條第 1 項第 2 款

加值型及非加值

免稅標準
第 8 條第 1 項

第 2 目第 1 小目及第

型營業稅法
土地稅法

第 6條

第 28 條之 1

稅務法規

36 條

土地減免規則第 8 條第
房屋稅條例

第 15
1項 條

使用牌照稅法

第 7條

印花稅法

第 6條

娛樂稅法

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

遺產及贈與稅法

第 16 條第 3 款、 20
10

條第 3 款
所得稅 法
相關法令及免稅 標準介紹

11
機關團體所得稅 免稅 規定

一、所得稅法相關規定
• 所 §4 第 1 項第 13 款 : 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符合行政院
規定標準者,其本身之所得及其附屬作業組織之所得,免納所得稅。
• 所 §11 第 4 項 : 本法稱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係以合於民法
總則公益社團及財團之組織,或依其他關係法令,經向主管機關登記或立案
成立者為限。
• 所細 § 5: 本法第四條第十三款所稱之作業組織,係指教育、文化、公益、
慈善機關或團體為為達成其創設目的而另設經營事業或營業行為之組織。
• 所 §71 - 1 第 3 項 : 合於所得稅法第 4 條第 13 款規定之教育、文化、公益
、慈善機關或團體及其作業組織,應依第 71 條規定辦 理結算申報;其不合
免稅要件者,仍應依法課稅。
• 所細 §57-2: 依本法第七十一條之第三項規定應使用之結算申報書,其屬對
外營業之作業組織所使用者,准用本法第七十七條關於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
申報書之規定;其屬非營利組織團體及其對外無營業行為之作業組織所使用
者,由財政部另定之。
二、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 稅 適用標準(簡稱免 稅 標準)
( 102.2.26 最新修正發布)★★★★★
三、免稅要件 - 符合行政院規定標準者,其本身之所得及其附屬作業組織之所得
,除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外,免納所得稅。
12
免稅 標準介紹 ( 架構 )
第1條
第2條
第1項
第2項
第3項
第4項
第5項
第6項

法源依據
1~9 款免稅 要件 ( 免稅 重點 )
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
主要捐贈人及結餘款定義
經主管機關查 明同意之使用計畫支出項目有變更之處理
未依計畫使用完竣或支用不符本標準規定結餘款全部課稅

由主管機關核發同意函副知稽徵 機關

13
免稅 標準介紹 ( 架構 )
第3條
第 1 項 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法課徵所得稅
第 2 項 私立學校及其附屬機構課稅規定
第4條
第 1 項 由各級政府機關籌設之機關團體不受董監事人數及支出 60% 限制
。
第 2 項 政府機關籌設之機關團體定義
第5條

未核課確定案件適用修正後規定

第6條

自發布日施行 ( 最新 102.2.26)

14
免稅 標準修正重點 (102.2.26)
機關團體依所得稅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免納所
得稅,支出比例必須符合「其用於與創設目的有關活
動支出占基金之每年孳息及其他各項收入之比例」由
不低於百分之七十修正為百分之六十;其不符合該要
件且當年度結餘款金額超過新臺幣五十萬元者,應編
列以後年度用於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使用計畫(最長
四年) ,並經主管機關查明同意;其使用計畫內容或
期間有變更之情形者,最遲應於原使用計畫之期間屆
滿後三個月內,檢附變更後之使用計畫送主管機關查
明同意。機關團體當年度結餘款未依限使用完竣者,
主管稽徵機關應就當年度全部結餘款依法課徵所得稅
。
(修正條文第二條免稅要件支出比例降低及未達者提使用計畫)
15
免稅 標準 第一條
• 第一條 : 本標準依所得稅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13 款規定訂定之。
• 所得稅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13 款:教育
、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符合
行政院規定標準者,其本身之所得及其
附屬作業組織之所得,免納所得稅。

16
免稅 標準 第二條第一項
• 第二條第一項
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符合下列
規定者,其本身之所得及其附屬作業組織之所
得,除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外,免納所得稅
。
• 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無免稅 規定,即不論支
出是否使用達 60% ,仍應就銷售貨物或勞務
之所得按營所稅稅率 (17%) 課稅。

17
免稅 標準 第二條第一項 ( 續 )
• 銷售貨物或勞務 : 係指將貨物之所有權移轉與他人,以取得代價
者,為銷售貨物;提供勞務予他人,或提供貨物與他人使用、收
益,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勞務。( 84.3.1 台財稅第
841607554 號函)
• 屬銷售貨物或勞務列舉:
租金收入:埸地使用費或清潔費及收費停車場。
出售資產收入:出售土地、房屋及設備等。
政府委辦業務收入。
有對價關係。
• 非屬銷售貨物或勞務列舉:
義賣貨物或舉辦義演取得之代價含有捐贈收入性質。
會費收入
捐贈收入
18
免稅 標準 第二條第一項 ( 續 )

所得
類別

銷售貨物
或勞務之
所得

是否
課稅

是

非銷售貨物或勞務
之所得
符合免稅
標準

不符免稅
標準

否

是

19
免稅 標準 第二條第一項 ( 續 )
假設情況

情況一
(符合免稅
標準)
情況二
(不符合免
稅標準)

銷
貨
或
務
外
所
或
損

售
物
勞
以
之
得
虧

銷售貨
物或勞
務之所
得或虧
損

課稅所
得額

500 700

700

500 700

120
0

情況三
(符合免稅
標準)

500

700

200

情況四
(不符合免
稅標準)

500

700

200

情況五
(符合免稅
標準)

70
0

-500

0

情況六
(不符合免
稅標準)

70
0

-500

200

20
免稅 標準 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
• 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
合於民法總則公益社團及財團之組織,
或依其他關係法令,經向主管機關登記
或立案。
• 其他法令如:人民團體法、職工福利金
條例、私立學校法、農會法及漁會法。
21
免稅 標準 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及三款
• 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
除為其創設目的而從事之各種活動所支付之必要費用外
,不以任何方式對捐贈人或與捐贈人有關係之人給予變
相盈餘分配。
• 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
其章程中明定該機關團體於解散後,其賸餘財產應歸屬
該機關團體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或政府主管機關指
定之機關團體。但依其設立之目的,或依其據以成立之
關係法令,對解散後賸餘財產之歸屬已有規定者,得經
財政部同意,不受本款規定之限制。例外:職工福利委
員會
22
免稅 標準 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
• 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
其無經營與其創設目的無關之業務。
• 機關團體之業務是否與創設目的有關應視章程及業務性
質而定 ( 財政部 68 年 10 月 9 日台財稅字第 37113
號) 。
例:僅以其財產出租收取租金而非以出租為業者,應不視
為係經營與其創設目的無關之業務。但是否已構成以出
租為業,仍應就具體事實認定。
23
免稅 標準 第二條第一項第五款
• 第二條第一項第五款
其基金及各項收入,除零用金外,均存放於金融機構,或
購買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國庫券、可轉讓之銀行定
期存單、銀行承兌匯票、銀行或票券金融公司保證發行之
商業本票、上市、上櫃公司股票或國內證券投資信託公司
發行之受益憑證,或運用於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項目。
但由營利事業捐助之基金,得部分投資該捐贈事業之股票
,其比率由財政部定之。
• 機關團體投資捐助事業之股票,其比率最多不得超過該捐助基金
80% ,但捐助事業為上市櫃公司不受此限 ( 財政部 94 年 8 月 3 日台
財稅第 09404540950 號、財政部 69 年 12 月 16 日台財稅第
40213 號 )
• 其將資金存放或借予一般營利事業,或投資於一般營利事業,顯已違
反本款免稅要件,應依法課稅。 ( 財政部 711210 台財稅第 38931
24
號)
免稅 標準 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
• 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
其董監事中,主要捐贈人及各該人之配偶及三親等以內之
親屬擔任董監事,人數不超過全體董監事人數三分之一
。
• 免稅標準第 2 條第 3 項規定,同標準第 2 條第 1 項第 6 款所稱主要
捐贈人,係指原始捐助人或捐贈總額達基金總額二分之一以上之個
人或營利事業。上開條文所稱原始捐助人,應以財團法人向法院設
立登記之捐助章程所載之捐助人認定之。(財政部 921229 台財稅
第 0920453730 號)
• 營利事業單獨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文化基金會,其董監事全部由捐
助事業之董監事派任者,不符合免稅規定要件。
• 營利事業單獨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文化基金會,其董監事中三分之
一係由捐助事業之董監事派任,三分之二係由其他人士擔任時,始
符合免稅規定要件。
25
免稅 標準 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 ( 續 )
• 營利事業單獨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文化基金會,其董監事中三分
之一係由捐助事業之董監事派任,三分之一係由捐助事業之股東
擔任,另三分之一由其他人士擔任者,可認係符合免稅規定要件
;但各該股東以非代表捐助事業擔任基金會之董監事者為限。
(財政部 690605 台財稅第 34511 號)
• 第二條第三項
第一項第六款所稱主要捐贈人,係指原始捐助人或捐贈總額達基
金總額二分之一以上之個人或營利事業。
• 例:甲乙丙三家公司共同出資 ( 各 1/3) 捐助成立財團法人甲基
金會,該基金會董事 9 人,其中 5 位董事同時為甲乙丙三家公司
之董監事 ( 甲公司 2 人、乙公司 2 人、丙公司 1 人 ) ,問 : 是否
符合第 2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 ?
A: 不符合
26
免稅 標準 第二條第一項第七及八款
• 第二條第一項第七款
與其捐贈人、董監事間無業務上或財務上不正常關係。
• 第二條第一項第八款 (New)( 重要 )
其用於與其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支出,不低於基金之每
年孳息及其他各項收入百分之六十。但經主管機關查明
函請財政部同意者,不在此限。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
(1) 當年度結餘款在新台幣 50 萬元以下
(2) 當年度結餘款超過新台幣 50 萬元者,得就該結餘款
編列用於次年度起算四年內與其創設目的有關活動支出
之使用計畫,經主管機關查明同意。
27
免稅 標準 支出比例 - 公式 ( 完整版 )
用於與其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
支出 ( 包括銷售與非銷售貨物
或勞務之支出,不包括使用以 + 所得稅費用 + 附屬作業組織之虧損
前年度結餘款之支出 )
創設目的有關收入(包
括 銷 售 與 非 銷 售 貨 物 或 + 創設目的以外之所得 + 附屬作業組織之所得
勞務之收入,不包括以
前年度結餘款)
註 : 以財政部 890601 台財稅第 0890453088 號函公式及相關解釋函修改完整版

28
免稅 標準 支出比例公式內 涵
• 公益團體免稅 標準有關百分之八十 ( 註 : 現為
六十 ) 支出比例之計算方式 ( 財政部 890601
台財稅第 0890453088 號函 )
1. 與其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支出,包括銷售與非
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支出。
2. 創設目的有關收入(包括銷售與非銷售貨物或
勞務之收入)
3. 創設目的以外之虧損則不得列為支出項下計算
29
免稅 標準 支出比例釋例
蕭富基金會民國 102 年度並無與創設目的以外之活動,其非銷售貨物或勞務之
收支分別為 3,000 萬元及 2,400 萬元;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收支分別為 100 萬
元及 90 萬元;附屬作業組織之收支分別為 50 萬元及 60 萬元,其支出比例
計算如下:
24,000,000 + 900,000 + 0 + 100,000( 附屬作業組織之虧損 )

支出比例 =

30,000,000 + 0 + 1,000,000

= 80.65%

假設蕭富基金會附屬作業組織之收支分別為 60 萬元及 50 萬元時,其他情況不
變,其支出比例之計算如下:
支出比例
=

24,000,000 + 900,000 + 0

30,000,000 + 1,000,000 + 0 + 100,000( 附屬作業組織之所得 ) = 80.06%

30
免稅 標準 支出比例 - 所得稅 費用
• 機關團體依法申報繳納之所得稅費用准於計算支出比例時
,併入支出項下計算 ( 財政部 100 年 3 月 14 日台財稅字
第 09900520170 號函 ) 。
• 例:財團法人高高文教基金會 99 年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收
入 200 萬元,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支出 100 萬元,銷售貨
物或勞務以外之收入 300 萬元,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
支出 240 萬元,繳納 99 年度所得稅 17 萬元,請問 ( 一 )
支出比例如何計算? ( 二 ) 課稅所得額為多少?

31
免稅 標準 支出比例 - 所得稅 費用
• 財政部解釋令發布前:
( 一 ) 支出比例: 100+240/200+300=68% 〈 70% ( 當時免稅比例 )
→ 不符免稅標準第 2 條第 1 項第 8 款規定,要辦理結餘款保留使用計畫
,申請保留款計畫金額: 500-340=160 萬 ( 若有未使用完竣仍應課
稅)
( 二 ) 課稅所得額: 200-100=100 萬
• 財政部解釋令發布後:
( 一 ) 支出比例: 100+240+17/200+300=71.4% 〉 70% ( 當時免稅比
例)
→ 符合免稅標準第 2 條第 1 項第 8 款規定,無結餘保留款之問題。
( 二 ) 課稅所得額: 200-100=100 萬
32
免稅 標準 支出比例 - 資本支出
• 財團法人醫院適用修正免稅適用標準之問
題決議(財政部賦稅署 84.12.19 台稅一
發第 841664043 號函)
• 資本支出得選擇按年提列折舊;或全額列
為購置年度之資本支出,以後年度不得再
提列折舊
• 當年度已支付之預付款或訂金得列為當年
度支出,惟以後年度不得再就該部分提列
折舊
33
免稅 標準 支出比例 - 資本支出
例 : 資資基金會民國 102 年度並無與創設目的以外之活動,其經常性收入為
1,000 萬元,經常性支出為 550 萬元,另有購置設備 100 萬元 ( 該基金會選
擇全數認列為當年度支出 ) 。其支出比例計算如下:
支出比例 =

5,500,000 + 1,000,000

= 65%

10,000,000

例 : 本本基金會民國 102 年度並無與創設目的以外之活動,其經常性收入為 1,000 萬元,經常性支出為 550 萬元,
另有購置設備 100 萬元 ( 該基金會選擇設備以後年度提列折舊 ) 。其支出比例計算如下:

支出比例 =

5,500,000

= 55%

10,000,000

註 : 選擇後不得修改,維持一致性。

34
免稅 標準 支出比例 - 以前年度保留款
• 免稅適用標準之支出比率係以當年度之收支核算,係指按
當年度之支出與收入比較核計,以往年度之結餘款應不在
當年度收入範圍內 ( 財政部 731027 台財稅第 61981
號)。
• 例:財團法人寶寶文教基金會 102 年度收入為 100 萬元
,支出為 150 萬元,其中以前年度之結餘款 90 萬於 102
年度使用,因此屬於 102 年度之支出為 60 萬元,支出比
例為
(150-90)÷100 = 60 %。
35
免稅 標準 支出比例 - 資本支出及保留款
 

經常收入:
3,277,000

 

捐贈收入

49,500,000

 

利息收入

1,853,674

 

其他收入

693,000

 

政府補助收入

經常門收入合計

55,323,674
(28,988,762)

經常支出
本期餘絀

 

固定資產增 添
減:調整項目

26,334,912
23,272,947

 

 
 

固定資產 折舊

(3,553,192)

資本支出選擇當年度支出 

受贈資產

(4,232,048)

辦 理財產 變更登記基金增 加 

使用以前年度保留款

(10,408,240)

 

資本支出

支出比例 =

5,079,467

28,988,762 + 5,079,467
55,323,674

= 62%
36
未達 60% 補救方法 - 提列 ( 撥 ) 基金
• 依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第 2 條第 1 項第
8 款之但書規定辦理保留 ( 當年度結餘款超過新臺幣五十萬元者 ) ,並
經主管機關查明同意。
• 提列(撥)主管單位核准之基金或準備金 : 機關團體及其附屬作業組
織依其設立之法律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之業務監督準則、財務處
理辦法規定提列(撥)之基金或準備金,經報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
准者,可列為提列(撥)年度之支出。惟嗣後實際支付相關費用時,
應先由該基金或準備金項下沖轉;不足時,其餘額始得以當年度費用
列支。 ( 財政部 850508 台財稅第 851903992 號函 )
例如 : 依內政部審 查 內政業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第 15 條
( 民國 101 年 4 月 10 日修正 ) 規定,基金會就當年各項收入,得視業
務實際需要,經董事會決議,報請本 ( 內政 ) 部核准後,提撥收入總
額百分之二十以下之業務發展基金或準備金,可列為提列 ( 撥 ) 年度
之支出。
• 提列(撥)退休基金或準備金 : 機關或團體,得依所得稅法第三十三
條規定提列職工退休金準備或提撥職工退休基金,上開數額得認屬教
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第二條第一項第八款
37
之支出。
未達 60% 補救方法 - 捐贈轉基金
依財政部 68.10.9 台財稅第 37113 號函之規定,將所接受之捐款部分作
為登記財產總額之增加並辦妥變更登記者,得認屬其基金之增加,免
計入收入之總額。上述捐贈收入轉列為基金之金額,只要能使支出比
例達到 60% 即可,無須將所有的結餘款全數轉列基金。計算欲轉列為
基金之公式如下:
支出比例 60% =

用於與其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支出 + 附屬作業組織之虧損
創設目的有關收入 + 創設目的以外之所得 + 附屬作業組織之所得 – X

例如:涓涓基金會 102 年度之經常性支出為 450 萬元,經常性收入為
800 萬元,則其支出比例為 56% ,低於免稅規定比例 60% ,若經
常性收入中有指定用途捐款 100 萬元,則可將其中 50 萬元轉登記
為財產總額之增加即可達到 60% 免稅比例。
支出比例 60% =

4,500,000
8,000,000 – X

X = 500,000

38
未達 60% 辦 理結餘保留款使用計
畫
編列結餘經費保留使用計畫
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同意
副知國稅局

國稅 局管制追踨 使用情形
39
結餘保留款使用計畫書範例
( 機關團體名稱 )
×× 年度結餘經費運用具體計畫書
一、 ×× 年度結餘經費共計:
(1) 元。
二、結餘經費使用計畫如下: ( 請於□內 勾選,三種選擇;選 1 或 2 或 1+2)
□1. 【轉 納 基 金】 合計
(2) 元。
□2. 【保留至往後年度業務使用】 合計
(3) 元。
⊙ 勾選 2. 者請填寫保留款使用計畫詳如下表:
預支年度

計畫名稱

計畫內 容描述

金額

備註

合計

填表說 明:
1. 保留計畫經費的合計數額需等於年度結餘款,即 ( 1 ) = ( 2 ) + ( 3 ) 。
2. 上表中保留 ( 預支 ) 年度最長不得超過四個年度。
3. 辦 理結餘經費保留案,需檢送申請書 ( 公文 ) 乙份 、年度經費收支結餘表、運用結餘經
費具體計畫書 ( 即本表 ) 等一式三份 報部。若屬轉納基金需俟接獲同意函後再檢具董
事會議紀錄 及財產 清冊 ( 含存放憑證 ) 各一式四份 報部辦 理財產 總額變更事宜。

40

40
免稅 標準 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
• 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
其財務收支應給與、取得及保存合法之憑證,有完備之會
計紀錄,並經主管稽徵機關查核屬實。
• 財團法人等機關團體列報支出未取具合法憑證,經查尚無以詐術或
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得視為符合教育、文化、公益、慈善
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第 2 條第 1 項第 9 款規定。 前開機
關團體之會計紀錄不完備者,應通知限期改進,其於期限內改進者
,視為符合前揭規定;逾期仍未改進者,應依法課稅。(財政部
830622 台財稅第 831598956 號)
• 財團法人等機關團體年度結算申報短漏報收入不超過新台幣 10 萬元
或短漏報收入占核定全年收入之比例不超過 10﹪ ,且非以詐術或其
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得視為短漏報情節輕微,符合「教育、
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第 2 條第 1 項第
9 款規定。(財政部 830601 台財稅第 831595361 號)
41
不合第二條第一項各款規定者
( 1 )不合「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以下
簡稱免稅標準)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者:可照所擬限於文到一個月內補
辦登記,再憑核定徵免,逾期應依法課稅。
( 2 )不合免稅標準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者:應即依法課稅。
( 3 )不合免稅標準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者:可照所擬輔導限期一個月改進
,再憑核定徵免。
( 4 )不合免稅標準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者:應依法課稅。
( 5 )不合免稅標準第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者:應依法課稅。
( 6 )不合免稅標準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者:可照所擬輔導限期一個月改進
,再憑核定徵免。
( 7 )不合免稅標準第二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者:本款所稱用於創設目的有關活
動之支出範圍,業經報奉行政院核定應包括資本支出及經常支出,適用上應
無疑義。
( 8 )費用支出如未依法辦理扣繳者,可通知補辦扣繳依稅法規定處罰,但免視
為不合本款之規定。
( 9 )不符合免稅標準規定而應依法課稅時,其支付交際費及捐贈,可比照營利
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之規定辦理。
42
免稅 標準 第二條第二項
• 第二條第二項
財產總額或當年度收入總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之教育
、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其本身之所得及其附
屬作業組織之所得免納所得稅者,除應符合前項第一款
至第九款規定外,並應委託經財政部核准為稅務代理人
之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
•

農漁會舉辦各項事業之免稅無須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財政部 86.5.10 台
財稅第 860236664 號函)
有關農、漁會舉辦各項事業之免稅,係依「農會法第四條第一項所定任務舉
辦之事業免稅範圍」及「漁會法第四條第一項所定任務舉辦之事業免稅範
圍」,該免稅範圍屬農、漁會事業免稅之特別規定,有關農、漁會舉辦各
項事業之免稅,應依該免稅範圍規定辦理。

43
免稅 標準 第二條第三及四項
• 第二條第三項 ( 後段 New)
第 1 項第 6 款所稱主要捐贈人,係指原始捐助人或捐贈總
額達基金總額 1/2 以上之個人或營利事業;第 8 款但書
各目所稱結餘款,指基金每年孳息及其他各項收入之合計
數減除其用於與創設目的有關活動支出後之餘額。
• 第二條第四項 (New)
第 1 項第 8 款第 2 目經主管機關查明同意之使用計畫支出
項目、金額或期間有需變更之情形者,教育、文化、公益
、慈善機關或團體最遲應於原使用計畫期間屆滿之次日起
算三個月內檢附變更後之使用計畫送主管機關查明同意;
變更前、後之使用計畫所定結餘款用於與創設目的有關活
動支出之期間合計仍以該目規定之四年為限。
44
免稅 標準 第二條第五及六項
• 第二條第五項 (New)
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當年度結餘
款未依第 1 項第 8 款第 2 目或前項規定經主管機
關查明同意之使用計畫支出項目、金額或期間使
用完竣,或其支出有不符合本標準相關規定之情
形者,主管稽徵機關應就當年度全部結餘款依法
課徵所得稅。
• 第二條第六項 (New)
主管機關依第 1 項第 8 款第 2 目或第 4 項規定核
發同意函時,應副知該機關或團體所在地之主管
稽徵機關。
45
免稅 標準 第三條第一項
• 第三條第一項
符合前條規定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
其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除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收
入不足支應與其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支出時,得將該不
足支應部分扣除外,應依法課徵所得稅。
例 1: 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 100 元,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所得為 85 元,則課稅所得額為 15 元。
例 2: 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 100 元,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所得為 130 元,則課稅所得額為 -30 元。
例 3: 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 100 元,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所得為
120 元,則課稅所得額為 100 元。
註 : 銷售貨物或勞務之虧損,准比照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如符合所得稅法第 39 條但書
規定,得自以後 5 年度(註:現為 10 年)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中扣除。

46
免稅 標準 第三條第二項
• 第三條第二項
• 符合前條規定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許可設立之
私立學校,其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免納所
得稅。但依私立學校法規定辦理之附屬機構,
其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應由私立學校擬訂
使用計畫,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洽商財政部
同意,並於所得發生年度結束後三年內使用完
竣,屆期未使用部分,應依法課徵所得稅。
47
免稅 標準 第四條
• 第四條
由各級政府機關籌設之教育、文化、公益、慈
善機關或團體,不受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及第
八款之限制。
前項所稱各級政府機關籌設之教育、文化、公
益、慈善機關或團體,指由 各級政府機關捐助
成立而其所捐助之財產達捐助財產總額百分之
五十以上者。
48
免稅 標準 第五及六條
• 第五條
本標準修正發布生效日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適
用本標準修正後之規定辦理。
• 第六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49
結算申報規定及注意事項
• 機關團體所得稅 結算申報法令依據
– 合於所得稅法第 4 條第 13 款規定之教育、文
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及其作業組織,應
依同法第 71 條規定辦理結算申報;其不合免
稅要件者,仍應依法課稅。(所得稅法第 71-1 條第 3
項)

– 機關團體免予設置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所得
稅法第 66 條之 1 第 2 項)

– 公益機關或團體解散無須辦理當期決算及清算
申報。(財政部 860409 台財稅第 861890732 號)
50
結算申報規定及注意事項
• 申報期間
– 曆年制:每年 5 月 1 日至 5 月 31 日。
– 非曆年制:應於年度結束後第 5 個月內辦理結算申報
;例如:採 8 月制者,以 12 月 1 日至 12 月 31 止為
申報期間
• 申報書種類
使用「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及其作業組織
結算申報書」
• 分支機構及附屬作業組織應由總機構向其申報時登記地之
稽徵機關合併辦理申報。

51
結算申報規定及注意事項
• 免辦 結算申報情形
1. 各行業公會組織、同鄉會、同學會、校友會、 宗親會、營
利事業產業工會、各工會團體、各級學校學生家長會及國
際獅子會、國際扶輪社、國際青年商會、國際同濟會、國
際崇她社、社區發展協會、各縣市工業發展投資策進會、
直轄市縣(市)政府義勇消防總隊、身心障礙福利團體
(合於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 59 條規定)、各縣市工業區
廠商協進會等機關團體,無任何營業或作業組織收入(包
括無銷售貨物或勞務收入),僅有會費、捐贈或基金存款
利息者。

52
結算申報規定及注意事項
2. 老人福利協進會等老人社會團體,無任何營業或作業組織
收入(包括無銷售貨物或勞務收入),僅有會費、捐贈、
基金存款利息或非屬承辦政府委辦業務之政府輔助收入者
。
3. 上述免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之機關團體,其財產總額或當
年度收入總額達新臺幣 1 億元以上者,仍應依所得稅法第
71 條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並應依「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
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第 2 條第 2 項規定,委託
經財政部核准為稅務代理人之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

53
結算申報規定及注意事項
• 未依限辦 理結算申報課稅 規定
(一)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未依規定期限辦
理結算申報,經稽徵機關依所得稅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
填具滯報通知書限期補報,逾限仍未辦理結算申報者。稽
徵機關應先輔導該等機關團體限期補辦結算申報,經輔導
仍未辦理者,稽徵機關應依查得之資料或按其收入性質適
用相當行業之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餘絀數,並視同不符合
「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之
免稅要件,應依據同法第 71 條之 1 第 3 項規定課稅。
( 財政部 84.3.8. 台財稅第 841607570 號 )

54
結算申報規定及注意事項
(二)納稅義務人違反第 71 條規定,未依限辦理結算申報
,但已依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補辦結算申報,經稽徵機關
據以調查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者,應按核定應納稅額
另徵 10% 滯報金。但最高不得超過 3 萬元,最低不得少
於 1,500 元以下之罰鍰。
納稅義務人逾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之補報期限,仍未辦理
結算申報,經稽徵機關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
所得額及應納稅額者,應按核定應納稅額另徵 20% 怠報
金。但最高不得超過 9 萬元,最低不得少於 4,500 元。
(所得稅法第 108 條)

55
結算申報規定及注意事項
(三)所得稅法第 108 條規定另徵之滯報金
、怠報金,除依規定免辦結算申報外,其
逾限辦理結算申報者,均屬一律適用。教
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所辦作
業組織之所得,其未依限申報者,自應適
用上開法條規定徵收滯報金、怠報金。
( 財政部 52.10.24. 台財稅發第 7499 號 )

56
結算申報書填報
• 第 1 、 2 頁:
– 請自行查填是否符合所得稅法第 4 條第 1 項
第 13 款暨行政院發布之免納所得稅適用標
準規定

• 第 3 頁:
– 專供無銷售貨物或勞務者使用
– 請填寫當年度收入與支出之明細及數額, 均
不含以前年度結餘款及以前年度結餘款之支
出
57
結算申報書填報
• 第 4 頁、第 5 頁:
– 專供有銷售貨物或勞務者使用。
– 請填寫當年度收入明細及數額 ( 不含以前年度
結餘款 ) ,收入請自行區分為:
• 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收入
• 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收入
• 附屬作業組織之所得

58
結算申報書填報
• 第 4 頁、第 5 頁 ( 續 ) :
– 請填寫當年度支出明細及數額 ( 不含以前年度
結餘款之支出 ) ,支出請自行區分為:
• 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支出
• 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支出
• 附屬作業組織之虧損

59
結算申報書填報
• 若自有『資產負債表』,請檢附之,否則
請填報第 6 頁之『平衡表』。
• 申報書請附主管機關核准登記文件及章程
影本。
• 如有附屬作業組織,請另附所得計算表。

60
加值 型及非加值 型營業稅 法
簡介及相關法令

61
營業稅 簡介
銷項稅 額:商店銷售貨物或勞務時,代為向消費者
收取之營業稅額。
納稅義務人

便利商店

飲料或傳真服務

給付 $105 元 =
飲料或傳真服務代價 $100( 商店
之營收 )+ 營業稅額 $5
( 商店代為向消費者收取之銷項
稅額 )

租稅負擔者

消費者

62
營業稅 簡介
進項稅 額:商店購入貨物或勞務時支付予供
應商之營業稅額。 ( 若為進口則由海關代徵
進口營業稅 )
飲料或安裝傳真機

生產工廠

給付 $84 元 =
飲料或安裝服務代價 $80( 商店
之進貨 )+ 營業稅額 $4
( 商店支付予供應商之進項稅額 )

便利商店

63
營業稅 簡介
應納稅 額:銷項稅額減進項稅額,即為便利
商店應繳納予國庫之應納營業稅額。
飲料或提供服務

飲料或安裝服務

生產
工廠

便利
商店

進項稅額 $4

( 商店支付予供應商 )

銷項稅額
$5

( 商店代為向消
費者收取 )

減

進項稅額
$4

( 商店支付予供
應商 )

銷項稅額 $5

消費者

( 商店代為向消費者收取 )

等於

應納稅額
$1

( 便利商店應繳
予國庫 )

64

國庫
加值 型及非加值 型營業稅 法
• 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
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 ( 營業稅法第
一條 )
• 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如下:
一、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 ( 營業稅法第二條 )
•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營業人: … 二、非以營利為目的
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有銷售貨物或勞務者。
( 營業稅法第六條 )
• 營業稅法所規定之營業人,並不以產銷之主體是否以營
利為目的,作為課稅要件。營業稅是對營業人之銷售行
為課稅,只要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之行為
,產銷之主體即為營業人,而不問銷售行為是否以營利
為目的。
65
銷售貨物或勞 務定義
• 定義 : 將貨物之所有權移轉與他人,以取得代價者,為銷
售貨物;提供勞務與他人,或提供貨物與他人使用、收益
,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勞務。但執行業務者提供其專業
性勞務及個人受僱提供勞務,不包括在內。 ( 營業稅法第
三條 )
• 慈善救濟團體義賣貨物或舉辦義演,其取得之代價含有捐
贈收入性質,得不視為「銷售貨物或勞務」。
• 接受政府補助是否應視為銷售貨物或勞務 ?
如該研究成果係歸屬政府所有,該項補助款收入係因提供
勞務而取得之代價,係屬營業稅課稅範圍 ; 若該研究成果
係歸屬營業人所有,則該項補助款收入非因銷售貨物或提
供勞務而取得,就非屬營業稅課稅範圍。
66
視為銷售貨物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視為銷售貨物:
一、營業人以其產製、進口、購買供銷售之
貨物,轉供營業人自用;或以其產製、進
口、購買之貨物,無償移轉他人所有者。
二、營業人解散或廢止營業時所餘存之貨物
,或將貨物抵償債務、分配與股東或出資
人者。(營業稅法第 3 條第 3 項第 1 、 2
款)
67
視為銷售貨物
• 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機關、團體、組
織及專營免稅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有第
3 條第 3 項第 1 款(註:轉供自用或無償
移轉他人)或第 2 款(註:解散或廢止時
餘存之貨物)規定情形,經查明其進項稅
額並未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者,不適用該條
項有關視為銷售之規定。(營業稅法第 3
條之 2 )
68
銷售貨物或勞 務
• 非營利機關團體有銷售貨物或勞務者,應辦營業
登記繳稅。
• 依營業稅法第 6 條 2 款規定,非以營利為目的之
事業、機關、團體、組織,有銷售貨物或勞務者
,均為營業人。我國營業稅之課徵係就營業人之
銷售行為課稅,與所得稅就實質所得課稅之概念
不同,部分非以營利為目的之機關團體,常常誤
以為只要符合「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
納所得稅適用標準」免納所得稅,就自認為非屬
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於銷售貨物時未依規定報
繳營業稅而遭補稅處罰。
69
銷售貨物或勞 務
例如 XX 國立大學雖屬政府機關,得免辦營業
登記,但依營業稅法第 6 條 2 款規定,非以營
利為目的之機關有銷售貨物或勞務者仍為營業
人,是該大學將所有之 X 堂長期提供校外人士
辦理各項活動,出租對象不限學術文化教育及
社會團體相關活動,並訂有使用收費標準,其
租借對象除部分機關、學校及公益單位外,亦
有多數為對外出售門票具營利性質之表演、展
覽等活動,不問是否以營利為目的,即屬營業
稅法上所稱營業人,就其銷售貨物或勞務之行
為,應課徵營業稅,且與該大學是否辦理營業
登記無涉。
70
如何辦 理營業登記
• 機關團體雖屬非以營利為目的之團體、組織,惟如有對
外銷售貨物或勞務者應填具營業人(設立、變更)登記
申請書,向營業所在地之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營業登記,
主管稽徵機關應予設籍課稅。
• 申請時應具備文件資料為:(視實際情形而定)
( 一 ) 申請書 1 份。
( 二 ) 應檢附之證件:
1. 負責人身分證影本(正反面)、戶口名簿影本或其他有
效證明文件 1 份。
2. 主管機關核准成立之證照及組織章程等影本各 1 份。
3. 經營業務,依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所定之命令,須經各
該業主管機關許可者,應檢附許可文件之影本 1 份。
71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
•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收入是否屬銷售貨物或勞務收入之認
定
合於所得稅法第 11 條第 4 項規定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其收
入是否屬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收入認定如下:
(一)房租收入、學費收入及營業收入,為銷售貨物或勞務
收入。
(二)接受政府機關安置收托或收容身心障礙者,所領取之
托育及養護補助費收入,為銷售貨物或勞務收入。
(三)主管機關為提昇社會福利機構之服務品質或為鼓勵業
者配合辦理相關業務所給與獎助性質之各項補助費,如無
須相對提供勞務或服務者,非屬銷售貨物或勞務收入。
(四)捐款收入及利息收入,非屬銷售貨物或勞務收入。
( 財政部 920320 台財稅第 0920450889 號 )
72
受託辦 理研習會收入
• 學會受託辦 理研習會等之收入應依法課稅
主旨: XX 學會受託辦理專題研究或研習會等提供
勞務之收入,應依法辦理營業登記領用統一發票
報繳營業稅。
說明:營業稅法第 6 條第 2 款及第 2 條第 1 款規定
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有銷
售貨物或勞務者即為營業人,亦為營業稅之納稅
義務人,貴會受託辦理專題研究或研習會收取代
價,核屬銷售勞務,應依主旨規定辦理。 ( 財政
部 751118 台財稅第 7574924 號函 )
73
租賃收入
• 祭祀公業出租不動產之租金收入應課營業
稅
祭祀公業所有之房屋、土地出租所取得之租
金收入,既屬銷售勞務之收入,自應依法
課徵營業稅。 ( 財政部 851106 台財稅第
851922210 號 )

74
出售土地容積移轉權益
• 祭祀公業出售土地容積移轉權益取得之收入屬銷
售勞務之收入應課徵 營業稅
主旨:祭祀公業○○○依「文化資產保存法」及
「古蹟土地容積移轉辦法」出售土地容積移轉權
益與XX建設公司取得之收入,屬銷售勞務之收
入,應依法課徵營業稅。
說明:二、祭祀公業○○○除旨揭勞務收入外,如
經查明無其他收入,請輔導該祭祀公業依本部 75
年 9 月 30 日台財稅第 7535812 號函規定填寫
「機關團體銷售貨物或勞務申報銷售額與營業稅
額繳款書」向公庫繳納營業稅。 (財政部 98.6.6
台財稅字第 09800142920 號函)
75
主辦 戲劇表演等活動
• 非營利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主辦 戲劇等活動依查
定課徵 營業稅
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主辦
(演出)娛樂稅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款所稱之戲
劇、音樂演奏及非職業性歌唱、舞蹈等表演活動
,其應納之營業稅,可依修正營業稅法施行細則
第 10 條第 4 款規定,按同法第 13 條規定稅率
( 1 %),由主管稽徵機關查定計算課徵。 ( 財
政部 771109 台財稅第 770520444 號函 )
76
案例分享
案例一: XX 學會 99 年度受託辦理專題研究或研習會
等活動收入達 300 萬餘元,因未依法辦理營業登記
並繳納營業稅。
結果:國稅局依通報資料,按財政部 75.11.18 台財稅
第 7574924 號函釋規定,上開收入核屬銷售勞務,
除補稅外並依營業稅法第 51 條與稅捐稽徵法第 44
條規定,擇一從重處罰。
分析:營業稅法第 6 條 2 款及第 2 條 1 款規定非以營
利為目的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有銷售貨物或
勞務者即為營業人,亦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應
依法辦理營業登記領用發票報繳營業稅。
77
案例分享
案例二: XX 基金會以捐款者可獲得住宿券、溫泉、游泳池
及咖啡屋等套裝行程旅遊券作為對價,推出專案捐款,
收入漏開發票,被國稅局查獲,除補稅外,並依營業稅
法第 51 條與稅捐稽徵法第 44 條規定,擇一從重處罰。
甲基金會主張:其推出捐助專案的目的在籌募善款,是附
負擔的捐贈行為,不屬於營業稅的課稅範圍云云,循序
提起行政救濟,但遭行政法院判決敗訴。
判決理由: XX 基金會雖然登記為公益財團法人,但也有辦
理食堂、山莊等營業登記,而本件捐款專案是以促銷旅
遊行程的方式,來達到募款的目的, XX 基金會雖然以
捐款名義對外招募,實際上仍屬於甲基金會銷售套裝行
程旅遊的對價,屬於營業稅法第 3 條 2 項銷售勞務的營
業行為,縱使 XX 基金會有將部分收入捐贈給其他慈善
團體,也與本件營業稅的課徵無關,國稅局依法補稅處
罰,並没有錯誤,判決 XX 金會敗訴。
78
案例分享
案例三: XX 運動協會 100 年度舉辦各式運動比賽,
收取電視公司支付之電視轉播權利金,未辦理營業
登記繳稅。
結果: XX 協會雖主張係依人民團體法登記之非營利
社團法人,比賽所需經費大部分源自贊助商,贊助
款全部用來支付舉辦活動所需經費,並無盈餘,亦
非屬權利金;然雙方合約已明訂互惠關係,由協會
將承辦球賽之電視轉播權授與電視公司使用,並收
取電視公司給付之價金,核屬有對價關係,此轉播
權利金收入,符合營業稅法第 3 條 2 項銷售勞務之
規定,除補稅之外,並依營業稅法第 51 條與稅捐
稽徵法第 44 條規定,擇一從重處罰。
79
營業稅 免稅 規定
營業稅法第八條( 100.1.26. 修正)
下列貨物或勞務免徵營業稅 ( 摘要 ) :
• 四、依法經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社會福利團體、機構及勞
工團體,提供之社會福利勞務及政府委託代辦之社會福利
勞務。
• 五、學校、幼稚園與其他教育文化機構提供之教育勞務及
政府委託代辦之文化勞務。
• 十二、依法組織之慈善救濟事業標售或義賣之貨物與舉辦
之義演,其收入除支付標售、義賣及義演之必要費用外,
全部供作該事業本身之用者。
• 十三、政府機構、公營事業及社會團體,依有關法令組設
經營不對外營業之員工福利機構,銷售之貨物或勞務。
80
營業稅 相關函釋
• 依規定設立之老人福利機構提供各項服務
免徵 營業稅
依「老人福利機構設立標準」第 2 條規定設
立之老人福利機構,提供老人福利法第 19
條規定之各項服務,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
營業稅法第 8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免徵
營業稅。 ( 財政部 990430 台財稅字第
0900100700 號 )
81
營業稅 相關函釋

• 學校機構或團體接受政府機關委託研究計畫之收入徵 免釋疑
學校、機構或團體接受政府機關委託研究計畫,明定研究成果歸屬於政府機關或與
政府機關公同共有者,其取得之受託研究費用,應依下列規定核課營業稅:
一、政府機關委託專業領域研究人員進行研究,以學校、機構或團體名義與政府
機關簽訂委託研究契約者:(一)學校、機構或團體向政府機關收取之研究報
酬,屬代收轉付與研究人員,免列入其銷售額課徵營業稅。另其向政府機關收
取之研究訪查費、郵費、印刷費及其他相關費用,如符合修正營業稅法實施注
意事項三、(三)(編者註:該注意事項自 100 年 8 月 11 日起停止適用,現
行為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 8 條第 3 項及第 4 項)規定,亦免列入其銷售額課徵
營業稅。至其因負責計畫管理等行政業務而收取之管理費,核屬銷售勞務之收
入,除符合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 8 條第 1 項第
5 款或第 31 款規定外,應依法報繳營業稅。(二)研究人員透過學校、機構或
團體承接政府機關研究計畫,其提供之研究勞務除具專業性外,亦非屬經常性
行為,尚不發生課徵營業稅問題。
二、學校接受政府機關委託研究,而由其受僱人員執行研究,該受僱人員僅支領固
定薪資,不因其從事之研究計畫件數或金額多寡而不同者,視同該學校自行承
接研究計畫,學校收取之受託研究費用,核符營業稅法第 8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
定,免徵營業稅。三、機構或團體接受政府機關委託研究,而由其受僱人員執
行研究,該受僱人員僅支領固定薪資,不因其從事之研究計畫件數或金額多寡
而不同者,視同該機構或團體自行承接研究計畫,機構或團體收取之受託研究
費用,除符合營業稅法第 8 條第 1 項第 5 款或第 31 款規定外,應依法報繳營
業稅。四、營利事業接受政府機關委託研究,其收取之受託研究費用,應依法
報繳營業稅。 ( 財政部 991123 台財稅字第 09900331970 號 )
82
營業稅 相關函釋
• 協會開辦教育訓練課程或座談會學分證明
之收入免稅
中華民國○○協會開辦教育訓練課程及核發
例會或座談會學分證明等收入,符合加值
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8 條 1 項第 5 款
規定,應予免徵營業稅。另銷售與非會員
之刊物及書籍,尚無免徵營業稅之適用。
( 財政部 960718 台財稅第 09604521870
號)
83
營業稅 相關函釋
• 慈善救濟事業出租土地收取之租金收入免
徵 營業稅
主旨: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南仁愛之家如
經查明確屬依法組織之慈善救濟事業,其
出租土地收取之租金收入,係悉數供該事
業本身使用者,同意比照本部 81 年 1 月
18 日台財稅第 800767164 號函規定,免
徵營業稅。 ( 財政部 831224 台財稅第
831627451 號 )
84
營業稅 相關函釋
• 基金會義演收入如用以興建養老院等准予免稅
主旨:財團法人中華表演藝術人員福利基金會舉辦
義演之收入,准予免徵營業稅。
說明:二、本案該項義演收入,除部分捐贈予財團
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癌症基金會、兒童燙傷基金會
及心臟病兒童基金會等慈善公益團體外,餘款係
用於興建養老院及演藝人員急難救助金,基於其
配合政府推行社會福利政策,准予比照營業稅法
第 8 條第 1 項第 12 款之規定,免徵營業稅。
( 財政部 810118 台財稅第 800767164 號函 )
85
營業稅 如何繳 納
( 一 ) 查 定課徵 者
1. 依營業稅法第 40 條規定,查定計算營業稅額之
營業人,由主管稽徵機關查定其銷售額及稅額,
每 3 個月填發繳款書通知繳納 1 次。又依同法施
行細則第 45 條規定,查定銷售額者,其應納稅
額由主管稽徵機關於 1 月、 4 月、 7 月及 10 月
底前分別按查定稅額計算填發繳款書通知繳納。
2. 依營業稅法第 42 條第 2 項規定,依本法規定,
由主管稽徵機關發單課徵或補徵之稅款,應由主
管稽徵機關填發繳款書通知繳納,納稅義務人,
應於繳款書送達之次日起, 10 日內向公庫繳納
之。
86
營業稅 如何繳 納
( 二 ) 自動報繳 者
依營業稅法第 35 條暨有關規定,營業人除本法另
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 2 個月為 1
期,於次期開始 15 日內(分別於每年 1 月、 3
月、 5 月、 7 月、 9 月、 11 月之 15 日前),
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統一發票明細表、
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
額者,應由納稅義務人自行填具繳款書,先向公
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
87
營業稅 如何繳 納
( 三 ) 非經常性銷售貨物或勞務者
機關團體銷售貨物或勞務如為一時性非經常性者,為簡化作
業,得填寫「機關團體銷售貨物或勞務申報銷售額與營業
稅額繳款書」 (407 表 ) 共計 5 聯,以第 4 、 5 兩聯代替
銷售憑證,並於銷售之次月 15 日前,持憑第 1 、 2 、 3
各聯向公庫繳納營業稅,以第 3 聯代替申報銷售額。
其各聯用途如次:第 1 聯(收據聯):由收款公庫蓋章後,
交由銷售單位作為繳稅憑證。第 2 聯:由收款公庫蓋章後
,留存。第 3 聯(報核聯):由收款公庫蓋章後,連同稅
收日報表彙送所在地主管營業稅之稽徵機關,憑以辦理稅
款劃解及登記銷案,並代替銷售額之申報。第 4 聯(記帳
聯):由銷售單位於銷售時交買受人作為記帳憑證。第 5
聯(扣抵聯):由銷售單位於銷售時交買受人作為進項稅
額扣抵憑證。
88
89
營業稅 申報時應檢附文件
( 一 ) 申報書、繳 款書及明細表
•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 營業稅繳款書
• 營業人申報適用零稅率銷售額清單
• 營業人申報固定資產退稅清單
• 營業人使用三聯式、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明細表
• 營業人使用三聯式收銀機統一發票明細表
• 營業人使用二聯式、二聯式收銀機統一發票明細
表
90
營業稅 申報時應檢附文件
( 二 ) 進項憑證
•
•
•
•
•
•
•
•
•
•
•
•

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扣抵聯
載有營業人統一編號之二聯式收銀機統一發票收執聯影本
載有營業稅額之海關代徵營業稅繳納證扣抵聯
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
海關退還溢繳營業稅申報單
載有買受人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水、電、瓦斯等公用事業開立之收據扣
抵聯
營業人須與他人共同分攤之水、電、瓦斯等費用所支付之進項稅額,為水、
電、瓦斯等憑證之影本及分攤費用稅額證明單
員工出差取得運輸事業開立之火(汽)車、船舶、飛機等收據或票根之影本
報社出具經編號之營業廣告費收據扣抵聯
海關拍賣貨物填發之「海關拍賣或變賣貨物清單」(扣抵聯)
法院拍賣或變賣貨物,由稽徵機關填發之「法院拍賣或變賣貨物營業稅繳款
書(扣抵聯);政府機關銷售貨物或勞務時,填寫並向公庫繳納營業稅後交
買受人之機關團體銷售貨物或勞務申報銷售額與營業稅額繳款書(扣抵聯)
其他經財政部核定載有營業稅額之憑證。
91
土地稅 法
相關法令及土地減免規則

92
土地稅 法
• 土地稅可分為地價稅、田賦與土地增值稅 。
• 地價稅 : 係對已規定地價且未作農地使用之土地
,在平時所課徵之財產稅,以土地所有權人 ( 典
權人、承領人或耕作權人 ) 為納稅義務人。
• 田賦 : 係對未規定地價或已規定地價但依法仍作農
用之土地,在平時所課徵之財產稅,以土地所有
權人 ( 典權人、承領人或耕作權人 ) 為納稅義務人。
• 土地增值稅 : 係對已規定地價之土地,在土地移
轉發生增益時所課徵之資本增值稅。若為有償移
轉,以原土地所有權人為納稅義務人;無償移轉
,以取得土地所有權人為納稅義務人。
93
土地稅 法減免規定
• 為發展經濟,促進土地利用,增進社會福利,對於國防、
政府機關、公共設施、騎樓走廊、研究機構、教育、交通
、水利、給水、鹽業、宗教、醫療、衛生、公私墓、慈善
或公益事業及合理之自用住宅等所使用之土地,及重劃、
墾荒、改良土地者,得予適當之減免;其減免標準及程序
,由行政院定之。 ( 土地稅法 第六條 )
• 供國防、政府機關、公共設施、騎樓走廊、研究機構、教
育、交通、水利、給水、鹽業、宗教、醫療、衛生、公私
墓、慈善或公益事業等所使用之土地,及重劃、墾荒、改
良土地者,其地價稅或田賦得予適當之減免;減免標準與
程序,由行政院定之。 ( 平均地權條例 第二十五條 )
• 減免標準及程序,依土地稅減免規則之規定辦理。
94
土地稅 減免規則

(第8條)

私有土地減免地價稅或田賦之標準如左 ( 摘要 ) :
一、財團法人或財團法人所興辦業經立案之私立學校用地、為學生實習農、林、漁、
牧、工、礦等所用之生產用地及員生宿舍用地,經登記為財團法人所有者,全免。
但私立補習班或函授學校用地,均不予減免。
二、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合於私立社會教育機構設立及獎勵辦法規定設立之私立
圖書館、博物館、科學館、藝術館及合於學術研究機構設立辦法規定設立之學術研
究機構,其直接用地,全免。但以已辦妥財團法人登記,或係辦妥登記之財團法人
所興辦,且其用地為該財團法人所有者為限。
三、經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對外絕對公開,並不以營利為目的之私立公園及體育
館場,其用地減徵百分之五十;其為財團法人組織者減徵百分之七十。
五、經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私立醫院、捐血機構、社會救濟慈善及其他為促進公
眾利益,不以營利為目的,且不以同業、同鄉、同學、宗親成員或其他特定之人等
為主要受益對象之事業,其本身事業用地,全免。但為促進公眾利益之事業,經由
當地主管稽徵機關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免徵者外,其餘應以辦妥財
團法人登記,或係辦妥登記之財團法人所興辦,且其用地為該財團法人所有者為限
。
九、有益於社會風俗教化之宗教團體,經辦妥財團法人或寺廟登記,其專供公開傳教
佈道之教堂、經內政部核准設立之宗教教義研究機構、寺廟用地及紀念先賢先烈之
館堂祠廟用地,全免。但用以收益之祀田或放租之基地,或其土地係以私人名義所
有權登記者不適用之。
前項第一款之私立學校,第二款之私立學術研究機構及第五款之私立社會救濟慈善各
事業,其有收益之土地,而將全部收益直接用於各該事者,其地價稅或田賦得專案
報請減免。第三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第八款及第十一款之各事業用地,
應以各該事業所有者為限。但第三款之事業租用公地為用地者,該公地仍適用該款
95
之規定。
地價稅 減免稅 條件
• 機關或團體範圍 : 私立學校、私立社會教育機構、
私立學術研究機構、私立公園及體育館、私立醫
院、捐血機構、社會救濟慈善及其他為促進公眾
利益事業、私立公墓及宗教團體。
• 機關團體組織方式 : 財團法人或財團法人所興辦者
為限。
• 課稅 標的所有權人 : 土地應登記為財團法人所有
為原則。
• 土地用途 : 以供財團法人使用者為限,惟有收益之
土地,若將全部收益直接用於各該事業者,可專
案報准減免。
96
地價稅 相關函釋
• 財團法人宗教團體供佈 道及傳教人員宿舍用地與
教堂及寺廟相連或同一範圍內 免徵 地價稅
主旨:經辦妥財團法人登記之宗教團體,其與傳教
佈道之教堂及寺廟相連或同一範圍內供傳教人員
之宿舍用地,准比照本部 65 年 3 月 22 日台財稅
第 31806 號函釋免徵地價稅。
說明:二、查經辦妥財團法人登記之有益社會風俗
教化之宗教團體,其專供公開傳教之教堂用地免
稅,為土減免規則第八條第九款所明定。本案如
經查明其傳教人員宿舍等用地確與教堂相連而在
同一庭院範圍內並以同一所有權人登記者,應准
予辦理。 ( 財政部 720601 台財稅第 33820 號
函)
97
地價稅 相關函釋
• 教會活動中心辦 公室及教徒受訓之宿舍用
地未與教堂相連或在同一範圍內 不得免徵
地價稅
財團法人○教會聚會所所有未與教堂相連或
在同一範圍之教徒活動中心、辦公室及供
教徒受訓使用之宿舍用地,應無財政部 72
年 6 月 1 日台財稅第 33820 號函釋免徵地
價稅之適用。 ( 財政部 971007 台財稅字
第 09704754150 號函 )
98
地價稅 相關函釋
• 身障福利機構或團體直接提供服務及庇護性就業場所使用
之土地免徵 地價稅惟如作營業使用部分仍應課稅
主旨: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或團體提供服務對象技藝陶冶活動
使用及庇護性就業場所使用之土地,其地價稅減免之認定
,請確實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相關規定辦理。
說明:二、基於租稅法定原則,慈善救濟事業之土地不論公
有或私有,均應以本身事業用地,始有上開免徵地價稅規
定之適用。如作營業使用辦理營業登記,則與慈善救濟事
業「本身事業用地」,尚屬有別,其營業使用面積部分,
仍應課徵地價稅。 ( 財政部 970312 台財稅字第
09704714261 號函 )

99
地價稅 相關函釋
• 社團法人所有免徵 土地於地上建物拆除改建期間課徵 釋疑
主旨:社團法人世界紅十字會臺灣總主會所有土地,原經核
定免徵地價稅,於地上建物拆除改建期間,可否續予免徵
抑或應改課地價稅乙案。
說明:二、查本部 89 年 4 月 13 日台財稅第 0890453026
函釋,係對於原免徵地價稅之土地,地上建物拆除改建,
應以改建後仍為原來之使用,該土地於拆除改建期間,始
得繼續免徵地價稅,對於將來非供本身事業使用部分,於
拆除改建期間應不得繼續免徵地價稅。本案土地原經核准
免徵地價稅,其地上建物拆除改建後,既經實地勘查,該
建物第 12 層至 17 層(其中第 13 層及 14 層僅部分)係
供本身事業使用,其餘樓層規劃出租目前空置,非供本身
事業使用,於拆除改建期間地價稅准予參照上揭函釋辦理。
( 財政部 940706 台財稅字第 09404738970 號函 )
100
地價稅 相關函釋
• 寺廟教堂用地在興建前徵 免地價稅 之處理規定
辦妥財團法人或寺廟登記之宗教團體所取得為興建寺廟、教
堂等之用地,在興建前申請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8 條第 1
項第 9 款規定免徵地價稅,應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由土地所有權人或典權人檢附寺廟或教堂興建計畫書
及建築管理機關核發之建造執照影本,依土地稅減免規則
第 22 條規定,向土地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申請,並依同
規則第 24 條規定核定減免。
(二)建造執照核發後逾期未開工、執照經作廢者,視同未
興建,應即恢復徵收,並補徵原免徵稅款。
(三)建造執照核發後已動工興建,但逾主管建築機關核定
之建築期限仍未完工,執照經作廢者,應自主管建築機關
核定期限之次年(期)起恢復徵收。 ( 財政部 801127 台
財稅第 800757304 號函 )
101
地價稅 相關函釋
• 教會福利會借用另 一教會土地興建教養機構於設
立前徵 免稅 釋疑
財團法人○教會○教區所有土地,無償借予財團法
人○教福利會興辦經貴縣政府社會局同意籌設之
兒童少年教養機構,於興建前可否依土地稅減免
規則第 8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免徵地價稅一案,
如經查明該福利會係經社會福利主管機關許可設
立者,請參照本部 80 年 11 月 27 日台財稅第
800757304 號函有關寺廟教堂用地興建前徵免
地價稅之處理規定辦理,惟仍應依上開條款但書
規定,報經縣政府核准免徵。 ( 財政部 911230
台財稅字第 0910455976 號函 )
102
地價稅 相關函釋
• 教會所有供所屬教會專供公開傳教佈 道之
教堂用地免徵 地價稅
財團法人○教會所有土地,供所屬教會使用
,其地上建物雖未登記為該財團法人主事
務所及分事務所所在地,惟如經查明該土
地符合專供公開傳教佈道之教堂用地,仍
應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8 條第 1 項第 9 款
規定免徵地價稅。 ( 財政部 910219 台財
稅字第 0910451401 號函 )
103
地價稅 相關函釋
• 教會所有土地租予他人建屋其供傳教佈 道使用部分能劃分
者按比例免稅
主旨:有關財團法人基督教○會所有土地,地上建物非該會
所有,其供該教會使用部分之土地,可否適用土地稅減免
規則第 8 條第 1 項第 9 款規定免徵地價稅一案。
說明:二、本案財團法人基督教○會所有土地,出租予地上
建物所有權人○公司部分,依上開規定自不得免徵地價稅
,至於供該財團法人教會本身使用部分,雖其建築物非該
教會所有,如出租部分與該財團法人傳教佈道使用部分能
明顯劃分,可按該房屋實際傳教佈道使用情形所占土地面
積比率減免其地價稅。 ( 財政部 890504 台財稅第
0890452924 號函 )
104
地價稅 相關函釋
• 軍人之友社所有土地須報經當地政府核准始可免徵 地價稅
主旨:中華民國軍人之友社所有土地可否適用土地稅減免規
則第 8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免徵地價稅一案。
說明:二、本案既經查明中華民國軍人之友社主要受益對象
為國軍官兵、義務役戰士及其家屬暨該社社員,與本部
86 年 5 月 9 日台財稅第 860256169 號函釋有關社團法
人○縣警察之友會主要受益對象僅限於該縣境內之警員及
其會友等特定人之情形尚屬有別,如經查明該社係經事業
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促進公眾利益之事業,其本身事業用
地,得依前揭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8 條第 1 項第 5 款但書
規定,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報請直轄市主管機關或縣
(市)政府核准免徵地價稅。 ( 財政部 890401 台財稅第
0890452153 號函 )
105
地價稅 相關函釋
• 財團法人興建養老院之土地非自有者適用免稅 規定之條件
主旨:有關財團法人天主教○爵會所有土地無償提供財團法人天
主教○修女會興建附設老吾老院及修女院舍使用,可否適用土
地稅減免規則第 8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免徵地價稅一案。
說明:二、為促進公眾利益之事業,適用上開減免規定時,應符
合「不以營利為目的,且不以同業、同鄉、同學、宗親成員或
其他特定之人等為主要受益對象」之要件,且除經由當地主管
稽徵機關報經直轄市之主管機關或縣(市)政府核准免徵者外
,應以辦妥財團法人登記,或係辦妥登記之財團法人所興辦,
且其用地為該財團法人所有者為限。本案財團法人天主教○修
女會興建老吾老院及修女院舍之土地,係由財團法人天主教○
爵會無償提供,並非該○修女會所自有,不符合上開「其用地
為該財團法人所有者」之要件。惟該老吾老院如經查明係屬促
進公眾利益之事業,依上揭法條規定,可專案報經貴市市政府
核准免徵其地價稅。 ( 財政部 880923 台財稅第 881945411
號函 )
106
地價稅 相關函釋
• 警察之友會供辦 公室使用之土地不予免稅
社團法人○縣警察之友會所有供辦公室使用
之土地,既經查明其主要受益對象僅限於
該縣境內之警員及其會友等特定人,不宜
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8 條第 1 項第 5 款之
規定免徵地價稅。 ( 財政部 860509 台財
稅第 860256169 號函 )

107
地價稅 相關函釋
• 老人福利機構土地之收益其地價稅 得專案報請減免
財團法人老人福利機構依老人福利法因提供設施或服
務而酌收之必要費用‘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出具證明
,其收費非以營利為目的且不違反老人福利之目的
,將全部收益直接用於各該目的事業者,得認屬慈
善救濟事業,其地價稅可適用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8
條第二項規定專案報請減免。 ( 財政部 850705 台
財稅第 851116753 號函 )

108
地價稅 相關函釋
• 更生保護會出租有收益之土地減免地價稅 之條件
財團法人台灣更生保護會屬社會救濟慈善公益團體
,辦理台灣地區出獄人及其他依法應受保護人之
更生保護事業,依更生保護法第 4 條第一項之規
定,受該部(編者註:法務部)之指揮監督。故
其性質應不同於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8 條第 1 項第
5 款所列示同業、同鄉、同學或宗親成員等以特
定之人為主要受益對象之事業;至其所有出租有
收益之土地,如將全部收益直接用於該事業者,
依同條第 2 項規定,其地價稅得專案報請減免。
( 財政部 840801 台財稅第 841639103 號函 )
109
土地增值稅 減免規定
• 私人捐贈供興辦社會福利事業或依法設立私
立學校使用之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但以
符合左列各款規定者為限:
一、受贈人為財團法人。
二、法人章程載明法人解散時,其賸餘財產
歸屬當地地方政府所有。
三、捐贈人未以任何方式取得所捐贈土地之
利益。
( 土地稅法第二十八條之ㄧ )
110
土地增值稅 相關函釋
• 所稱社會福利事業之適用範圍
平均地權條例實行細則第 50 條第 1 項中「所稱社會福利事
業,指依法經社會福利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以興辦社
會福利服務及社會救助為主要目的之事業」係指須符合下
列情形之一:(一)依民法及內政業務財團法人監督準則
規定經社會福利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社會福利慈善事
業基金會興辦社會福利事業者。(二)依兒童福利法、少
年福利法(編者註:現為兒童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老人福利法、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編者註:現為身心障礙
者權益保障法)及社會救助法等社會福利相關法規經直轄
市、縣(市)社會福利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社會福利
機構興辦社會福利事業者。(三)財團法人附設前款之社
會福利機構興辦社會福利事業者。 ( 財政部 911011 財稅
字第 0910456298 號函 )
111
土地增值稅 相關函釋
• 文教基金會受贈土地不得依其設立宗旨適用免稅
規定
財團法人○文教基金會依其捐助章程及業務報告書
等資料,其設立目的及業務雖兼有舉辦社會公益
活動,惟該會係經縣政府教育局核准設立之文教
財團法人,其設立之宗旨、目的與推展之業務工
作皆符合財團法人文教基金會業務範疇,並非屬
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43 條規定依法經社會福利
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社會福利事業,其受贈
土地尚無土地稅法第 28 條之 1 免徵土地增值稅
規定之適用。 ( 財政部 890926 台財稅第
0890456314 號函 )
112
土地增值稅 相關函釋
• 慈善事業基金會受贈土地經核准免徵 土地增值稅 ,
嗣後發現部分面積供他共有人營業使用,補徵 土地增
值稅 釋疑
主旨: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崇華堂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
金會受贈土地,經核准按土地稅法第二十八條之一規
定免徵土地增值稅,嗣後發現該土地部分面積供他共
有人營業使用,究應補徵土地增值稅抑或應依土地稅
法第五十五條之一規定處罰案,如經查明該土地於捐
贈時,地上建物持有面積已有部分供其他共有人營業
使用,不符土地稅法第二十八條之一規定,應就該部
分所占土地面積補徵原免徵稅額。 ( 財政部 920924
台財稅第 0920478322 號 )
113
土地增值稅 相關函釋
• 社會福利事業於籌備期間受贈土地徵 免土
地增值稅 釋疑
社會福利事業於籌備期間以籌備處代表人名
義受贈之土地,仍應依土地稅法第 28 規定
徵收土地增值稅,俟其完成財團法人許可
及設立登記後,依同法施行細則第 43 條第
2 項規定檢齊證件,如經審查符合同法第
28 條之 1 規定,再予辦理退稅。 ( 財政部
830510 台財稅第 830206892 號函 )
114
房屋稅 條例
相關法令

115
房屋稅 條例
私有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徵房屋稅 ( 摘要 ) :
二、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不以營利為目的,
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者,其直接供辦理事業所使用之自
有房屋。
三、專供祭祀用之宗祠、宗教團體供傳教佈道之教堂及
寺廟。但以完成財團法人或寺廟登記,且房屋為其所
有者為限。
五、不以營利為目的,並經政府核准之公益社團自有供
辦公使用之房屋。但以同業、同鄉、同學或宗親社團
為受益對象者,除依工會法組成之工會經由當地主管
稽徵機關報經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准免徵外,不
在此限。
( 房屋稅條例第 15 條 )
116
房屋稅 相關函釋
• 福利機構直接提供服務及庇護性就業場所使用之房屋免稅
主旨: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或團體提供服務對象技藝陶冶活動
使用及庇護性就業場所使用之土地或房屋,其地價稅及房
屋稅賦稅減免之認定,請確實依土地稅減免規則及房屋稅
條例相關規定辦理。
說明:二、基於租稅法定原則,慈善救濟事業之土地或房屋
不論公有或私有,均應以本身事業用地及直接供辦理事業
使用之房屋,始有免徵地價稅及房屋稅規定之適用。如作
營業使用辦理營業登記,則與慈善救濟事業「本身事業用
地」及「直接供辦理事業使用之房屋」,尚屬有別,其營
業使用面積部分,仍應課徵地價稅及房屋稅。 ( 財政部
970312 台財稅第 09404714261 號 )
117
房屋稅 相關函釋

• 財團法人其供員工及免費提供社會福利團體出差住宿使用
之自有房屋無免徵 規定之適用
主旨:財團法人XX社會福利基金會其供員工出差住宿及免
費提供社會福利團體出差住宿使用之自有房屋,核與房屋
稅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免徵房屋稅規定要件未合。
說明:二、查房屋稅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業經
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不以營利為目的,完成財團法
人登記者,其直接供辦理事業所使用之自有房屋,准予免
徵房屋稅。」準此,其適用減免房屋稅範圍,應以直接供
辦理事業所使用之自有房屋為限。本案財團法人XX社會
福利基金會雖係經內政部立案,不以營利為目的,並完成
財團法人登記之社會福利事業惟其所有座落台北市XX號
三樓房屋供員工出差住宿及免費提供社會福利團體出差住
宿使用,核與首揭規定「直接供辦理事業所使用之自有房
屋」之免稅要件不符,尚無免徵之適用。 ( 財政部
930203 台財稅第 0930470143 號 )
118
房屋稅 相關函釋
• 社團法人退伍軍人協會自有供辦 公使用之房屋,有無
免徵 房屋稅 規定之適用案。
主旨:社團法人中華民國退伍軍人協會自有供辦公使用
之房屋,有無房屋稅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免徵
房屋稅規定之適用案。
說明:二、房屋稅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但書對公
益社團自有供辦公使用房屋排除免稅適用之規定,僅
以同業、同鄉、同學或宗親社團為受益對象者為限。
故公益社團如非以同業、同鄉、同學或宗親社團為受
益對象,其自有供辦公使用之房屋,應依上揭條款本
文規定,免徵房屋稅。本案主旨所述房屋,有無上揭
條款免徵房屋稅規定之適用,請查明實情,本於職權
辦理。 ( 財政部 920103 台財稅第 0910458099 號 )
119
房屋稅 相關函釋
• 公益社團如以同業成員為主要受益對象其自有供辦 公
使用之房屋不得免稅
90 年 6 月 20 日公布修正之房屋稅條例經行政院核定自
90 年 7 月 1 日施行,其中第 15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
定,不以營利為目的,並經政府核准之公益社團自有
供辦公使用之房屋,免徵房屋稅。但以同業、同鄉、
同學或宗親社團為受益對象者,不在此限。上揭規範
係為確保對促進公眾利益之公益社團,始予免稅,以
維護租稅公平。如以屬性相同之行業、職業、產業或
特定人員為主要受益對象之事業或社團,不論該事業
之屬性及規模為何,均非以不特定之公眾為受益對象
,尚不宜免稅。 ( 財政部 910326 台財稅第
0910450828 號 )
120
房屋稅 相關函釋
• 以公益為目的之社團自有供辦 公使用之私有房屋
免房屋稅
依房屋稅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不以營
利為目的,並經政府核准之公益社團自有供辦公
使用之私有房屋,免徵房屋稅。本案財團法人 XX
文教基金會,如係以公益為目的之社團(包括財
團法人組織及社團法人組織),其自有供基金會
及其台中、台南、高雄二地區分會辦公使用之房
屋,准依上開條款規定,免徵房屋稅。 ( 財政部
870608 台財稅第 871947996 號 )
121
房屋稅 相關函釋
• 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房屋作為協會或社區活動場所非屬事業自
有不得免稅
依房屋稅條例第 5 條規定,房屋稅係依實際使用情形,分別按住
家用或非住家用稅率課徵。又土地須符合土地稅法第 9 條及第
17 條規定,始得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故社區發展
協會理事長之房屋及土地作為協會或社區活動場所,依法不得
適用住家用及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房屋稅及地價稅。又房屋
稅條例第 15 條第一項第五款有關公益社團免徵房屋稅之規定
,及土地減免規則第 8 條第一項第五款有關為促進公眾利益事
業免徵地價稅之規定,均以房屋及土地係事業自有者為限。社
區發展協會理事長之房屋及土地作為協會或社區活動場所,非
屬事業自有,自不得免徵房屋稅及地價稅。惟該等房屋如係同
時作自用住宅及社區發展協會使用,可依房屋稅條例第 5 條第
三款規定,按實際使用面積分別按住家用或非住家用稅率課徵
房屋稅,但非住家用者課稅面積不得少於全部面積六分之一。
另房屋座落基地亦得依房屋實際使用比例計算所占土地面積,
分別按自用住宅用地及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 財政部
900116 台財稅第 0900450298 號 )
122
使用牌照稅 法
相關法令

123
使用牌照稅 法
下列交通工具,免徵使用牌照稅:
一、屬於軍隊裝備編制內之交通工具。
二、在設有海關地方行駛,已經海關徵收助航服務費之輪船。
三、專供公共安全使用,而有固定特殊設備及特殊標幟之交通工具:如警備車、
偵查勘驗用車、追捕提解人犯車、消防車、工程救險車及海難救險船等。
四、衛生機關及公共團體設立之醫院,專供衛生使用而有固定特殊設備及特殊標
幟之交通工具:如救護車、診療車、灑水車、水肥車、垃圾車等。
五、凡享有外交待遇機構及人員之交通工具,經外交部核定並由交通管理機關發
給專用牌照者。
六、專供運送電信郵件使用,有固定特殊設備或特殊標幟之交通工具。
七、專供教育文化之宣傳巡迴使用之交通工具,而有固定特殊設備及特殊標幟者
。
八、專供持有身心障礙手冊,並領有駕駛執照者使用之交通工具,每人以一輛為
限。但因身心障礙情況,致無駕駛執照者,每戶以一輛為限。
九、專供已立案之社會福利團體和機構使用,並經各地社政機關證明者,每一團
體和機構以三輛為限。
十、經交通管理機關核准之公路汽車客運業及市區汽車客運業,專供大眾運輸使
用之公共汽車。
十一、離島建設條例適用地區之交通工具在該地區領照使用者。但小客車引擎總
排氣量超過二四○○ CC 者,不在此限。
( 使用牌照稅法第 7 條 )
124
社會福利團體之定義
• 使用牌照稅法第 7 條第 1 項 9 款規定所稱「社會福利團
體」,經洽據內政部 97 年 7 月 11 日台內社字第
0970106583 號函復略以:本部前於 91 年 6 月 20 日台
內社字第 0910068689 號函復略以:「…二、依據人民
團體法第 4 條規定,人民團體分為職業團體、社會團體及
政治團體 3 種,其中社會團體係以推展文化、學術……社
會服務或其他以社會公益為目的,由個人或團體組成之團
體,並無所謂社會福利團體;至於社會福利團體之認定,
宜依其經中央、直轄市或縣市社政主管機關立案,且設立
宗旨與目的及主要任務係為從事兒童、少年、老人、婦女
、身心障礙、性侵害防治、家庭暴力防治……等業務推廣
之社會團體……社會福利團體之立案,皆依據人民團體法
設立,未有依相關福利法規(例如:老人福利法、身心障
礙者權益保障法、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等)設立」。財
政部 970828 台財稅第 09704740870 號函
125
社會福利團體相關函釋
• 社會福利團體和機構所有車輛可否適用牌照稅 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9 款規定免稅
○○ 同舟共濟會、康復之友協會係依人民團體法設立之團體,其所有車輛可否適用牌照稅
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9 款規定免稅?
說明:
二、「使用牌照稅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9 款免徵使用牌照稅規定:『專供已立案之社會福利
團體和機構使用,並經各地社政機關證明者,每一團體和機構以三輛為限。』,所稱
『社會福利團體和機構』,經洽據內政部 91 年 6 月 20 日台內社字第 0910068689
號函復略以:『所稱社會福利機構,似可指現行兒童福利法、少年福利法(已修正為兒
童及少年福利法)、老人福利法、身心障礙者保護法(已修正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
法)……等各類福利法規及社會救助法規定,經機構所在地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以興辦
社會福利服務及社會救助為主要目的之非營利機構而言……』」前經本部 92.2.12 台財
稅字第 0920450239 令釋有案。又依上開法條規定申請免稅者,社政機關出具之證明
文件應載明事項,亦經本部 96 年 4 月 30 日台財稅字第 09604720210 號函釋在案。
三、至使用牌照稅法所稱「社會福利團體」應如何規範?人民團體法設立之團體是否有其
適用,經洽據內政部 96 年 9 月 14 日以台內社字第 0960146809 函復略以:按人民
團體法第 4 條規定,人民團體之種類分為職業團體、社會團體及政治團體三種,有關
使用牌照稅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9 款所稱「社會福利團體」,請參照本部 91 年 6 月 20
日台內社字第 0910068689 號函暨 91 年 8 月 22 日台內中社字第 0910075289 號函
定義辦理。
四、依上開內政部函示,「社會福利團體和機構」若非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法、老人福利
法、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社會救助法等社會福利相關法規設立,即須係依「民法」
及「內政部審查內政業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規定,經社會福利事業主管機
關許可設立之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興辦社會福利事業者,抑或財團法人附設前款之
社會福利機構興辦社會福利事業者,本案之○○同舟共濟會、康復之友協會是否可適用
使用牌照稅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9 款規定免稅,請根據事實參酌上開內政部函示意旨辦
理。

126
使用牌照稅 相關函釋
• 社會福利團體和機構車輛免徵 使用牌照稅 相關規定
一、使用牌照稅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九款免徵使用牌照稅規定:
「專供已立案之社會福利團體和機構使用,並經各地社政機關
證明者,每一團體和機構以三輛為限。」,所稱「社會福利團
體和機構」,經洽據內政部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台內社字第○
九一○○六八六八九號函復略以:「所稱社會福利機構,似可
指依現行兒童福利法、少年福利法、老人福利法、身心障礙者
保護法……等各類福利法規及社會救助法規定,經機構所在地
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以興辦社會福利服務及社會救助為主要目
的之非營利機構而言,另法令對社會福利機構有明文不予租稅
減免排除規定者,應從其規定(如小型老人福利機構)。」,
請參照內政部上開意見辦理。
二、另該條款所稱「每一團體和機構以三輛為限」,為落實社會
福利政策之立法意旨並顧及租稅公平,准以同一行政區域(同
一直轄市或縣〔市〕)內之總分支機構合計共三輛為限。
127
印花稅 法
相關法令

128
印花稅 法
左列各種憑證免納印花稅:
一、各級政府機關及鄉(鎮、市、區)公所所立或使用在一般應負納稅義務之各種憑證
二、公私立學校處理公款所發之憑證。
三、公私營事業組織內部,所用不生對外權利義務關係之單據,包括總組織與分組織間互
用而不生對外作用之單據。
四、催索欠款或核對數目所用之帳單。
五、各種憑證之正本已貼用印花稅票者,其副本或抄本。
六、車票、船票、航空機票及其他往來客票、行李票。
七、農民(農、林、漁、牧)出售本身生產之農產品所出具之收據。農產品第一次批發交
易,由農產品批發市場代農民(農、林、漁、牧)或農民團體出具之銷貨憑證。農民
(農、林、漁、牧)或農民團體辦理共同銷售、運銷,直接供應工廠或出口外銷出具之
銷貨憑證。
八、薪給、工資收據。
九、領受賑金、恤金、養老金收據。
十、義務代收稅捐或其他捐獻政府款項者,於代收時所具之收據。
十一、義務代發政府款項者,於向政府領款時所具之收據。
十二、領受退還稅款之收據。
十三、銷售印花稅票收款收據。
十四、財團或社團法人組織之教育、文化、公益或慈善團體領受捐贈之收據。
十五、農田水利會收取會員水利費收據。
十六、建造或檢修航行於國際航線船舶所訂之契約。
( 印花稅法第 6 條 )

129
印花稅 法相關函釋
• 公益慈善團體接受政府補助所具收據免稅
財團或社團法人組織之教育、文化、公益或
慈善團體接受政府補助經費所出具之收據
,准照領受捐贈之收據,依照印花稅法第
六條第十四款之規定免貼印花稅票。 ( 財政
部 680606 台財稅第 33719 號 )

130
娛 樂稅 法
相關法令

131
娛 樂稅 法
• 娛樂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出價娛樂之人。娛樂稅之代徵人為
娛樂場所、娛樂設施或娛樂活動之提供人或舉辦人。
• 凡合於左列規定之一者,免徵娛樂稅:
一、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團體,合於民法總則
公益社團或財團之組織,或依其他關係法令經向主管機關
登記或立案者,所舉辦之各種娛樂,其全部收入作為本事
業之用者。
二、以全部收入,減除必要開支外,作為救災或勞軍用之
各種娛樂。
三、機關、團體、公私事業或學校及其他組織,對內舉辦
之臨時性文康活動,不以任何方式收取費用者。
前項第二款准予減除之必要開支,最高不得超過全部收入
百分之二十。
( 娛樂稅法第 4 條 )
132
文化藝術事業減免營業稅 及娛 樂稅辦 法
• 適用對象 : 文化藝術事業從事文化藝術獎助條例第二條有
關之展覽、表演、映演、拍賣等文化藝術活動者,得向行
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以下簡稱文建會)就其文化勞務或
銷售收入申請免徵營業稅或減徵娛樂稅之認可︰
一、公立文化機關(構)或合於民法總則之公益社團或財
團或依其他有關法令經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立案或法院登
記之文化藝術事業。
二、依法完成營利事業登記之文化藝術事業。
• 事前申請核准 : 申請文件應於活動開始之一個月前向文化
部提出,逾期不予受理 。
• 減免稅 捐 : 營業稅免徵、娛樂稅減半課徵 ( 若符合免徵娛
樂稅條件者,依其規定 ) 。
133
簡報結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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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懂法規作責信】-NPO稅務法規之規範與運作

  • 1. NPO 稅 務法規之規範與運 作 簡報 花枝魷 魚麵 ? 許芳益 高雄醫學大學會計室主任 曾任勤業眾 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 2013 年 9 月 27 日 1
  • 2. 簡報大綱 NPO 及稅 法概述 所得稅 法相關法令及免稅 標準介紹 加值 型及非加值 型營業稅 法簡介及相關法令 土地稅 法相關法令及土地減免規則 房屋稅 條例相關法令 使用牌照稅 法相關法令 印花稅 法相關法令 娛 樂稅 法相關法令 2
  • 3. 法人類別 公法人 法人 如中華民國、地方自治團體、行政法人、農田水利會。 社團法人 私法人 營利社團法人 ( 如公司 ) 中間社團法人 ( 如同學會 ) 公益社團法人 ( 如社會團體 ) 須以公益為目的 ( 如基金會 、 財團法人 教堂與寺廟 、私立學校、 私立醫院 、 社會救助設施 、 政府捐助成立之財團 、職工 福利委員會等 ) 3 非 營 利 組 織
  • 5. 非營利組織業務主管機關 社團法人之主管為 社會主管部門,而 財團法人則向目的 事業所屬之主管單 位立案,因此分類 係依主管單位之主 管業務來分。 •社會福利慈善 ( 社會司、科、局 ) •文化教育 ( 教育部、局 ) •衛生醫療 ( 衛生福利部 ) •工商發展 ( 經濟部 ) •新聞傳播 ( 文化部 ) •財政金融 ( 財政部 ) •交通觀光 ( 交通部 ) •外交事務 ( 外交部 ) •環境保護 ( 環保署 ) •青少年服務 ( 教育部青年發展署 ) •農漁業事務 ( 農委會 ) •兩岸事務 ( 陸委會 ) •勞工服務 ( 勞委會 ) 5
  • 6. 非營利組織相關法規 財團法人設立、監督、終止 民法、各業務主管設立及監督要點 社團法人設立、監督、終止 民法、人民團體法 法人登記 ( 地方法院 ) 民法、辦理法人登記須知 所得稅 法 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 重要稅 法 得稅 適用標準 ( 簡稱免稅 標準 ) 加值 型及非加值 型營業稅 法、娛 樂稅 法 土地稅 法、房屋稅 條例、使用牌照稅 募款活動 法、印花稅 法、遺產 及贈與稅 法 公益勸募條例 6
  • 7. 我國租稅 分類 國稅 (XX 國稅局 ) • 所得稅 – 營利事業所得稅 – 綜合所得稅 • 遺產及贈與稅 – 遺產稅 – 贈與稅 • 貨物稅 • 菸酒稅 • 關稅 •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 • 證券交易稅 • 期貨交易稅 地方稅 (XX 稅捐處 ) • 印花稅 • 使用牌照稅 • 土地稅 – 田賦 – 地價稅 – 土地增值稅 • 房屋稅 • 契稅 • 娛樂稅 7
  • 8. 節稅 、避稅 及逃稅 • 節稅 - 稅法及相關法律有很多免稅或減輕稅捐的規定,可以 善用這些規定來減輕租稅的負擔。節稅是合法的,是道德 觀念所容許,是法律所保障的行為。 • 避稅 - 因為稅法規定不週延,利用這些漏洞來規避應納稅捐。 這種行為並不違法,但是以取巧方式少繳稅,違反租稅立 法精神,是不道德不被鼓勵的行為。 • 逃稅 - 納稅義務人故意或無意違反稅法規定,致未繳或少繳 應繳租稅的行為。常見的型態在所得稅方面有 : 少報收入、 浮報成本、虛報薪資、虛列費用、虛報扶養親屬等;營業 稅方面有 : 漏開發票、跳開發票、虛報進項、使用虛設行號 發票等。逃稅要付出的代價是補稅和加數倍罰鍰,若是以 詐術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不管是納稅人或教唆者、幫 助者都可能被移送司法單位判處刑罰。 8
  • 10. 機關團體相關租稅 優惠 機關團體租稅 優惠 捐贈者租稅優惠 所得稅法 第 4 條第 1 項第 13 款 第 17 條第 1 項第 2 款 加值型及非加值 免稅標準 第 8 條第 1 項 第 2 目第 1 小目及第 型營業稅法 土地稅法 第 6條 第 28 條之 1 稅務法規 36 條 土地減免規則第 8 條第 房屋稅條例 第 15 1項 條 使用牌照稅法 第 7條 印花稅法 第 6條 娛樂稅法 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 遺產及贈與稅法 第 16 條第 3 款、 20 10 條第 3 款
  • 12. 機關團體所得稅 免稅 規定 一、所得稅法相關規定 • 所 §4 第 1 項第 13 款 : 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符合行政院 規定標準者,其本身之所得及其附屬作業組織之所得,免納所得稅。 • 所 §11 第 4 項 : 本法稱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係以合於民法 總則公益社團及財團之組織,或依其他關係法令,經向主管機關登記或立案 成立者為限。 • 所細 § 5: 本法第四條第十三款所稱之作業組織,係指教育、文化、公益、 慈善機關或團體為為達成其創設目的而另設經營事業或營業行為之組織。 • 所 §71 - 1 第 3 項 : 合於所得稅法第 4 條第 13 款規定之教育、文化、公益 、慈善機關或團體及其作業組織,應依第 71 條規定辦 理結算申報;其不合 免稅要件者,仍應依法課稅。 • 所細 §57-2: 依本法第七十一條之第三項規定應使用之結算申報書,其屬對 外營業之作業組織所使用者,准用本法第七十七條關於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 申報書之規定;其屬非營利組織團體及其對外無營業行為之作業組織所使用 者,由財政部另定之。 二、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 稅 適用標準(簡稱免 稅 標準) ( 102.2.26 最新修正發布)★★★★★ 三、免稅要件 - 符合行政院規定標準者,其本身之所得及其附屬作業組織之所得 ,除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外,免納所得稅。 12
  • 13. 免稅 標準介紹 ( 架構 ) 第1條 第2條 第1項 第2項 第3項 第4項 第5項 第6項 法源依據 1~9 款免稅 要件 ( 免稅 重點 ) 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 主要捐贈人及結餘款定義 經主管機關查 明同意之使用計畫支出項目有變更之處理 未依計畫使用完竣或支用不符本標準規定結餘款全部課稅 由主管機關核發同意函副知稽徵 機關 13
  • 14. 免稅 標準介紹 ( 架構 ) 第3條 第 1 項 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法課徵所得稅 第 2 項 私立學校及其附屬機構課稅規定 第4條 第 1 項 由各級政府機關籌設之機關團體不受董監事人數及支出 60% 限制 。 第 2 項 政府機關籌設之機關團體定義 第5條 未核課確定案件適用修正後規定 第6條 自發布日施行 ( 最新 102.2.26) 14
  • 15. 免稅 標準修正重點 (102.2.26) 機關團體依所得稅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免納所 得稅,支出比例必須符合「其用於與創設目的有關活 動支出占基金之每年孳息及其他各項收入之比例」由 不低於百分之七十修正為百分之六十;其不符合該要 件且當年度結餘款金額超過新臺幣五十萬元者,應編 列以後年度用於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使用計畫(最長 四年) ,並經主管機關查明同意;其使用計畫內容或 期間有變更之情形者,最遲應於原使用計畫之期間屆 滿後三個月內,檢附變更後之使用計畫送主管機關查 明同意。機關團體當年度結餘款未依限使用完竣者, 主管稽徵機關應就當年度全部結餘款依法課徵所得稅 。 (修正條文第二條免稅要件支出比例降低及未達者提使用計畫) 15
  • 16. 免稅 標準 第一條 • 第一條 : 本標準依所得稅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13 款規定訂定之。 • 所得稅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13 款:教育 、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符合 行政院規定標準者,其本身之所得及其 附屬作業組織之所得,免納所得稅。 16
  • 17. 免稅 標準 第二條第一項 • 第二條第一項 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符合下列 規定者,其本身之所得及其附屬作業組織之所 得,除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外,免納所得稅 。 • 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無免稅 規定,即不論支 出是否使用達 60% ,仍應就銷售貨物或勞務 之所得按營所稅稅率 (17%) 課稅。 17
  • 18. 免稅 標準 第二條第一項 ( 續 ) • 銷售貨物或勞務 : 係指將貨物之所有權移轉與他人,以取得代價 者,為銷售貨物;提供勞務予他人,或提供貨物與他人使用、收 益,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勞務。( 84.3.1 台財稅第 841607554 號函) • 屬銷售貨物或勞務列舉: 租金收入:埸地使用費或清潔費及收費停車場。 出售資產收入:出售土地、房屋及設備等。 政府委辦業務收入。 有對價關係。 • 非屬銷售貨物或勞務列舉: 義賣貨物或舉辦義演取得之代價含有捐贈收入性質。 會費收入 捐贈收入 18
  • 19. 免稅 標準 第二條第一項 ( 續 ) 所得 類別 銷售貨物 或勞務之 所得 是否 課稅 是 非銷售貨物或勞務 之所得 符合免稅 標準 不符免稅 標準 否 是 19
  • 20. 免稅 標準 第二條第一項 ( 續 ) 假設情況 情況一 (符合免稅 標準) 情況二 (不符合免 稅標準) 銷 貨 或 務 外 所 或 損 售 物 勞 以 之 得 虧 銷售貨 物或勞 務之所 得或虧 損 課稅所 得額 500 700 700 500 700 120 0 情況三 (符合免稅 標準) 500 700 200 情況四 (不符合免 稅標準) 500 700 200 情況五 (符合免稅 標準) 70 0 -500 0 情況六 (不符合免 稅標準) 70 0 -500 200 20
  • 21. 免稅 標準 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 • 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 合於民法總則公益社團及財團之組織, 或依其他關係法令,經向主管機關登記 或立案。 • 其他法令如:人民團體法、職工福利金 條例、私立學校法、農會法及漁會法。 21
  • 22. 免稅 標準 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及三款 • 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 除為其創設目的而從事之各種活動所支付之必要費用外 ,不以任何方式對捐贈人或與捐贈人有關係之人給予變 相盈餘分配。 • 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 其章程中明定該機關團體於解散後,其賸餘財產應歸屬 該機關團體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或政府主管機關指 定之機關團體。但依其設立之目的,或依其據以成立之 關係法令,對解散後賸餘財產之歸屬已有規定者,得經 財政部同意,不受本款規定之限制。例外:職工福利委 員會 22
  • 23. 免稅 標準 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 • 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 其無經營與其創設目的無關之業務。 • 機關團體之業務是否與創設目的有關應視章程及業務性 質而定 ( 財政部 68 年 10 月 9 日台財稅字第 37113 號) 。 例:僅以其財產出租收取租金而非以出租為業者,應不視 為係經營與其創設目的無關之業務。但是否已構成以出 租為業,仍應就具體事實認定。 23
  • 24. 免稅 標準 第二條第一項第五款 • 第二條第一項第五款 其基金及各項收入,除零用金外,均存放於金融機構,或 購買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國庫券、可轉讓之銀行定 期存單、銀行承兌匯票、銀行或票券金融公司保證發行之 商業本票、上市、上櫃公司股票或國內證券投資信託公司 發行之受益憑證,或運用於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項目。 但由營利事業捐助之基金,得部分投資該捐贈事業之股票 ,其比率由財政部定之。 • 機關團體投資捐助事業之股票,其比率最多不得超過該捐助基金 80% ,但捐助事業為上市櫃公司不受此限 ( 財政部 94 年 8 月 3 日台 財稅第 09404540950 號、財政部 69 年 12 月 16 日台財稅第 40213 號 ) • 其將資金存放或借予一般營利事業,或投資於一般營利事業,顯已違 反本款免稅要件,應依法課稅。 ( 財政部 711210 台財稅第 38931 24 號)
  • 25. 免稅 標準 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 • 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 其董監事中,主要捐贈人及各該人之配偶及三親等以內之 親屬擔任董監事,人數不超過全體董監事人數三分之一 。 • 免稅標準第 2 條第 3 項規定,同標準第 2 條第 1 項第 6 款所稱主要 捐贈人,係指原始捐助人或捐贈總額達基金總額二分之一以上之個 人或營利事業。上開條文所稱原始捐助人,應以財團法人向法院設 立登記之捐助章程所載之捐助人認定之。(財政部 921229 台財稅 第 0920453730 號) • 營利事業單獨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文化基金會,其董監事全部由捐 助事業之董監事派任者,不符合免稅規定要件。 • 營利事業單獨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文化基金會,其董監事中三分之 一係由捐助事業之董監事派任,三分之二係由其他人士擔任時,始 符合免稅規定要件。 25
  • 26. 免稅 標準 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 ( 續 ) • 營利事業單獨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文化基金會,其董監事中三分 之一係由捐助事業之董監事派任,三分之一係由捐助事業之股東 擔任,另三分之一由其他人士擔任者,可認係符合免稅規定要件 ;但各該股東以非代表捐助事業擔任基金會之董監事者為限。 (財政部 690605 台財稅第 34511 號) • 第二條第三項 第一項第六款所稱主要捐贈人,係指原始捐助人或捐贈總額達基 金總額二分之一以上之個人或營利事業。 • 例:甲乙丙三家公司共同出資 ( 各 1/3) 捐助成立財團法人甲基 金會,該基金會董事 9 人,其中 5 位董事同時為甲乙丙三家公司 之董監事 ( 甲公司 2 人、乙公司 2 人、丙公司 1 人 ) ,問 : 是否 符合第 2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 ? A: 不符合 26
  • 27. 免稅 標準 第二條第一項第七及八款 • 第二條第一項第七款 與其捐贈人、董監事間無業務上或財務上不正常關係。 • 第二條第一項第八款 (New)( 重要 ) 其用於與其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支出,不低於基金之每 年孳息及其他各項收入百分之六十。但經主管機關查明 函請財政部同意者,不在此限。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 (1) 當年度結餘款在新台幣 50 萬元以下 (2) 當年度結餘款超過新台幣 50 萬元者,得就該結餘款 編列用於次年度起算四年內與其創設目的有關活動支出 之使用計畫,經主管機關查明同意。 27
  • 28. 免稅 標準 支出比例 - 公式 ( 完整版 ) 用於與其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 支出 ( 包括銷售與非銷售貨物 或勞務之支出,不包括使用以 + 所得稅費用 + 附屬作業組織之虧損 前年度結餘款之支出 ) 創設目的有關收入(包 括 銷 售 與 非 銷 售 貨 物 或 + 創設目的以外之所得 + 附屬作業組織之所得 勞務之收入,不包括以 前年度結餘款) 註 : 以財政部 890601 台財稅第 0890453088 號函公式及相關解釋函修改完整版 28
  • 29. 免稅 標準 支出比例公式內 涵 • 公益團體免稅 標準有關百分之八十 ( 註 : 現為 六十 ) 支出比例之計算方式 ( 財政部 890601 台財稅第 0890453088 號函 ) 1. 與其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支出,包括銷售與非 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支出。 2. 創設目的有關收入(包括銷售與非銷售貨物或 勞務之收入) 3. 創設目的以外之虧損則不得列為支出項下計算 29
  • 30. 免稅 標準 支出比例釋例 蕭富基金會民國 102 年度並無與創設目的以外之活動,其非銷售貨物或勞務之 收支分別為 3,000 萬元及 2,400 萬元;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收支分別為 100 萬 元及 90 萬元;附屬作業組織之收支分別為 50 萬元及 60 萬元,其支出比例 計算如下: 24,000,000 + 900,000 + 0 + 100,000( 附屬作業組織之虧損 ) 支出比例 = 30,000,000 + 0 + 1,000,000 = 80.65% 假設蕭富基金會附屬作業組織之收支分別為 60 萬元及 50 萬元時,其他情況不 變,其支出比例之計算如下: 支出比例 = 24,000,000 + 900,000 + 0 30,000,000 + 1,000,000 + 0 + 100,000( 附屬作業組織之所得 ) = 80.06% 30
  • 31. 免稅 標準 支出比例 - 所得稅 費用 • 機關團體依法申報繳納之所得稅費用准於計算支出比例時 ,併入支出項下計算 ( 財政部 100 年 3 月 14 日台財稅字 第 09900520170 號函 ) 。 • 例:財團法人高高文教基金會 99 年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收 入 200 萬元,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支出 100 萬元,銷售貨 物或勞務以外之收入 300 萬元,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 支出 240 萬元,繳納 99 年度所得稅 17 萬元,請問 ( 一 ) 支出比例如何計算? ( 二 ) 課稅所得額為多少? 31
  • 32. 免稅 標準 支出比例 - 所得稅 費用 • 財政部解釋令發布前: ( 一 ) 支出比例: 100+240/200+300=68% 〈 70% ( 當時免稅比例 ) → 不符免稅標準第 2 條第 1 項第 8 款規定,要辦理結餘款保留使用計畫 ,申請保留款計畫金額: 500-340=160 萬 ( 若有未使用完竣仍應課 稅) ( 二 ) 課稅所得額: 200-100=100 萬 • 財政部解釋令發布後: ( 一 ) 支出比例: 100+240+17/200+300=71.4% 〉 70% ( 當時免稅比 例) → 符合免稅標準第 2 條第 1 項第 8 款規定,無結餘保留款之問題。 ( 二 ) 課稅所得額: 200-100=100 萬 32
  • 33. 免稅 標準 支出比例 - 資本支出 • 財團法人醫院適用修正免稅適用標準之問 題決議(財政部賦稅署 84.12.19 台稅一 發第 841664043 號函) • 資本支出得選擇按年提列折舊;或全額列 為購置年度之資本支出,以後年度不得再 提列折舊 • 當年度已支付之預付款或訂金得列為當年 度支出,惟以後年度不得再就該部分提列 折舊 33
  • 34. 免稅 標準 支出比例 - 資本支出 例 : 資資基金會民國 102 年度並無與創設目的以外之活動,其經常性收入為 1,000 萬元,經常性支出為 550 萬元,另有購置設備 100 萬元 ( 該基金會選 擇全數認列為當年度支出 ) 。其支出比例計算如下: 支出比例 = 5,500,000 + 1,000,000 = 65% 10,000,000 例 : 本本基金會民國 102 年度並無與創設目的以外之活動,其經常性收入為 1,000 萬元,經常性支出為 550 萬元, 另有購置設備 100 萬元 ( 該基金會選擇設備以後年度提列折舊 ) 。其支出比例計算如下: 支出比例 = 5,500,000 = 55% 10,000,000 註 : 選擇後不得修改,維持一致性。 34
  • 35. 免稅 標準 支出比例 - 以前年度保留款 • 免稅適用標準之支出比率係以當年度之收支核算,係指按 當年度之支出與收入比較核計,以往年度之結餘款應不在 當年度收入範圍內 ( 財政部 731027 台財稅第 61981 號)。 • 例:財團法人寶寶文教基金會 102 年度收入為 100 萬元 ,支出為 150 萬元,其中以前年度之結餘款 90 萬於 102 年度使用,因此屬於 102 年度之支出為 60 萬元,支出比 例為 (150-90)÷100 = 60 %。 35
  • 36. 免稅 標準 支出比例 - 資本支出及保留款   經常收入: 3,277,000   捐贈收入 49,500,000   利息收入 1,853,674   其他收入 693,000   政府補助收入 經常門收入合計 55,323,674 (28,988,762) 經常支出 本期餘絀   固定資產增 添 減:調整項目 26,334,912 23,272,947       固定資產 折舊 (3,553,192) 資本支出選擇當年度支出  受贈資產 (4,232,048) 辦 理財產 變更登記基金增 加  使用以前年度保留款 (10,408,240)   資本支出 支出比例 = 5,079,467 28,988,762 + 5,079,467 55,323,674 = 62% 36
  • 37. 未達 60% 補救方法 - 提列 ( 撥 ) 基金 • 依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第 2 條第 1 項第 8 款之但書規定辦理保留 ( 當年度結餘款超過新臺幣五十萬元者 ) ,並 經主管機關查明同意。 • 提列(撥)主管單位核准之基金或準備金 : 機關團體及其附屬作業組 織依其設立之法律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之業務監督準則、財務處 理辦法規定提列(撥)之基金或準備金,經報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 准者,可列為提列(撥)年度之支出。惟嗣後實際支付相關費用時, 應先由該基金或準備金項下沖轉;不足時,其餘額始得以當年度費用 列支。 ( 財政部 850508 台財稅第 851903992 號函 ) 例如 : 依內政部審 查 內政業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第 15 條 ( 民國 101 年 4 月 10 日修正 ) 規定,基金會就當年各項收入,得視業 務實際需要,經董事會決議,報請本 ( 內政 ) 部核准後,提撥收入總 額百分之二十以下之業務發展基金或準備金,可列為提列 ( 撥 ) 年度 之支出。 • 提列(撥)退休基金或準備金 : 機關或團體,得依所得稅法第三十三 條規定提列職工退休金準備或提撥職工退休基金,上開數額得認屬教 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第二條第一項第八款 37 之支出。
  • 38. 未達 60% 補救方法 - 捐贈轉基金 依財政部 68.10.9 台財稅第 37113 號函之規定,將所接受之捐款部分作 為登記財產總額之增加並辦妥變更登記者,得認屬其基金之增加,免 計入收入之總額。上述捐贈收入轉列為基金之金額,只要能使支出比 例達到 60% 即可,無須將所有的結餘款全數轉列基金。計算欲轉列為 基金之公式如下: 支出比例 60% = 用於與其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支出 + 附屬作業組織之虧損 創設目的有關收入 + 創設目的以外之所得 + 附屬作業組織之所得 – X 例如:涓涓基金會 102 年度之經常性支出為 450 萬元,經常性收入為 800 萬元,則其支出比例為 56% ,低於免稅規定比例 60% ,若經 常性收入中有指定用途捐款 100 萬元,則可將其中 50 萬元轉登記 為財產總額之增加即可達到 60% 免稅比例。 支出比例 60% = 4,500,000 8,000,000 – X X = 500,000 38
  • 39. 未達 60% 辦 理結餘保留款使用計 畫 編列結餘經費保留使用計畫 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同意 副知國稅局 國稅 局管制追踨 使用情形 39
  • 40. 結餘保留款使用計畫書範例 ( 機關團體名稱 ) ×× 年度結餘經費運用具體計畫書 一、 ×× 年度結餘經費共計: (1) 元。 二、結餘經費使用計畫如下: ( 請於□內 勾選,三種選擇;選 1 或 2 或 1+2) □1. 【轉 納 基 金】 合計 (2) 元。 □2. 【保留至往後年度業務使用】 合計 (3) 元。 ⊙ 勾選 2. 者請填寫保留款使用計畫詳如下表: 預支年度 計畫名稱 計畫內 容描述 金額 備註 合計 填表說 明: 1. 保留計畫經費的合計數額需等於年度結餘款,即 ( 1 ) = ( 2 ) + ( 3 ) 。 2. 上表中保留 ( 預支 ) 年度最長不得超過四個年度。 3. 辦 理結餘經費保留案,需檢送申請書 ( 公文 ) 乙份 、年度經費收支結餘表、運用結餘經 費具體計畫書 ( 即本表 ) 等一式三份 報部。若屬轉納基金需俟接獲同意函後再檢具董 事會議紀錄 及財產 清冊 ( 含存放憑證 ) 各一式四份 報部辦 理財產 總額變更事宜。 40 40
  • 41. 免稅 標準 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 • 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 其財務收支應給與、取得及保存合法之憑證,有完備之會 計紀錄,並經主管稽徵機關查核屬實。 • 財團法人等機關團體列報支出未取具合法憑證,經查尚無以詐術或 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得視為符合教育、文化、公益、慈善 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第 2 條第 1 項第 9 款規定。 前開機 關團體之會計紀錄不完備者,應通知限期改進,其於期限內改進者 ,視為符合前揭規定;逾期仍未改進者,應依法課稅。(財政部 830622 台財稅第 831598956 號) • 財團法人等機關團體年度結算申報短漏報收入不超過新台幣 10 萬元 或短漏報收入占核定全年收入之比例不超過 10﹪ ,且非以詐術或其 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得視為短漏報情節輕微,符合「教育、 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第 2 條第 1 項第 9 款規定。(財政部 830601 台財稅第 831595361 號) 41
  • 42. 不合第二條第一項各款規定者 ( 1 )不合「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以下 簡稱免稅標準)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者:可照所擬限於文到一個月內補 辦登記,再憑核定徵免,逾期應依法課稅。 ( 2 )不合免稅標準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者:應即依法課稅。 ( 3 )不合免稅標準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者:可照所擬輔導限期一個月改進 ,再憑核定徵免。 ( 4 )不合免稅標準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者:應依法課稅。 ( 5 )不合免稅標準第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者:應依法課稅。 ( 6 )不合免稅標準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者:可照所擬輔導限期一個月改進 ,再憑核定徵免。 ( 7 )不合免稅標準第二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者:本款所稱用於創設目的有關活 動之支出範圍,業經報奉行政院核定應包括資本支出及經常支出,適用上應 無疑義。 ( 8 )費用支出如未依法辦理扣繳者,可通知補辦扣繳依稅法規定處罰,但免視 為不合本款之規定。 ( 9 )不符合免稅標準規定而應依法課稅時,其支付交際費及捐贈,可比照營利 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之規定辦理。 42
  • 43. 免稅 標準 第二條第二項 • 第二條第二項 財產總額或當年度收入總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之教育 、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其本身之所得及其附 屬作業組織之所得免納所得稅者,除應符合前項第一款 至第九款規定外,並應委託經財政部核准為稅務代理人 之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 • 農漁會舉辦各項事業之免稅無須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財政部 86.5.10 台 財稅第 860236664 號函) 有關農、漁會舉辦各項事業之免稅,係依「農會法第四條第一項所定任務舉 辦之事業免稅範圍」及「漁會法第四條第一項所定任務舉辦之事業免稅範 圍」,該免稅範圍屬農、漁會事業免稅之特別規定,有關農、漁會舉辦各 項事業之免稅,應依該免稅範圍規定辦理。 43
  • 44. 免稅 標準 第二條第三及四項 • 第二條第三項 ( 後段 New) 第 1 項第 6 款所稱主要捐贈人,係指原始捐助人或捐贈總 額達基金總額 1/2 以上之個人或營利事業;第 8 款但書 各目所稱結餘款,指基金每年孳息及其他各項收入之合計 數減除其用於與創設目的有關活動支出後之餘額。 • 第二條第四項 (New) 第 1 項第 8 款第 2 目經主管機關查明同意之使用計畫支出 項目、金額或期間有需變更之情形者,教育、文化、公益 、慈善機關或團體最遲應於原使用計畫期間屆滿之次日起 算三個月內檢附變更後之使用計畫送主管機關查明同意; 變更前、後之使用計畫所定結餘款用於與創設目的有關活 動支出之期間合計仍以該目規定之四年為限。 44
  • 45. 免稅 標準 第二條第五及六項 • 第二條第五項 (New) 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當年度結餘 款未依第 1 項第 8 款第 2 目或前項規定經主管機 關查明同意之使用計畫支出項目、金額或期間使 用完竣,或其支出有不符合本標準相關規定之情 形者,主管稽徵機關應就當年度全部結餘款依法 課徵所得稅。 • 第二條第六項 (New) 主管機關依第 1 項第 8 款第 2 目或第 4 項規定核 發同意函時,應副知該機關或團體所在地之主管 稽徵機關。 45
  • 46. 免稅 標準 第三條第一項 • 第三條第一項 符合前條規定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 其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除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收 入不足支應與其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支出時,得將該不 足支應部分扣除外,應依法課徵所得稅。 例 1: 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 100 元,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所得為 85 元,則課稅所得額為 15 元。 例 2: 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 100 元,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所得為 130 元,則課稅所得額為 -30 元。 例 3: 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 100 元,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所得為 120 元,則課稅所得額為 100 元。 註 : 銷售貨物或勞務之虧損,准比照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如符合所得稅法第 39 條但書 規定,得自以後 5 年度(註:現為 10 年)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中扣除。 46
  • 47. 免稅 標準 第三條第二項 • 第三條第二項 • 符合前條規定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許可設立之 私立學校,其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免納所 得稅。但依私立學校法規定辦理之附屬機構, 其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應由私立學校擬訂 使用計畫,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洽商財政部 同意,並於所得發生年度結束後三年內使用完 竣,屆期未使用部分,應依法課徵所得稅。 47
  • 48. 免稅 標準 第四條 • 第四條 由各級政府機關籌設之教育、文化、公益、慈 善機關或團體,不受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及第 八款之限制。 前項所稱各級政府機關籌設之教育、文化、公 益、慈善機關或團體,指由 各級政府機關捐助 成立而其所捐助之財產達捐助財產總額百分之 五十以上者。 48
  • 49. 免稅 標準 第五及六條 • 第五條 本標準修正發布生效日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適 用本標準修正後之規定辦理。 • 第六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49
  • 50. 結算申報規定及注意事項 • 機關團體所得稅 結算申報法令依據 – 合於所得稅法第 4 條第 13 款規定之教育、文 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及其作業組織,應 依同法第 71 條規定辦理結算申報;其不合免 稅要件者,仍應依法課稅。(所得稅法第 71-1 條第 3 項) – 機關團體免予設置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所得 稅法第 66 條之 1 第 2 項) – 公益機關或團體解散無須辦理當期決算及清算 申報。(財政部 860409 台財稅第 861890732 號) 50
  • 51. 結算申報規定及注意事項 • 申報期間 – 曆年制:每年 5 月 1 日至 5 月 31 日。 – 非曆年制:應於年度結束後第 5 個月內辦理結算申報 ;例如:採 8 月制者,以 12 月 1 日至 12 月 31 止為 申報期間 • 申報書種類 使用「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及其作業組織 結算申報書」 • 分支機構及附屬作業組織應由總機構向其申報時登記地之 稽徵機關合併辦理申報。 51
  • 52. 結算申報規定及注意事項 • 免辦 結算申報情形 1. 各行業公會組織、同鄉會、同學會、校友會、 宗親會、營 利事業產業工會、各工會團體、各級學校學生家長會及國 際獅子會、國際扶輪社、國際青年商會、國際同濟會、國 際崇她社、社區發展協會、各縣市工業發展投資策進會、 直轄市縣(市)政府義勇消防總隊、身心障礙福利團體 (合於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 59 條規定)、各縣市工業區 廠商協進會等機關團體,無任何營業或作業組織收入(包 括無銷售貨物或勞務收入),僅有會費、捐贈或基金存款 利息者。 52
  • 53. 結算申報規定及注意事項 2. 老人福利協進會等老人社會團體,無任何營業或作業組織 收入(包括無銷售貨物或勞務收入),僅有會費、捐贈、 基金存款利息或非屬承辦政府委辦業務之政府輔助收入者 。 3. 上述免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之機關團體,其財產總額或當 年度收入總額達新臺幣 1 億元以上者,仍應依所得稅法第 71 條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並應依「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 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第 2 條第 2 項規定,委託 經財政部核准為稅務代理人之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 53
  • 54. 結算申報規定及注意事項 • 未依限辦 理結算申報課稅 規定 (一)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未依規定期限辦 理結算申報,經稽徵機關依所得稅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 填具滯報通知書限期補報,逾限仍未辦理結算申報者。稽 徵機關應先輔導該等機關團體限期補辦結算申報,經輔導 仍未辦理者,稽徵機關應依查得之資料或按其收入性質適 用相當行業之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餘絀數,並視同不符合 「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之 免稅要件,應依據同法第 71 條之 1 第 3 項規定課稅。 ( 財政部 84.3.8. 台財稅第 841607570 號 ) 54
  • 55. 結算申報規定及注意事項 (二)納稅義務人違反第 71 條規定,未依限辦理結算申報 ,但已依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補辦結算申報,經稽徵機關 據以調查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者,應按核定應納稅額 另徵 10% 滯報金。但最高不得超過 3 萬元,最低不得少 於 1,500 元以下之罰鍰。 納稅義務人逾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之補報期限,仍未辦理 結算申報,經稽徵機關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 所得額及應納稅額者,應按核定應納稅額另徵 20% 怠報 金。但最高不得超過 9 萬元,最低不得少於 4,500 元。 (所得稅法第 108 條) 55
  • 57. 結算申報書填報 • 第 1 、 2 頁: – 請自行查填是否符合所得稅法第 4 條第 1 項 第 13 款暨行政院發布之免納所得稅適用標 準規定 • 第 3 頁: – 專供無銷售貨物或勞務者使用 – 請填寫當年度收入與支出之明細及數額, 均 不含以前年度結餘款及以前年度結餘款之支 出 57
  • 58. 結算申報書填報 • 第 4 頁、第 5 頁: – 專供有銷售貨物或勞務者使用。 – 請填寫當年度收入明細及數額 ( 不含以前年度 結餘款 ) ,收入請自行區分為: • 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收入 • 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收入 • 附屬作業組織之所得 58
  • 59. 結算申報書填報 • 第 4 頁、第 5 頁 ( 續 ) : – 請填寫當年度支出明細及數額 ( 不含以前年度 結餘款之支出 ) ,支出請自行區分為: • 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支出 • 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支出 • 附屬作業組織之虧損 59
  • 60. 結算申報書填報 • 若自有『資產負債表』,請檢附之,否則 請填報第 6 頁之『平衡表』。 • 申報書請附主管機關核准登記文件及章程 影本。 • 如有附屬作業組織,請另附所得計算表。 60
  • 61. 加值 型及非加值 型營業稅 法 簡介及相關法令 61
  • 62. 營業稅 簡介 銷項稅 額:商店銷售貨物或勞務時,代為向消費者 收取之營業稅額。 納稅義務人 便利商店 飲料或傳真服務 給付 $105 元 = 飲料或傳真服務代價 $100( 商店 之營收 )+ 營業稅額 $5 ( 商店代為向消費者收取之銷項 稅額 ) 租稅負擔者 消費者 62
  • 63. 營業稅 簡介 進項稅 額:商店購入貨物或勞務時支付予供 應商之營業稅額。 ( 若為進口則由海關代徵 進口營業稅 ) 飲料或安裝傳真機 生產工廠 給付 $84 元 = 飲料或安裝服務代價 $80( 商店 之進貨 )+ 營業稅額 $4 ( 商店支付予供應商之進項稅額 ) 便利商店 63
  • 64. 營業稅 簡介 應納稅 額:銷項稅額減進項稅額,即為便利 商店應繳納予國庫之應納營業稅額。 飲料或提供服務 飲料或安裝服務 生產 工廠 便利 商店 進項稅額 $4 ( 商店支付予供應商 ) 銷項稅額 $5 ( 商店代為向消 費者收取 ) 減 進項稅額 $4 ( 商店支付予供 應商 ) 銷項稅額 $5 消費者 ( 商店代為向消費者收取 ) 等於 應納稅額 $1 ( 便利商店應繳 予國庫 ) 64 國庫
  • 65. 加值 型及非加值 型營業稅 法 • 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 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 ( 營業稅法第 一條 ) • 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如下: 一、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 ( 營業稅法第二條 ) •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營業人: … 二、非以營利為目的 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有銷售貨物或勞務者。 ( 營業稅法第六條 ) • 營業稅法所規定之營業人,並不以產銷之主體是否以營 利為目的,作為課稅要件。營業稅是對營業人之銷售行 為課稅,只要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之行為 ,產銷之主體即為營業人,而不問銷售行為是否以營利 為目的。 65
  • 66. 銷售貨物或勞 務定義 • 定義 : 將貨物之所有權移轉與他人,以取得代價者,為銷 售貨物;提供勞務與他人,或提供貨物與他人使用、收益 ,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勞務。但執行業務者提供其專業 性勞務及個人受僱提供勞務,不包括在內。 ( 營業稅法第 三條 ) • 慈善救濟團體義賣貨物或舉辦義演,其取得之代價含有捐 贈收入性質,得不視為「銷售貨物或勞務」。 • 接受政府補助是否應視為銷售貨物或勞務 ? 如該研究成果係歸屬政府所有,該項補助款收入係因提供 勞務而取得之代價,係屬營業稅課稅範圍 ; 若該研究成果 係歸屬營業人所有,則該項補助款收入非因銷售貨物或提 供勞務而取得,就非屬營業稅課稅範圍。 66
  • 68. 視為銷售貨物 • 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機關、團體、組 織及專營免稅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有第 3 條第 3 項第 1 款(註:轉供自用或無償 移轉他人)或第 2 款(註:解散或廢止時 餘存之貨物)規定情形,經查明其進項稅 額並未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者,不適用該條 項有關視為銷售之規定。(營業稅法第 3 條之 2 ) 68
  • 69. 銷售貨物或勞 務 • 非營利機關團體有銷售貨物或勞務者,應辦營業 登記繳稅。 • 依營業稅法第 6 條 2 款規定,非以營利為目的之 事業、機關、團體、組織,有銷售貨物或勞務者 ,均為營業人。我國營業稅之課徵係就營業人之 銷售行為課稅,與所得稅就實質所得課稅之概念 不同,部分非以營利為目的之機關團體,常常誤 以為只要符合「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 納所得稅適用標準」免納所得稅,就自認為非屬 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於銷售貨物時未依規定報 繳營業稅而遭補稅處罰。 69
  • 70. 銷售貨物或勞 務 例如 XX 國立大學雖屬政府機關,得免辦營業 登記,但依營業稅法第 6 條 2 款規定,非以營 利為目的之機關有銷售貨物或勞務者仍為營業 人,是該大學將所有之 X 堂長期提供校外人士 辦理各項活動,出租對象不限學術文化教育及 社會團體相關活動,並訂有使用收費標準,其 租借對象除部分機關、學校及公益單位外,亦 有多數為對外出售門票具營利性質之表演、展 覽等活動,不問是否以營利為目的,即屬營業 稅法上所稱營業人,就其銷售貨物或勞務之行 為,應課徵營業稅,且與該大學是否辦理營業 登記無涉。 70
  • 71. 如何辦 理營業登記 • 機關團體雖屬非以營利為目的之團體、組織,惟如有對 外銷售貨物或勞務者應填具營業人(設立、變更)登記 申請書,向營業所在地之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營業登記, 主管稽徵機關應予設籍課稅。 • 申請時應具備文件資料為:(視實際情形而定) ( 一 ) 申請書 1 份。 ( 二 ) 應檢附之證件: 1. 負責人身分證影本(正反面)、戶口名簿影本或其他有 效證明文件 1 份。 2. 主管機關核准成立之證照及組織章程等影本各 1 份。 3. 經營業務,依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所定之命令,須經各 該業主管機關許可者,應檢附許可文件之影本 1 份。 71
  • 72.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 •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收入是否屬銷售貨物或勞務收入之認 定 合於所得稅法第 11 條第 4 項規定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其收 入是否屬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收入認定如下: (一)房租收入、學費收入及營業收入,為銷售貨物或勞務 收入。 (二)接受政府機關安置收托或收容身心障礙者,所領取之 托育及養護補助費收入,為銷售貨物或勞務收入。 (三)主管機關為提昇社會福利機構之服務品質或為鼓勵業 者配合辦理相關業務所給與獎助性質之各項補助費,如無 須相對提供勞務或服務者,非屬銷售貨物或勞務收入。 (四)捐款收入及利息收入,非屬銷售貨物或勞務收入。 ( 財政部 920320 台財稅第 0920450889 號 ) 72
  • 73. 受託辦 理研習會收入 • 學會受託辦 理研習會等之收入應依法課稅 主旨: XX 學會受託辦理專題研究或研習會等提供 勞務之收入,應依法辦理營業登記領用統一發票 報繳營業稅。 說明:營業稅法第 6 條第 2 款及第 2 條第 1 款規定 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有銷 售貨物或勞務者即為營業人,亦為營業稅之納稅 義務人,貴會受託辦理專題研究或研習會收取代 價,核屬銷售勞務,應依主旨規定辦理。 ( 財政 部 751118 台財稅第 7574924 號函 ) 73
  • 76. 主辦 戲劇表演等活動 • 非營利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主辦 戲劇等活動依查 定課徵 營業稅 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主辦 (演出)娛樂稅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款所稱之戲 劇、音樂演奏及非職業性歌唱、舞蹈等表演活動 ,其應納之營業稅,可依修正營業稅法施行細則 第 10 條第 4 款規定,按同法第 13 條規定稅率 ( 1 %),由主管稽徵機關查定計算課徵。 ( 財 政部 771109 台財稅第 770520444 號函 ) 76
  • 77. 案例分享 案例一: XX 學會 99 年度受託辦理專題研究或研習會 等活動收入達 300 萬餘元,因未依法辦理營業登記 並繳納營業稅。 結果:國稅局依通報資料,按財政部 75.11.18 台財稅 第 7574924 號函釋規定,上開收入核屬銷售勞務, 除補稅外並依營業稅法第 51 條與稅捐稽徵法第 44 條規定,擇一從重處罰。 分析:營業稅法第 6 條 2 款及第 2 條 1 款規定非以營 利為目的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有銷售貨物或 勞務者即為營業人,亦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應 依法辦理營業登記領用發票報繳營業稅。 77
  • 78. 案例分享 案例二: XX 基金會以捐款者可獲得住宿券、溫泉、游泳池 及咖啡屋等套裝行程旅遊券作為對價,推出專案捐款, 收入漏開發票,被國稅局查獲,除補稅外,並依營業稅 法第 51 條與稅捐稽徵法第 44 條規定,擇一從重處罰。 甲基金會主張:其推出捐助專案的目的在籌募善款,是附 負擔的捐贈行為,不屬於營業稅的課稅範圍云云,循序 提起行政救濟,但遭行政法院判決敗訴。 判決理由: XX 基金會雖然登記為公益財團法人,但也有辦 理食堂、山莊等營業登記,而本件捐款專案是以促銷旅 遊行程的方式,來達到募款的目的, XX 基金會雖然以 捐款名義對外招募,實際上仍屬於甲基金會銷售套裝行 程旅遊的對價,屬於營業稅法第 3 條 2 項銷售勞務的營 業行為,縱使 XX 基金會有將部分收入捐贈給其他慈善 團體,也與本件營業稅的課徵無關,國稅局依法補稅處 罰,並没有錯誤,判決 XX 金會敗訴。 78
  • 79. 案例分享 案例三: XX 運動協會 100 年度舉辦各式運動比賽, 收取電視公司支付之電視轉播權利金,未辦理營業 登記繳稅。 結果: XX 協會雖主張係依人民團體法登記之非營利 社團法人,比賽所需經費大部分源自贊助商,贊助 款全部用來支付舉辦活動所需經費,並無盈餘,亦 非屬權利金;然雙方合約已明訂互惠關係,由協會 將承辦球賽之電視轉播權授與電視公司使用,並收 取電視公司給付之價金,核屬有對價關係,此轉播 權利金收入,符合營業稅法第 3 條 2 項銷售勞務之 規定,除補稅之外,並依營業稅法第 51 條與稅捐 稽徵法第 44 條規定,擇一從重處罰。 79
  • 80. 營業稅 免稅 規定 營業稅法第八條( 100.1.26. 修正) 下列貨物或勞務免徵營業稅 ( 摘要 ) : • 四、依法經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社會福利團體、機構及勞 工團體,提供之社會福利勞務及政府委託代辦之社會福利 勞務。 • 五、學校、幼稚園與其他教育文化機構提供之教育勞務及 政府委託代辦之文化勞務。 • 十二、依法組織之慈善救濟事業標售或義賣之貨物與舉辦 之義演,其收入除支付標售、義賣及義演之必要費用外, 全部供作該事業本身之用者。 • 十三、政府機構、公營事業及社會團體,依有關法令組設 經營不對外營業之員工福利機構,銷售之貨物或勞務。 80
  • 81. 營業稅 相關函釋 • 依規定設立之老人福利機構提供各項服務 免徵 營業稅 依「老人福利機構設立標準」第 2 條規定設 立之老人福利機構,提供老人福利法第 19 條規定之各項服務,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 營業稅法第 8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免徵 營業稅。 ( 財政部 990430 台財稅字第 0900100700 號 ) 81
  • 82. 營業稅 相關函釋 • 學校機構或團體接受政府機關委託研究計畫之收入徵 免釋疑 學校、機構或團體接受政府機關委託研究計畫,明定研究成果歸屬於政府機關或與 政府機關公同共有者,其取得之受託研究費用,應依下列規定核課營業稅: 一、政府機關委託專業領域研究人員進行研究,以學校、機構或團體名義與政府 機關簽訂委託研究契約者:(一)學校、機構或團體向政府機關收取之研究報 酬,屬代收轉付與研究人員,免列入其銷售額課徵營業稅。另其向政府機關收 取之研究訪查費、郵費、印刷費及其他相關費用,如符合修正營業稅法實施注 意事項三、(三)(編者註:該注意事項自 100 年 8 月 11 日起停止適用,現 行為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 8 條第 3 項及第 4 項)規定,亦免列入其銷售額課徵 營業稅。至其因負責計畫管理等行政業務而收取之管理費,核屬銷售勞務之收 入,除符合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 8 條第 1 項第 5 款或第 31 款規定外,應依法報繳營業稅。(二)研究人員透過學校、機構或 團體承接政府機關研究計畫,其提供之研究勞務除具專業性外,亦非屬經常性 行為,尚不發生課徵營業稅問題。 二、學校接受政府機關委託研究,而由其受僱人員執行研究,該受僱人員僅支領固 定薪資,不因其從事之研究計畫件數或金額多寡而不同者,視同該學校自行承 接研究計畫,學校收取之受託研究費用,核符營業稅法第 8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 定,免徵營業稅。三、機構或團體接受政府機關委託研究,而由其受僱人員執 行研究,該受僱人員僅支領固定薪資,不因其從事之研究計畫件數或金額多寡 而不同者,視同該機構或團體自行承接研究計畫,機構或團體收取之受託研究 費用,除符合營業稅法第 8 條第 1 項第 5 款或第 31 款規定外,應依法報繳營 業稅。四、營利事業接受政府機關委託研究,其收取之受託研究費用,應依法 報繳營業稅。 ( 財政部 991123 台財稅字第 09900331970 號 ) 82
  • 83. 營業稅 相關函釋 • 協會開辦教育訓練課程或座談會學分證明 之收入免稅 中華民國○○協會開辦教育訓練課程及核發 例會或座談會學分證明等收入,符合加值 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8 條 1 項第 5 款 規定,應予免徵營業稅。另銷售與非會員 之刊物及書籍,尚無免徵營業稅之適用。 ( 財政部 960718 台財稅第 09604521870 號) 83
  • 84. 營業稅 相關函釋 • 慈善救濟事業出租土地收取之租金收入免 徵 營業稅 主旨: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南仁愛之家如 經查明確屬依法組織之慈善救濟事業,其 出租土地收取之租金收入,係悉數供該事 業本身使用者,同意比照本部 81 年 1 月 18 日台財稅第 800767164 號函規定,免 徵營業稅。 ( 財政部 831224 台財稅第 831627451 號 ) 84
  • 86. 營業稅 如何繳 納 ( 一 ) 查 定課徵 者 1. 依營業稅法第 40 條規定,查定計算營業稅額之 營業人,由主管稽徵機關查定其銷售額及稅額, 每 3 個月填發繳款書通知繳納 1 次。又依同法施 行細則第 45 條規定,查定銷售額者,其應納稅 額由主管稽徵機關於 1 月、 4 月、 7 月及 10 月 底前分別按查定稅額計算填發繳款書通知繳納。 2. 依營業稅法第 42 條第 2 項規定,依本法規定, 由主管稽徵機關發單課徵或補徵之稅款,應由主 管稽徵機關填發繳款書通知繳納,納稅義務人, 應於繳款書送達之次日起, 10 日內向公庫繳納 之。 86
  • 87. 營業稅 如何繳 納 ( 二 ) 自動報繳 者 依營業稅法第 35 條暨有關規定,營業人除本法另 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 2 個月為 1 期,於次期開始 15 日內(分別於每年 1 月、 3 月、 5 月、 7 月、 9 月、 11 月之 15 日前), 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統一發票明細表、 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 額者,應由納稅義務人自行填具繳款書,先向公 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 87
  • 88. 營業稅 如何繳 納 ( 三 ) 非經常性銷售貨物或勞務者 機關團體銷售貨物或勞務如為一時性非經常性者,為簡化作 業,得填寫「機關團體銷售貨物或勞務申報銷售額與營業 稅額繳款書」 (407 表 ) 共計 5 聯,以第 4 、 5 兩聯代替 銷售憑證,並於銷售之次月 15 日前,持憑第 1 、 2 、 3 各聯向公庫繳納營業稅,以第 3 聯代替申報銷售額。 其各聯用途如次:第 1 聯(收據聯):由收款公庫蓋章後, 交由銷售單位作為繳稅憑證。第 2 聯:由收款公庫蓋章後 ,留存。第 3 聯(報核聯):由收款公庫蓋章後,連同稅 收日報表彙送所在地主管營業稅之稽徵機關,憑以辦理稅 款劃解及登記銷案,並代替銷售額之申報。第 4 聯(記帳 聯):由銷售單位於銷售時交買受人作為記帳憑證。第 5 聯(扣抵聯):由銷售單位於銷售時交買受人作為進項稅 額扣抵憑證。 88
  • 89. 89
  • 90. 營業稅 申報時應檢附文件 ( 一 ) 申報書、繳 款書及明細表 •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 營業稅繳款書 • 營業人申報適用零稅率銷售額清單 • 營業人申報固定資產退稅清單 • 營業人使用三聯式、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明細表 • 營業人使用三聯式收銀機統一發票明細表 • 營業人使用二聯式、二聯式收銀機統一發票明細 表 90
  • 91. 營業稅 申報時應檢附文件 ( 二 ) 進項憑證 • • • • • • • • • • • • 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扣抵聯 載有營業人統一編號之二聯式收銀機統一發票收執聯影本 載有營業稅額之海關代徵營業稅繳納證扣抵聯 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 海關退還溢繳營業稅申報單 載有買受人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水、電、瓦斯等公用事業開立之收據扣 抵聯 營業人須與他人共同分攤之水、電、瓦斯等費用所支付之進項稅額,為水、 電、瓦斯等憑證之影本及分攤費用稅額證明單 員工出差取得運輸事業開立之火(汽)車、船舶、飛機等收據或票根之影本 報社出具經編號之營業廣告費收據扣抵聯 海關拍賣貨物填發之「海關拍賣或變賣貨物清單」(扣抵聯) 法院拍賣或變賣貨物,由稽徵機關填發之「法院拍賣或變賣貨物營業稅繳款 書(扣抵聯);政府機關銷售貨物或勞務時,填寫並向公庫繳納營業稅後交 買受人之機關團體銷售貨物或勞務申報銷售額與營業稅額繳款書(扣抵聯) 其他經財政部核定載有營業稅額之憑證。 91
  • 93. 土地稅 法 • 土地稅可分為地價稅、田賦與土地增值稅 。 • 地價稅 : 係對已規定地價且未作農地使用之土地 ,在平時所課徵之財產稅,以土地所有權人 ( 典 權人、承領人或耕作權人 ) 為納稅義務人。 • 田賦 : 係對未規定地價或已規定地價但依法仍作農 用之土地,在平時所課徵之財產稅,以土地所有 權人 ( 典權人、承領人或耕作權人 ) 為納稅義務人。 • 土地增值稅 : 係對已規定地價之土地,在土地移 轉發生增益時所課徵之資本增值稅。若為有償移 轉,以原土地所有權人為納稅義務人;無償移轉 ,以取得土地所有權人為納稅義務人。 93
  • 94. 土地稅 法減免規定 • 為發展經濟,促進土地利用,增進社會福利,對於國防、 政府機關、公共設施、騎樓走廊、研究機構、教育、交通 、水利、給水、鹽業、宗教、醫療、衛生、公私墓、慈善 或公益事業及合理之自用住宅等所使用之土地,及重劃、 墾荒、改良土地者,得予適當之減免;其減免標準及程序 ,由行政院定之。 ( 土地稅法 第六條 ) • 供國防、政府機關、公共設施、騎樓走廊、研究機構、教 育、交通、水利、給水、鹽業、宗教、醫療、衛生、公私 墓、慈善或公益事業等所使用之土地,及重劃、墾荒、改 良土地者,其地價稅或田賦得予適當之減免;減免標準與 程序,由行政院定之。 ( 平均地權條例 第二十五條 ) • 減免標準及程序,依土地稅減免規則之規定辦理。 94
  • 95. 土地稅 減免規則 (第8條) 私有土地減免地價稅或田賦之標準如左 ( 摘要 ) : 一、財團法人或財團法人所興辦業經立案之私立學校用地、為學生實習農、林、漁、 牧、工、礦等所用之生產用地及員生宿舍用地,經登記為財團法人所有者,全免。 但私立補習班或函授學校用地,均不予減免。 二、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合於私立社會教育機構設立及獎勵辦法規定設立之私立 圖書館、博物館、科學館、藝術館及合於學術研究機構設立辦法規定設立之學術研 究機構,其直接用地,全免。但以已辦妥財團法人登記,或係辦妥登記之財團法人 所興辦,且其用地為該財團法人所有者為限。 三、經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對外絕對公開,並不以營利為目的之私立公園及體育 館場,其用地減徵百分之五十;其為財團法人組織者減徵百分之七十。 五、經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私立醫院、捐血機構、社會救濟慈善及其他為促進公 眾利益,不以營利為目的,且不以同業、同鄉、同學、宗親成員或其他特定之人等 為主要受益對象之事業,其本身事業用地,全免。但為促進公眾利益之事業,經由 當地主管稽徵機關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免徵者外,其餘應以辦妥財 團法人登記,或係辦妥登記之財團法人所興辦,且其用地為該財團法人所有者為限 。 九、有益於社會風俗教化之宗教團體,經辦妥財團法人或寺廟登記,其專供公開傳教 佈道之教堂、經內政部核准設立之宗教教義研究機構、寺廟用地及紀念先賢先烈之 館堂祠廟用地,全免。但用以收益之祀田或放租之基地,或其土地係以私人名義所 有權登記者不適用之。 前項第一款之私立學校,第二款之私立學術研究機構及第五款之私立社會救濟慈善各 事業,其有收益之土地,而將全部收益直接用於各該事者,其地價稅或田賦得專案 報請減免。第三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第八款及第十一款之各事業用地, 應以各該事業所有者為限。但第三款之事業租用公地為用地者,該公地仍適用該款 95 之規定。
  • 96. 地價稅 減免稅 條件 • 機關或團體範圍 : 私立學校、私立社會教育機構、 私立學術研究機構、私立公園及體育館、私立醫 院、捐血機構、社會救濟慈善及其他為促進公眾 利益事業、私立公墓及宗教團體。 • 機關團體組織方式 : 財團法人或財團法人所興辦者 為限。 • 課稅 標的所有權人 : 土地應登記為財團法人所有 為原則。 • 土地用途 : 以供財團法人使用者為限,惟有收益之 土地,若將全部收益直接用於各該事業者,可專 案報准減免。 96
  • 97. 地價稅 相關函釋 • 財團法人宗教團體供佈 道及傳教人員宿舍用地與 教堂及寺廟相連或同一範圍內 免徵 地價稅 主旨:經辦妥財團法人登記之宗教團體,其與傳教 佈道之教堂及寺廟相連或同一範圍內供傳教人員 之宿舍用地,准比照本部 65 年 3 月 22 日台財稅 第 31806 號函釋免徵地價稅。 說明:二、查經辦妥財團法人登記之有益社會風俗 教化之宗教團體,其專供公開傳教之教堂用地免 稅,為土減免規則第八條第九款所明定。本案如 經查明其傳教人員宿舍等用地確與教堂相連而在 同一庭院範圍內並以同一所有權人登記者,應准 予辦理。 ( 財政部 720601 台財稅第 33820 號 函) 97
  • 98. 地價稅 相關函釋 • 教會活動中心辦 公室及教徒受訓之宿舍用 地未與教堂相連或在同一範圍內 不得免徵 地價稅 財團法人○教會聚會所所有未與教堂相連或 在同一範圍之教徒活動中心、辦公室及供 教徒受訓使用之宿舍用地,應無財政部 72 年 6 月 1 日台財稅第 33820 號函釋免徵地 價稅之適用。 ( 財政部 971007 台財稅字 第 09704754150 號函 ) 98
  • 99. 地價稅 相關函釋 • 身障福利機構或團體直接提供服務及庇護性就業場所使用 之土地免徵 地價稅惟如作營業使用部分仍應課稅 主旨: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或團體提供服務對象技藝陶冶活動 使用及庇護性就業場所使用之土地,其地價稅減免之認定 ,請確實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相關規定辦理。 說明:二、基於租稅法定原則,慈善救濟事業之土地不論公 有或私有,均應以本身事業用地,始有上開免徵地價稅規 定之適用。如作營業使用辦理營業登記,則與慈善救濟事 業「本身事業用地」,尚屬有別,其營業使用面積部分, 仍應課徵地價稅。 ( 財政部 970312 台財稅字第 09704714261 號函 ) 99
  • 100. 地價稅 相關函釋 • 社團法人所有免徵 土地於地上建物拆除改建期間課徵 釋疑 主旨:社團法人世界紅十字會臺灣總主會所有土地,原經核 定免徵地價稅,於地上建物拆除改建期間,可否續予免徵 抑或應改課地價稅乙案。 說明:二、查本部 89 年 4 月 13 日台財稅第 0890453026 函釋,係對於原免徵地價稅之土地,地上建物拆除改建, 應以改建後仍為原來之使用,該土地於拆除改建期間,始 得繼續免徵地價稅,對於將來非供本身事業使用部分,於 拆除改建期間應不得繼續免徵地價稅。本案土地原經核准 免徵地價稅,其地上建物拆除改建後,既經實地勘查,該 建物第 12 層至 17 層(其中第 13 層及 14 層僅部分)係 供本身事業使用,其餘樓層規劃出租目前空置,非供本身 事業使用,於拆除改建期間地價稅准予參照上揭函釋辦理。 ( 財政部 940706 台財稅字第 09404738970 號函 ) 100
  • 101. 地價稅 相關函釋 • 寺廟教堂用地在興建前徵 免地價稅 之處理規定 辦妥財團法人或寺廟登記之宗教團體所取得為興建寺廟、教 堂等之用地,在興建前申請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8 條第 1 項第 9 款規定免徵地價稅,應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由土地所有權人或典權人檢附寺廟或教堂興建計畫書 及建築管理機關核發之建造執照影本,依土地稅減免規則 第 22 條規定,向土地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申請,並依同 規則第 24 條規定核定減免。 (二)建造執照核發後逾期未開工、執照經作廢者,視同未 興建,應即恢復徵收,並補徵原免徵稅款。 (三)建造執照核發後已動工興建,但逾主管建築機關核定 之建築期限仍未完工,執照經作廢者,應自主管建築機關 核定期限之次年(期)起恢復徵收。 ( 財政部 801127 台 財稅第 800757304 號函 ) 101
  • 102. 地價稅 相關函釋 • 教會福利會借用另 一教會土地興建教養機構於設 立前徵 免稅 釋疑 財團法人○教會○教區所有土地,無償借予財團法 人○教福利會興辦經貴縣政府社會局同意籌設之 兒童少年教養機構,於興建前可否依土地稅減免 規則第 8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免徵地價稅一案, 如經查明該福利會係經社會福利主管機關許可設 立者,請參照本部 80 年 11 月 27 日台財稅第 800757304 號函有關寺廟教堂用地興建前徵免 地價稅之處理規定辦理,惟仍應依上開條款但書 規定,報經縣政府核准免徵。 ( 財政部 911230 台財稅字第 0910455976 號函 ) 102
  • 103. 地價稅 相關函釋 • 教會所有供所屬教會專供公開傳教佈 道之 教堂用地免徵 地價稅 財團法人○教會所有土地,供所屬教會使用 ,其地上建物雖未登記為該財團法人主事 務所及分事務所所在地,惟如經查明該土 地符合專供公開傳教佈道之教堂用地,仍 應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8 條第 1 項第 9 款 規定免徵地價稅。 ( 財政部 910219 台財 稅字第 0910451401 號函 ) 103
  • 104. 地價稅 相關函釋 • 教會所有土地租予他人建屋其供傳教佈 道使用部分能劃分 者按比例免稅 主旨:有關財團法人基督教○會所有土地,地上建物非該會 所有,其供該教會使用部分之土地,可否適用土地稅減免 規則第 8 條第 1 項第 9 款規定免徵地價稅一案。 說明:二、本案財團法人基督教○會所有土地,出租予地上 建物所有權人○公司部分,依上開規定自不得免徵地價稅 ,至於供該財團法人教會本身使用部分,雖其建築物非該 教會所有,如出租部分與該財團法人傳教佈道使用部分能 明顯劃分,可按該房屋實際傳教佈道使用情形所占土地面 積比率減免其地價稅。 ( 財政部 890504 台財稅第 0890452924 號函 ) 104
  • 105. 地價稅 相關函釋 • 軍人之友社所有土地須報經當地政府核准始可免徵 地價稅 主旨:中華民國軍人之友社所有土地可否適用土地稅減免規 則第 8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免徵地價稅一案。 說明:二、本案既經查明中華民國軍人之友社主要受益對象 為國軍官兵、義務役戰士及其家屬暨該社社員,與本部 86 年 5 月 9 日台財稅第 860256169 號函釋有關社團法 人○縣警察之友會主要受益對象僅限於該縣境內之警員及 其會友等特定人之情形尚屬有別,如經查明該社係經事業 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促進公眾利益之事業,其本身事業用 地,得依前揭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8 條第 1 項第 5 款但書 規定,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報請直轄市主管機關或縣 (市)政府核准免徵地價稅。 ( 財政部 890401 台財稅第 0890452153 號函 ) 105
  • 106. 地價稅 相關函釋 • 財團法人興建養老院之土地非自有者適用免稅 規定之條件 主旨:有關財團法人天主教○爵會所有土地無償提供財團法人天 主教○修女會興建附設老吾老院及修女院舍使用,可否適用土 地稅減免規則第 8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免徵地價稅一案。 說明:二、為促進公眾利益之事業,適用上開減免規定時,應符 合「不以營利為目的,且不以同業、同鄉、同學、宗親成員或 其他特定之人等為主要受益對象」之要件,且除經由當地主管 稽徵機關報經直轄市之主管機關或縣(市)政府核准免徵者外 ,應以辦妥財團法人登記,或係辦妥登記之財團法人所興辦, 且其用地為該財團法人所有者為限。本案財團法人天主教○修 女會興建老吾老院及修女院舍之土地,係由財團法人天主教○ 爵會無償提供,並非該○修女會所自有,不符合上開「其用地 為該財團法人所有者」之要件。惟該老吾老院如經查明係屬促 進公眾利益之事業,依上揭法條規定,可專案報經貴市市政府 核准免徵其地價稅。 ( 財政部 880923 台財稅第 881945411 號函 ) 106
  • 107. 地價稅 相關函釋 • 警察之友會供辦 公室使用之土地不予免稅 社團法人○縣警察之友會所有供辦公室使用 之土地,既經查明其主要受益對象僅限於 該縣境內之警員及其會友等特定人,不宜 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8 條第 1 項第 5 款之 規定免徵地價稅。 ( 財政部 860509 台財 稅第 860256169 號函 ) 107
  • 108. 地價稅 相關函釋 • 老人福利機構土地之收益其地價稅 得專案報請減免 財團法人老人福利機構依老人福利法因提供設施或服 務而酌收之必要費用‘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出具證明 ,其收費非以營利為目的且不違反老人福利之目的 ,將全部收益直接用於各該目的事業者,得認屬慈 善救濟事業,其地價稅可適用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8 條第二項規定專案報請減免。 ( 財政部 850705 台 財稅第 851116753 號函 ) 108
  • 109. 地價稅 相關函釋 • 更生保護會出租有收益之土地減免地價稅 之條件 財團法人台灣更生保護會屬社會救濟慈善公益團體 ,辦理台灣地區出獄人及其他依法應受保護人之 更生保護事業,依更生保護法第 4 條第一項之規 定,受該部(編者註:法務部)之指揮監督。故 其性質應不同於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8 條第 1 項第 5 款所列示同業、同鄉、同學或宗親成員等以特 定之人為主要受益對象之事業;至其所有出租有 收益之土地,如將全部收益直接用於該事業者, 依同條第 2 項規定,其地價稅得專案報請減免。 ( 財政部 840801 台財稅第 841639103 號函 ) 109
  • 111. 土地增值稅 相關函釋 • 所稱社會福利事業之適用範圍 平均地權條例實行細則第 50 條第 1 項中「所稱社會福利事 業,指依法經社會福利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以興辦社 會福利服務及社會救助為主要目的之事業」係指須符合下 列情形之一:(一)依民法及內政業務財團法人監督準則 規定經社會福利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社會福利慈善事 業基金會興辦社會福利事業者。(二)依兒童福利法、少 年福利法(編者註:現為兒童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老人福利法、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編者註:現為身心障礙 者權益保障法)及社會救助法等社會福利相關法規經直轄 市、縣(市)社會福利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社會福利 機構興辦社會福利事業者。(三)財團法人附設前款之社 會福利機構興辦社會福利事業者。 ( 財政部 911011 財稅 字第 0910456298 號函 ) 111
  • 113. 土地增值稅 相關函釋 • 慈善事業基金會受贈土地經核准免徵 土地增值稅 , 嗣後發現部分面積供他共有人營業使用,補徵 土地增 值稅 釋疑 主旨: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崇華堂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 金會受贈土地,經核准按土地稅法第二十八條之一規 定免徵土地增值稅,嗣後發現該土地部分面積供他共 有人營業使用,究應補徵土地增值稅抑或應依土地稅 法第五十五條之一規定處罰案,如經查明該土地於捐 贈時,地上建物持有面積已有部分供其他共有人營業 使用,不符土地稅法第二十八條之一規定,應就該部 分所占土地面積補徵原免徵稅額。 ( 財政部 920924 台財稅第 0920478322 號 ) 113
  • 114. 土地增值稅 相關函釋 • 社會福利事業於籌備期間受贈土地徵 免土 地增值稅 釋疑 社會福利事業於籌備期間以籌備處代表人名 義受贈之土地,仍應依土地稅法第 28 規定 徵收土地增值稅,俟其完成財團法人許可 及設立登記後,依同法施行細則第 43 條第 2 項規定檢齊證件,如經審查符合同法第 28 條之 1 規定,再予辦理退稅。 ( 財政部 830510 台財稅第 830206892 號函 ) 114
  • 116. 房屋稅 條例 私有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徵房屋稅 ( 摘要 ) : 二、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不以營利為目的, 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者,其直接供辦理事業所使用之自 有房屋。 三、專供祭祀用之宗祠、宗教團體供傳教佈道之教堂及 寺廟。但以完成財團法人或寺廟登記,且房屋為其所 有者為限。 五、不以營利為目的,並經政府核准之公益社團自有供 辦公使用之房屋。但以同業、同鄉、同學或宗親社團 為受益對象者,除依工會法組成之工會經由當地主管 稽徵機關報經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准免徵外,不 在此限。 ( 房屋稅條例第 15 條 ) 116
  • 117. 房屋稅 相關函釋 • 福利機構直接提供服務及庇護性就業場所使用之房屋免稅 主旨: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或團體提供服務對象技藝陶冶活動 使用及庇護性就業場所使用之土地或房屋,其地價稅及房 屋稅賦稅減免之認定,請確實依土地稅減免規則及房屋稅 條例相關規定辦理。 說明:二、基於租稅法定原則,慈善救濟事業之土地或房屋 不論公有或私有,均應以本身事業用地及直接供辦理事業 使用之房屋,始有免徵地價稅及房屋稅規定之適用。如作 營業使用辦理營業登記,則與慈善救濟事業「本身事業用 地」及「直接供辦理事業使用之房屋」,尚屬有別,其營 業使用面積部分,仍應課徵地價稅及房屋稅。 ( 財政部 970312 台財稅第 09404714261 號 ) 117
  • 118. 房屋稅 相關函釋 • 財團法人其供員工及免費提供社會福利團體出差住宿使用 之自有房屋無免徵 規定之適用 主旨:財團法人XX社會福利基金會其供員工出差住宿及免 費提供社會福利團體出差住宿使用之自有房屋,核與房屋 稅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免徵房屋稅規定要件未合。 說明:二、查房屋稅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業經 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不以營利為目的,完成財團法 人登記者,其直接供辦理事業所使用之自有房屋,准予免 徵房屋稅。」準此,其適用減免房屋稅範圍,應以直接供 辦理事業所使用之自有房屋為限。本案財團法人XX社會 福利基金會雖係經內政部立案,不以營利為目的,並完成 財團法人登記之社會福利事業惟其所有座落台北市XX號 三樓房屋供員工出差住宿及免費提供社會福利團體出差住 宿使用,核與首揭規定「直接供辦理事業所使用之自有房 屋」之免稅要件不符,尚無免徵之適用。 ( 財政部 930203 台財稅第 0930470143 號 ) 118
  • 119. 房屋稅 相關函釋 • 社團法人退伍軍人協會自有供辦 公使用之房屋,有無 免徵 房屋稅 規定之適用案。 主旨:社團法人中華民國退伍軍人協會自有供辦公使用 之房屋,有無房屋稅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免徵 房屋稅規定之適用案。 說明:二、房屋稅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但書對公 益社團自有供辦公使用房屋排除免稅適用之規定,僅 以同業、同鄉、同學或宗親社團為受益對象者為限。 故公益社團如非以同業、同鄉、同學或宗親社團為受 益對象,其自有供辦公使用之房屋,應依上揭條款本 文規定,免徵房屋稅。本案主旨所述房屋,有無上揭 條款免徵房屋稅規定之適用,請查明實情,本於職權 辦理。 ( 財政部 920103 台財稅第 0910458099 號 ) 119
  • 120. 房屋稅 相關函釋 • 公益社團如以同業成員為主要受益對象其自有供辦 公 使用之房屋不得免稅 90 年 6 月 20 日公布修正之房屋稅條例經行政院核定自 90 年 7 月 1 日施行,其中第 15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 定,不以營利為目的,並經政府核准之公益社團自有 供辦公使用之房屋,免徵房屋稅。但以同業、同鄉、 同學或宗親社團為受益對象者,不在此限。上揭規範 係為確保對促進公眾利益之公益社團,始予免稅,以 維護租稅公平。如以屬性相同之行業、職業、產業或 特定人員為主要受益對象之事業或社團,不論該事業 之屬性及規模為何,均非以不特定之公眾為受益對象 ,尚不宜免稅。 ( 財政部 910326 台財稅第 0910450828 號 ) 120
  • 121. 房屋稅 相關函釋 • 以公益為目的之社團自有供辦 公使用之私有房屋 免房屋稅 依房屋稅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不以營 利為目的,並經政府核准之公益社團自有供辦公 使用之私有房屋,免徵房屋稅。本案財團法人 XX 文教基金會,如係以公益為目的之社團(包括財 團法人組織及社團法人組織),其自有供基金會 及其台中、台南、高雄二地區分會辦公使用之房 屋,准依上開條款規定,免徵房屋稅。 ( 財政部 870608 台財稅第 871947996 號 ) 121
  • 122. 房屋稅 相關函釋 • 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房屋作為協會或社區活動場所非屬事業自 有不得免稅 依房屋稅條例第 5 條規定,房屋稅係依實際使用情形,分別按住 家用或非住家用稅率課徵。又土地須符合土地稅法第 9 條及第 17 條規定,始得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故社區發展 協會理事長之房屋及土地作為協會或社區活動場所,依法不得 適用住家用及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房屋稅及地價稅。又房屋 稅條例第 15 條第一項第五款有關公益社團免徵房屋稅之規定 ,及土地減免規則第 8 條第一項第五款有關為促進公眾利益事 業免徵地價稅之規定,均以房屋及土地係事業自有者為限。社 區發展協會理事長之房屋及土地作為協會或社區活動場所,非 屬事業自有,自不得免徵房屋稅及地價稅。惟該等房屋如係同 時作自用住宅及社區發展協會使用,可依房屋稅條例第 5 條第 三款規定,按實際使用面積分別按住家用或非住家用稅率課徵 房屋稅,但非住家用者課稅面積不得少於全部面積六分之一。 另房屋座落基地亦得依房屋實際使用比例計算所占土地面積, 分別按自用住宅用地及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 財政部 900116 台財稅第 0900450298 號 ) 122
  • 124. 使用牌照稅 法 下列交通工具,免徵使用牌照稅: 一、屬於軍隊裝備編制內之交通工具。 二、在設有海關地方行駛,已經海關徵收助航服務費之輪船。 三、專供公共安全使用,而有固定特殊設備及特殊標幟之交通工具:如警備車、 偵查勘驗用車、追捕提解人犯車、消防車、工程救險車及海難救險船等。 四、衛生機關及公共團體設立之醫院,專供衛生使用而有固定特殊設備及特殊標 幟之交通工具:如救護車、診療車、灑水車、水肥車、垃圾車等。 五、凡享有外交待遇機構及人員之交通工具,經外交部核定並由交通管理機關發 給專用牌照者。 六、專供運送電信郵件使用,有固定特殊設備或特殊標幟之交通工具。 七、專供教育文化之宣傳巡迴使用之交通工具,而有固定特殊設備及特殊標幟者 。 八、專供持有身心障礙手冊,並領有駕駛執照者使用之交通工具,每人以一輛為 限。但因身心障礙情況,致無駕駛執照者,每戶以一輛為限。 九、專供已立案之社會福利團體和機構使用,並經各地社政機關證明者,每一團 體和機構以三輛為限。 十、經交通管理機關核准之公路汽車客運業及市區汽車客運業,專供大眾運輸使 用之公共汽車。 十一、離島建設條例適用地區之交通工具在該地區領照使用者。但小客車引擎總 排氣量超過二四○○ CC 者,不在此限。 ( 使用牌照稅法第 7 條 ) 124
  • 125. 社會福利團體之定義 • 使用牌照稅法第 7 條第 1 項 9 款規定所稱「社會福利團 體」,經洽據內政部 97 年 7 月 11 日台內社字第 0970106583 號函復略以:本部前於 91 年 6 月 20 日台 內社字第 0910068689 號函復略以:「…二、依據人民 團體法第 4 條規定,人民團體分為職業團體、社會團體及 政治團體 3 種,其中社會團體係以推展文化、學術……社 會服務或其他以社會公益為目的,由個人或團體組成之團 體,並無所謂社會福利團體;至於社會福利團體之認定, 宜依其經中央、直轄市或縣市社政主管機關立案,且設立 宗旨與目的及主要任務係為從事兒童、少年、老人、婦女 、身心障礙、性侵害防治、家庭暴力防治……等業務推廣 之社會團體……社會福利團體之立案,皆依據人民團體法 設立,未有依相關福利法規(例如:老人福利法、身心障 礙者權益保障法、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等)設立」。財 政部 970828 台財稅第 09704740870 號函 125
  • 126. 社會福利團體相關函釋 • 社會福利團體和機構所有車輛可否適用牌照稅 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9 款規定免稅 ○○ 同舟共濟會、康復之友協會係依人民團體法設立之團體,其所有車輛可否適用牌照稅 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9 款規定免稅? 說明: 二、「使用牌照稅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9 款免徵使用牌照稅規定:『專供已立案之社會福利 團體和機構使用,並經各地社政機關證明者,每一團體和機構以三輛為限。』,所稱 『社會福利團體和機構』,經洽據內政部 91 年 6 月 20 日台內社字第 0910068689 號函復略以:『所稱社會福利機構,似可指現行兒童福利法、少年福利法(已修正為兒 童及少年福利法)、老人福利法、身心障礙者保護法(已修正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 法)……等各類福利法規及社會救助法規定,經機構所在地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以興辦 社會福利服務及社會救助為主要目的之非營利機構而言……』」前經本部 92.2.12 台財 稅字第 0920450239 令釋有案。又依上開法條規定申請免稅者,社政機關出具之證明 文件應載明事項,亦經本部 96 年 4 月 30 日台財稅字第 09604720210 號函釋在案。 三、至使用牌照稅法所稱「社會福利團體」應如何規範?人民團體法設立之團體是否有其 適用,經洽據內政部 96 年 9 月 14 日以台內社字第 0960146809 函復略以:按人民 團體法第 4 條規定,人民團體之種類分為職業團體、社會團體及政治團體三種,有關 使用牌照稅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9 款所稱「社會福利團體」,請參照本部 91 年 6 月 20 日台內社字第 0910068689 號函暨 91 年 8 月 22 日台內中社字第 0910075289 號函 定義辦理。 四、依上開內政部函示,「社會福利團體和機構」若非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法、老人福利 法、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社會救助法等社會福利相關法規設立,即須係依「民法」 及「內政部審查內政業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規定,經社會福利事業主管機 關許可設立之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興辦社會福利事業者,抑或財團法人附設前款之 社會福利機構興辦社會福利事業者,本案之○○同舟共濟會、康復之友協會是否可適用 使用牌照稅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9 款規定免稅,請根據事實參酌上開內政部函示意旨辦 理。 126
  • 127. 使用牌照稅 相關函釋 • 社會福利團體和機構車輛免徵 使用牌照稅 相關規定 一、使用牌照稅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九款免徵使用牌照稅規定: 「專供已立案之社會福利團體和機構使用,並經各地社政機關 證明者,每一團體和機構以三輛為限。」,所稱「社會福利團 體和機構」,經洽據內政部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台內社字第○ 九一○○六八六八九號函復略以:「所稱社會福利機構,似可 指依現行兒童福利法、少年福利法、老人福利法、身心障礙者 保護法……等各類福利法規及社會救助法規定,經機構所在地 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以興辦社會福利服務及社會救助為主要目 的之非營利機構而言,另法令對社會福利機構有明文不予租稅 減免排除規定者,應從其規定(如小型老人福利機構)。」, 請參照內政部上開意見辦理。 二、另該條款所稱「每一團體和機構以三輛為限」,為落實社會 福利政策之立法意旨並顧及租稅公平,准以同一行政區域(同 一直轄市或縣〔市〕)內之總分支機構合計共三輛為限。 127
  • 129. 印花稅 法 左列各種憑證免納印花稅: 一、各級政府機關及鄉(鎮、市、區)公所所立或使用在一般應負納稅義務之各種憑證 二、公私立學校處理公款所發之憑證。 三、公私營事業組織內部,所用不生對外權利義務關係之單據,包括總組織與分組織間互 用而不生對外作用之單據。 四、催索欠款或核對數目所用之帳單。 五、各種憑證之正本已貼用印花稅票者,其副本或抄本。 六、車票、船票、航空機票及其他往來客票、行李票。 七、農民(農、林、漁、牧)出售本身生產之農產品所出具之收據。農產品第一次批發交 易,由農產品批發市場代農民(農、林、漁、牧)或農民團體出具之銷貨憑證。農民 (農、林、漁、牧)或農民團體辦理共同銷售、運銷,直接供應工廠或出口外銷出具之 銷貨憑證。 八、薪給、工資收據。 九、領受賑金、恤金、養老金收據。 十、義務代收稅捐或其他捐獻政府款項者,於代收時所具之收據。 十一、義務代發政府款項者,於向政府領款時所具之收據。 十二、領受退還稅款之收據。 十三、銷售印花稅票收款收據。 十四、財團或社團法人組織之教育、文化、公益或慈善團體領受捐贈之收據。 十五、農田水利會收取會員水利費收據。 十六、建造或檢修航行於國際航線船舶所訂之契約。 ( 印花稅法第 6 條 ) 129
  • 132. 娛 樂稅 法 • 娛樂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出價娛樂之人。娛樂稅之代徵人為 娛樂場所、娛樂設施或娛樂活動之提供人或舉辦人。 • 凡合於左列規定之一者,免徵娛樂稅: 一、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團體,合於民法總則 公益社團或財團之組織,或依其他關係法令經向主管機關 登記或立案者,所舉辦之各種娛樂,其全部收入作為本事 業之用者。 二、以全部收入,減除必要開支外,作為救災或勞軍用之 各種娛樂。 三、機關、團體、公私事業或學校及其他組織,對內舉辦 之臨時性文康活動,不以任何方式收取費用者。 前項第二款准予減除之必要開支,最高不得超過全部收入 百分之二十。 ( 娛樂稅法第 4 條 ) 132
  • 133. 文化藝術事業減免營業稅 及娛 樂稅辦 法 • 適用對象 : 文化藝術事業從事文化藝術獎助條例第二條有 關之展覽、表演、映演、拍賣等文化藝術活動者,得向行 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以下簡稱文建會)就其文化勞務或 銷售收入申請免徵營業稅或減徵娛樂稅之認可︰ 一、公立文化機關(構)或合於民法總則之公益社團或財 團或依其他有關法令經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立案或法院登 記之文化藝術事業。 二、依法完成營利事業登記之文化藝術事業。 • 事前申請核准 : 申請文件應於活動開始之一個月前向文化 部提出,逾期不予受理 。 • 減免稅 捐 : 營業稅免徵、娛樂稅減半課徵 ( 若符合免徵娛 樂稅條件者,依其規定 ) 。 133

Editor's Not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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