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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第 8 屆第 7 會期
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第 20 次全體委員會議
審查「藥事法」修正草案共 3 案
報告人:衛生福利部 部長 蔣丙煌
報告日期:中華民國 104 年 5 月 13、14 日
1
主席、各位委員女士、先生:
今天大院第 8 屆第 7 會期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召開第 20 次全體委員會議,審議「藥事法」修正草案
等 3 案,本部提出簡要報告,敬請各位委員不吝指教。
壹、 藥事法修法方向
藥物之安全與療效,乃是全民最為切身及關心的
議題,藥品不同於一般商品,加強並落實管理,實能
維護國人健康及確保消費者權益。
今天審議之「藥事法」修正草案計有:行政院函
請審議、陳委員節如等 19 人、王委員育敏等 25 人,
共計提案修正 3 案、10 條條文,重點如次:
一、 配合組織改造,修正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
為「衛生福利部」(修正條文第 2 條)。
二、 為強化原料來源管理,建立藥品、其原料供應來
源及流向之追溯與監視系統(增訂第 6 條之 1、
修正條文第 39 條)。
三、 必要藥品與罕見疾病藥品基本藥品存量、缺藥通
報之規範及罰則(增訂第 27 條之 2、修正條文
第 96 條之 1)。
四、 為預防、診治國內尚無適宜藥物或替代療法之危
及生命或嚴重失能之疾病,或因應公共衛生需求
之緊急狀況,得專案核准特定藥物之製造、輸入
(增訂第 48 條之 2)。
2
五、 明定藥物除現行文字標示外,亦應標示點字或足
以協助提供視障者資訊之輔助措施(修正條文第
75 條)。
六、 現行藥事法對於劣藥及不良醫材之罰則過輕,爰
修正應廢止藥物許可證之範圍及提高違規業者
之罰則(修正條文第 78 條、第 85 條、第 90 條)。
貳、 修法各版本之綜合說明
本次「藥事法」修正草案,共有 3 案,涉及增修
訂 10 條條文,謹就提案修正重點,簡要回應說明如
下:
一、 配合組織改造,修正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
為「衛生福利部」。
提案委員:陳委員節如等 19 人(修正條文第 2
條)。
回應說明:敬表同意。
二、 為強化原料來源管理,建立藥品、其原料供應來
源及流向之追溯與監視系統。
提案委員:陳委員節如等 19 人(增訂第 6 條之
1、修正條文第 39 條)。
回應說明:
(一) 有關委員所提第 6 條之 1 建立藥品、其原料
供應來源及流向之追溯與監視系統,本部敬
表尊重,建議於委員會逐條討論時酌為文字
修正。
3
(二) 另有關委員所提第 39 條增訂查驗登記時應
檢附原料來源乙節,茲現行藥事法第 39 條
第3項已授權就申請藥品查驗登記之條件、
審查程序、核准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之事項訂
定辦法,爰委員所提第 39 條增訂原料來源
為查驗登記應附資料之部分,建議於「藥品
查驗登記審查準則」中酌修,即為已足。
三、 必要藥品與罕見疾病藥品基本藥品存量、缺藥通
報之規範及罰則。
提案委員:陳委員節如等 19 人(增訂第 27 條之
2、 修正條文第 96 條之 1)。
回應說明:
(一) 經查「罕見疾病防治及藥物法」已就罕藥許
可證之所有人,除因不可抗力之情形外,應
於許可證有效期間內持續供應罕見疾病藥物,
於特許時間內擬停止製造或輸入罕見疾病藥
物者,應於停止日前六個月以書面通知中央
主管機關之規定,且訂有違反規定之罰則。
為免二法在適用上發生衝突或疑義,建議罕
見疾病藥物部分,若有修正必要,另於該法
規定。
(二) 有關委員所提第 27 條藥商持有經公告之必
要藥品及罕見疾病藥品之藥物許可證者,應
儲備六個月以上用量乙節,茲因所謂「六個
4
月以上用量」係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於實務
上之認定恐因個案狀況之不同而產生爭議,
又參考國際相關規定,並未賦予藥商儲備六
個月用藥量之義務。考量儲備用藥量尚涉及
原廠供應藥品之狀況,可能進而影響廠商申
請藥品許可證之意願,恐反而無法保障民眾
之用藥安全,爰建議不予增訂。
(三) 有關委員所提第 96 條之 1 廢止缺藥藥商之許
可證及違反缺藥通報之相關罰則等規定,固
可對廠商達嚇阻作用,然缺藥的問題恐需視
個案狀況方得判定責任之歸屬,且是否構成
「供藥不足致使民眾有生命危險之虞」,認定
上實有不易,並易滋生爭議,建議維持現行
條文不予修正。
(四) 另因第 27 條之 2 第 2 項及第 48 條之 1 均係
規範藥品,建議委員所提第 96 條之 1 第 3 項
「藥物」修正為「藥品」。
四、 為預防、診治國內尚無適宜藥物或替代療法之危
及生命或嚴重失能之疾病,或因應公共衛生需求
之緊急狀況,得專案核准特定藥物之製造、輸
入。
提案機關/委員:行政院、陳委員節如等 19 人、
王委員育敏等 25 人(增訂第 48
條之 2)。
5
回應說明:
(一) 藥物之輸入、製造,應申請查驗登記並取得
藥物許可證後,始得為之。惟為診治目前國
內尚無適宜藥物或替代療法之危及生命或嚴
重失能之疾病,或為因應公共衛生需求之緊
急狀況,而有使用尚未取得許可證之藥物之
必要者,因本法尚無明確之規定,爰新增第
48 條之 2 明定未取得許可證之藥物,例外得
專案申請製造或輸入及得廢止該項核准之情
形,並令限期處理未使用之藥物及得公告回
收。
(二) 行政院已於 104 年 2 月 13 日函送立法院藥事
法第 48 條之 2 修正草案,請委員支持行政院
版本。
五、 明定藥物除現行文字標示外,亦應標示點字或足
以協助提供視障者資訊之輔助措施。
提案委員:陳委員節如等 19 人(修正條文第 75
條)。
回應說明:本部敬表尊重,建議於委員會逐條討
論時酌為文字修正。
六、 現行藥事法對於劣藥及不良醫材之罰則過輕,爰
修正應廢止藥物許可證之範圍及提高違規業者
之罰則。
提案委員:陳委員節如等 19 人(修正條文第 78
6
條、第 85 條、第 90 條)。
回應說明:
(一) 倘製藥業者多項藥物違反藥事法第 78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已可認屬為同款「情節重大」
情事而處分之,且「多項」藥物之概念未臻
明確,恐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爰建議維持
現行條文為妥。
(二) 本部對於委員提案檢討罰則之修法方向敬表
同意,惟實際修改之罰金、罰鍰數額,仍須
依比例原則,就相關違法態樣整體為衡平考
慮。
參、 總結
承蒙 大院各委員之支持與協助,完成多項法律
案,對業務之推動,有極大之助益,在此敬致謝忱。
尚祈 各位委員,繼續給予指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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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0513~0514衛環委員會 - 藥事法3案書面報告

  • 1. 立法院第 8 屆第 7 會期 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第 20 次全體委員會議 審查「藥事法」修正草案共 3 案 報告人:衛生福利部 部長 蔣丙煌 報告日期:中華民國 104 年 5 月 13、14 日
  • 2. 1 主席、各位委員女士、先生: 今天大院第 8 屆第 7 會期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召開第 20 次全體委員會議,審議「藥事法」修正草案 等 3 案,本部提出簡要報告,敬請各位委員不吝指教。 壹、 藥事法修法方向 藥物之安全與療效,乃是全民最為切身及關心的 議題,藥品不同於一般商品,加強並落實管理,實能 維護國人健康及確保消費者權益。 今天審議之「藥事法」修正草案計有:行政院函 請審議、陳委員節如等 19 人、王委員育敏等 25 人, 共計提案修正 3 案、10 條條文,重點如次: 一、 配合組織改造,修正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 為「衛生福利部」(修正條文第 2 條)。 二、 為強化原料來源管理,建立藥品、其原料供應來 源及流向之追溯與監視系統(增訂第 6 條之 1、 修正條文第 39 條)。 三、 必要藥品與罕見疾病藥品基本藥品存量、缺藥通 報之規範及罰則(增訂第 27 條之 2、修正條文 第 96 條之 1)。 四、 為預防、診治國內尚無適宜藥物或替代療法之危 及生命或嚴重失能之疾病,或因應公共衛生需求 之緊急狀況,得專案核准特定藥物之製造、輸入 (增訂第 48 條之 2)。
  • 3. 2 五、 明定藥物除現行文字標示外,亦應標示點字或足 以協助提供視障者資訊之輔助措施(修正條文第 75 條)。 六、 現行藥事法對於劣藥及不良醫材之罰則過輕,爰 修正應廢止藥物許可證之範圍及提高違規業者 之罰則(修正條文第 78 條、第 85 條、第 90 條)。 貳、 修法各版本之綜合說明 本次「藥事法」修正草案,共有 3 案,涉及增修 訂 10 條條文,謹就提案修正重點,簡要回應說明如 下: 一、 配合組織改造,修正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 為「衛生福利部」。 提案委員:陳委員節如等 19 人(修正條文第 2 條)。 回應說明:敬表同意。 二、 為強化原料來源管理,建立藥品、其原料供應來 源及流向之追溯與監視系統。 提案委員:陳委員節如等 19 人(增訂第 6 條之 1、修正條文第 39 條)。 回應說明: (一) 有關委員所提第 6 條之 1 建立藥品、其原料 供應來源及流向之追溯與監視系統,本部敬 表尊重,建議於委員會逐條討論時酌為文字 修正。
  • 4. 3 (二) 另有關委員所提第 39 條增訂查驗登記時應 檢附原料來源乙節,茲現行藥事法第 39 條 第3項已授權就申請藥品查驗登記之條件、 審查程序、核准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之事項訂 定辦法,爰委員所提第 39 條增訂原料來源 為查驗登記應附資料之部分,建議於「藥品 查驗登記審查準則」中酌修,即為已足。 三、 必要藥品與罕見疾病藥品基本藥品存量、缺藥通 報之規範及罰則。 提案委員:陳委員節如等 19 人(增訂第 27 條之 2、 修正條文第 96 條之 1)。 回應說明: (一) 經查「罕見疾病防治及藥物法」已就罕藥許 可證之所有人,除因不可抗力之情形外,應 於許可證有效期間內持續供應罕見疾病藥物, 於特許時間內擬停止製造或輸入罕見疾病藥 物者,應於停止日前六個月以書面通知中央 主管機關之規定,且訂有違反規定之罰則。 為免二法在適用上發生衝突或疑義,建議罕 見疾病藥物部分,若有修正必要,另於該法 規定。 (二) 有關委員所提第 27 條藥商持有經公告之必 要藥品及罕見疾病藥品之藥物許可證者,應 儲備六個月以上用量乙節,茲因所謂「六個
  • 5. 4 月以上用量」係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於實務 上之認定恐因個案狀況之不同而產生爭議, 又參考國際相關規定,並未賦予藥商儲備六 個月用藥量之義務。考量儲備用藥量尚涉及 原廠供應藥品之狀況,可能進而影響廠商申 請藥品許可證之意願,恐反而無法保障民眾 之用藥安全,爰建議不予增訂。 (三) 有關委員所提第 96 條之 1 廢止缺藥藥商之許 可證及違反缺藥通報之相關罰則等規定,固 可對廠商達嚇阻作用,然缺藥的問題恐需視 個案狀況方得判定責任之歸屬,且是否構成 「供藥不足致使民眾有生命危險之虞」,認定 上實有不易,並易滋生爭議,建議維持現行 條文不予修正。 (四) 另因第 27 條之 2 第 2 項及第 48 條之 1 均係 規範藥品,建議委員所提第 96 條之 1 第 3 項 「藥物」修正為「藥品」。 四、 為預防、診治國內尚無適宜藥物或替代療法之危 及生命或嚴重失能之疾病,或因應公共衛生需求 之緊急狀況,得專案核准特定藥物之製造、輸 入。 提案機關/委員:行政院、陳委員節如等 19 人、 王委員育敏等 25 人(增訂第 48 條之 2)。
  • 6. 5 回應說明: (一) 藥物之輸入、製造,應申請查驗登記並取得 藥物許可證後,始得為之。惟為診治目前國 內尚無適宜藥物或替代療法之危及生命或嚴 重失能之疾病,或為因應公共衛生需求之緊 急狀況,而有使用尚未取得許可證之藥物之 必要者,因本法尚無明確之規定,爰新增第 48 條之 2 明定未取得許可證之藥物,例外得 專案申請製造或輸入及得廢止該項核准之情 形,並令限期處理未使用之藥物及得公告回 收。 (二) 行政院已於 104 年 2 月 13 日函送立法院藥事 法第 48 條之 2 修正草案,請委員支持行政院 版本。 五、 明定藥物除現行文字標示外,亦應標示點字或足 以協助提供視障者資訊之輔助措施。 提案委員:陳委員節如等 19 人(修正條文第 75 條)。 回應說明:本部敬表尊重,建議於委員會逐條討 論時酌為文字修正。 六、 現行藥事法對於劣藥及不良醫材之罰則過輕,爰 修正應廢止藥物許可證之範圍及提高違規業者 之罰則。 提案委員:陳委員節如等 19 人(修正條文第 78
  • 7. 6 條、第 85 條、第 90 條)。 回應說明: (一) 倘製藥業者多項藥物違反藥事法第 78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已可認屬為同款「情節重大」 情事而處分之,且「多項」藥物之概念未臻 明確,恐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爰建議維持 現行條文為妥。 (二) 本部對於委員提案檢討罰則之修法方向敬表 同意,惟實際修改之罰金、罰鍰數額,仍須 依比例原則,就相關違法態樣整體為衡平考 慮。 參、 總結 承蒙 大院各委員之支持與協助,完成多項法律 案,對業務之推動,有極大之助益,在此敬致謝忱。 尚祈 各位委員,繼續給予指教。